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洪姜阿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上訴 人 姜進和
姜雅霖
姜阿勤
姜阿蜜
姜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姜文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 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姜文通之遺產,嗣於本 院審理程序就所主張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及聲明雖曾更動(見 本院卷第19、227-229頁),並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之變動,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姜文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6。上訴人於姜文通死亡後為遺產之管理,支出108年 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3,018元、繼承登記代書費用48,000 元、遺產稅555,863元,共計636,881元,及於姜文通生前代 為支出醫療費用80,402元,均應自遺產扣除,原判決卻認定 醫療費用80,402元部分不予扣除,自屬有誤。且原判決附表 之編號⒊及⒋為同1筆款項,僅為匯費30元之差距,原審卻重 覆列計,實則編號⒋款項包含於編號⒊存款,且編號⒊之存款 ,其中之30元為匯費,應予扣除,故該編號⒊之存款應為100 萬元,是原判決就遺產範圍之認定亦有錯誤。又兩造就系爭 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150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及類推適用第1172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之裁判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姜文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 另請求被上訴人姜進和應將所保管被繼承人財產180,048元 ,返還予繼承人全體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姜進和部分:就原判決附表之編號⒊及⒋款項,1筆為上訴人 與姜阿蜜逕自領取之1,000,030元,另1筆則係姜文通生前以 匯款方式匯入100萬元至姜阿勤之帳戶,此為上訴人於原審 開庭時所自陳,是2筆款項之金額、支付方式或受領人皆不 相同,確非屬同1筆款項,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上訴 人於姜文通生前支付醫療費用80,402元,僅為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並非姜文通對上訴人所負之未償債務,無庸自姜文通 之遺產中扣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姜雅霖、姜阿勤、姜阿蜜、姜秀金部分:
其等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另其中姜雅霖、姜阿勤、姜阿蜜於原審到庭陳稱:同意上訴 人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姜文通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兩造尚未就姜文通之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遺產並無法律所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另兩造已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節, 有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司家調字卷 第163-173、213-351頁)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查詢房屋稅籍資料,有該局110年4月 29日南市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司家調字 卷第501-50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姜進和雖辯以:原判 決附表之編號⒊及⒋款項為2筆不同之款項,並無重複列計等 語。惟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下營區農會結果,107 年11月5日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100萬元(見原審重家繼訴 字卷第197頁下方翻拍照片),包含於同日之取款憑條金額1 ,000,030元(見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197頁上方翻拍照片) 中,有該會111年3月10日營農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167頁)可稽,足見原判決附表之編號4款項確實包 含於編號3存款。再依姜文通設於下營區農會帳戶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155-156頁、本 院卷第163-164頁)所示,該帳戶於107年11月5日僅有1筆支 出1,000,030元,摘要「電匯」、帳務別「轉帳」,而無他 筆100萬元之匯款,更可見確實係以提領之該筆1,000,030元 款項逕為電匯轉帳。復且比對上開下營區農會107年11月5日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知該筆1,000,030元款項於107年 11月5日下午2時55分提領後,即由姜阿蜜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轉帳100萬元予姜阿勤,另30元則為匯費,核與上訴人之主 張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姜文通之遺產範圍應係如附表所示 等語為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與上述先提領後再匯款 之情節並無矛盾,尚難以此推翻前開認定,是姜進和上開所 辯,並無足採。本件姜文通之遺產範圍應係如附表所示,始 為正確。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姜文通死亡後為遺產之管理,支出108年地價 稅33,018元、繼承登記代書費用48,000元、遺產稅555,863 元,共計636,881元,及於姜文通生前代為支出醫療費用80, 402元,均應自遺產扣除,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查上訴人有支出108年地價稅33, 018元、繼承登記代書費用48,000元、遺產稅555,863元,共 計636,88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 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代書費用收據(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9、27、33頁)為證, 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上開費用均屬遺產管理、分割費用, 是上訴人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為有理由。
⒉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 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 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 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上訴人於 姜文通生前代為支出醫療費用80,402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 出病患住院看護費、發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臺南市私立康寧護理之家代墊耗材 明細、照護費收據、特殊護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47-161 頁)為證,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姜進和雖辯以:上開支付 費用,僅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姜文通對上訴人所負之 未償債務,無庸自姜文通之遺產中扣除等語。惟姜文通於當 時仍有多筆財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須賴上訴 人扶養之必要,是姜進和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上訴人既因 代姜文通支出醫療費用,對於姜文通有該筆債權存在,性質 上屬於姜文通之生前債務,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之規定,自姜文通所遺財產中扣還上訴人。是上訴人 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為有理由。
㈣姜文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 分割:
承上,姜文通之遺產範圍應係如附表所示,且就上訴人支出 108年地價稅33,018元、繼承登記代書費用48,000元、遺產
稅555,863元,共計636,881元,及支出醫療費用80,402元部 分,均應自遺產扣除,又兩造之應繼分每人各為1/6,並經 審酌兩造聲明、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定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姜文通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並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原判決所定姜文通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 ,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6負擔,始 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為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財產類別 一 不動產(土地之地段、建物之門牌),均坐落臺南市 土地地號、房屋 面積(㎡)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1 ○○區○○○段 000-0地號 494 1/3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每人各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區○○○段 000-0地號 153 12/100 3 ○○區○○○段 0000地號 1,248 1 4 ○○區○○○段 0000地號 1,941 1 5 ○○區○○○段 0000地號 1,466 1 6 ○○區○○○段 0000地號 2,463 1641/2463 7 ○○區○○○段 0000地號 2,101 1 8 ○○區○○段 000地號 1,484.46 1/4 9 ○○區○○段 000地號 1.81 1/4 10 ○○區○○段 000地號 2.3 1/4 11 ○○區○○段 000-0地號 1,178.41 1/4 12 ○○區○○段 000地號 29.88 1/4 13 ○○區○○段 000地號 1.33 1 14 ○○區○○段 000地號 35.57 1 15 ○○區○○段 000地號 169.15 1 16 ○○區○○段 000地號 133.11 1 17 ○○區○○段 000地號 636.34 1 18 ○○區○○段 00地號 715.15 1 19 ○○區○○段 00地號 313.4 1 20 ○○區○○段 00地號 36.05 1 21 ○○區○○段 00地號 35.41 1 22 ○○區○○里○○路000號 房屋 1/4 二 動產 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存款 497, 155 扣除上訴人支出108年地價稅33,018元、繼承登記代書費用48,000元及遺產稅555,863元,共計636,881元,再扣除醫療費用80,402元,剩餘1,269,872元,由兩造按每人各1/6之比例分配。 2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存款 490,000 3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存款 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