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89號
TNHV,110,上,28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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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何守政
鄭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田友玲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田友玲(下稱田友 玲)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7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依消費借貸、雙方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何維深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 67、113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本之原因事實,與起 訴狀之記載相同,且係基於同一借款債務所生之爭議,應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原審卷 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又原審就民法第1161 條第1項繼承人之賠償責任部分,判決駁回田友玲之請求, 另就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田友玲 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已於本院表示不再依民 法第1161條第1項繼承人之賠償責任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 74頁),是該項請求權基礎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田友玲於原審 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2,814歐元及利息(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卷第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減縮為請求119,014 歐元及利息(見原審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即明。本件被繼承人何維深(下稱何維深)已 死亡,其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僅 於繼承何維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田友玲補充更正其 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維深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田友玲119,014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田友玲於原審起訴主張(田友玲業於本院將起訴之 事實更正如下,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上訴人與何維深為多年好友,二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5 日成立借貸關係,約定何維深田友玲借款20萬歐元,借款 期間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計3年,利息 以年利率2.3%計算,轉帳所需費用由何維深負擔,有該二人 簽訂之借貸契約在卷可稽。嗣二人變更借款約定為:借款金 額為199,000歐元;除利息外,何維深應每月另支付950歐元田友玲(因何維深借款之目的,在購買法國不動產出租, 故願額外給付房租收益每月950歐元田友玲,下稱額外收 益);何維深每年應給付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原為15,977歐元 【計算式:(950×12)+(199,000×2.3%)=15,977】,惟何維深 願以16,000歐元計算給付田友玲;自106年後始以尚未清償 之本金計算利息;何維深若以港幣清償本金,則歐元兌換港 幣匯率為1:11.0238。以上有該二人LINE對話、電子郵件及 匯款紀錄為證。
 ㈡嗣何維深突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因何 維深業於104年8月26日匯款港幣296,912.11元,換算為26,9 33.74歐元(計算式:296,912.11÷11.0238=26,933.74),用 以清償本金;於105年2月3日匯款港幣500,250元,換算為45 ,379.09歐元(計算式:500,250÷11.0238=45,379.09),用 以清償本金,故何維深尚欠之本金為126,687.17歐元(計算 式:199,000-26,933.74-45,379.09=126,687.17)。 ㈢又何維深應給付予田友玲之借款利息及額外收益,為自100年 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計5年,共80,000歐元,扣 除何維深於104年3月30日清償14,444.15歐元,104年6月15 日清償13,478歐元,105年5月24日清償15,963歐元,106年2 月2日清償7,988歐元(由何維深之弟何登貴匯款),於101 年6、7、8、10月清償額外收益共3,800元,總計已清償55,6



73.16歐元(計算式:14,444.15+13,478+15,963+7,988+3,8 00=55,673.16),尚欠24,326.84歐元未清償(80,000-55,6 73.16=24,326.84)。
何維深固於100年12月22日匯款新加坡幣55,800元予田友玲, 惟該筆匯款與本件借貸無涉。
㈤再因二人已約定由何維深負擔匯款手續費、中間銀行費用等 ,自應以田友玲實際收到之匯款金額作為清償金額。又何維 深以港幣清償本金部分,因已約定歐元兌換港幣之匯率為1 :11.0238,自應以此計算清償本金之數額。 ㈥綜上,田友玲何維深約定之3年借貸期間雖已屆至,然因何 維深尚未清償本金,渠等乃另約定即便借貸期間屆滿,何維 深仍同意繼續支付原約定之利息與額外收益,且應以本金19 9,000歐元計算。而扣除何維深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額外 收益後,尚欠之本金為126,687.17歐元,尚欠之利息及額外 收益為24,326.84歐元。爰依消費借貸、雙方協議及繼承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僅就本金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9,01 4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 .3%計算之利息。
