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明 陽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楊 家 明 律師
葉 賢 賓 律師
被上 訴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進 順
訴訟代理人 張 克 豪 律師
複代 理人 吳 玉 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 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及第44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 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判參照);而訴之變更,係利用原訴 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諸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以訴之變更 准許為條件而撤回原訴、就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而提起新 訴 (司法院院解字第3985號之8解釋參照) 。且法院若以其 訴之變更為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 新訴而為裁判。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 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 ,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 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 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 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裁判參照)。再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 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 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 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判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32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起訴時 所為主張及據為請求之事實為:「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惟被告嚴重遲延 且施作情形與原設計不符,導致工程逾期,造成原告重大損 害;經原告持被告前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取得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併對被告聲請 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該法院裁定 准許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被告提供擔保金1,332,500元 後暫予停止。惟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施工確有重大瑕 疵及安全疑慮,須進行結構補強,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原告19 ,374,294元,扣除被告已清償本票票款615萬元,尚積欠原 告13,224,294元;而被告欲領回提存擔保金遂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通知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但在停止執行期間 2年以年息5%計算,原告受有遲延利息損失1,322,429元。又 因被告施工遲延導致原申請建築執照已過期,且拒絕返還原 建照執照及與相關文件,致須全部重新申請,此部分費用尚 待呂明憲建築師核算中;復因等待重新取得建築執照,勢將 造成工程延宕,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為81,00 0元,自被告受原告催告期滿即110年7月13日之翌日起算至8 月31日,已逾期32天,核計罰款為2,592,000元,此亦屬原 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15至1 7頁,原審卷㈡第131、139至141頁)。三、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依其提出之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所為法律上主張(即請求權基礎)及據為 請求之事實仍與起訴時之前揭所陳均為相同,僅係就重新申 請上開文件致額外支出龐大費用部分,補充說明已經呂明憲 建築師及電機技師估算,所需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 259,300元;又就重新取得建築執照期間造成工程延宕之違 約金部分,表示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期滿即民國(下同)110 年7月30日之翌日起至111年1月26日,已逾期181天,核計罰 款金額為14,661,000元;且認此2部分亦屬上訴人因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所受之損害,依停止執行期間(110年至110年) 2年計算,遲延利息為1,692,030元,惟上訴人請求被上人於
原起訴請求之1,322,429元範圍內為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6 9至71、1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就進行結構補強工 程,尚積欠上訴人13,224,294元(即以停止執行期間2年、 年息5%核算之1,322,429元)部分已不再主張,僅請求重新 聲請費用及逾期罰款,且重新聲請費用及逾期罰款,均包含 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範圍內,至民法第179條規定則不再主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準此,本件上訴人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增減,而重新聲請建築執照 等費用及逾期罰款,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據為請求之原 因事實,至請求給付之原因,仍係主張上揭重新聲請費用及 逾期罰款等,為如附表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揆諸前揭 說明,並參諸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 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 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 5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 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 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40號裁判參照)以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尚無訴之 變更、追加及擴張之情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以含稅工程總價8,100萬元承攬上訴人公司之 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15日前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 報開工,但被上訴人嚴重遲延,且施作情形與原設計不符, 又遲不改善,導致工程逾期,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上訴人 已終止系爭合約,並另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法 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 訴,但尚未確定(下稱另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前依系爭 合約第4條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上訴人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該院 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向該法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下稱另件異議之訴) ,併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嗣經該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76號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提 供擔保金1,332,500元後暫予停止。
