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哲芳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宜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洪智美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3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志遠於民 國108年6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另於黃志遠 死亡前二年間,將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移轉 為被上訴人黃洪智美或黃哲慧各別所有,詳如附表二「移轉 對象」欄所示,惟上訴人否認黃志遠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贈 與契約,亦無贈與之意思,附表二財產仍應同列為黃志遠之 遺產,並請求將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為分割等語。原審就 附表二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志遠如附表一、二之 遺產,應按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按各3分之1比例 由兩造分別共有或取得。
三、經查: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之動產、不動產,均為黃志遠之遺產 ,訴請分割遺產,其分割所得之利益,應以遺產總價額乘以 其應繼分比例1/3,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附表一、二 所示之動產、不動產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751,740 元,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3,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1,583,9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88元。上 訴人僅繳納109,680元(本院卷第18頁),應再補繳61,308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HKD12.54元) 5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HZD6.42元) 132元 3 新光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
編號 財產內容 移轉日 受贈人 金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8.03.04 黃哲慧 525,150元 2 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AUD95,179元 106.01.23 黃哲慧 2,069,191元 3 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 107.04.13 黃哲慧 2,200,000元 4 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USD70,000元 108.01.17 黃哲慧 2,195,900元 5 國泰世華篤行分行存款 107.11.06 黃洪智美 1,000,000元 6 國泰世華篤行分行存款 107.11.08 黃洪智美 4,600,000元 7 國泰世華篤行分行存款 107.12.12 黃洪智美 2,700,000元 8 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AUD325元 107.11.08 黃洪智美 7,065元 9 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 107.11.08 黃洪智美 5,314,862元 10 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EUR1,760元 107.11.08 黃洪智美 62,376元 11 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 107.11.13 黃洪智美 454,893元 12 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USD41,538元 107.12.05 黃洪智美 1,303,047元 13 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 107.11.20 黃洪智美 3,000,000元 14 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 107.11.20 黃洪智美 1,475,958元 15 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 107.11.20 黃洪智美 759,965元 16 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存款 107.11.06 黃洪智美 1,892,001元 17 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存款 107.11.06 黃洪智美 1,691,148元 18 新光銀行水湳存款 107.11.08 黃洪智美 3,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