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再字,110年度,1號
TNHV,110,勞再,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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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再審被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魏妁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2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及110年5月31日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 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 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蓋 「再審之訴得同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各級法院分別審 判。」(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及110年5月31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 6號確定判決中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請 求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659頁)。是再 審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 之收狀日期章(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再審被告,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7,665元,伊以99年9月間遭再審被 告不合法解僱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本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院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下合稱前案),認伊為再審被告之副總經理(伊實為研企 中心執行副總經理),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再審被告 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7,665元 本息確定。㈡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按月給付伊每 月97,665元,拒絕伊復職提供勞務給付,且未依兩造僱傭契 約、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章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 利發放辦法、勞工退職退休辦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等規定給付伊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主管配車、電腦及金額, 經伊起訴請求,原確定判決竟未斟酌附表所示之證物,致為 伊敗訴之判決,且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 聲明之部分,應予廢棄。⒉再審被告應自99年6月10日起至再 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4,000 元,及均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主管津貼)。⒊再審被告應交付廠牌凌志牌(Lexus)、 車輛型號為RX350汽車乙輛或同等級汽車乙輛予再審原告使 用(主管配車)。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09,828元及 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 管配車之相關費用)。⒌再審被告應交付廠牌型號為ASUSM94 PT55DD之筆記型電腦(或同等級之筆記型電腦)2台予再審 原告使用(主管配發電腦)。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事,惟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及理由,均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 ,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以99 年9月間遭再審被告不合法解僱為由,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經臺南地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⒈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璟豐公司(再審被告)應自99年9 月22日起至林仲義(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林仲義 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璟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5號判決駁 回上訴,璟豐公司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判決);兩造 對於上訴人林仲義每月薪資為97,665元不爭執。 ㈡再審被告於75年間配置再審原告廠牌為「三陽喜美」公務車1 輛,嗣於83年間配置再審原告廠牌為「Chrysler(克萊斯勒 )」公務車1輛,嗣於88年間復配置再審原告廠牌為「Chrys ler(克萊斯勒)」、型號為「Voyagersport」、排氣量為「 3301立方公升」公務車1輛。
㈢再審原告自95年11月起均未領有主管津貼。 ㈣再審被告於99年9月16日以新化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通知再 審原告,內容略以:「一、台端請於99年9月1日前上班時間 至本公司、將私人用品攜離公司工作場所。二、原本公司所 提供之座車00-0000、筆記型電腦ASUS-W5Fe、倫飛筆記型電 腦各一台及公司文件資料於前述時間交回公司管理單位。三 、台端之勞、健保、薪資、福利等,於99年9月21日終止。 四、本公司為維護公司權益及秩序,特此通知台端自重,逾 期未完成前述財產及文件返還程序,其相關法律責任自負。 」等語。
㈤再審被告於99年9月22日就兩造間勞動契約表示終止後,再審 被告股東會復於101年6月14日作成決議:「同意公司與再審 原告君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 ,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再審原告)每月薪資,而拒絕 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嗣再審原告以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為由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1號民 事判決駁回訴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 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林仲義復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 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駁回上訴及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即 該決議有效)確定,再審原告迄今未再為再審被告提供任何 勞務。
㈥再審被告各年度發給年終獎金之基數為99年度1.25個基數,1 00年度1.35個基數、101年度1.1個基數、102年度2個基數、



103年度3個基數、104年度2.5個基數,共計11.2個基數,如 再審原告請求99年度至104年度年終獎金有理由,兩造同意 應給付金額為1,093,849元。
㈦再審被告99年度發放時之員工紅利總額為1,367,041元、員工 總權數為387權,100年度發放時員工紅利為1,640,450元, 員工總權數為402.5權,101年度發放時之員工紅利總額為8, 694,384元、員工總權數為411.2權,102年度未發放員工紅 利,103年度發放時的員工紅利總額為2,485,530元、員工總 權數為411.4權、104年度發放時的員工紅利總額為5,033,77 9元、員工總權數為439.7權(以上員工總權數均尚未計入未 在職員工之員工權數)。
㈧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再審被告訂定之「員工薪資待遇辦法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公 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及「勞工退職退休辦法」形式及 内容均為真正,再審被告亦依上開辦法執行。
㈨99年9月間,再審被告均按勞工退職退休辦法,按月提撥再審 原告薪資百分之4金額至再審原告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 戶。
㈩如再審原告請求98至104年度保證人津貼有理由,兩造同意 應給付之金額為1,464,834元。
原審確定判決及兩造上訴情形:
⒈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99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主管津貼30,000元本息。 ⑵99年至104年年終獎金1,093,849元本息。 ⑶99年度至104年度員工紅利362,936元本息。 ⑷交付廠牌凌志牌(Lexus)之車輛型號RX350乙輛或同等級汽 車乙輛予再審原告使用。
⑸因公務汽車支出之油費、維修費、檢驗費及高速公路過路 費用1,209,828元本息。
⑹依照公司配發予其他執行副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之筆記型 電腦型號及規格,交付2台相同型號規格或同等級之筆記型 電腦予林仲義使用。
⑺自99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3,9 07元至再審原告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
⑻保證人津貼1,464,834元本息。
⒉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依法 有據(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
⑴99至104年度之年終獎金1,093,849元本息。 ⑵99至104年度員工紅利362,936元本息。



