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97號
TNHV,110,上易,97,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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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Tinex Technology Corp.


法定代理人 FRED LIU(劉慶男)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上 訴 人 元廣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賢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1,4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 併聲明請求基於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 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 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 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 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再者,本件 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地與我國有關,且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法 律,負擔債務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亦均設址或居住 在臺南市,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上訴人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應訴時 復未爭執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審暨本 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一般管轄權,並依我國法律為準據法進 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模具製造公司,上訴人為購買5加侖桶模具(下稱 系爭模具),乃與被上訴人討論系爭模具之生產週期是否可 在20秒內產出,並於106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 示「如果生產週期不在20秒內,則該案暫停」。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模具使用油壓缸生產的5加 侖桶,估計週期時間為20秒」,且上訴人於同月15日再以電 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週期要在20秒内,經被上訴人同意, 其乃於同月16日下訂單予被上訴人,購買一件系爭模具,價 金為美元4萬元(依107年5月28日之美元匯率,1美元可兌換 29.535元計為新臺幣1,181,400元)。是上訴人即於106年3 月7日匯款40%訂金即美元13,587.6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生產系爭模具之後,於同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預定排同 月19日結關,並請上訴人於同月17日前匯尾款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乃於同月17日將尾款美元20,381.49元匯給被上訴人 。
㈡嗣上訴人收到系爭模具,後加以測試結果,該模具未達20秒 之生產週期,乃於同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上 開未達20秒生產週期之情形,被上訴人則回覆以「係因為生



產機器差異所致」。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 知被上訴人「系爭模具不符合我客戶要求,亦即要20秒/週 期時間。因此,我們將系爭模具寄還給您,希望您能根據要 求修改模具。如果您無法修改模具週期時間在20秒内,請將 款項退還給上訴人。」並提供退運文件給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迄未退還上開貨款美元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又於1 07年1月28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模具已於去年11月7日送回 貴公司」「在此我再強調貴公司在去年下單後在信件保證生 產週期20秒。請你在收到該信件後即刻在一週内退回模具款 美元4萬元」。
㈢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模具,雙方約定生產週期為2 0秒以内,且被上訴人亦保證上開約定,然系爭模具經測試 結果並未達生產週期20秒之水準,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 模具顯有瑕疵,上訴人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後發現上開瑕疵並 通知被上訴人,且將系爭模具退還給被上訴人,要求退還價 金美元4萬元,顯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以起訴 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模具生 產週期無法於約定效用20秒内完成,符合民法第226條第2項 規定,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該部 之給付。上訴人爰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第354 條等競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 應如數返還上開價金1,181,400元本息等語。 ㈣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1,181,4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非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又未經我國認許其為外國法 人,顯無權利能力,至上訴人能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由上訴人舉證。
