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培基
彭慶舜
鄭任昆
吳金波
柳景泰
馮金峯
郭義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趙培基、彭慶舜、鄭任昆、吳金波、柳景泰、馮金 峯、郭義勝(下稱趙培基7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趙培基7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除每月領取薪資外,中油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 付夜點費之經常性給與,該夜點費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然中油於民國(下同)109 年7月1日結清趙培基7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 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而郭義勝已於110年7月31日 退休,餘趙培基6人(下稱趙培基6人)均在職尚未退休,為 此郭義勝依勞基法第55條,趙培基6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中油給 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趙培基7人之上班時間,係採24小時分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 班為固定制度,3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如輪值小 夜班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 取400元夜點費。因採3班輪班之特殊情形,趙培基7人每日
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趙培基7人 若已預先排定3班輪班時間仍須上班,即使輪到假日工作, 亦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上開輪班制係每2天1輪,每月 固定放假8日或7日,而每月8日法定休息日係在月初由趙培 基7人分別預先排定報備中油,故每星期趙培基7人至少輪2 次大夜班和2次小夜班,而固定每8日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 小夜點費,足見趙培基7人領取之夜點費具有「經常性」及 「固定性」。又中油就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係固定 給與250元、400元之夜點費,不因工作內容、職級而有差別 ,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夜點費,輪值小夜班、大夜班 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是夜點費之給與,自係兩造間因特定 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為趙培基 7人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再者,夜點費係以與勞務 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前提, 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 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酬庸,彌補勞工於特 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 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做更進一步報償,本質亦屬勞工提 供勞務之對價。況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夜點費金額差距達1倍 之多,顯係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 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 額之核價,足徵夜點費確為勞務之對價。夜點費既屬勞工從 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
㈢趙培基7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前領有附表一所示之 夜點費(結清前3個月及結清前6個月之夜點費平均如附表一 所示),應將之列入工資,用以計算平均工資。又趙培基7 人以勞基法施行前後為基準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及得請求之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所示,爰請求中油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審判命中油應給付趙培基7人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中油則以:
㈠夜點費之來由,係38年間中油設立之臺灣油礦探勘曾簽准夜 間膳食津助,故中油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 上有多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而補貼相 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 對價關係。
㈡趙培基、柳景泰、彭慶舜、鄭任昆、馮金峯分別任職中油溶 劑化學品事業部擔任煉油技術員及消防技術員;吳金波於煉 製研究所擔任保全員;郭義勝於油品行銷事業部擔任保全員 。因中油工廠係24小時連續操作,煉油技術員與消防技術員 之工作均須配合生產製程;保全員則管轄工廠、供油中心, 須24小時定時巡視油庫安全,故採三班輪班方式。惟日夜輪 班制本為勞基法所訂之合法工作型態,且勞基法亦無輪值夜 班之勞工須加給薪資或額外給付之規定,是勞工基於本身考 量自願選擇有輪值夜班之工作,雇主並無給與較日班勞工為 高之工資義務。
㈢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示,計算國營事業員 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其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 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 與,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 統一前後名稱起見,以下仍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 0000000000號函釋,認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 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非屬勞基 法所稱之工資。暨中油於104年8月26日函詢經濟部「夜點費 發放之依據、對象、方式及標準」,經經濟部以104年9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覆認定夜點費為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不應認屬工資,足見 夜點費並非工資。
㈣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作成後,中 油即於同年月將上開函釋以正式書函行文至中油各單位及臺 灣石油工會公告周知,並以電子檔形式公告於中油之下載區 ,供員工下載,已足使趙培基7人認識中油所提供之夜點費 並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上開函釋屬中油之工作規則,自有 拘束趙培基7人之效力。
㈤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事項,依法應依照行政院及所 屬經濟部訂定之標準,而依上開經濟部函釋,既已認定夜點 費不得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中油亦無權自訂標準支 給。且中油給與之夜點費並未計入工資,亦即該部分所得均 未納入薪資申報所得稅,中油為國營事業,受審計單位監督 ,然未見中油因此遭受糾舉,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確實不 含夜點費在內。
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5日修正,將原定不 列入工資計算之項目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尚不 能因上開規定修正删除,即認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修法 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仍應依個案認定,此經 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㈦夜點費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趙 培基7人雖均有輪值大小夜班,惟因部門及工作內容不同, 渠等大小夜班之工時並不相同,倘如渠等主張夜點費係報償 其提供勞務之對價,則夜點費之金額應與工時成正比,亦即 輪班工時較長之單位應領取較高之夜點費;然趙培基7人領 取之夜點費皆固定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顯然夜點 費之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而僅為中油為體恤夜班員工所為 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趙培基7人於夜間輪值時所提供之 勞務,與夜點費之發放並非處於勞務契約下同時履行之關係 ,完全不具對價性。
㈧中油隨物價指數調整夜點費,係因應經濟發展過程中所發生 之通貨膨脹,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並無關聯。原審以中油將夜 點費隨物價指數而調整為由,認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勞務之對 價報酬,實有未合。