二、惟系爭工程經另件異議之訴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 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施工確有重大瑕疵,系爭工程之廠房有 重大安全疑慮,需進行結構補強,以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 價值扣減補強費用及逾期罰款後,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上 訴人19,374,294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61 5萬元,尚積欠上訴人13,224,294元。因被上訴人欲領回提 存擔保金1,332,500元,於110年3月2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025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其於函到後20 日內行使權利;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工程瑕疵損害 13,224,294元,依停止執行期間2年,以年息5%計算,上訴 人受有遲延利息損失1,322,429元(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已不 再主張此遲延利息損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頁)。又因 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導致原申請建築執照已過期,上訴人委任 原設計監造建築師呂明憲辦理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但原建築 執照及與其相關之文件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 拒絕返還,致上訴人需全部重新申請上開文件,額外支出龐 大申請費、規費、檢驗費,此部分費用經呂明憲建築師及電 機技師估算,所需費用合計為2,259,300元(2,191,300+68, 000=2,259,300);另於上訴人重新取得建築執照之期間, 勢將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應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以每逾 期1日罰款為81,000元計算,自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期滿 即110年7月30日(原起訴記載為13日)之翌日起至111年1月 26日(原起訴記載為110年8月31日)止,已逾期181天(原 起訴記載為32天),核計罰款金額為14,661,000元(原請求 金額為2,592,000元),此亦屬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所受之損害。依上,上訴人上開損失金額合計為16,920,300 元(即:2,259,300+14,661,000=16,920,300),依停止執 行期間(110年至110年)以2年計算,遲延利息為1,692,030 元,惟上訴人請求被上人於原起訴請求之1,322,429元範圍 內為賠償。
三、依上,爰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6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2,4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不服而提起上訴,並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2,4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擴張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部分,上訴人 雖陳稱尚有逾期違約金14,661,000元,並主張於本件為擴張 請求云云;惟本件爭點係因系爭本票「停止執行」而上訴人 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與系爭工程爭議中是否有逾期問題無涉 ,且觀諸上訴人起訴主張亦稱:「經查,原告(即上訴人) 所受損害,本金部分尚有13,224,294元尚未能受償外,因停 止執行期間(107年至110年),以2年計算,遲延利息為1,3 22,429元‧‧,茲原告於1,322,429元範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僅稱是請求「停止執行」之損害,未曾提 及任何有關違約逾期之爭議。是上訴人於二審逕自擴張要求 加計逾期違約金部分,除程序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要件外,其内容亦與本件停止執行之 爭議無關,其請求並無理由。
二、系爭合約亦約定「訂金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負責人共同 開立本票平分四張‧‧給甲方(即上訴人)為擔保,分別於第 三期、第六期、第八期及第十期完成後各領回一張。」明白 表示系爭本票僅為訂金返還之用,與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賠 償爭議完全無關,上訴人將明顯無關之事務加以牽扯,除與 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不符之外,更可見其主張不足為採。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加計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執行費 、程序費用(共計7,266,156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 人並無所謂再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其他損害之情事;而被 上訴人已撤回另件異議之訴,並就另件民事訴訟,遵照該原 審判決主文全額辦理提存反擔保,自無上訴人所稱將來恐有 不能或難以執行之疑慮。上訴人將另件民事訴訟之工程款問 題,解釋為其因停止執行而未受償之損害云云,顯將不相干 之案件混為一談,且此並非上開停止執行程序之「本案」( 本票案),自與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供擔保之對象無涉。四、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就「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辦 公室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造上訴 人公司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工程總價(含稅)為8,100萬元,依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為40 0個日曆天(自開工日始起至使用執照申請),548個日曆天
(開工日起至全部完工,含合約範圍之土建工程),被上訴 人公司應於105年1月15日前,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 (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
二、被上訴公司已於105年1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 ,又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於106年2月17日申請 使用執照,並於106年7月15日完工。
三、依系爭合約第4條有關付款方式係記載:「訂金(總價之15%) 合約簽訂時交付支票一紙(票號AE0000000 金額$12,150,000 元正)。‧‧訂金由乙方及負責人共同開立本票平分四張(票 號0000000 金額300萬元正;票號0000000 金額300萬元正; 票號0000000 金額300萬元正;票號0000000 金額315萬元正 )給甲方為擔保,分別於第三期、第六期、第八期及第十期 完成後各領回一張。訂金每期由各期款按請款比例分期扣回 。」
四、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施工瑕疵等事由,以被上 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該 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53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 未給付其系爭工程款,及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致其受有損害 ,提起反訴請求工程款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嗣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7,59 2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建上字第19號訴訟事件審理中。
五、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進順依系爭合約開立如附表 所示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 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
六、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 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林進順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等為強 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及林進順於同年月25日聲請停止 執行,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另件異議之訴;嗣原審法院於107 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 1,332,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被 上訴人即於107年7月6日提存擔保金1,332,500元(原審法院 107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 月10日發函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另件異議 之訴民事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41至43、45至47、 73頁)。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0年2月9日清償7,266,156元 (包括:㈠本金615萬元、㈡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10年2月5日 止共1,053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64,540元、㈢執行費4 9,616元、㈣程序費用2,000元),並經上訴人收受;嗣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17日以債務人已經清償結案,撤銷 執行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向原審 法院撤回另件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見原審卷㈡第51頁)。八、被上訴人為聲請返系爭還擔保金,於110年3月2日寄發臺南 地方法院郵局25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限期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收受 送達(見原審卷㈠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95頁)。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是否有 理由?
