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9號
TNHV,109,重上更一,19,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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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胡聖彤
蔡佩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上訴人 何利政
何松穎

何春錦
何侊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上訴人 蔡修碧(兼蔡林麗綉之承受訴訟人)

蔡修己(兼蔡林麗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健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蔡旻叡於民國(下同)97 年8月1日死亡,其生前為拓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力 公司)股東,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登記股權10 %。拓力公司於100年5月間清算完畢,經伊等於103年10月9 日閱卷發現,可繼承取得股金80萬元及股利44萬2,167元, 迄未取得分文。又拓力公司清算期間,出售所有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之0、0000之0地號等4筆 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清算資料記載售價3,141萬5,10 0元,實際應為5,765萬9,100元,差額高達2,624萬4,000元 ,被上訴人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蔡修碧蔡修己之被



繼承人蔡林麗綉為拓力公司股東,明知不實,仍於股東臨時 會予以承認,再與被上訴人何侊倬蔡修碧蔡修己(上開 2人兼蔡林麗綉之承受訴訟人,下稱蔡修碧蔡修己)、吳 健誼(上開4人與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3人,下合稱被上 訴人7人)私下瓜分,據為己有,致拓力公司無任何款項可 供分配,共同侵害伊等繼承蔡旻叡基於股東身分可取得之股 金及分配賸餘財產之權利合計555萬2,806元,平分後各277 萬6,403元。其次,拓力公司清算後確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 ,伊等因繼承取得蔡旻叡對拓力公司之請求分配清算後賸餘 財產分配債權。被上訴人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何侊倬蔡修碧蔡修己蔡林麗綉(下稱何利政等人)未依清算 程序私自分配系爭土地價款,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拓力 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卻怠於為之,拓力公司已 無其他資產,伊等已取得對拓力公司之賸餘分派請求權,自 得代位拓力公司請求返還伊等分得部分並代位受領等情。爰 先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7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277萬6,403元,及均自104年8月2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判命何利政等人應依序給付拓力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由上 訴人2人平均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⒈先位:被上訴人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2,77萬 6,403元,及均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被上訴人何利政等人應返還拓 力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2人平均代 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何侊倬部分:
  蔡旻叡之系爭股份係其父蔡振鉉生前借名登記,實無股東權 可言。拓力公司同意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仲介、委託 代理之費用後之數額3,141萬5,100元,均經清算人蔡振鉉所 允,縱蔡旻叡為實際出資股東,其股東權受侵害,亦應向清 算人蔡振鉉為請求,而非向伊等即公司之股東為請求,且蔡 振鉉已分配完畢,上訴人2人並無提出異議,即表示默示同 意。況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收受原證6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應即知悉分配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蔡修碧蔡修己吳健誼(下稱蔡修碧等3人)部分:  蔡旻叡之系爭股份係蔡振鉉生前借名登記,蔡修碧蔡林麗 綉亦為相同之情形,實並無股東權可言。縱蔡旻叡為出資股 東,因蔡修碧蔡修己已非拓力公司股東,未參與系爭土地 買賣,所得系爭土地部分買賣款項為蔡振鉉所贈與,而吳健 誼僅陪同蔡振鉉經手代收支票,均無侵害上訴人2人繼承蔡 旻叡系爭股份之權利。另拓力公司財產縱遭他人侵吞短少, 受害人為公司,並非股東,上訴人2人不得逕自對伊等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胡聖彤與訴外人蔡旻叡為配偶,上訴人蔡佩書為兩人 之長女。蔡旻叡於97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 ,應繼分各2分之1。上訴人已就蔡旻叡之遺產為分割,本件 系爭股份股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已分割為各2分之1。 ㈡蔡旻叡蔡振鉉蔡林麗綉與被上訴人何松穎何春錦、何 利政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淑暖,均為拓力公司之股東,蔡振 鉉並為拓力公司之代表人。蔡振鉉蔡林麗綉蔡旻叡、被 上訴人蔡修碧蔡修己之父母,已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 7年1月4日死亡,蔡修碧及其配偶吳健誼蔡修己何侊倬 (後開土地買賣契約仲介),均非拓力公司之股東(見本院 上字卷一第252頁)。
蔡旻叡係自73年間登記為拓力公司之股東,股數為80股,股 款為80萬元,占拓力公司資本總額800萬元之10%;蔡振鉉為 220股,股款220萬元。蔡旻叡自65年11月10日入伍服兵役、 68年11月8日退伍,系爭讓渡書簽立日期67年1月10日,係蔡 旻叡在營服兵役期間(見原審卷三第261、25、31至33頁, 原審卷一第231頁,本院上字卷二第30頁)。 ㈣拓力公司於96年5月10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6年8月10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0150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 3頁廢止函)。拓力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選任蔡振鉉為清算人,蔡振鉉於99年11月1日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具狀陳報清算人,經雲林地院以99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本 院上字卷一第297至303頁)。
㈤拓力公司於100年4月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 經監察人審查過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出席股東有:蔡振鉉何利政、何松 穎、蔡林麗綉蔡淑暖何春錦(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蔡振鉉於100年4月1日向雲林地院具狀陳報清算完結,經該