㈡被上訴人否認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未能在20秒内之生產週期 產出5加侖桶之瑕疵。上訴人僅提出一紙由訴外人00000 000 00000000(公司)出具之傳真影本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惟 其並未經專家鑑定。況系爭模具出貨前,業經上訴人派員前 來公司檢查,確認無誤後才寄送,今僅憑一紙外文文書即主 張有瑕疵,令人難以信服。
㈢系爭模具是要用塑料射出來生產塑膠桶,一般射出成型製程 ,主要可分充填(filling)、保壓(packing)及冷卻(co oling)三階段。當熔融的塑膠,由射嘴(nozzle)射出, 經由洗道(sprue bushing)、流道(runner)、澆口(gat e)注入,一直到充滿整個模穴,此過程稱為充填階段。一



般塑膠射出成型加工影響品質的基本注意事項,有加工溫度 、流動速度、體積收縮、冷卻速率、應力殘留、頂出溫度等 ;影響成型品質控制參數則為—「產品結構設計」、「塑膠 材料選用」、「射出成型製程與設備」、「模具開發設計與 製造」;另有關射出成型操作條件的控制參數要因分析包括 有「射出速度(或充填時間)」、「射出壓力」、「熔膠溫 度」、「模具溫度」、「保壓壓力」、及「冷卻時間」等。 可見影響塑膠成型產品品質之因素甚多,「模具製造」僅為 其中一項,「溫度」、「壓力」等操作條件控制參數,才是 關鍵因素。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未能達20 秒内生產週期產出產品,亦未必係因模具瑕疵所造成,應是 其他因素所致(例如模具操作者所使用之機器壓力或水溫等 操作控制參數造成)。
 ㈣再者,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模具時,僅告知被上訴人「20秒之 生產週期」,但並未告知僅搭配華氏75度(攝氏24度)的溫 水來冷卻。快速塑膠射出,通常以攝氏15度冷卻水來降溫。 因此,上訴人應要求其模具承買商改用攝氏15度之冷卻水來 進行冷卻,方符合20秒內生產週期的條件;然上訴人卻貿然 指責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有瑕疵,顯無理由等語。  ㈤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7頁):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5加侖桶系爭模具,要求模具之生產 週期在20秒以內;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 上訴人表示如生產週期不在20秒內,該案暫停(原證1)。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模具使用油壓缸 生產的5加侖桶」估計週期時間為20秒(原證2);上訴人於 同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週期在20秒內(原 證3);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下訂單予被上訴人購買一件5 加侖桶之系爭模具,價金為美元4萬元(原證4採購訂單); 上訴人又於同年3月7日匯款40%定金亦即美元13,587.66元給 被上訴人(原證5匯款明細)。
 ㈢被上訴人生產系爭模具後,於同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預定排 同月19日結關,並請上訴人於同月17日前匯尾款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亦依約匯款完竣,總計被上訴人收受價金美元4萬 元(原證6匯款明細)。
  又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模具之生產週期須在20秒內,已經被 上訴人表示同意部分,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其 有『同意』(見本院卷第238頁),雖其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原證2電 子郵件,被上訴人僅稱其估計週期時間為20秒而已,且上訴



人之訂單亦未列入契約內容或「引用」此電子郵件為契約內 容之一;此外,又查無其他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模具生 產週期時間在20秒內)之文件資料,則被上訴人就此準備程 序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之,合併說明。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價金1,181,4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㈠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係非依中華民國法律設 立之法人,又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故屬於非法人 團體,已設有代表人即上訴人法代FRED LIU劉慶男),亦 有固定之營業所設在美國伊利諾州,有一定之營業目的及獨 立之財產,有美國伊利諾州州務卿辦公室之州務卿Jesse Wh ite出具之公司明細資料報告、營業執照及上訴人公司資產 負債表,並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文件確 經美國伊利諾州州務卿簽字屬實之證明暨相關譯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7-148頁、本院卷第199-223頁)。 2.依上說明,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已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 之營業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前揭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
