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7號
TNHV,110,重上,77,2022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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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春福
方旌杰
陳王月蘭
陳瑞羅(原名陳耀祥
陳渝珊
陳志豪
陳妍菱
劉連瑞
宋明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賴錦輝
蘇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2,23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非以與土地 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 證券之券面額等一致為必要(司法院秘台廳民㈠字第19278 號函令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陳春福等8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自民國 (下同)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66,000元;㈡陳春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自109年5 月2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000元。第一



審就㈠遷讓房屋部分,判命陳春福等8人應自109年5月2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賴錦輝蘇麗英 各8,274元;就㈡拆屋還地部分,判命陳春福應自109年5月22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賴錦輝、蘇 麗英各1,666元,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並均 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陳春福等8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陳春福應將前開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陳春 福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宋明偉為被告,經 本院審理後,判命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宋明偉應與陳春福 等8人共同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被上訴 人;㈢追加被告宋明偉應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與陳春福等8人共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274元。 陳春福等8人及追加被告宋明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查陳春福等8人及追加被告宋明偉就遷讓房屋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值,因被上訴人係經由原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3,136,000元拍 定買受系爭房屋,是以該拍定金額作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屬相當。至遷讓房屋部分,法院判命陳春福等8 人及宋明偉應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關 於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6,000元。又 拆屋還地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陳春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係請求陳春福返還上開三筆土地全部,自應以上開三筆土 地之全部面積,依序為1,014、1,174、1,145平方公尺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三筆土地亦係被上訴人經前述執行程 序以總價4,992,000元拍定買受,自應以該拍定金額4,992,0 00元,作為上開三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妥適。至陳春 福此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拆屋還地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2,000元。再者,依首揭 規定,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8,128,000元(計算式:3,136,000 +4,992,000=8,12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2,23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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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