院以100年度司字笫9號裁定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 頁)。
㈥原證9拓力公司「96年8月1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原證10 拓力公司之清算程序處分資產明細表(清算期間96年8月11 日至100年3月21日止)、原證5「投資人清算盈餘分配報告 表」(100年3月21日分配)、原證6「扣繳憑單」(100年3 月22日申報扣繳)、均由訴外人會計師李建勇製作(見本院 上字卷一第422至426頁)。其中:
⒈原證9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記載拓力公司資產總額為362萬4 ,926元(含固定資產土地109萬7,117元);負債為1,686萬2 ,401元;公司淨值總額為-1,323萬7,475元(見原審卷一第6 9頁)。
⒉原證10之處分資產明細表記載帳載清算金額為2,565萬9,142 元(說明欄記載清算收益(帳載)明細為:處分土地收入3,14 1萬5,100元-土地成本109萬7,117元-土地增值稅1,465萬8,8 41元=2,565萬9,142元)(見原審卷一第71頁)。 ⒊原證6之扣繳憑單以蔡旻叡為所得人,記載給付總額44萬2,16 7元、扣繳稅額8萬8,433元、給付淨額35萬3,734元(見原審 卷一第55頁)。拓力公司於100年3月並未給付44萬2,167元 予蔡旻叡或上訴人2人,進行系爭清算程序時,並未通知上 訴人2人,前開扣繳稅額係以拓力公司名義現金臨櫃繳納( 見原審卷一第387頁、原審卷三第237頁兩造書狀)。 ⒋原證5之分配報告表,就蔡旻叡部分記載實際分配金額為124 萬2,167元、出資額80萬元、開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44萬2,1 67元、惟於股利淨額欄為空白(見原審卷一第57頁)。 ㈦99年9月8日,陳有安與拓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陳有安向拓力公司以總價5,977萬5,400元購買拓力公司 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訴外人何清溪所有之雲林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何利政所有之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其中系爭4筆土地之 價金為5,765萬9,100元,扣除土地鑑價費2萬4,000元後為5, 763萬5,100元,陳有安以本院卷二第65頁所示之方式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73至85頁,原審卷三第9至15頁)。嗣上開6筆 土地於100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移轉登記申請 書上記載之價款,拓力公司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總價為1,7 56萬4,579元;訴外人何清溪所有之○○○段○○○小段0000之0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何利政所有之保庄段973地號土地,總價 分別為38萬1,700元、9,6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3、17 3至179、189至229、165至171、231至261頁)。上開6筆土 地所有權全部,嗣於99年9月10日以總價6,437萬5,400元售