 ㈡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參照)。次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 有瑕疵僅以00000 0000000000之傳真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 第6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內容為真正,並爭執系爭 模具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1.系爭模具是否符合民法第354條規定部分: ⑴查系爭模具是否具有瑕疵,經原審就下列問題:①就系爭5加 侖桶模具,分別以溫度攝氏20度、15度、10度之水,進行生 產,生產時間限以20秒為週期。請分別「列表」說明:在溫 度攝氏20度、15度、10度水中所生產之成品,是否會變形? 有無毛邊?模具是否會漏水?如重疊放置,是否會掉落?如 重疊放置,是否便於拿取?②在現今同業市場環境中,系爭5 加侖桶模具之生產水塔之溫度為何?是一般室溫(請說明所 指室溫是攝氏幾度)?或會採用特別予以冷卻水溫之水塔( 亦請說明冷卻後之水溫為攝氏幾度)?如果各種情況均有( 如果只有單一情況,則以下免答覆),請分別以百分比之方 式具體表示,並請提供可適用於系爭5加侖桶模具之各類水 塔之照片、廠牌、型號,及說明為何有些情況是以室溫的水 生產、有些情況是以特別冷卻後之水生產等,囑由上訴人陳 報之臺灣晉億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為鑑定,雖經該公 司回函陳稱:「1.目前國內一般廠商生產該類型家庭用品, 使用一般不冷卻水或不低於攝氏18度之冷凍水為製程,而非 被上訴人所提之攝氏10度、15度之冷凍水作生產。2.本公司 將採《美國國立職業安全與健康研究所室溫標準及職業安全 與健康管理局》,工作室溫為攝氏22°-37.2°C為標準『做測試 』,『所得』之生產週期以可正常大量生產為限。本公司以南 洲冷凍水塔及冷凍壓縮機,在冷凍水溫約18度C以上。『測試 結果』:成品在不變形、產品無毛邊、模具不漏水、產品重 疊放置時必須自由脫落、便於拿取為我方作為生產週期依據 。」有該公司109年10月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 頁)。究其所載之內容並未就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之內容進行 測試、鑑定及說明。
 ⑵又就上開鑑定,已經鑑定證人林杰輝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 於109年4月15日回函,晉億公司現有設備產出的水溫最低是 18度,所以我無法拿10度的水來做測試,因此我就沒有進行 測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前請我去測試模具,後來我才知 道有官司,但因為我們公司設備無法產出10度低溫的冷水, 所以我就無法進行測試及鑑定。雖然法院函文有寫要測溫度 20度,但因為還有室內溫度的考量,即使我們公司的水是18



度,搭配上環境室內溫度,我就無法確認水是維持20度狀態 ,而且兩造要求生產時間限以20秒為週期,我們公司的機具 是傳統機具,根本不可能那麼快,我評估起來我們公司的機 具生產時間大約要50秒,所以無法進行測試,這一點我有跟 上訴人法代說,上訴人法代說沒關係,就放著,你們就想辦 法回函給法院。因為都是上訴人法代來找我試模具,我要是 早知道有官司,就不接這個案子了。我都沒有拿到過系爭模 具。我有跟上訴人法代講,我還在那邊等,但上訴人法代都 沒有拿模具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模具,也沒有拿到 過。依我肉眼觀察,被證二的系爭模具照片應該跟被上訴人 當庭提出的白色塑膠桶一樣,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塑膠桶,我 不確定他所需要的製成水溫為何,如果是我,我會用我們公 司產出的18度水、生產週期50秒來製造,但這是嘗試,我也 不能確定製成後桶子會不會變形、有沒有毛邊。依我的判斷 ,生產週期是跟機台有關,是我們公司的機台比較傳統,所 以在製成模具時,射出模具後螺桿要絞料回去的時間比較長 ,因此導致生產週期較長;我無法知道會不會跟模具有關等 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80頁);另證人林政嶔於原 審具結證稱:晉億公司回函內容是我所寫,但一開始法院發 函來請我們公司測試及鑑定,我們一直在等上訴人拿系爭模 具給我們測試,但上訴人一直沒有拿來。因為我並不知道我 們公司是中立的,直接對口單位應該是法院,所以我才會先 拿給上訴人法代看,「上訴人法代看了之後在我原本擬的文 件上面增加了【測試結果:成品在不變形…便於拿取為我方 作為生產週期依據。】這兩行字,並且叫我跟法院這樣回覆 。實際上我們沒有進行測試,因為根本沒有拿到模具,而且 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們說如果我們真的可以進行測試,一 定要實際檢測並且有錄影及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只有打過一 次電話給我們,我是覺得看到生產週期20秒就覺得不可能, 根本不用測,這是浪費時間,因為我們公司是傳統機台,生 產至少要50秒,生產週期如果要20秒,那水溫是幾度根本沒 有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 ⑶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以察,上訴人並未將待鑑定之模具交 予晉億公司,顯然晉億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測試及鑑定,且 其回函內容甚至已先交予上訴人法代閱覽及修改;再者,上 訴人既知系爭模具是否有瑕疵需經由中立、客觀之第三機構 鑑定,卻始終未將系爭模具交付予晉億公司鑑定,核其所為 顯然不當,且鑑定單位既然實際上並未進行測試,上訴人主 張系爭模具具有瑕疵,即屬無法證明;此外,上訴人就此迄 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論據。
