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65號
TNHV,110,上,165,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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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許淑潔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芳桂

王陳寶
鄭素錦

邱淑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陳仙寶
黃鉦騰
張江麗花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梁乃元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上 8 人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玲玲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邱資順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陳秀冰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時雖陳稱被上訴人鄭素錦、黃鉦騰似已將其所有皇



爵御庭區分所有建物移轉登記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 惟不論是否屬實,依前揭條文規定,均不影響本件訴訟,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皇爵御庭」集合式住宅(下稱皇爵御庭)之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西側鐵皮屋(下稱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頂 樓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2 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該部分 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按電梯使用頻率向上訴人收取補助費 ,自屬明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鐵皮屋,承認上訴人對系爭 鐵皮屋有使用權限之正當性;且系爭鐵皮屋自民國82年間完 工至今,為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長期未干涉,並按使用頻率 持續向上訴人及其前手收取管理費,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就頂 樓平台有默示分管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於80年間建造完竣1棟共18 戶之皇爵御庭,兩造為皇爵御庭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陳仙寶於81年9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同段000 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房屋所有 人;被上訴人謝玲玲於81年9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0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邱淑華於82年10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巷00號0樓之0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張江麗花於82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0樓之0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吳芳桂於83 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0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陳秀冰 於91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房屋所有人;被上訴 人邱資順於9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房屋所有人 ;被上訴人王陳寶於94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0房屋所有 人;被上訴人梁乃元於101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鄭素錦於102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0樓之0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黃鉦騰於105年11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0樓之0房屋所有人。(原審南司調卷第93-149 頁)
㈡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皇爵御庭地下層為被上訴人陳仙寶謝玲玲邱淑華陳秀冰王陳寶、梁乃元、鄭素錦、黃 鉦騰、原審被告黃榮宗與訴外人蔡佳珍、蔡孟純共有。(原 審南司調卷第77-91頁)
㈢訴外人林麗珍於81年7月間取得皇爵御庭0樓之0房屋所有權後 ,旋出資在0樓之0房屋上方搭建如原審更正裁定附圖編號A 所示西側鐵皮屋,並於82年間完工,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皇爵御庭0樓之0房屋所有人,並自 林麗珍處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決不爭 執事項㈢、南司調卷第145頁)
㈣皇爵御庭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2月17日開會會議記錄記載0樓 之0上層建物即系爭鐵皮屋,每月補助200元予皇爵御庭。 ㈤依原審被告黃榮宗提出之1-2月、3-4月管理費繳交明細所示 ,0樓之0於1-2月、3-4月繳交之管理費各為每月700元(含 管理費每月500元、其它補助每月200元)。(原審卷第93頁 )
㈥依上訴人於原審第51頁所提單據,上訴人於109年1-2月、3-4 月所繳費用為管理費每月500元、頂樓住戶每月500元。 ㈦皇爵御庭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㈧)
㈧皇爵御庭頂樓平台為皇爵御庭專有部分以外之臺南市○○區○○ 段0000○號共用部分。(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㈨,原審卷第18 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回復原狀,並 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又房屋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為皇爵御庭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鐵皮屋占用皇爵御庭頂樓平台,上 訴人並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㈢),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鐵皮 屋有正當權源占用頂樓平台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 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 定所有人使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 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民法第799條第1、2、 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5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皇爵御庭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且頂樓平台為皇爵御庭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則依前揭條文規 定,皇爵御庭頂樓平台有無約定專用,應以建商與各承購戶 有無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