⑶自99年9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公司提撥 」3,907元至再審原告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 ⑷保證人津貼1,464,834元本息。
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 理人)…利息起算日的部分,減縮自最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因為還有一部分金額在確認中,但是原告為了 計算方便,願意從最後追加即最後確認請求金額之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主管津貼的部分減縮自向法院起訴回溯五年即99 年6月1日起算。」,並經李永裕律師當庭簽名確認(見原審 卷㈡第283頁)。
原審法院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⑴「〔原告(再審 原告)複代理人〕•••關於保證人津貼的部分,因為有借有還 ,所以須以月息為計算基礎。根據董事會決議,被告公司三 年需發放一次,依照兩造間默示的作法,董監事任期屆滿就 可以核算,原告就得請求發放保證人津貼,故應適用15年的 時效規定,目前狀況是97年屆滿一次、100年屆滿一次、103 年屆滿一次。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8月9日當庭交付準 備書狀繕本予對造翌日即105年8月10日。」等語,並經再審 原告、江俊傑律師當庭簽名確認。⑵「(被告複代理人)…同 意原告提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並經趙若傑律師當 庭簽名確認。(3)「(原告複代理人)…對於被告主張100年 度年終獎金的基數為1.35,原告不再爭執,計算後的數額為 新台幣131,848元。」等語,並經再審原告、江俊傑律師當 庭簽名確認。(4)「(被告複代理人)經過璟豐公司彙算, 如果原告請求保證人津貼有理由的話,98年至104年度得請 求的金額應該為1,464,834元,實際的金額還要再回去確認 。(原告複代理人)如果是上開金額,同意以此數額列計, 至於95至97年度的部分則不再請求。」等語,並經再審原告 、江俊傑律師當庭簽名確認。
原審法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1)「…〔原告( 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如105年11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㈧所載。 原告本人的105年11月8日訴之聲明擴張狀陳述僅供鈞院參考 ,關於訴之聲明以民事準備書狀㈧所主。」等語,並經再審 原告當庭簽名確認⑵「(原告複代理人)訴之聲明如105年11 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㈧所載。事實理由同前。對於被告105年1 2月8日民事答辯㈥狀所附證物形式上不爭執。請求利息皆自1 05年8月10日起算」等語。並經江俊傑律師當庭簽名確認。 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璟字第0206號通知再審原告 ,内容略以:「主旨:謹通知您聘僱契約(關係)終止相關 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公司業已依企業併



購法規定,將製造、管理等業務分割予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璟鋒公司」)。二、因您未經留用,謹依企業併 購法第17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預告 您於2017年12月24日終止您與本公司之聘僱契約(關係)。 」三、自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您均無須出勤 ,本公司薪資照給。四、您的資遣給與將依勞基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計算,並於契約終止30日内匯入您的薪資帳戶 (計算明細將另寄發予您);若您於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使用 之特別休假日數,本公司將按未休假日數另計給工資。五、 您自提之退職金,您得申請退還,請您填具[退職準備金信 託給付申請書](如附件)於蓋章後寄回本公司,本公司將據 以向保管金融機構辦理,屆時將由金融機構直接匯入您之銀 行帳戶。」等語,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該函。 兩造對於如果再審原告可以領取105年度員工紅利(更名員工 酬勞),其金額為104,112元均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若有,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即如附表「再審 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有無理由?
⒈99年06月10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4, 000元。
⒉交付廠牌凌志牌(Lexus)、車輛型號為RX350汽車乙輛或同等 級汽車乙輛予再審原告使用。
⒊交付廠牌型號為ASUSM94PT55DD之筆記型電腦(或同等級之筆 記型電腦)2台予再審原告使用。
⒋120萬9828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 息5%計算之利息 。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 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應按月給付伊 主管津貼24,000元部分,有漏未斟酌⒈再審被告於另件行政 訴訟以輔助參加人名義提出之110.6.23行政陳述意見(一) 狀及行政陳述意見(二)狀均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21至 151頁)及⒉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 第5號判決,見臺南地院104年補字第5號卷第44至54頁)二項 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
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另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478號行政訴訟案件(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以輔助參加人 名義提出之110.6.23行政陳述意見(一)狀及行政陳述意見 (二)狀均影本各乙份(下稱系爭書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系爭書狀 ,顯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 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況系爭書狀係 再審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所提出,再審原告又為系爭行 政訴訟案件之原告,對系爭書狀之存在,並無不知之理,並 非「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 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 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 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依本院第5號判決(業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璟豐公司上訴 而確定)已認定「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按月給付研企中心之 執行副總主管津貼3萬元」,此部分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之既判力,但就「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按月給付副總 經理主管津貼24,000元」乙節,則非僅無既判力更且無爭點 效之效力云云,然本院第5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董事會決 議裁撤研企中心後,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每月3 萬元之職務加給」(見本院第5號判決,理由欄伍五),因而 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職務加給之請求,然此乃本院第5號判 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從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交付主管配車,有漏未 斟酌⒈再審被告100年4月22日財產目錄清冊影本(下稱系爭 財產目錄清冊,見原確定二審判決卷㈠第161至171頁)、⒉再 審被告101年6月14日101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下稱系 爭議事錄,見臺南地院104重勞訴字第5號卷㈠第69至70頁), 及⒊再審被告之梁興南總經理於87年7月21日致林森源董事長 之文件影本(下稱系爭文件,見原確定二審判決卷㈠第173至 175頁)等證據云云,惟查:
⒈系爭財產目錄清冊於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案件107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表示「 引用歷次書狀及陳述」(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㈢第99、101頁 ),足見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並非不知該證物即系爭財產目錄 清冊存在,另原確定二審判決於理由欄玖亦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確定二審判決對上開於言 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之「系爭財產目錄清冊」, 亦曾加以斟酌,僅因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 不逐一論列」,則系爭財產目錄清冊既經原確定二審判決斟 酌,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
⒉系爭議事錄係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紀錄(見臺南 地院104重勞訴字第5號卷㈠第69頁),再審原告於該次會議曾 提程序問題及就「盈餘發放」議題提案,足見再審原告親自 出席該次會議,對系爭議事錄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系爭 議事錄即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證物 ,況系爭議事錄固有「提請股東會決議:『同意公司與林仲義 君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本公司僅按 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 務』、『決議:本案經股東行使表決權,…同意照案通過』」等 文字,然無從證明該系爭議事錄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再審原告以系爭議事錄係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無可 取。
⒊再查:系爭文件係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日當庭提出書狀之上 證二號(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㈠第159頁,另見同卷第131頁之 收狀章),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文件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系 爭文件即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證物



