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黃明參
黃保順
王亮人
蔡明玲
曾萬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再審 被告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蔡明玲、曾萬本、王亮人各負擔百分之27,餘由再審原告黃明參、黃保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0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 17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俊仁律師,業經本院 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 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即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 )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86年11月26 日簽訂合約書,由北港鎮公所提供坐落○○鎮○○段000地號土 地(於92年2月26日逕行分割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訴外人寺廟○○○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供○○公司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市場大樓即北港鎮○○公有 零售市場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以經營市場、出租管理 營利,並設定地上權予○○公司,○○公司則應給付租金予北港 鎮公所。嗣○○公司因積欠房屋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司就系爭大樓地上1樓、 地下1、2樓之經營管理權,再審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以3,4 89萬元拍定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再審被告取得 系爭大樓地上1樓、地下1、2樓之經營管理權。再審被告於1 08年1月12日分別與再審原告蔡明玲、曾萬本、王亮人、黃 明參(下稱蔡明玲等4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如附表編號1 至4之建物分別出租予蔡明玲等4人(承租標的、承租人、連 帶保證人、每月租金、租賃期限,詳如附表所示)。租期屆 滿,蔡明玲等4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再審被告以蔡明玲等4人 不返還租賃物,造成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明玲等4人應各 將如附表編號1至4房屋騰空並返還再審被告,另請求蔡明玲 等4人與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人(編號3除外),自109年1月 1日起至各返還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被 告如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 港簡易庭(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港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已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一)行政執 行署103年11月14日嘉執義99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第一 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九、本件其他公告事 項:㈠依北港鎮公所103年10月27日港鎮建字第1030015488號 函稱, 本案義務人○○公司所擁有○○○○市場地上一樓、地下 一、二樓之經營權,係依據『北港鎮○○公有零售市場獎勵民 間投資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合約書』第6條規定而取得經營權, 相關權利義務,於拍定後由拍定人逕洽北港鎮公所,本分署 不另進行點交。」等語,可知再審被告於取得經營權之拍賣 程序中,未有拍定點交除去拍定前占有之情狀,再審被告僅 取得經營權,從未由原本建物占有人之手中取得系爭房屋之 占有,是再審被告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蔡明玲等4人返還 租賃系爭房屋,實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公告未予審酌 ,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規定得 提起再審之情事。(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租約 內容記載,如附表編號1、2店鋪之出租面積14.07㎡,與蔡明 玲、曾萬本實際占用面積均16.7㎡相差2.63㎡;編號3店鋪之 出租面積14.7㎡,王亮人實際占用面積16.7㎡;編號4店鋪之 出租面積10.67㎡,與黃明參實際占用面積12.4㎡不同。原確
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將非屬租約面積部分遷讓返還再審被告, 漏未審酌兩造間之租約、房屋稅課稅面積、建物登記 謄本 等重要證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事存在。(三) 再審被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蔡明玲等4人將系爭房屋 返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四)附 表編號1之占有人為曾萬本,原確定判決在未經撤銷自認之 下,認蔡明玲為占有人,曾萬本為占有輔助人,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207號、雲林地院109年度港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 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再審被告辯以:(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有無占有系爭 房屋交代明確,再審原告以系爭公告拍定後不點交為由,主 張再審被告僅取得經營權,未占有系爭房屋,難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二 )再審被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並無租賃標的物或 訴訟標的不明確之情形,自無測量之必要。(三)再審原告 蔡明玲等4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未交回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 再審被告得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造成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 不合。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卷第140至141 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北港鎮○○公有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即原證3至5、7 ),為兩造所分別簽立。
(二)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目前為再審原告曾萬本占 有,○○路000號為再審原告王亮人占有,○○路000之0號目 前為再審原告黃明參所占有。
(三)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再審原告均未給付租金、不當得 利或其他損害賠償予再審被告。
(四)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為北港鎮公所所有。
(五)原證2之行政執行署不動產經營管理權利移轉證明書,形 式為真正。
(六)北港鎮公所於109年7月20日函示:對於○○公有零售市場並 無經營管理權,亦無權將市場攤位等另行出租及收益之函 文為真正。 ㈠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1年度再易字 第2號卷第14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被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蔡明玲等4人(含連帶 保證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並請求如附表「每月租金(元 )」欄所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⒈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 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 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 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訴訟程序請求權基礎判斷錯誤,故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 院卷第139頁),經查,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依租賃契 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明玲等4 人應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建物騰空並返還再審被告, 另請求蔡明玲等4人與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人(編號3除 外),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各返還附表所示建物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如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之金 額。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北港鎮公所與○○公司依 中央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政策辦法,簽訂北港 鎮○○公有零售市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合約 書,約定由北港鎮公所提供系爭土地,供○○公司興建系 爭大樓以經營市場、出租管理營利,並設定地上權予○○ 公司,而○○公司則應依契約約定給付租金予北港鎮公所 。嗣○○公司因積欠房屋稅,經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司就 系爭大樓地上1樓、地下1、2樓之經營管理權,再審被 告以3,489萬元拍定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由 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大樓地上1樓、地下1、2樓之經營管 理權。蔡明玲等4人各與再審被告簽立店舖承租契約書 ,向再審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中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建 物,分別由曾萬本、王亮人、黃明參所占有。附表編號 1所示之建物,由蔡明玲占有,曾萬本為占有輔助人。 而如附表所示建物租賃契約均已屆期,兩造未續約,且 自109年1月1日起蔡明玲等4人未給付租金。再審被告依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連帶保證、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明玲等4人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返 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等語(見 原確定判決第9至13頁)。