㈨除郭義勝已於110年7月31日退休外,餘趙培基6人仍在職,而 趙培基6人既認兩造間約定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給付,未 將夜點費計入工資,則該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清自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標準,兩造間約定之舊制年資 結清並未發生法律上效力,中油必須適用勞退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保留該6人之舊制年資,該6人須至退休翌日起始可 行使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此有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 0940021560號令可參。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趙培基6人 仍未取得勞工退休金請求權。
㈩原審判命中油應給付趙培基7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趙培基7人受僱於中油擔任勞工。除郭義勝已於110年7月31日 退休外,其餘6人尚未退休;惟趙培基7人均與中油簽訂有「 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㈡中油於109年7月1日結清趙培基7人之舊制年資時,並未將夜 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
㈢趙培基7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分3班(即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之輪班制;如輪值小夜班可領取夜點費250元, 輪值大夜班可領取夜點費400元。
㈣趙培基7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渠等於結清舊制年 資前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夜點費。
㈤趙培基7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二所示。 ㈥若趙培基7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中油對於渠等得請求之退休
金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中油給付予趙培基7人之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工資?中油於給付趙培基7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應否 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郭義勝依勞基法第55條,趙培基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中油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 差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趙培基7人主張渠等受僱於中油擔任勞工,兩造約定於109年7 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由中油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而渠等 在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及前6個月經中油核發之夜點費、夜 點費平均值如附表一所示,及中油並未將渠等領取之夜點費 計入平均工資,渠等乃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計算得 出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62、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08頁),並有中油 提供予趙培基7人之離退前六個月每月輪班工作夜點費、離 職金計算清冊、輪班及加班時數統計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21至31頁),堪信屬實。
㈡惟趙培基7人主張中油於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時,未將渠 等所領取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補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一節,則為中油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依此,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要件,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勞力所得之報 酬,只要在一般情形下,係屬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縱在時 間上、金額上非屬固定,仍屬工資,亦即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之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趙培基7人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 屬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計算,自應以該 給付是否為渠等給付勞務之對價,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 而為判斷。
2.查趙培基7人於舊制年資期間,每月除領取薪資外,並按月 依輪值大小夜班之日數領取夜點費,上開夜點費係中油於薪 資之外,針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均固 定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 資、職級而有不同,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夜點費;又趙 培基7人之工作場所性質,須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 業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8頁),是以輪值大 小夜班既已成為趙培基7人固定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 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且中油對於夜點費 之發給係按月依輪值日數必然發給,並有一定之標準,更自 38年以來迄今不輟,顯然夜點費之給與,係趙培基7人因特 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渠等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而為工資,至堪認定。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 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中油遂因此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額外給 與報酬,自屬合理。益徵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具有「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從而,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自應計入平均工資,用以 計算趙培基7人結清舊制年資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洵堪認定 。
3.中油雖抗辯:夜點費之來由,係38年間中油設立之臺灣油礦 探勘曾簽准夜間膳食津助,故中油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 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 勞,而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 ,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 勞務之提供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 恩給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與之實物或現金 ,只要符合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 疇。本件中油給付之夜點費,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屬工資之一種,已如前述,自不因其 來由,或給付名稱不同,或雇主之主觀意思而有異。而中油 將夜點費隨物價指數作調整,亦與夜點費為中油提供夜間勞 務員工之對價報酬無悖。是中油依此抗辯夜點費為恩惠性給 與云云,尚無可採。
4.中油又抗辯:倘夜點費係報償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則夜點 費之金額應與工時成正比,即輪班工時較長之單位應領取較 高之夜點費,然趙培基7人領取之夜點費皆固定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元(渠等輪值夜班時間長短不盡一致),顯 然夜點費之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而僅為中油為體恤夜班員 工所為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趙培基7人於夜間輪值時所 為之勞務提供,與夜點費之發放並非處於勞務契約下同時履 行之關係,完全不具對價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惟查,大小夜點費係採固定金額,此為中油既定之政策原 則,不因各部門夜間輪班時間長短而異,是中油上開抗辯, 實屬無據。
5.中油復抗辯: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 行政院經濟部訂立之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42年7月14日令 及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示意旨,已說明 夜點費並非工資,故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見 原審卷第83、91至94頁)。惟按:
⑴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 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乃最低標準。經濟部、勞委會就工資給 與之函令,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若有牴觸 ,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準。