 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田友玲119 ,014歐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3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何守政鄭秀菊則以:
㈠依田友玲何維深之LINE對話,可知二人已確認借款利息係 給付至103年6月止;是何維深就系爭借款自100年10月13日 至103年6月30日之利息,已給付完畢。何維深尚未清償之利 息僅103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12日之利息,計1,301.23歐元
㈡系爭借貸契約僅約定何維深應給付100年10月13日至103年10 月12日,共3年,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此外並無額外收 益之約定。是田友玲主張何維深尚同意將其借貸款項所購買 不動產對外出租收益之一部分,再分配額外收益予田友玲, 依一般借貸常情,難認為真實。
㈢依何維深寄發予田友玲之101年10月6日電子郵件附檔「一月 到九月的匯款紀錄」,可知何維深於101年1月至9月均按月 給付950歐元田友玲;由此可推知何維深法國房屋出租 期間,確已給付額外收益予田友玲完畢。再由二人LINE對話 紀錄,何維深於103年5月22日稱:「Hi,準備要把今年度前 六個月房租與利息,還有上次少匯的款項匯給妳。請把要匯 到哪個帳戶,與上次短少的金額跟我說,包含手續費部分。 謝謝」等語,益見何維深於103年6月30日前之額外收益,確



已給付完畢。
 ㈣再依法國公證人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可知何維深法國所購置之不動產已於103年4月30日售出,意謂何維深 此後無法再取得房屋出租之收益。是何維深自103年4月30日 以後即無再給付額外收益之義務。
 ㈤田友玲於本院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已自認何維深就利息部 分均已清償完畢,法院自應以此為裁判基礎。又縱認該二人 就利息及額外收益部分,確有每年16,000歐元之約定,該約 定亦應自104年7月才開始計算,此觀二人LINE對話紀錄即明 ,在此之前之利息及額外收益應分別計算。    ㈥田友玲起訴時係主張借款利息、額外收益之計算,均自100年 10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共3年。詎其於本院竟改而 主張何維深應給付之利息、額外收益,為自100年10月13日 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共5年。其主張前後矛盾,違反禁反 言原則,且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不符。
㈦上訴人已提出何維深於100年12月22日匯款新加坡幣55,800元 予田友玲之證據,足為何維深清償借款之證明。田友玲雖辯 稱:該筆款項係何維深先前另向原告借貸之還款,然此應轉 換由田友玲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㈧依上訴人目前調得之還款憑證,可知由何維深本人或委請他 人或由他人代為清償之款項如下:
 ⑴100年12月22日匯款新加坡幣55,800元,換算為33,566歐元
  ⑵104年3月26日匯款14,481.16歐元。  ⑶104年6月12日匯款13,515歐元。  ⑷104年8月26日匯款港幣296,912.11元,換算為34,050.66歐 元。
  ⑸105年2月3日匯款港幣500,250元,換算為60,258.34歐元。  ⑹105年5月20日匯款16,000歐元。  ⑺106年1月26日匯款8,000歐元。  以上金額,合計179,871.16歐元。而何維深應返還之借款本 金為199,000歐元,及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之 利息1,301.23歐元,扣除上開何維深已返還之款項179,871. 16歐元後,何維深僅尚欠20,430.07歐元(計算式:199,000 +1,301.23-179,871.16=20,430.07)。   ㈨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田友玲119 ,014歐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3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何維深何守政鄭秀菊之子;何維深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 ,何守政鄭秀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何維深於100年9月25日向田友玲借款20萬歐元,約定借款期 間3年,自100年10月13日至103年10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2 .3%計算,並按季每三個月支付1次,3年共12期,轉帳費用 由何維深負擔。嗣田友玲僅實際匯款199,000歐元貸予何維 深,雙方同意借款本金為199,000歐元。 ㈢何維深田友玲借貸第二項之金額係用於購置在法國之不動 產。
何維深每年原應給付予田友玲之利息為4,577歐元(計算式: 199,000x2.3%=4,577)。
何維深共清償田友玲下列款項,田友玲對於有收受下列款項 不爭執:
  ⑴100年12月22日匯款新加坡幣55,800元,換算歐元為33,566 歐元
⑵104年3月26日匯款14,481.16歐元。 ⑶104年6月12日匯款13,515歐元。  ⑷104年8月26日匯款港幣296,912.11元,換算為26,933.74 歐元
  ⑸105年2月3日匯款港幣500,250元,換算為45,379.09歐元。 ⑹105年5月20日匯款16,000歐元。 ⑺106年1月26日匯款8,000歐元
何維深於101年6、7、8、10月匯款額外收益共3,800歐元田友玲
 以上合計161,674.99歐元(上開換算之歐元,除⑷、⑸兩造不 爭執外,其餘換算之歐元均未扣除匯款手續費等,田友玲主 張匯款手續費等應由何維深負擔,故何維深實際清償之金額 ,應以田友玲實際收到之金額為準)。
四、本件爭點:
田友玲主張:何維深於100年9月25日向其借款199,000歐元, 除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3%計算外,並約定因借款係用於 何維深購買法國不動產出租,故何維深同意另給付每月950 歐元之額外收益予田友玲一節,關於「額外收益」部分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田友玲主張其與何維深間有上開給付額外收 益每月950歐元之約定,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否認何維深田友玲間有上開給付額外收益 每月950歐元之約定,縱認有上開約定,則何維深亦已給付1 00年10月13日至103年6月30日之額外收益,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何維深業已給付100年10月13日至103年6月30日 之借款利息,是否有理由?
