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號
TNHV,111,勞上易,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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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培基
慶舜
鄭任
吳金波
柳景
馮金峯
郭義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趙培基、彭慶舜鄭任昆、吳金波柳景泰、馮金 峯、郭義勝(下稱趙培基7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趙培基7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除每月領取薪資外,中油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 付夜點費之經常性給與,該夜點費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然中油於民國(下同)109 年7月1日結清趙培基7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 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而郭義勝已於110年7月31日 退休,餘趙培基6人(下稱趙培基6人)均在職尚未退休,為 此郭義勝依勞基法第55條,趙培基6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中油給 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趙培基7人之上班時間,係採24小時分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 班為固定制度,3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如輪值小 夜班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 取400元夜點費。因採3班輪班之特殊情形,趙培基7人每日



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趙培基7人 若已預先排定3班輪班時間仍須上班,即使輪到假日工作, 亦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上開輪班制係每2天1輪,每月 固定放假8日或7日,而每月8日法定休息日係在月初由趙培 基7人分別預先排定報備中油,故每星期趙培基7人至少輪2 次大夜班和2次小夜班,而固定每8日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 小夜點費,足見趙培基7人領取之夜點費具有「經常性」及 「固定性」。又中油就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係固定 給與250元、400元之夜點費,不因工作內容、職級而有差別 ,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夜點費,輪值小夜班、大夜班 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是夜點費之給與,自係兩造間因特定 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為趙培基 7人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再者,夜點費係以與勞務 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前提, 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 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酬庸,彌補勞工於特 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 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做更進一步報償,本質亦屬勞工提 供勞務之對價。況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夜點費金額差距達1倍 之多,顯係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 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 額之核價,足徵夜點費確為勞務之對價。夜點費既屬勞工從 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
趙培基7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前領有附表一所示之 夜點費(結清前3個月及結清前6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如附表一 所示),應將之列入工資,用以計算平均工資。又趙培基7 人以勞基法施行前後為基準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及得請求之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所示,爰請求中油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審判命中油應給付趙培基7人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中油則以:
 ㈠夜點費之來由,係38年間中油設立之臺灣油礦探勘曾簽准夜 間膳食津助,故中油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 上有多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而補貼相 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 對價關係。 




 ㈡趙培基柳景泰、彭慶舜鄭任昆、馮金峯分別任職中油溶 劑化學品事業部擔任煉油技術員及消防技術員;吳金波於煉 製研究所擔任保全員;郭義勝於油品行銷事業部擔任保全員 。因中油工廠係24小時連續操作,煉油技術員與消防技術員 之工作均須配合生產製程;保全員則管轄工廠、供油中心, 須24小時定時巡視油庫安全,故採三班輪班方式。惟日夜輪 班制本為勞基法所訂之合法工作型態,且勞基法亦無輪值夜 班之勞工須加給薪資或額外給付之規定,是勞工基於本身考 量自願選擇有輪值夜班之工作,雇主並無給與較日班勞工為 高之工資義務。
㈢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示,計算國營事業員 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其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 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 與,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 統一前後名稱起見,以下仍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 0000000000號函釋,認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 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非屬勞基 法所稱之工資。暨中油於104年8月26日函詢經濟部「夜點費 發放之依據、對象、方式及標準」,經經濟部以104年9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覆認定夜點費為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不應認屬工資,足見 夜點費並非工資。
 ㈣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作成後,中 油即於同年月將上開函釋以正式書函行文至中油各單位及臺 灣石油工會公告周知,並以電子檔形式公告於中油之下載區 ,供員工下載,已足使趙培基7人認識中油所提供之夜點費 並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上開函釋屬中油之工作規則,自有 拘束趙培基7人之效力。
㈤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事項,依法應依照行政院及所 屬經濟部訂定之標準,而依上開經濟部函釋,既已認定夜點 費不得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中油亦無權自訂標準支 給。且中油給與之夜點費並未計入工資,亦即該部分所得均 未納入薪資申報所得稅,中油為國營事業,受審計單位監督 ,然未見中油因此遭受糾舉,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確實不 含夜點費在內。
 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5日修正,將原定不 列入工資計算之項目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尚不 能因上開規定修正删除,即認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修法 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仍應依個案認定,此經 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㈦夜點費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趙 培基7人雖均有輪值大小夜班,惟因部門及工作內容不同, 渠等大小夜班之工時並不相同,倘如渠等主張夜點費係報償 其提供勞務之對價,則夜點費之金額應與工時成正比,亦即 輪班工時較長之單位應領取較高之夜點費;然趙培基7人領 取之夜點費皆固定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顯然夜點 費之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而僅為中油為體恤夜班員工所為 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趙培基7人於夜間輪值時所提供之 勞務,與夜點費之發放並非處於勞務契約下同時履行之關係 ,完全不具對價性。
㈧中油隨物價指數調整夜點費,係因應經濟發展過程中所發生 之通貨膨脹,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並無關聯。原審以中油將夜 點費隨物價指數而調整為由,認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勞務之對 價報酬,實有未合。
㈨除郭義勝已於110年7月31日退休外,餘趙培基6人仍在職,而 趙培基6人既認兩造間約定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給付,未 將夜點費計入工資,則該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清自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標準,兩造間約定之舊制年資 結清並未發生法律上效力,中油必須適用勞退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保留該6人之舊制年資,該6人須至退休翌日起始可 行使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此有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 0940021560號令可參。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趙培基6人 仍未取得勞工退休金請求權。
㈩原審判命中油應給付趙培基7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趙培基7人受僱於中油擔任勞工。除郭義勝已於110年7月31日 退休外,其餘6人尚未退休;惟趙培基7人均與中油簽訂有「 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㈡中油於109年7月1日結清趙培基7人之舊制年資時,並未將夜 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
趙培基7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分3班(即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之輪班制;如輪值小夜班可領取夜點費250元, 輪值大夜班可領取夜點費400元。
趙培基7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渠等於結清舊制年 資前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夜點費。
趙培基7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二所示。 ㈥若趙培基7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中油對於渠等得請求之退休