 ⑷另證人林杰輝及林政嶔均證稱:生產週期之長短應係與「機 台」有關,故兩造對於系爭模具生產週期需於20秒內之要件 ,自應加上機台之條件,方可明確認定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是綜合前開情事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模具生產週期確會因 機台之新、舊,而產生快、慢之差別,且被上訴人已抗辯兩 造僅有討論過系爭模具要在20秒內可以成型,但沒有提到「 使用何種機台」或是「冷卻水的溫度」這兩個條件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0頁);至上訴人又陳稱:我有明確跟被上訴人 說是使用東芝390噸與550噸的機台,至於水溫則沒有特定, 我只說是室溫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堅 決否認,由此益徵兩造陳述之契約約定內容並不一致,且應 由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對其所稱 有跟被上訴人表明係使用東芝390噸、550噸之機台以及室溫 之水等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付尾款之前,兩造有到○○公司去測 試,當時模具生成要45秒,上訴人自己同意,表示「沒問題 」,之後上訴人並付清尾款;且在支付尾款前,兩造以電子 郵件約定7月3日驗收試模,地點就是上述的○○合成樹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試模之後,上訴人又以7月13日 電子郵件表示「客戶收到樣品沒問題」,可見系爭模具已並 無瑕疵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7月3日驗收試模之電子 郵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卷第81、101頁、本院卷第71-75 頁);且上訴人就其知悉系爭模具交付前有「45秒」生產週 期及已支付尾款等情並不爭執。至上訴人陳稱:我會支付尾 款是因為我有出貨時間壓力,被上訴人又跟我說,我的客戶 機台設備應該不一樣,所以模具生產週期就可以達到20秒, 因此我才會支付尾款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然上訴人對 於其所稱有跟被上訴人表明係使用東芝390噸、550噸之機台 以及室溫之水等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 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準此,上訴人已知系爭模具未達到20秒生產週期之問題, 系爭模具在○○公司測試之結果並不符合要求,而仍給付其餘 尾款,顯於系爭模具危險移轉交付前,已知有不能達到20秒 生產之情形存在,此可歸責上訴人自己同意接受系爭模具暨 付款等因素,上訴人當時又未主張不符合及保留權利或經被 上訴人保證,且被上訴人亦非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就此情形,自不負擔保物之瑕疵之責(民法第355條第2項 規定參照);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尚難採憑。
 ⑹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之保證責任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且依上訴人主張之訂單(purchase order) ,僅有產品項目、產品描述(5加侖桶、含鈹銅嵌入,滑塊 材質、交貨時間55天、型式、運送服務等條件),並無保證 條款之約定,有該訂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 ;雖上訴人陳述其有去函強調被上訴人在去年下單後於信件 保證生產週期20秒云云,惟上訴人亦迄未就此有利事實舉出 被上訴人該「保證」之證明以實其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2.系爭模具是否符合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部 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 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而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 旨而已。全部不能與一部不能之區別,惟可分給付有之;如 給付為不可分,則無一部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 明,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之給付,縱不合債之本旨,系爭模 具固有上開生產週期時間未在20秒內之(功能性)問題,並 非上訴人主張給付一部不能之問題;況兩造約定給付之系爭 模具,數量僅有1件,並非可分之給付,是被上訴人如已經 給付系爭模具,並無所稱「其他部分」給付之問題,上訴人 主張有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法容有誤會。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雖完成系爭模具,然其生產週期卻 無法合於約定效用20秒内完成,即屬民法第226條第2項所規 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不但在原審自認當時模具生產週期要45 秒等情,復於往返電子郵件中附件也提出無法於20秒内完成 生產週期事實,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履約證據下,上訴人自 得依法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經查:
 ①核上訴人在其對被上訴人之訂單上,僅有產品項目、產品描 述(5加侖桶、含鈹銅嵌入,滑塊材質、交貨時間55天、型 式、運送服務等條件),數量1件,並無約定20秒内完成生 產週期之條款,有該訂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 ),已難認兩造合約內有約定之系爭模具預定效用存在,並 有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縱上訴人在兩造之訂