何維深共清償田友玲不爭執事實㈤之款項,共161,674.99歐元 。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係何維深清償田友玲之借款利息及本 金(先清償利息,後清償本金),是否有理由?田友玲主張 :不爭執事實㈤,其中⑴與本件借款無關,⑷、⑸係何維深用以 清償本金,其餘⑵、⑶、⑹、⑺、⑻係何維深用以清償利息及額 外收益,是否有理由?
田友玲主張:何維深原應給付予其之利息及額外收益每年為1 5,977歐元【計算式:(950xl2)+(199,000x2.3%)=15,977】 ,然該二人同意以每年16,000歐元計算,且因何維深屆期未 清償本金,故雙方同意本金清償前,仍按原約定之利息及額 外收益給付;從而,自借款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 10月12日借款期間共3年,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 月12日,共2年,何維深應給付之借款利息及額外收益為5年 ,共80,000歐元(計算式:16,000×5=80,000)。又關於利 息及額外收益部分,田友玲業已收受下列款項:  ⑵104年3月30日收受匯款14,444.16歐元(即何維深於104年3 月26日匯款14,481.16歐元)。
  ⑶104年6月15日收受匯款13,478歐元(即何維深於104年6月1 2日匯款13,515歐元)。
  ⑹105年5月24日收受匯款15,963歐元(即何維深於105年5月2 0日匯款16,000歐元)。
  ⑺106年2月2日收受匯款7,988歐元(即何登貴於106年1月26 日代何維深匯款清償8,000歐元)。
 ⑻何維深於101年6、7、8、10月匯款額外收益共3,800歐元。  以上何維深已清償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共55,673.16歐元,尚 欠24,326.84歐元(80,000-55,673.16=24,326.84)未清償 。再因何維深已經清償⑷、⑸之本金共72,312.83歐元,故何 維深應返還田友玲之本金為126,687.17歐元。爰依消費借貸 、雙方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範圍內給 付田友玲關於何維深尚欠之本金126,687.17歐元,及尚欠之 利息暨額外收益24,326.84歐元(惟田友玲僅請求本金119,0 14歐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田友玲何維深間有何維深應給付額外收益每月950歐元之約 定:
 1.查何維深田友玲借款199,000歐元之目的,係用於購買法 國不動產出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7、274、27 5頁)。參以田友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田友玲與何



維深是好朋友,何維深邀約田友玲共同投資購買法國房屋, 田友玲認為共同投資關係太複雜,所以用消費借貸方式算是 另種投資,故雙方約定何維深應每月給付950歐元田友玲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與一般生活經驗尚無重大違背 。是田友玲主張何維深因而同意自其收取之租金中給付每月 950歐元之額外收益予田友玲,非不可採。
 2.況觀諸田友玲何維深之LINE對話提及:「(以下田友玲簡 稱田,何維深簡稱何)104.6.3田:短少的房租和利息部分 ,我可以拿歐元。田:要麻煩你算一下房租跟利息的部分還 差多少錢喔。何: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而二 人間並無承租房屋情事,益見此處所稱之房租,即係二人就 借款所約定之額外收益。再參諸二人LINE對話:「105年5月 9日,何:950*12=11400,本金是199000euros?199000*2.3 %=4,577,11400+4,577=15977,算16000比較容易,一年是1 6000」(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其中「199000*2.3%=4, 577」為借款利息,「950*12=11400」之950歐元應即係每月 之額外收益。是二人間確有何維深應另給付每月950歐元之 額外收益予田友玲之約定,洵堪認定。
 3.上訴人雖否認該二人間有上開約定,惟並未提岀任何反證證 明,自無可採。
 ㈡何維深自100年10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利息及額外收益 ,均已給付完畢: 