⑵本件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 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 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上開規定僅將國營事業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授權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依上揭說明,行政院 依此所定之標準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⑶次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係經濟部就工資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所 為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9頁),該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 ,若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亦不能逕予適用。
⑷又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雖認: 「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且各事業之間因屬性及負擔 能力不同而有不同水準。夜點費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 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有關 工資認定疑義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 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 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
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云云(見原審卷第91至93 頁)。惟上開經濟部函示僅在說明夜點費之發給標準與薪 資無關,並未否定其具有工資之性質。
⑸另細觀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 容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 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 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 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 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85頁),並未明確認定中油發給之夜點費非屬工資。 ⑹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依職權個 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雖有參考性質,但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故本院不予採納上開函示內容,於法亦無違 誤,中油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6.中油再抗辯: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 函作成後,中油即於同年月將上開函釋以正式書函行文至中 油各單位及臺灣石油工會公告周知,並以電子檔形式公告於 中油之下載區,供員工下載,已足使趙培基7人認識中油所 提供之夜點費並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上開函釋屬中油之工 作規則,自有拘束趙培基7人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2至 173頁)。惟查,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倘上開經濟部函示違背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則中油縱 已將上開經濟部函公告周知,並為趙培基7人所知悉,該抵 觸勞基法規定之經濟部函示,仍無適用之餘地。是中油此部 分抗辯,難認有據。
7.中油另抗辯:其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亦即中油就舊制年資 退休金之結清,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標準 ,則兩造間約定之舊制年資結清並未發生法律上效力,中油 必須適用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尚在職之趙培基6 人之舊制年資,該6人須至退休翌日起始可行使勞工退休金 請求權,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趙培基6人仍未取得勞工 退休金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惟查,兩造 既已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有年資結清協議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95頁),則中油自109年7月1 日起即負有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義務,尚不因兩造就夜點 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所爭議,即認兩造就舊制年資結 清之協議不生法律上效力。是中油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
足憑採。
㈢基上各節,中油按月發給趙培基7人之夜點費,既屬勞務之對 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自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茲中油於結清趙培基7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時,既未將渠等在舊制年資期間領取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致短發退休金,則趙培基7人據此請求中油補發舊制 年資退休金差額,核屬有據。從而,郭義勝依勞基法第55條 ,趙培基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請 求中油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又趙培基7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依勞基法 第55條第3項規定,中油應於趙培基7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 30日內給付退休金。茲中油就前開退休金差額既未給付,則 趙培基7人請求中油給付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即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郭義勝依勞基法第55條,趙培基、彭慶舜、鄭任 昆、吳金波、柳景泰、馮金峯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請求中油應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中油應按附表二所示本息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中油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結清舊制年資日 夜點費(新臺幣) 結清舊制前6個月 結清舊制前5個月 結清舊制前4個月 結清舊制前3個月 結清舊制前2個月 結清舊制前1個月 結清舊制前3個月平均 結清舊制前6個月平均 1 趙培基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400元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5,200元 5,033元 4,983元 2 彭慶舜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400元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5,200元 5,033元 4,983元 3 鄭任昆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400元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5,200元 5,033元 4,983元 4 吳金波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400元 4,950元 4,950元 5,200元 4,800元 4,983元 4,917元 5 柳景泰 109年7月1日 4,550元 5,200元 4,800元 4,800元 4,950元 4,950元 4,900元 4,875元 6 馮金峯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4,800元 4,800元 4,950元 4,850元 4,942元 7 郭義勝 109年7月1日 5,200元 4,700元 5,200元 4,800元 4,800元 5,200元 4,933元 4,98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退休金基數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基數 勞基法施行後基數 1 趙培基 0 35 174,405元 109年8月1日 2 彭慶舜 1.5 37 191,921元 109年8月1日 3 鄭任昆 0 36 179,388元 109年8月1日 4 吳金波 3.33333 38.16667 204,276元 109年8月1日 5 柳景泰 0 38.5 187,688元 109年8月1日 6 馮金峯 4 36.5 199,783元 109年8月1日 7 郭義勝 11.83333 33.16667 223,644元 109年8月1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