予訴外人張清淵張清淵於103年4月22日又分將其中○○段00 0、000、000地號、小段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另將○○○小段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宗豪(見原審卷二第331至438頁)。 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460萬1,271元、地價稅5萬7, 570元係由何利政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本院卷 二第197至209頁)。
㈧拓力公司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本有同段000、000建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建物,於99年10月4日經地政 機關勘查後,以建物滅失為原因,於100年1月6日辦理註銷 登記(見原審卷二第263至301頁,原審卷三第12頁)。 ㈨蔡振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記載,蔡振鉉於101年6月8日受領拓力公司給付121萬5,95 9元。另蔡振鉉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其於100至102年度並 無贈與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67 頁)。
㈩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向雲林地院聲請閱卷,知悉拓力公司 之清算資料,嗣委任武燕琳律師於104年2月25日寄發律師函 ,正本致訴外人陳有安、被上訴人何利政蔡修碧蔡修己 等人,並副知訴外人李建勇會計師、劉旭斌地政士等人,要 求提供土地之買賣相關資料。其中陳有安於104年2月26日收 到律師函後,104年3月2日提供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匯款資料 等文件(即原證11至原證15之買賣契約、匯款單及支票影本 )予武燕琳律師。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蔡旻叡所遺之系爭股份,是否與蔡振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2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胡聖彤蔡佩書各277萬6,403元本息,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上訴人2人備位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拓力公司請 求被上訴人何利政等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 2人平均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蔡旻叡所遺之系爭股份,是否與蔡振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被上訴人7 人抗辯:系爭股份為蔡振鉉借名登記予蔡旻叡乙節,依前揭 說明,自應就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及蔡旻叡戶籍謄本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35頁),蔡旻叡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65年11月10 日入伍,98年11月8日退伍,依系爭讓渡書所載,蔡旻叡於6 7年1月10日之在營服役期間,自訴外人何德盛受讓系爭股份 時,時僅21歲,蔡旻叡自受讓系爭股份後,迄於73年間登記 為拓力公司之股東,股數80股、股款80萬元,占拓力公司資 本總額800萬元之10%;又依拓力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拓力公司股份總數800股,每 股金額1萬元,實收資本總800萬元,蔡旻叡受讓80股,至少 需要80萬元乙節,堪可認定。被上訴人7人抗辯:蔡旻叡於6 7年1月10日猶在服役中,未出社會,並無資力足以支付系爭 股份股款80萬元,而應係蔡振鉉所出資乙節,並非無據。 ⒊次查,系爭讓渡書、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均由蔡振鉉保管, 業據蔡修碧蔡修己吳健誼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 ),且系爭讓渡書之信封上有蔡振鉉親筆書寫之「何德勝讓 渡書(股份過戶給旻叡)」字樣,並有被上訴人蔡修碧等3 人提出之實體股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7至521頁),上訴 人2人對系爭讓渡書由蔡振鉉保管乙事亦未爭執(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331頁),應堪信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 ,拓力公司於96年5月10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6年8月 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01500號函廢止登記,拓力公司於9 9年10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振鉉為清算人,蔡振 鉉於99年11月1日向雲林地院具狀陳報清算人,經雲林地院 以99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准予備查,蔡旻叡雖均列為股東, 並受盈餘分派,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⒊所示,原證6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蔡旻叡為所得人,記載給付總額 44萬2,167元、扣繳稅額8萬8,433元、給付淨額35萬3,734元 ,拓力公司於100年3月並未給付44萬2,167元予蔡旻叡或上 訴人2人,進行系爭清算程序時,並未通知上訴人2人,前開 扣繳稅額係以拓力公司名義現金臨櫃繳納。且有限公司之股 東義務,並非僅只有出資義務,仍有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 、修改章程之義務;而拓力公司所召開各項股東會、股東及 股權變動、董事變動、章程修改、承認報表各情,蔡旻叡均 未曾親自與會及表決,行使股東權利乙節,有經濟部中部公室111年2月24日經中三字第11134504500號函暨所檢送拓 力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登記案卷掃描 電子檔)。是被上訴人等7人抗辯:並非由蔡旻叡管理、行