 1.何維深田友玲之LINE對話,已載明:「103年5月22日,何 :準備要把今年度前六個月房租與利息,還有上次少匯的款 項匯給你」(見原審卷第73頁),「104年2月13日,田:有 查到我們利息是算到什麼時候了嗎,今年的利息應該怎麼算 」,「104年3月5日,何:950*12=11400,168000*2.3%=386 4」(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104年3月23日,何:我利 息與房租會算到今年六月,本金四五月會還完」(見原審卷 第84頁),「104年4月27日,何:所以168000還要加31000 ?我先把本金歐元全部還你後,再來討論要補多少匯差給妳 」(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104年12月14日,何:利息 還是會照算」(見原審卷第97頁),「105年4月20日,田: 我最近需要用歐元,我們可以來結算一下利息嗎?何:看我 最後一次到何時,然後算」(見原審卷第100頁),「105年 5月9日,何:950*12=11400,本金是199000euros?199000* 2.3%=4,577,11400+4,577=15977,算16000比較容易,一年 是16000。田:上次是算到什麼時候?何:好像是去年六月 吧,妳確認一下,我順便把之前不足的補齊,今年還是算這 個數目,明年開始,再從我已經有還部分本金的新本金算」



(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105年5月18日,何:16000 歐元,是今年一整年的,去年的,等妳查好會一併補上」( 見原審卷第102頁),「105年5月19日,田:去年的我們就 算到六月吧,我也找不到。何:這樣會先匯16000,8000會 晚匯些」(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105年9月19日,田 :最近需要用錢,請先幫我把下半年的利息匯進來吧」,「 105年10月19日,何:除了利息外,我會再還一些本金,可 以跟我說,本金部分我還了幾多?」(見原審卷第105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5頁)。
 2.由上開二人LINE對話中,「104年12月14日,何:利息還是 會照算」(見原審卷第97頁),「105年4月20日,田:我最 近需要用歐元,我們可以來結算一下利息嗎?何:看我最後 一次到何時,然後算」(見原審卷第100頁),「105年5月9 日,何:950*12=11400,本金是199000euros?199000*2.3% =4,577,11400+4,577=15977,算16000比較容易,一年是16 000。田:上次是算到什麼時候?何:好像是去年六月吧, 妳確認一下,我順便把之前不足的補齊,今年還是算這個數 目,明年開始,再從我已經有還部分本金的新本金算」(見 原審卷第100至101頁),足見103年10月12日借款期間屆至 後,何維深仍同意依照先前借款期間之利率及額外收益之約 定給付,並同意一年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共16,000歐元,田友 玲對此並無異議,堪認二人已就此達成協議。
 3.再由上開二人LINE對話中,「105年5月19日,田:去年的我 們就算到六月吧,我也找不到。何:這樣會先匯16000,800 0會晚匯些」(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105年9月19日 ,田:最近需要用錢,請先幫我把下半年的利息匯進來吧」 ,「105年10月19日,何:除了利息外,我會再還一些本金 ,可以跟我說,本金部分我還了幾多?」(見原審卷第105 頁),可徵該二人於105年5月19日討論利息如何支付時,雙 方均同意何維深先前已支付之利息及額外收益係給付至104 年6月,故何維深同意再給付104年下半年及105年全年之利 息及額外收益各8,000歐元、16,000歐元。而上開二筆款項 業於105年5月20日匯款16,000歐元,於106年1月26日匯款8, 000歐元給付完畢,有匯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 131頁)。足見何維深就105年12月31日以前之利息及額外收 益均已給付完畢。依此,何維深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均已清償完畢,堪以認定。田 友玲主張何維深尚欠利息及額外收益24,326.84歐元未清償 ,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4.又何維深匯款予田友玲之款項,其中匯款手續費等應由何維



深負擔,此觀系爭借貸契約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 31頁);是何維深清償之數額應以田友玲實際收受之金額為 準,足以認定。而何維深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均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此外觀諸 二人之LINE對話,亦未見田友玲曾要求何維深清償匯款手續 費差額,堪認匯款手續費部分亦已清償完畢。
 5.上訴人雖抗辯由二人LINE對話:「105年5月19日,田:去年 的我們就算到六月吧,我也找不到,這樣子剛好1年半也比 較好算。何:這樣會先匯16000,8,000會晚匯些」(見原審 卷第102至103頁),可見在此之前二人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 額外收益應合併計算為每年16,000歐元,故100年10月13日 至104年7月以前之利息及額外收益應分別計算云云(見本院 卷第265頁)。惟查,不論利息及額外收益應合併或分別計 算,因該二者均已給付完畢,自無庸再細究利息及額外收益 應合併或分別計算,併此說明。