金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中油給付予趙培基7人之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工資?中油於給付趙培基7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應否 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郭義勝依勞基法第55條,趙培基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中油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 差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趙培基7人主張渠等受僱於中油擔任勞工,兩造約定於109年7 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由中油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而渠等 在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及前6個月經中油核發之夜點費、夜 點費平均值如附表一所示,及中油並未將渠等領取之夜點費 計入平均工資,渠等乃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計算得 出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62、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08頁),並有中油 提供予趙培基7人之離退前六個月每月輪班工作夜點費、離 職金計算清冊、輪班及加班時數統計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21至31頁),堪信屬實。
㈡惟趙培基7人主張中油於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時,未將渠 等所領取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補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一節,則為中油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依此,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要件,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勞力所得之報 酬,只要在一般情形下,係屬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縱在時 間上、金額上非屬固定,仍屬工資,亦即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之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趙培基7人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 屬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計算,自應以該 給付是否為渠等給付勞務之對價,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 而為判斷。
 2.查趙培基7人於舊制年資期間,每月除領取薪資外,並按月 依輪值大小夜班之日數領取夜點費,上開夜點費係中油於薪 資之外,針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均固 定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 資、職級而有不同,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夜點費;又趙 培基7人之工作場所性質,須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 業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8頁),是以輪值大 小夜班既已成為趙培基7人固定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 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且中油對於夜點費 之發給係按月依輪值日數必然發給,並有一定之標準,更自 38年以來迄今不輟,顯然夜點費之給與,係趙培基7人因特 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渠等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而為工資,至堪認定。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 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中油遂因此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額外給 與報酬,自屬合理。益徵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具有「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從而,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自應計入平均工資,用以 計算趙培基7人結清舊制年資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洵堪認定 。
3.中油雖抗辯:夜點費之來由,係38年間中油設立之臺灣油礦 探勘曾簽准夜間膳食津助,故中油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 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 勞,而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 ,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 勞務之提供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 恩給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與之實物或現金 ,只要符合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 疇。本件中油給付之夜點費,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屬工資之一種,已如前述,自不因其 來由,或給付名稱不同,或雇主之主觀意思而有異。而中油 將夜點費隨物價指數作調整,亦與夜點費為中油提供夜間勞 務員工之對價報酬無悖。是中油依此抗辯夜點費為恩惠性給 與云云,尚無可採。