三、若有,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1,322,429元,於法是否有據?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 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 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於解釋文書等資料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時,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易言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 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且解釋 時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至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 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 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參照)。另按解釋契 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 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 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 ,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裁判參照)。
㈡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合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兩造 於第4條就「付款方式」中之訂金部分係約定:「訂金(總價 之15%)合約簽訂時交付支票一紙(票號AE0000000 金額$12,1 50,000元正)。‧‧訂金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負責人共同 開立本票平分四張(票號0000000 金額300萬元正;票號000 0000 金額300萬元正;票號0000000 金額300萬元正;票號0 000000 金額315萬元正)給甲方(即上訴人)為擔保,分別 於第三期、第六期、第八期及第十期完成後各領回一張。訂 金每期由各期款按請款比例分期扣回。」至其餘攸關上訴人 之約定事項如因保固、逾期責任、契約終止等所致生之損失 (害),則均未提及本件訂金部分;準此,依上揭約定內容 而詳為勾稽推究,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進順之所以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需 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先交付(以前揭所示支票抵付)系爭工程 約定之承攬總價款15%金額即12,150,000元(81,000,000×0. 15=12,150,000)予被上訴人,嗣後再分別於系爭工程之每 期(共分10期)應施作工項完成,即被上訴人依各期請領系 爭工程款時再分別按比例分期扣回,惟因系爭工程之工期長 達1年6個月,且施工期間各種影響作業之因素(如工作安排 、勞務、機具、材料、人事、物料、成本、安全及排除施工 障礙等),實無法預料或精準掌控,是上訴人基此考量,併 為確保其交付之訂金均能用以抵付系爭工程價款及確保將來
訂金之返還,始又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進順需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應認符合商業交易之一般慣例及 經濟目的,並較為接近真實而堪採信。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將上訴人應交付承攬總價款15%之金額與 被上訴人,雖記載為「訂金」。惟上訴人就為何交付系爭合 約所示之票號AE0000000、面額為12,150,000元之支票與被 上訴人乙情,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預付工程款之性 質,因實際操作上會考量承攬人資金運用狀況(指為何要開 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併提示原審補字卷第22頁)。」而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對於上訴人表示該支票作為 工程款之預付沒有意見,事實上亦作為工程之用。」(見本 院卷第173頁);即上訴人交付承攬總價款15%之金額即12,1 50,000元與被上訴人,乃係就系爭工程將來應付之工程款先 為預付,目的則為供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需 資金之周轉運用,且此亦為目前營造業存在之商業交易模式 。而按定金依其作用目的可區分若干類型,即當事人交付定 金可能:⑴在使契約成立(成約定金),⑵爲契約成立之證明 (證約定金),⑶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違約定金),⑷爲 保留解約權之代價(解約定金),⑸為僅能證明預約之成立 (猶豫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定 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屬於證約定金性質,即定金之收受 推定其契約成立,另對於個案之定金究有何功能,學說則認 應以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即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對定金功能之 約定;至於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範內容,當爲違約 定金之效力規定,而非定金契約所生的效力。再參諸系爭爭 契約對有關解除契約、契約終止、逾期責任等所衍生之損害 賠償爭議及解決,則均未提及第4條所指之「訂金」,且無 就系爭本票為折抵、歸扣記載以觀;顯見兩造雖將之記載為 「訂金」,惟尚與民法所規範及實務認定之「定金」意義並 不相同,亦非專以契約確保即強制契約之履行為功能,而由 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一即承包商給付之違約定金、履約定金或 保證金。
㈣依上,審酌被上訴人及林進順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乃因上訴人需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先交付系爭工程約定之 承攬總價款15%即12,150,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後分別於系 爭工程之每期(共分10期)即被上訴人應施作工項完成,而 依各期請領工程款時按比例分期扣回,惟上訴人為確保其交 付之訂金均能用以抵付系爭工程價款及確保將來訂金之返還 ,始又約定被上訴人及林進順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交付前揭款項與被上訴人,乃就系爭工程將來之
工程款先為預付,目的為供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資 金之周轉運用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及林進順簽發系爭本票 與上訴人之原因,乃作為上訴人交付之訂金均能用以抵付系 爭工程價款及確保將來訂金能完全取回之擔保。是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應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先交付予被上 訴人供周轉運用之工程款(即前揭訂金12,150,000元),洵 堪認定。否則,兩造豈會再約定「訂金由乙方及負責人共同 開立本票平分四張‧‧給甲方為擔保,分別於第三期、第六期 、第八期及第十期完成後各領回一張。」等語。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因同條第2項已有例外得停止執 行之規定,是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再者,若異議之訴訴 訟獲勝訴確定,惟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則於認有 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87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進順依系爭合約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 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7年4月13日以 107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 案;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林進順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 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及 林進順向該法院提起另件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嗣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 ,准被上訴人供擔保1,332,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暫予停止,被上訴人即於107年7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 存擔保金1,332,500元(原審法院107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 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既因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 經該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再參諸受理法院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顯已就提起異議之訴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 續執行而受損害乙情,詳為審酌以為斷;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乃屬維護其自身權益
