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廷亮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上訴 人 林家弘
林家緯
林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定代理權之存 在,乃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 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 滅。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 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規定。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 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 文。而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 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因公司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 20日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命令解散,復於96年12 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上開函文(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及外 放之上訴人公司案卷影本)可稽。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23 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訴外人林傳欣、胡松得、 胡文和(下合稱林傳欣等3人)為清算人,並由其3人於101 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陳報清算 人就任,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在案( 見外放之上開案卷影本)。惟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陳報,僅 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確定力,且被上訴人起 訴係主張上訴人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林傳欣等3人召 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準此,縱臺南地院 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已對林傳欣等3人為清算人准予備查 在案,亦不得認定其3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2 1-24頁及外放之上訴人公司案卷影本),而就系爭股東會是 否已合法召集並另選任清算人乙事,既尚待本件訴訟認定, 上訴人之清算事務實質尚未全部辦理完竣,不因臺南地院核 備清算完結,而實質發生清算完結、上訴人之法人格消滅等 效力。準此,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訴外人丁○○、林胡 白、黃上峰等3人為清算人,其中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7日死 亡(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戶籍謄本),應由現存之董事丁○○ 、黃上峰2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以丁○○、黃 上峰2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有 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丁○○對外自有代表上訴人之權, 是丁○○於103年6月20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提出 上訴【見本院前審103年度上字第183號(下稱本院上字)卷 第6頁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 主張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輾轉繼承訴外人胡石訓所遺上訴人 公司6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每人可各分得10/7股,為 上訴人之合法股東。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林傳欣等3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 選任林傳欣等3人為清算人暨承認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 自得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92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第2 0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原審判決並無不 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外 人林李素珠原為原審原告之一,嗣經本院前審104年度上更㈠ 字第20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林李素珠之訴部分, 未據林李素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胡石訓死亡前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即 其子胡清利,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胡白(即胡石訓之女) 無從繼承取得其中10股股份。縱胡石訓遺有系爭股份,亦未 經分割,被上訴人未各分得10/7股股份。且被上訴人非股東 名簿記載之股東,即令共同繼承系爭股份,亦未向上訴人辦 理過戶登記,自不得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其提起本件確認股 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乃行使股東權中之共益權,屬公同共有 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又上訴人 於96年12月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曾於101年2月28日召 開股東會,選任林傳欣、胡松得為管理人,全權處理上訴人 公司事務,其2人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應無理由。原判決就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容有不當, 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4年9月12日起登記之董事長為丁○○(持股25股)及 董事林胡白(持股260股)、黃上峰(持股60股)與監察人 即訴外人謝碧綢(持股110股)、郭松榕(持股20股),嗣 於85年9月4日停業,並於96年12月31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經網路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註 記「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 」。
㈡依上訴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略以:時間:101年12月23日 ,主席林傳欣,案由:選任清算人一案,經全體出席股東( 出席率69.5%)決議選任由林傳欣等3人為上訴人清算人,並 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當 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股東名冊所列股東22人,並無被上訴人 等3人。後林傳欣等3人於101年12月28日向臺南地院陳報就 任清算人,並經臺南地院以102年1月23日南院勤民郡字102 年度司司字第0號函准予備查。
㈢依上訴人製作之股東名冊記載,胡石訓持有股數60股即系爭 股份。胡石訓於74年2月3日死亡時,其配偶胡李反尚生存, 2人並育有林胡白等6名子女,兩造對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35- 205頁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不爭執,胡石訓之法定 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其遺產(含系爭股份)依法應 由林胡白等子女與胡李反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1/7。又胡 石訓之繼承人未分割其遺產(含系爭股份)。
㈣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死亡,其子林傳欣、訴外人林傳義及林 秋雄(即林李素珠之夫)拋棄繼承,而由其孫即訴外人林培 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上4人下合稱林培烜等4人) 及被上訴人乙○○、丙○○、甲○○(即林昭融)共7人概括繼承 其遺產。
㈤林李素珠曾於98年6月17日以臺南19支郵局存證號碼第00號存 證信函通知林傳欣,內容略以:林傳欣為上訴人之管理人, 負責公司資產出租收益之管理分配,卻於98年進行年度收益 分配時,故意不通知林李素珠出席領取應受分配之收益,而 將該款項逕行占為己有,請林傳欣於收函5日內與林李素珠 理清應分配予其之款項,林傳欣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丁○○、黃上峰曾於102年9月2日分別寄發佳里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善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林傳欣等3 人,內容略以: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將副本寄送予 林李素珠,收件人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其中丁○○寄出之 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林傳欣等3人係於102 年9月3日收受、林李素珠於102年9月4日收受。丁○○、黃上 峰復分別於102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寄發佳里郵局存證號 碼000000號、善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林李素 珠,內容略以:其等於102年9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有誤, 其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李素珠有收受該存證 信函。又丁○○寄出之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 林傳欣等3人係於102年9月10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林傳欣為被告,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 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股權存在事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 南簡字第29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權存在,嗣 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簡易之訴確定;被上訴人雖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惟經臺南地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㈧被上訴人對林傳欣提起涉犯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244號、10 4年度偵字第18706號提起公訴,惟經臺南地院於000年12月2
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林傳欣無罪;嗣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