⑶原確定判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於租期屆滿後,再審被告 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連帶保證、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明玲等4人返還租賃物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一一論述其認定之理由,是 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 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並無違背社會上一 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請求權基礎判斷錯誤云云, 並無足採。
⑷再審原告蔡明玲、曾萬本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在自認未經 撤銷之情形下,認如附表編號1之000號建物之占有人是 蔡明玲,曾萬本係占有輔助人等情,顯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規定,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另如附表編號 1(000號)建物,再審被告主張現為蔡明玲之配偶曾萬 本占有等語,再審原告則主張蔡明玲、曾萬本原有合夥 關係,在94年間即已由曾萬本占有使用,曾萬本非蔡明 玲之占有輔助人,曾萬本是受讓蔡明玲之建物000號店 鋪之占有等語。經查,蔡明玲、曾萬本並無夫妻關係, 有其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前案本院 卷第185至216頁),再者如附表編號1、2之建物(168 號、170號)打通使用,經營○○○喜餅專賣店,為曾萬本 陳明在卷,再審被告亦不爭執,而○○○喜餅專賣店係曾 萬本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參(見前案本院卷第273頁),是如附表編號1建物之 直接占有人為曾萬本,雖再審被告主張曾萬本、蔡明玲 為合夥關係,未(惟)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再 審被告又主張曾萬本係蔡明玲之占有輔助人,但所謂占 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係指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 有管領之力者。則曾萬本係為自己直接占有,顯非蔡明
玲之占有輔助人。但如附表編號1之建物,係蔡明玲與 再審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所承租,蔡明玲其所承租之建物 交由曾萬本占有使用,由曾萬本維持蔡明玲對借用物之 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蔡明玲為間接占 有人,蔡明玲仍不失為現在占有人,亦堪認定等語(見 原確定判決第8頁)。再審被告既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而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係由 蔡明玲與再審被告簽立契約,此有北港鎮○○公有零售市 場店鋪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港簡字卷第27 頁),蔡明玲既為租賃契約當事人,則原確定判決認蔡 明玲將其所承租之建物交由曾萬本占有使用,由曾萬本 維持蔡明玲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 規定,蔡明玲為間接占有人,蔡明玲仍不失為現在占有 人,自無不合。再審原告蔡明玲、曾萬本主張原確定判 決認定蔡明玲為占有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 規定,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 ,自無足採。
⒉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 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公告載明拍定後不 點交乙節未予審酌,致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云云;惟
按,依一般社會通念,行政執行署之拍賣公告,均會公 告週知,不難查得相關資訊,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物是 否點交,事關再審原告之權利,當不難查知,或聲請調 閱相關卷證查明,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系爭 公告當時已經附在109年度港訴字第2號卷㈡第290-1頁內 ,當時沒有讓我看這個公文,這個公文當時是出現過在 卷證資料。閱卷時書記官沒有給我們看這個公文,我自 己的書狀內也沒有這份,我是後來才看到,所以是曾經 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 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公告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又本件再審被告係主張兩造間簽訂如附表所示建 物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再審原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 ,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連帶保證、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明玲等4人返還租賃物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公告縱經提出,核與再 審被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無影響 ,是系爭公告經審酌結果,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 提起再審之事由。
⒊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⑴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 再審事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 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 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公告於前訴訟程序未見於卷內,為再審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卷(含雲林地院109年度港訴字第 2號卷)查明無訛,系爭公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既非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本院前 訴訟程序自無從調查或審認,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系爭公告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漏未審酌之證據,自屬無據。
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面積,與 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及再審原告目前所實際使用之 面積不同,且本件未經測量,再審原告無從據以返還云 云。然查再審被告是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租 賃標的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定之,返還標的物亦依契 約之約定,而兩造間之租約已載明承租標的之門牌號碼 ,且系爭房屋均有辦理保存登記,租約所載之使用面積 經核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面積) 相符。至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稅捐機關用以評定現值, 以課徵房屋稅額之參考資料而已,本件並無租賃標的物 或訴訟標的不明確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應經測量,自 無必要。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不 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表 編號 承租標的 承租人 連帶 保證人 每月租金(元) 租賃期限 1 ○○鎮○○路000號建物 (即編號A13號店鋪) 蔡明玲 曾萬本 11,931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 ○○鎮○○路000號建物 (即編號A14號店鋪) 曾萬本 蔡明玲 11,931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 ○○鎮○○路000號建物 (即編號A17號店鋪) 王亮人 (王州原) 11,931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 ○○鎮○○路000-0號建物 (即編號A21號店鋪) 黃明參 黃保順 7,615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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