之依法正當權利行使,究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致其受 有損害之情事。
㈢次按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940號裁判參照)。即債務人本於准許停止執行程序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而所受損害之賠償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次按依社會上一般商業交易通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能受有之損害,通常 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㈣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內容,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清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債權615萬元,及按年 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依此,上訴人係聲請對被上訴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 則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票發票人得記 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 週年利率6%;本件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致上訴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即為延宕收取票款債權615萬元期間相當於法 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損害。而被上訴人在系爭 執行程序已於110年2月9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清償7,266 ,156元(包括:⑴本金615萬元、⑵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10年 2月5日止共1053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64,540元、⑶執 行費49,616元、⑷程序費用2,000元),並經上訴人收取後, 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已清償為據予以結案,且於11 0年2月17日撤銷執行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至被上訴人則於 同年月24日撤回另件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 56號)民事訴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因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自107年7月10日起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確已經上訴人受領前揭案款完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因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 害,已經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繳交7,266,156元而獲得賠 償等語,應屬有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現代型交易型態之債權人為求其債權之確保及實現,輒冀 求強而有有效之擔保權利,致傳統法律制度所提供之法定、 典型之擔保權利,已逐漸不符債權人之需求;因之契約法上 發展出擔保給付之非典型的擔保權利類型,尤其在工程契約 中之業主,為求工程品質之確保與如期完工,通常會要求承 包商應繳交各種類型之履約保證金或以銀行保證金保證書取 代。而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固得向債務人請求依特 定債之關係而生請求權,債務人亦僅有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 務。是基於債權之實現乃在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意願 ,債權人預先欲確保其債權之實現,常需取得一定之擔保權 利,以避免事後無法實現債權之風險。惟不論法定(如抵押 權、質權、保證、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信託占有等)或 約定之擔保權利,對於其成立、範圍、消滅之規範,前者於 立法時已考量其擔保之功能,不另逐一規定,而使其從屬於 被擔保之債權;後者則應透過擔保約定而為詳細規定,縱未 約定,亦應經由契約之補充解釋,不應認擔保給付可與擔保 目的獨立存在,任由權利人終局享有;亦即不能與原預定擔 保目的逸脫而具獨立性,甚至使擔保權利與主債權間喪失求 償關係。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導致原申請建築執照過期 ,其委任原建築師呂明憲辦理重新申請,惟被上訴人拒絕返 還原建築執照及相關文件,致需全部重新申請而額外支出費 用,經估算合計為2,259,300元;另於重新取得建築執照期 間,勢將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以每 逾期1日罰款81,000元計算,自被上訴人受其催告期滿即110 年7月30日之翌日起算至111年1月26日止,已逾期181天,核 計罰款金額為14,661,000元,依停止執行期間(110至110年 )計算,遲延利息為1,692,030元,此亦屬上訴人因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所受之損害,且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請求 被上人於原起訴請求之1,322,429元範圍內為賠償等語;惟 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向原 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乃為實行系爭本票所彰顯之債 權,則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其未 能即時利用前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及林進順雖於107年6月25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審法院聲
請停止執行,期間經該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 暫予停止,並於被上訴人提存擔保金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年月10日發函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另 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被上訴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0年2月9日清償7,266,156元,由上 訴人收受,其中包括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共1 ,053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64,540元。是上訴人主張 其因暫時停止執行之2年(即自107年至110年)期間所受之 損害,應已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清償行為而獲得賠 償,且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 何之認定尚屬無涉。
⒉至上訴人於此據為請求之前揭原因事實,即因被上訴人施工 遲延致原建築執照過期,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原執照及相關 文件,致其需全部重新申請,估算額外支出費用為2,259,30 0元,又因重新取得建築執照期間,勢將造成系爭工程延宕 ,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違約罰款14,661,000元,合計2年之 遲延利息為1,692,030元等情;究此乃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 及承攬等法律關係,就此部分所為之另外衍生請求,已與系 爭執行事件無關,亦非因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 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已於系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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