,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云云,洵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給付主管配車之相關費用 1,209,828元,有漏未斟酌⒈系爭財產目錄清冊、⒉系爭議事錄 、⒊系爭文件,及⒋再審被告之財產管理辦法(發行日期:199 4.3.25)、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影本(下分稱系爭管理 辦法及系爭使用辦法,見原確定二審判決卷㈠第177至198頁、 104年補字第5號卷第112頁)等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查: ⒈系爭財產目錄清冊、系爭議事錄及系爭文件,並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已如上㈢所述,再 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 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 不包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系爭使 用辦法及管理辦法並非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適用。況系爭管理辦法係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日當 庭提出書狀之上證三號(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㈠第159頁,另見 同卷第131頁之收狀章),系爭使用辦法係再審原告於104年6 月1日在臺南地院向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其 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二十三(見104年補字第5號卷第112頁,另 見同卷第5頁之收狀章),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 使用辦法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使用辦 法即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證物,再 審原告以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使用辦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未經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難謂可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交付主管配發之筆記型電 腦2台有漏未斟酌⒈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資料及(兩造)就此部分( 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資料)不爭執陳述,及⒉系爭議事錄影本( 見臺南地院104重勞訴字第5號卷㈠第69至70頁)等證據之再審 事由。惟查:
⒈兩造就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不爭執之陳述,並非證物,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另原確定二審判決於 理由欄玖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確 定二審判決已就卷內全部資料(包括兩造就卷內資料不爭執之 陳述)斟酌,作成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就此部分無非係重為 爭執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顯與得提



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已有未合。
⒉系爭議事錄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 之證物,已如上㈢⒉所述,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 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院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 表




編號 再審原告請求項目 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 出處及頁數 1 請求按月給付主管津貼2.4萬元 璟豐公司於另件行政訴訟以輔助參加人名義提出之110.6.23行政陳述意見(一)狀及行政陳述意見(二)狀均影本各乙份 (見本院卷第121至151頁) 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見臺南地院104年補字第5號卷第44至54頁) 2 請求交付主管配車 璟豐公司100年4月22日財產目錄清冊影本 (見本院106重勞上字第1號卷㈠第161至171頁)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101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 (見臺南地院104重勞訴字第5號卷㈠第69至70頁) 璟豐公司之梁興南總經理於87年7月21日致林森源董事長之文件影本 (見本院106重勞上字第1號卷㈠第173至175頁) 3 請求給付主管配車之相關費用1,209,828元 璟豐公司100年4月22日財產目錄清冊影本 (見本院106重勞上字第1號卷㈠第161至171頁)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101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 (見臺南地院104重勞訴字第5號卷㈠第69至70頁) 璟豐公司之梁興南總經理於87年7月21日致林森源董事長之文件影本 (見本院106重勞上字第1號卷㈠第173至175頁) 璟豐公司之財產管理辦法(發行日期:1994.3.25)影本、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 (見本院106重勞上字第1號卷㈠第177至198頁、104年補字第5號卷第112頁) 4 請求交付主管配發之筆記型電腦2台 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資料及就此部分不爭執陳述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101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 (見原審104重勞訴字第5號卷㈠第69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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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