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昆保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淑
被上訴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張陳金滄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遺產之訴 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雖僅由張昆保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張景淑 ,爰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於民國104年4月2日死亡 ,兩造為張陳金滄之繼承人,伊為張陳金滄之配偶,上訴人 則為張陳金滄之子女,伊與張陳金滄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規定,主張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先由張陳金滄之遺 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歸由伊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審就張陳 金滄遺產分割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並聲明:上 訴駁回(原判決駁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
(一)張昆保:訴外人張蘇愛勤於張陳金滄死亡前,尚積欠張陳金 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30萬元之債權屬於遺產之範圍 ,應將該30萬元列入本件遺產之分割標的。另伊於張陳金滄
生前及死亡後,替其支付整理房間、醫療費用434,700元以 及喪葬費用570,680元,共計1,005,380元,此應由遺產支付 。又被上訴人業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 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張景淑:於本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原審 狀稱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如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可參。而訴訟如已欠缺對立 之兩造,訴訟當然為終結,惟訴訟如已有下級審之實體判決 ,上級法院如不以裁判就當事人能力欠缺之不合法情形,而 駁回原告之訴,則下級審之判決是否仍存在,即非無疑,上 級審自應以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而駁回為宜,先予敘明。(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張陳金滄於104年4月2日死亡 ,兩造為張陳金滄之繼承人,其為張陳金滄之配偶,上訴人 則為張陳金滄之子女,爰請求為遺產之分割等語。原審判決 兩造公同共有張陳金滄所留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 該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唯一繼承人為本件之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户籍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故本件兩造當事人相同,已欠 缺對立之兩造,且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陳金滄遺產部分,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