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4年度,92號
TYDM,94,壢交簡,92,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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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於93年6 月26日20時30分許駕駛KS-0710 號自小 客車(公訴人誤植為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內 側車道由桃園往林口方向行駛,於行經萬壽路與振興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欲左轉彎時,應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之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見左轉號誌甫亮起之際,貿然 左轉,疏未注意其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莊政偉騎乘JJ7-808 號機車,於通過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其直行之行進號誌甫經 轉變為紅燈,即沿萬壽路外側車道自林口往桃園方向直駛來 ,被告甲○○、告訴人莊政偉發覺對方車輛時,均已不及煞 避,告訴人莊政偉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之右前車頭,莊政偉因此猛然撞擊致機車倒地,身體彈至被 告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後跌下,致受有右尺骨幹節段性骨 折(粉碎性)、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 、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 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告訴人莊 政偉經送醫急救並為手術治療,進行手術復位、鋼板及螺絲 內固定,於93年7 月9 日出院,嗣於94年1 月30日因淋巴癌 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案經告訴人莊政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莊政偉之 機車發生事故,莊政偉受有傷害等事實,然辯稱:在左轉時 相綠燈亮時才起步左轉,告訴人莊政偉之機車疑似闖紅燈突 然疾駛過來,才會發生車禍,本件車禍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 ,車禍後告訴人在偵查中出庭,外表上看起來已經康復,其 後來在94 年1 月30日死亡與車禍無關係等語。經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政偉於94年1 月30日死亡前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稱:騎乘機車沿萬壽路外側車



道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與振興街口時見被 告之字客車突然左轉,來不及煞避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就撞上,伊人飛到汽車擋風玻璃等語。雖被告與告 訴人莊政偉就車禍是機車撞自小客車或自小客車撞擊機車 ,有所齟齬。另就發生車禍當時雙方號誌為何各執一詞, 雙方均主張為可行之綠燈有所爭執。然就撞擊之地點與位 置雙方之供述則屬一致,且與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上所呈現告訴人莊政偉機車車頭毀損,被告自小客車之右 前車頭及保險桿毀損掉落,擋風玻璃破裂之情形相符。可 見本件車禍撞擊之位置係告訴人機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近頭燈處發生碰撞。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迄員警抵達現場,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 人機車均未移動,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萬壽路往龜山 桃園方向即告訴人莊政偉行駛之車道,右前輪距離道路中 心分向線7.6 公尺處,右後輪則距離分向線4 公尺,莊政 偉之機車停在其行駛之萬壽路往龜山桃園方向,車頭朝被 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前、後輪距離道路分向線各5.0 公 尺;4.6 公尺,現場未遺留任何煞車、擦刮痕跡,由此可 見撞擊地點應在告訴人行進之車道上,即被告已經開始左 轉彎並行進至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發生撞擊前,被 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無煞車動作,顯見車禍發生至為突然, 雙方不及反應。告訴人之機車頭撞擊被告之右前車頭靠近 頭燈處。
⑶關於車禍發生時雙方號誌為何,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陳稱為 可以行進之綠燈。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 查肇事地點號誌變換情形,該分局函覆稱:承辦人員陳志 華查復雙方當事人均堅稱案發當時係綠燈狀態,A 車(即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進之方向有一時相為左轉保護時 相;另B 車(即告訴人之機車)行進之方向為綠燈時,A 車方向應為綠燈時相(有執行路燈指示箭頭),此有該雲 94年3 月18 日 山警分刑字第0945013183號函在卷可稽。 由該函可知被告行進之方向確實有專保護左轉所用之時相 號誌,在被告行駛方向為左轉保護時相時,告訴人行進之 方向應為紅燈,而告訴人行駛方向為紅燈時,被告知行駛 方向之直行車亦為綠燈。若果被告係在左轉保護時相進行 左轉,告訴人當時由林口迴龍往桃園龜山方向應為紅燈不 得行駛:反之,若告訴人之行駛方向為直行綠燈,則被告 必須待左轉保護時相綠燈亮起始得左轉。則車禍當時號誌 為何,對於判定肇事責任之輕重,至有影響。證人即車禍