而定。
 ⒉上訴人抗辯皇爵御庭之建商大隆建設公司與起造人(包括上 訴人之前手林麗珍)約定頂樓住戶有頂樓平台使用權云云,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之前有詢問建商,建商已銷毀當初 與承購者簽訂之買賣契約,伊前手也遺失買賣契約,但建商 有告知伊,只有在建商與伊前手之買賣契約寫到頂樓平台為 0樓住戶使用,其他住戶之買賣契約沒有提到等語(原審卷 第321頁),則縱或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皇爵御庭之建商 既未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頂樓平台由0樓住戶專用,自 難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或知悉頂樓平台由0樓住戶取 得專用權利;且上訴人前手與皇爵御庭建商簽訂之買賣契約 ,縱有頂樓平台專用之約定,該約定亦僅具債之相對效力,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受拘束。再者,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即 大隆建設公司負責人蔡基隆到庭證稱:「(照片上B棟違章0 樓之0你是否認得?提示調解卷第39頁以下照片)大隆建設, 這是啊,右邊的鐵皮屋那個我不知道。上面鐵皮屋是他們自 己搭的,我並沒有搭那個…(你售予0樓屋主時有無承諾0樓的 使用權?)沒有」等語以觀(本院卷二第64-66頁),亦與上 訴人所辯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按電梯使用頻率向上訴人收取補助費 ,自屬明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鐵皮屋,承認上訴人對系爭 鐵皮屋有使用權限之正當性;且系爭鐵皮屋自82年間完工至 今,為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長期未干涉,並按使用頻率持續 向上訴人及其前手收取管理費,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 台有默示分管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觀諸108年2月17日皇爵御庭開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49頁左 側)及開會檢討內容(原審卷第49頁右側)之記載,兩者相 互比對勾稽,堪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關於:「0F-0 、0F-0…決議200元/月」部分,僅係討論6樓之2、6樓之3上 層建物須補助大樓之費用,並未涉及頂樓平台是否由6樓住 戶專用一事;且依住戶管理費明細所載(原審卷第93頁), 上訴人前手林麗珍所繳每月200元之費用,亦明確記載係「 其他補助」,並非租金;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其於10 9年1-2月、3-4月之單據(原審卷第51頁)中,關於「頂樓 住戶」每月500元部分,可能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 人,當時負責收取費用之人王雅鈴乃依前開開會檢討內容所 載:「0F-0日後有租給其他人,則須500元/月」,請上訴人 繳納等語,亦核與前開開會檢討內容記載:「0F-0、0F-0上 層建物補助大樓的費用決議,150元/月、200元/月、250元/ 月(之前住戶150元/月),『0F-0日後有租給其他人,則須5



00元/月』」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右側)之情節相符,亦堪認 上訴人於109年1-2月、3-4月所繳納關於系爭鐵皮屋部分係 補助費用,而非租金;另依前開會議記錄所載,除0F-0、0F -0外,0F-0亦須按月繳納補助費用,上訴人並陳稱0樓之0住 戶每月支付200元係因有使用消防通道之空地,被上訴人係 按電梯使用頻率向上訴人收取補助費等語(原審卷第267頁 、本院卷一第92頁),暨前開會議記錄於決議0F-0、0F-0補 助費用為200元/月項下,接續記載「2.電梯使用方式維持目 前方式,不鎖樓層」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會議決議 之補助款,係基於使用共用之防火巷照明及電梯頻率較多, 才要求繳納等語為可採,是上訴人及其前手縱曾因使用電梯 頻率較多而繳納前開補助費,亦難以此逕認區分所有權人已 同意或默示同意頂樓平台由上訴人專用。至於上訴人每月繳 交之前開補助費500元,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公用部 分電費差距多寡,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減少繳納公 用部分之電費,均與前開認定無涉。
 ⑵又依上訴人所陳,系爭鐵皮屋係皇爵御庭於80年間建造完竣 後,於82年間由其前手林麗珍搭建完成,且林麗珍就頂樓平 台之使用並未經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亦如前述,期間各區分所有權人復陸續有所變動,則 縱系爭鐵皮屋已存在多年,其他區分有權人或因無人願主動 花費時間、費用,或因礙於人情等因素,未積極向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鐵皮屋,亦難以此逕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頂 樓平台由0樓住戶專用乙節有默示之分管協議。況參諸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東側鐵皮屋,曾於106年間經臺南市政府 查勘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12月22日府工使一字第106136101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99頁),益徵皇爵御庭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默示容忍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頂樓平台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系爭鐵皮屋,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以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 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特殊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訴請拆 除系爭鐵皮屋,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請求勘驗系爭鐵皮屋之存在是否造成皇爵御庭大樓結 構安全之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並將該 部分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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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