暫時處分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11年度,4號
TNHV,111,家抗,4,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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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官俊欽
官俊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淑滿間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執家暫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因母 親官余○○急症之需要,安排至台大醫院住院,並未違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除相對人(官余○○)就醫之 必要者外,非經聲請人官淑滿同意,不得將其搬遷、移居或 帶往他處外宿」之規定。(二)官余○○於7月30日出院後, 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之必要,接受台大醫院團隊之專 業建議,將官余○○續留台北接受台大醫師之醫療照護,乃是 為官余○○最佳利益之考量,以目前官余○○之身體狀況,倘轉 換至其他醫療院所,並不符合病患之利益。(三)系爭裁定 主文第3項記載:「相對人(官余○○)有為重大醫療(含住 院、手術、侵入性治療等)照護決定時,除非有急迫情形外 ,聲請人官淑滿應事先徵詢關係人即其餘五名子女之意見, 如無法達成共識,以多數決定之」等語,抗告人及另一名姐 妹官○○,均同意讓官余○○續留台北接受台大醫院團隊之治療 ,有同意書可憑,已符合前述多數決之人數,足見抗告人並 未違反系爭裁定之內容。(四)相對人官淑滿對於母親官余 ○○的照顧方式,並未獲其他子女的認同,有關其就近照顧是 否可靠安全,涉及兩造父親不幸往生之痛楚。嘉義地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抗告人未履行執 行命令為由,科處怠金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抗告人聲 明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10月6日各科處其等怠金3萬元之執行命令,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參照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  
三、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 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 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執行法 院前於110年7月14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官俊欽官俊榮自 動履行系爭裁定,抗告人以其母官余○○台大醫院住院為由 提出異議,嗣官余○○於110年7月30日出院後,抗告人仍未依 前開命令履行,再經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23日通知抗告人官 俊榮到庭,其仍表示不願將官余○○帶回與相對人官淑滿同住 ,顯仍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及系爭裁定履行,而將其母官 余○○帶回嘉義與聲請人同住,又非他人所能代履行,執行法 院乃依前揭規定對抗告人官俊欽官俊榮各處怠金3萬元。( 二)抗告人雖表示其母官余○○於7月30日出院後,有持續門 診追蹤及復健之必要,故將官余○○續留台北,接受台大醫師 之醫療照護,乃是為官余○○最佳利益之考量云云,然抗告人 自承從107年間起,官余○○即持續與相對人官淑滿同住於嘉 義,接受相對人之照顧,但抗告人於主張官余○○有就醫需求 時,卻捨棄嘉義或鄰近區域醫療院所,亦未經與其他兄弟姐 妹商量,即逕於110年7月間安排官余○○台大醫院住院,此 等未經與其他兄弟姐妹商量之捨近求遠決定,已難認合於情 理。(三)執行法院向台大醫院函詢官余○○之病況,略為: 「於同年7月10日泌尿道感染及帕金森氏症等適應症住院治 療,住院過程以抗生素治療泌尿道感染,並照會神經內科醫 師及復健科醫師安排影像學檢查及評估神經學狀態,給予復 健治療及藥物改善姿勢性低血壓,病況穩定後,已於同年7 月30日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回復意見表1 份可佐,足認官余○○於110年7月30日出院時,病況已屬穩定 ,並無繼續住院之必要,縱偶有門診追蹤或復健之必要,仍 必需在自宅與醫院之間移動,並非全然無法移動,但抗告人 仍拒絕將官余○○帶回與相對人官淑滿同住,自屬未依系爭裁 定履行。(四)抗告人再爭執其兩人及另一名姐妹官○○,均 同意讓其母官余○○續留台北接受台大醫院團隊之治療,已符 合系爭裁定主文第3項多數決之人數云云,然該主文第3項乃 是針對重大醫療照護決定方式之裁判,並非關於兩造母親官 余○○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決定,抗告人自不得以多數 決,擅自變更系爭裁定官余○○應由「相對人官淑滿擔任主要 照顧者並與其同住」之決定,抗告人誤以為採用多數決,即 可將官余○○帶離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顯屬誤解系爭裁定意



旨;且依台大醫院之前述回復意見表,官余○○於110年7月30 日出院時,病況已屬穩定,並無續於醫院住院之必要,抗告 人亦未提出官余○○只能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的合理說明,復 無相關醫囑資料可為佐證,其等僅以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 續留台北接受台大醫院治療,屬對官余○○最佳之利益,尚難 採信,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官淑滿對於母親官余○○的照顧方 式,並未獲其他子女的認同,有關其就近照顧是否可靠安全 ,涉及兩造父親不幸往生之痛楚。抗告人及另一名姐妹官○○ ,均同意讓官余○○續留台北接受台大醫院團隊之治療符合多 數決等情,係就執行法院不能審究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自屬 無據。況嘉義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8、82號聲請人官淑滿 (本件相對人)、官俊欽官俊榮與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 )官余○○間監護宣告事件,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 裁定,業於110年10月27日生效,官俊欽官俊榮不服提起 抗告(嘉義地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並於111年1月2 8日撤回抗告,業於111年1月28日確定(見嘉義地院110年度 家聲抗字第35號卷第25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 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8、82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卷查 明無訛,準此,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抗告人未履行執 行命令為由,科處怠金各3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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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