㈨被上訴人與林傳義以林傳欣於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9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如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9頁之「 股份讓渡書」及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背面之林胡白印文,分 別係林傳欣所偽造、盜用印章為由,向臺南地檢提出告訴並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 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林傳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嗣臺南地檢檢察官及林傳欣不服而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林傳欣無罪;檢察官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而本院 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仍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林傳欣無罪;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 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股份為胡石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胡石訓之繼承 人未分割其遺產(含系爭股份),再林胡白死亡後,林培烜 等4人及被上訴人並無就林胡白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為 分割之協議: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指 之分割,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倘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非不得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查胡石訓於74年2月3日 死亡時,其配偶胡李反尚生存,2人並育有林胡白等6名子女 ,兩造對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35-205頁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均不爭執,胡石訓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其遺產(含系爭股份)依法應由林胡白等子女與胡李反共 同繼承,每人應繼分1/7。又胡石訓之繼承人未分割其遺產 (含系爭股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且有上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35-205頁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另見本院卷第175-219、227-251頁)為證,復經 證人黃上峰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 三第14頁),並有臺南地院000年10月17日000南院崑家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79頁)可稽,堪信 為真實,足認系爭股份為胡石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又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死亡,其子林傳欣、林傳義、林秋雄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即林培烜等4人及被上訴人共7人概括繼
承其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 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地院少年暨家事庭94年1月19日南院慶 民巳94繼字第00號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補 字卷第17、19-22、26頁,本院卷第211、215-223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是林胡白死亡後,由林培烜等4人及被上訴 人共7人代位繼承其遺產,則林胡白之遺產即由上開7人公同 共有。
⒊被上訴人主張:林胡白死亡後,其繼承人7人曾定有以全體繼 承人各分得1/7之原則分割遺產,系爭股份既屬林胡白遺產 之一部分,且林胡白之所有繼承人均以全體繼承人各分得1/ 7之原則分割遺產,並無就特定遺產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 堪認系爭股份亦經林胡白之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各分得1/7 之比例分割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補字卷第 23-25頁,本院卷第225頁)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僅得認林胡白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臺南 市○○區房地),由林培烜等4人及被上訴人各繼承1/7,然無 法以此證明或推論林培烜等4人及被上訴人有就林胡白所遺 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為分割之協議。
⑵且依上訴人提出林培烜等4人及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簽訂之 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前審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 號卷第215頁),僅針對林胡白所遺臺南市○○區房地及玉山 銀行、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之存款等遺產為分割之 協議,並協議分割如下:①臺南市○○區房地部分,由林培烜 等4人及被上訴人各分得1/7;②玉山銀行之存款,分由林峻 宇1人單獨取得全部;③郵局之存款,分由乙○○1人單獨取得 全部;其既未將林胡白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列入,自不 得謂林培烜等4人及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股份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而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況依上述之協議分割方法,亦非 均係以全體繼承人各分得1/7方式為分配,而是也有僅分配 由單一繼承人取得者,更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林胡白之所有繼 承人均以全體繼承人各分得1/7之原則分割遺產等語,並不 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裁判等見解,所舉之個案事實 ,與本件有所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 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⒈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除有第一項情形外,必要時,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
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次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於廢棄理由已明示:「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 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 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 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 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 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法律上判 斷,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以其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 明。
⒉查系爭股份為胡石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胡石訓之繼 承人未分割其遺產(含系爭股份),再林胡白死亡後,林培 烜等4人及被上訴人並無就林胡白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 為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因分割系爭股份 遺產而單獨取得一定比例之股份,是系爭股份確未分割,仍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起訴係為全 體繼承人利益計,應得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等語。然依前 揭說明,本件既屬系爭股份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提起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訟,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胡石訓自74年死亡迄今已有數十年,而胡 石訓之配偶、子女亦均死亡多年,本件事實上無法取得已死 亡人之同意等語,並以上開㈠之⒈所述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查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所示,除胡石 訓之配偶、子女及少數繼承人已死亡外,大多數之繼承人均 仍尚生存,又非屬本件之對造當事人,惟被上訴人在本院先 後以函文及多次開庭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事實上是否有無法得其同意之情 形?」事項為闡明(詳見本院卷第99、145、256頁),復將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列為兩造之 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150、260、309頁)後,並未提出 其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證明 。其固另主張:胡石訓之繼承人亦有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衝
突者,被上訴人事實上無可能取得利害關係衝突者之同意才 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僅稱有與之有利害關係衝突者,卻未具體說明是與何人 有何利害關係衝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 張,尚難憑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歷來召開股東會議 亦無法通知胡石訓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之主張與本 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事實上是否有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之認定無涉, 其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其提起本件訴訟既未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何 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除已死亡者外 )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 缺。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應認其訴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
㈢至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5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 於111年5月18日再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起訴之其他繼承 人即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之胡石訓、林胡白之其 他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内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334頁)。惟查,本院前分別以函文及多次開庭就「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事實 上是否有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事項為闡明,復將「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列為兩造之爭執事 項,已如前述(見上開㈡之⒊),且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詳參 歷審全卷),被上訴人並已明確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 (見本院卷第260、331頁),是被上訴人乃重大過失逾時提 出證據,有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不予准許,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92條第1項、第2 03條第1項、第20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