 6.至何維深田友玲借款所購置之法國不動產固已於103年4月 30日售出,有法國公證人所出具並經法國外交部簽證之證明 、中文翻譯暨駐法國臺北代表處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31 至237頁)。惟該不動產雖已出售,然因何維深並未以出售 價金清償田友玲本金,是雙方約定於本金清償完畢前,何維 深仍應按照先前之約定給付利息及額外收益,與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符,可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何維深法國所購置之 不動產已於103年4月30日售出,此後何維深無法再取得房屋 出租之收益,故何維深自103年4月30日後即無再給付額外收 益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要無可採。 ㈢何維深尚欠田友玲本金126,687.17歐元未還: 1.何維深田友玲借貸之本金為199,000歐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7頁)。而由何維深田友玲之LINE對話 中:「105年5月19日,何:今年還是算這個數目(即199,00 0歐元),明年(106年)開始,再從我已經有還部分本金的 新本金算」(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何維深確有清償部 分本金。
 2.參以田友玲自認何維深已經清償不爭執事實㈤⑷、⑸之本金共7 2,312.83歐元(見本院卷第205、277頁),依此計算,何維 深應返還田友玲之本金為126,687.17歐元(計算式:199,00 0-72,312.83=126,687.17)。 3.至何維深於100年12月22日清償之55,800新加坡幣部分,因 依田友玲何維深之LINE對話:「104年5月28日,田:我這 邊沒有本金回來的紀錄」,「104年5月29日,何:謝謝妳跟 我說本金的事,本金妳堅持要拿回港幣,那就用港幣計算,



日後開始償還本金時,即會以港幣匯回,不過請告訴我港幣 總數」,「104年7月3日,田:我還是找不到另外一張換匯 的單子,如果就目前手頭上有的單據,當初換的平均價格, 在11.0238,如果你也同意的話,我們就以這個價格換算回 港幣,麻煩你將款項匯到香港的渣打銀行,Eur000000*11.0 238=0000000,Thanks。何:知悉」(見原審卷第87至88、9 0頁),足見至104年7月3日止何維深均未清償本金,是上開 55,800新加坡幣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亦堪認定。又 上開55,800新加坡幣縱認與系爭借款有關,因借款本金在10 4年7月3日前全部未清償,已如前述,是上開新加坡幣之匯 款應係利息或額外收益之給付,而何維深自100年10月13日 至105年12月31日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已全數清償完畢,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55,800新加坡幣之匯款,實難認係本 金及利息、額外收益以外針對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 4.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⑴、⑵、⑶、⑹、⑺ 、⑻係清償本金。是何維深應返還田友玲之本金為126,687.1 7歐元,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何維深固於100年9月25日向田友玲實際借款199, 000歐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10月13日至103年10月12日 ,共3年;惟因何維深於清償期限屆至時,並未清償本金, 二人遂同意於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前,何維深仍應按原約定之 利息及額外收益給付,而何維深就100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之利息及額外收益均已清償完畢,另借款本金部 分亦已清償72,312.83歐元,尚欠本金126,687.17歐元未清 償。從而,田友玲依消費借貸、雙方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範圍內給付田友玲關於何維深尚積欠之 本金126,687.17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 之日即109年8月28日(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茲田友玲 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本金中119,014歐元,自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119,014歐元本息,並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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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