使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乙情,足堪認定。
⒋又查,被上訴人蔡修碧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有 無在拓力公司出資?)沒有。(為什麼在62年時,股東名冊 有妳持股的情形?)我也不知道我父親為什麼要給我股份, 可能只是借用我的名字去登記而已,這些事情我不知道。( 是否知道妳弟弟蔡旻叡有無在拓力公司實際出資?)沒有。 是到後來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媽媽才說是借蔡旻叡的名字 ,但實際上沒有出資,都是爸爸出的……。(妳並未實際參與 公司的經營、開會、或者分配紅利?)都沒有。(蔡旻叡也 是股東,他的情形是否跟妳一樣,是否知道?)媽媽說是借 用他的名字,因為名冊上有他的名字,當時候他在當兵,媽 媽有沒有跟蔡旻叡討論或者蔡旻叡是否知道,我不清楚,都 是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媽媽才說蔡旻叡的部分都是他們的錢 ,也是借他的名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6、188頁), 被上訴人蔡修己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是否知道 蔡修碧蔡旻叡實際上有無出資?)他們提起本件後,父親 已經過世,媽媽看到兒子、女兒都被告了,很生氣,才說這 是她跟爸爸一輩子的努力,出了這麼多錢還被告,所以很生 氣,至於有無出資,我媽媽是說,都是我爸爸處理的。他們 來告我媽媽,為什麼他們沒有分到公司的財產,連美國的叔 叔、嬸嬸的都是被借用名義,他們也沒有出資,我弟弟蔡旻 叡、姊姊蔡修碧也都沒有出資。(你媽媽的意思是他們股東 的名義是借名的?)是。……(家裡的子女對拓力公司的經營 、出資、分配盈餘有無參加?)沒有……(蔡旻叡有無參加? )沒有,蔡旻叡當完兵沒有多久之後就到美國工作……。」( 見本院卷一第191、194頁),及蔡林麗綉提出104年8月31日 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記載:「現在還提告,想 要蔡旻叡沒出過錢的拓力公司股權,只是先夫借用他的名字 登記為股東」乙節,由上可知,蔡修碧蔡旻叡對拓力公司 持股,均由蔡振鉉出資,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而已。復參以 上訴人2人主張:蔡旻叡73年之戶口名簿記載為拓力公司業 務副理,曾參與拓力公司經營,蔡振鉉71年書信曾要求蔡旻 叡與其四叔帶公司產品至紐約參展以增加商機乙節,並提出 戶口名簿、蔡振鉉書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379頁), 又自承:蔡振鉉與其妻蔡林麗綉生前持續每年前往美國與蔡 旻叡及伊等同住,每次半年,前後達19年,蔡旻叡與伊等亦 每年返台乙節(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7頁,本院卷一第368 頁),則以雙方如此密切往來之關係,蔡旻叡亦應知悉拓力 公司股東及營運情況,若蔡旻叡無就系爭股份與蔡振鉉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豈可能對其基於系爭



股份所生之股東權利,多年來均放棄行使、置之不理。 ⒌依上,系爭股份雖係蔡旻叡之名義,然系爭讓渡書、實體股 票均由借名登記人蔡振鉉保管,蔡旻叡均未曾親自參與各項 股東會、股東及股權變動、董事變動、章程修改、承認報表 各情,或行使股東權利,對於拓力公司清算分派賸餘財產、 賦稅負擔等事項,亦不知悉,此均與借名登記關係仍由借名 登記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性質相符,已可證明蔡 振鉉與蔡旻叡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則被上訴人7人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㈡依前所述,蔡旻叡既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自非拓力公 司之股東,上訴人2人並無蔡旻叡基於股東身分可取得之股 金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可得繼承,亦無代位拓力公司請求 返還可分得之股金及賸餘財產分派之權利,其先、備位之請 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277萬6,403元, 及均自104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不當 得利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判命何利政等人應依序給付 拓力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10月29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2人平均代位受領,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編號 附表 1 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2 何利政 2,38萬7,637元 3 何松穎 37萬1,256元 4 何春錦 30萬6,005元 5 何侊倬 10萬1,065元 6 蔡修碧 1,14萬2,420元 7 蔡修己 83萬6,415元 8 蔡林麗綉(承受訴訟人蔡修碧蔡修己) 40萬8,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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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