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視同抗告人 洪銘聰
洪豪聰
洪郁然
洪碧珣
洪銀櫻
陳蘇足
陳淑秋
陳麗惠
陳淑女
陳本原
陳系美
陳系貞
陳春欽
陳金田
周黃秀鳳
周玉書
周雅治
周英慧
周妙玲
周玟秀
周素圭
周炎生
周秀蓮
周秀霞
周容如
周佳燁
張秀枝
周建君
周俊良
何貴蘭
張景淦
簡國展
簡怡綸
簡榮宏
劉張秀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周芳玉間分割遺產(承當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於相對人林周芳玉起訴後,其中共有人 周玟秀、周素圭、周炎生、周秀蓮、周秀霞、周容如、周佳 燁、周建君等人(下稱周玟秀等8人)拋棄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28日嘉地一字 第1100051970號函(下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前函)在卷可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規定,登記機關本應於辦理 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後,辦理國有之登記,亦即周玟秀等8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本件自應由國產署承當訴訟以助終局解決本件紛 爭,故相對人聲請准由國產署承當訴訟,於法相符,爰裁定 國產署為周玟秀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內政部10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70 442803號函(下稱內政部函)略以:「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 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 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周玟秀等8人 雖拋棄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惟依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資料,並無國有之登記。參照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之說 明,該所依內政部前函辦竣周玟秀等8人之公同共有權塗銷 登記後,並未續辦國有登記,則原裁定命伊為周玟秀等8人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屬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事後拋棄並不生拋棄之 效力,固為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惟繼承人於繼 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 之被繼承人周邦基所有,周邦基於38年5月31日死亡,嗣由 地政士許景明代理繼承人林周芳玉以109年嘉地字第145460 號辦竣繼承登記,周玟秀等8人復以110年嘉地字第19530號 申辦拋棄登記等情,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前函檢附之周玟 秀等8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二第231至24 7頁)。周邦基之繼承人有林周芳玉等36人,此有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周玟秀等8人拋棄繼承之公同共有 權利,並已辦理塗銷登記,其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固 已生消滅之效果,惟參照內政部10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 70442803號函釋示: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 有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 情事,於拋棄生效後,倘謄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人以上,依 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謄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 消滅之問題(見原審影卷二第249頁)。再參酌本院函請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查告周玟秀等8人辦理拋棄所有權登記是否 續辦國有土地登記?據該所110年12月9日嘉地一字第110000 2388號函覆略稱:「…二、按內政部函略以:『案准法務部10 7年9月5日法律字第…。從而,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 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且該拋棄後並無損害 他人利益之情事,於拋棄生效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 人以上,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 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三、承上所述,公同共有人於未 中止公同共有關係前,部分共有人得拋棄其所繼承的遺產, 以生對其公同共有權利消滅之效果。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 2人以上,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規定,因私有土地所有 權拋棄,為避免成為所有權人不明,落致不利於地籍管理之 窘境,登記機關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有別 。當然,倘若公同共有人全數辦理拋棄所有權登記,登記機 關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辦竣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登記,自
不待言。四、案查旨述土地於辦竣繼承登記後,所成立之公 同共有關係人數為38人(應為36人),嗣部分公同共有人周 玟秀等8人以110年2月22日嘉地字第19530號登記申請書,向 本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經審核符合內政部上開 函釋規定,即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人以上,各賸餘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情形,是本所依公同 共有人周玟秀等8人所請辦竣所有權塗銷後,不再辦理為國 有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原裁定以 周玟秀等8人拋棄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其應有部分已移 轉於國產署一節,尚有疑義,從而,原裁定准由國產署為周 玟秀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