 4.中油又抗辯:倘夜點費係報償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則夜點 費之金額應與工時成正比,即輪班工時較長之單位應領取較 高之夜點費,然趙培基7人領取之夜點費皆固定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元(渠等輪值夜班時間長短不盡一致),顯 然夜點費之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而僅為中油為體恤夜班員 工所為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趙培基7人於夜間輪值時所 為之勞務提供,與夜點費之發放並非處於勞務契約下同時履 行之關係,完全不具對價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惟查,大小夜點費係採固定金額,此為中油既定之政策原 則,不因各部門夜間輪班時間長短而異,是中油上開抗辯, 實屬無據。
5.中油復抗辯: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 行政院經濟部訂立之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42年7月14日令 及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示意旨,已說明 夜點費並非工資,故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見 原審卷第83、91至94頁)。惟按:
  ⑴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 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乃最低標準。經濟部、勞委會就工資給 與之函令,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若有牴觸 ,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準。
  ⑵本件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 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 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上開規定僅將國營事業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授權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依上揭說明,行政院 依此所定之標準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⑶次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係經濟部就工資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所 為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9頁),該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 ,若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亦不能逕予適用。
  ⑷又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雖認: 「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且各事業之間因屬性及負擔 能力不同而有不同水準。夜點費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 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有關 工資認定疑義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 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 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



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云云(見原審卷第91至93 頁)。惟上開經濟部函示僅在說明夜點費之發給標準與薪 資無關,並未否定其具有工資之性質。
  ⑸另細觀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 容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 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 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 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 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85頁),並未明確認定中油發給之夜點費非屬工資。  ⑹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依職權個 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雖有參考性質,但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故本院不予採納上開函示內容,於法亦無違 誤,中油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6.中油再抗辯: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 函作成後,中油即於同年月將上開函釋以正式書函行文至中 油各單位及臺灣石油工會公告周知,並以電子檔形式公告於 中油之下載區,供員工下載,已足使趙培基7人認識中油所 提供之夜點費並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上開函釋屬中油之工 作規則,自有拘束趙培基7人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2至 173頁)。惟查,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倘上開經濟部函示違背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則中油縱 已將上開經濟部函公告周知,並為趙培基7人所知悉,該抵 觸勞基法規定之經濟部函示,仍無適用之餘地。是中油此部 分抗辯,難認有據。
 7.中油另抗辯:其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亦即中油就舊制年資 退休金之結清,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標準 ,則兩造間約定之舊制年資結清並未發生法律上效力,中油 必須適用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尚在職之趙培基6 人之舊制年資,該6人須至退休翌日起始可行使勞工退休金 請求權,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趙培基6人仍未取得勞工 退休金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惟查,兩造 既已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有年資結清協議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95頁),則中油自109年7月1 日起即負有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義務,尚不因兩造就夜點 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所爭議,即認兩造就舊制年資結 清之協議不生法律上效力。是中油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



足憑採。
㈢基上各節,中油按月發給趙培基7人之夜點費,既屬勞務之對 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自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茲中油於結清趙培基7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時,既未將渠等在舊制年資期間領取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致短發退休金,則趙培基7人據此請求中油補發舊制 年資退休金差額,核屬有據。從而,郭義勝依勞基法第55條 ,趙培基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請 求中油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又趙培基7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依勞基法 第55條第3項規定,中油應於趙培基7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 30日內給付退休金。茲中油就前開退休金差額既未給付,則 趙培基7人請求中油給付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即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郭義勝依勞基法第55條,趙培基、彭慶舜鄭任 昆、吳金波柳景泰、馮金峯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請求中油應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中油應按附表二所示本息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中油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結清舊制年資日 夜點費(新臺幣) 結清舊制前6個月 結清舊制前5個月 結清舊制前4個月 結清舊制前3個月 結清舊制前2個月 結清舊制前1個月 結清舊制前3個月平均 結清舊制前6個月平均 1 趙培基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400元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5,200元 5,033元 4,983元 2 彭慶舜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400元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5,200元 5,033元 4,983元 3 鄭任昆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400元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5,200元 5,033元 4,983元 4 吳金波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400元 4,950元 4,950元 5,200元 4,800元 4,983元 4,917元 5 柳景泰 109年7月1日 4,550元 5,200元 4,800元 4,800元 4,950元 4,950元 4,900元 4,875元 6 馮金峯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4,800元 4,800元 4,950元 4,850元 4,942元 7 郭義勝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4,800元 4,800元 5,200元 4,933元 4,98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退休金基數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基數 1 趙培基 0 35 174,405元 109年8月1日 2 彭慶舜 1.5 37 191,921元 109年8月1日 3 鄭任昆 0 36 179,388元 109年8月1日 4 吳金波 3.33333 38.16667 204,276元 109年8月1日 5 柳景泰 0 38.5 187,688元 109年8月1日 6 馮金峯 4 36.5 199,783元 109年8月1日 7 郭義勝 11.83333 33.16667 223,644元 10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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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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