發生當時坐在被告車內之李安宏在本院訊問中證稱:發生 車禍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往龜山方向行駛,當時直行方 向是紅燈但有左轉綠色箭頭,車子左轉到至道路中心超過 一點點時,看到被害人車速很快從龜山方向直直過來,已 經來不及就撞上了,因為每天上班都要經過該處所以知道 當伊等行進方向之左轉綠燈亮起時,對向車道應該是紅燈 等語。本案發生地點為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被告從警詢 中即表示當時伊車內連本人在內有二人,證人李安宏應非 被告臨訟杜撰之人。證人李宏安與被告雖有同事關係,此 等攸關刑責之大是大非,若非確定當時之號誌,大可以不 記憶或不確定等語搪塞,理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刑,而堅稱 當時被告行進方向為左轉綠燈,並供稱因日常上班經過該 處,知道左轉綠燈之際對向車道為紅燈等如此明確之證言 。又案發地點之萬壽路為主要幹道,車流量大,當係為阻 絕左轉振興路之車輛與自萬壽路直行而來之車輛發生事故 ,而在往林口迴龍方向之萬壽路設左轉振興路之保護時相 。又93年10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及二人為何為發現對方 來車,被告供稱因為看左邊轉彎處所以沒見到告訴人之機 車;告訴人則供稱不知道被告之車子何時轉過來等語,先 前偵查中供稱被告車子係瞬間左轉云云,可見告訴人在通 過萬壽路與振興路口時並未注意其車前之狀況,既然其未 發現被告自對向左彎,焉可能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是綠 燈?其所以如此,乃因其在未達路口之際自遠處見到號誌 是綠燈,即以正常時速前進而無減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顯示當地之時速為50公里,被告與證人李宏安均 稱告訴人「疾速」駛來,在參照現場並無任何機車煞車痕 跡,可以認定告訴人當時至少應以50公里左右時速前進, 依此時速不消幾秒即可通過路口,因之其在通過路口之際 並未再注意號誌,可以認定本件應係告訴人闖紅燈通過路 口。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於行交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莊政偉駕車自應遵守前開 規定,被告在號誌允許轉彎之際,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告訴 人之機車直行闖紅燈駛至;告訴人穿越交岔路口未伊號誌 指示擅闖紅燈,均有違規定。被告其等有上開違規行為致 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與莊政偉均有過失。雖依上述告訴人莊 政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其所負擔之過失責任較重,然 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告訴人莊政偉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



尺骨幹節段性骨折(粉碎性)、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第一掌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 稽,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 失傷害之罪證明確。
⑸至於被害人家屬稱告訴人莊政偉因本案車禍致骨質流失影 響造血功能,進而影響免疫功能,免疫功能減弱就會引發 敗血症,莊政偉終因敗血性休克於94年1 月30日死亡,認 莊政偉之死亡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認被告應負過失 致死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認莊政偉死亡與車禍發生 無關。經本院將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之爭議函詢車禍後急救 處理莊政偉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桃)、莊政 偉病逝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結果:
①署桃稱:莊政偉逾93年6 月因車禍骨折住院時,主要乃 右前臂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住院中即持續發燒 ,手術過程一切安好,術後雖持續發燒但並無感染跡象, 也不致因手術而發生敗血症之可能,而罹患淋巴癌是極可 能導致敗血症等語,有該院94年4 月4 日桃醫醫秘字第第 09 40002003 號函在卷可稽。而函內所附之病歷摘要記載 莊政偉住院就已經發燒,一直找不到原因,以為感冒但卻 無明顯症狀,手術後仍持續發燒,可能肇因於淋巴瘤或血 癌之類的疾病,只是當時血液常規檢查還看不出來。由此 可知莊政偉雖在車禍後就一直有發燒現象,但確定車禍受 傷手術後均無感染,則其發燒與傷口感染無關。也無所謂 骨髓炎之現象。
②台大醫院則檢附急診部主治醫師查復意見稱:病患在入 院時其外觀上並無異狀,且在理學檢查時,該病患四肢活 動也正常,所以本院針對發燒及多處淋巴結病變做詳細檢 查,並未針對骨折進一步檢查,在開立死亡診斷書時,曾 檢視遺體但並未發現有明顯外傷情形。莊先生於93年6 月 26 日 。發生車禍所導致的骨折與93年12月起不明原因發 燒,而於94年1 月29日轉至台大醫院經骨髓切片檢查確認 為淋巴癌,兩者並無明確的因果關係。且最後莊先生致死 的敗血症應與其本身罹患淋巴癌導致免疫系統功能低下所 致,與骨髓炎全然無關,此有該院94年7 月6 日校附醫秘 字第0940207308號函在卷可稽。則顯然無被害人家屬所質 疑因骨髓炎導致敗血休克之情。且莊政偉於病逝前其受傷 之四肢並無不能活動或活動障礙之重傷害情形,病逝後其 遺體也無明顯外傷,且確定其死因為淋巴癌。如此其死亡 與車禍之撞擊即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




③綜上,被害人家屬質疑莊政偉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 因果關係,即屬無據。被告之過失行為僅造成告訴人莊政 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前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件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 對車禍肇事經過坦白承認,本次車禍肇事之主因在告訴人莊 政偉,被告過失程度較輕微,然車禍迄今雖表示願以15萬元 賠償告訴人莊政偉,然歷經本院多次調查審理均無法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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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