單前,有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生產週期不在20 秒內,則該案暫停」或被上訴人之回應(即於106年2月10日 以電子郵件)表示「模具使用油壓缸生產的5加侖桶,估計 週期時間為20秒」等語,互相討論,惟上訴人並未列此為契 約之絕對條件(非解除不能達契約目的);被上訴人亦並未 保證在20秒範圍內,而僅陳稱「估計」(estimated)週期 時間為20秒(見同上卷第25-27頁)。準此,至多僅能充作 兩造間系爭模具合約前之討論及磋商而已,嗣又未列入契約 內容,尚難遽認其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②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在付清尾款美元20,381.49元前,有至 ○○公司測試系爭模具。當時系爭模具生產需要45秒,亦經上 訴人自己參與測試並表示「沒問題」,之後並付完前揭尾款 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有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同意出貨之陳述、其於106年7月13日所發(稱客戶 收到樣品回應沒問題)之電子信件、匯尾款之電子郵件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81、101頁、本院卷第235頁) 及至○○公司之試模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衡諸系爭模具危險移轉交付前,暨於 上訴人支付尾款前,兩造已以電子郵件約定7月3日驗收試模 ,試模之後,上訴人並以7月13日電子郵件表示「客戶收到 樣品沒問題」,明知試模之結果生產週期為「45秒」有秒差 之上情,仍為接受;且系爭模具並非不能生產,僅生產週期 非在20秒內之速度而已,則系爭模具效用之程度,如證人林 政嶔所陳,殆相當為一般模具。上訴人既未於訂單內就生產 週期須20秒內之速度列為「兩造契約之重要事項」,自為無 關重要者,尚不得視其為瑕疵(參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 定)。
 ③至系爭模具是否另有「不能於華氏75度冷卻水」生產條件下 ,以20秒內之週期產出塑膠桶乙情,並未見諸於上開訂單上 要求或經兩造約定,另上訴人於付清系爭模具價金款項取得 系爭模具之後,雖又主張:兩造有至○○公司測試,當時模具 生產需要「45秒」,已足以證明系爭模具,顯有瑕疵,應予 解約,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之規定請求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既就系爭模具並無須在「20秒內生產週期」之 契約義務,上訴人此之主張即於法顯有未合。系爭訂單既非 以20秒內之生產週期產出塑膠桶為契約內容(況非為兩造約 定解除契約之條件),則不能解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已 不能達到契約目的而必須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是上訴人主 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 ⑶至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製造 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 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 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明 知其係模具製造公司,而向其訂製系爭模具,約定可供週期 生產塑膠桶之5加侖桶、含鈹銅嵌入,滑塊材質、型式,性 質應屬承攬契約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訂單(purcha se order)方式即以買方自居(即以買賣契約方式為要約) ,有意購買系爭模具;且系爭模具之訂單內容,亦僅載明購 買之數量、價金、型式、運送等情形,即以一般買賣交易移 轉所有物、一方支付價金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爭 執上訴人買賣契約之成立有何不當,兩造亦未說明本件係承 攬之性質,且上訴人並非以英文「contract for work」之 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成立,上訴人亦無引用兩造在 此之前任何文件資料為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訂單 負有給付義務,應交付系爭模具並移轉其所有權,上訴人負 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兩造之合意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情形以觀 ,性質上即屬買賣,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臨訟 就此抗辯本件製造物供給契約,應為承攬契約,有關瑕疵之 爭議應按承攬之規定釐清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尚不足採,合 併說明。
㈢依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合約具有其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給付一部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等情形,則 其對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其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模具之價金1,181,400元本息,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 、第354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價 金1,181,4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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