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丁美錦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韓麗金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韓麗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韓麗金負擔百分之99,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66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韓麗金如以198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法定代理人業由許澎變更為潘柏錚,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檢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新光人壽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一第 343至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韓麗金受僱於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並向保戶收取保費。韓麗金於民國10 0年間向伊招攬保險,並收取伊所交付之保費2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投保新光人壽福華多多變額壽險(下稱系爭壽 險);詎其未將系爭款項交付新光公司,詐取系爭款項,故
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 償伊所受損害。新光人壽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韓麗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伊之 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 訴之減縮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一)被上訴人韓麗金:系爭壽險在102年始上市銷售,伊不可能 在此之前預知有該項產品而向上訴人推銷,伊在刑事案件中 ,即一再否認曾在100年間向上訴人推銷該產品。伊本於息 事寧人之心態,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並於刑事庭以認 罪之方式,希望爭取緩刑之機會,孰料新光人壽公司事後卻 稱系爭款項之爭議交由民事庭處理,不願代為賠償,甚至伊 認罪後又未受到較有利之緩刑宣告,再被宣告沒收不法所得 200萬元,惟伊在刑事案件中承認收受系爭款項,無非冀求 認罪換得輕刑及緩刑,不代表伊確實有收受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權利確實 有受韓麗金侵害之情事。雖韓麗金曾於刑案中有為自白之陳 述,然綜觀本件,韓麗金均否認此一事實,且上訴人自陳遭 受詐騙之手段,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難認上訴人確實係 因受詐騙而交付200萬元現金:退步言之,縱使韓麗金與上 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之事,該行為係上訴人與韓麗金間私人債 權債務關係,而企圖藉由刑事責任使伊公司代負,伊公司並 無給付之責,且依上訴人與伊簽訂之和解書內容,伊亦無再 行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二第74至75頁):(一)被上訴人韓麗金於82年間起受僱於新光人壽公司,擔任雲 林地區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並向保戶收取保費。(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韓麗金因利用上訴人對其為保險業務員 之信任,以招攬保險商品之名義,佯向上訴人邀約購買保 單,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間某日交付現金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韓麗金等情(與本案無關之部分即不 贅述),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 99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647號、106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韓麗金犯詐欺取財罪,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確定在案 (見本院前審卷第87至123、137至141頁)。(三)系爭壽險係於102年1月1日始銷售上市(見 原審訴字卷第 53至70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審卷二第75頁 ):
(一)上訴人主張有受韓麗金之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韓麗金請求損害賠 償,及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有受韓麗金之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⒈上訴人主張有受韓麗金之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韓麗金於105年3月30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警詢時供稱:「(你於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文書 罪行是否還有其他?)我於100年間向丁美錦招攬保險 時,向丁美錦收取保費現金200萬元,因為丁美錦一直 沒拿到保單,她一直向我催討,我跟她說放在公司不會 丟掉,有空會拿給她,而且這樣避免她的家人發現。10 2年我又跟她收取總計200萬元(分兩次匯款,各100萬元 )保費,我收到保費後才給她『新光人壽福華多多變額保 險』契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43至247頁), 核與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述犯罪情節相吻合(見刑事偵 他字卷第4、5頁)。韓麗金於刑事偵、審各庭中復承認 有自上訴人處騙取系爭款項,相關筆錄整理如本院更審 卷一第116至118頁所示。
⑵韓麗金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其侵占上訴人金額之部分 ,究竟是500萬元或400萬元,固有爭執(見刑事偵卷第 24至25頁、159頁),經檢察官起訴後,系爭款項列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一筆200萬元部分(刑事訴字卷第22 頁),經刑事庭法官訊問後,韓麗金對於系爭款項並不 承認其有侵占之犯罪行為,且於數次開庭審理中,除偶 有承認於102年間有收取100萬元外,餘均否認有收取系 爭款項200萬元之情事(見刑事訴字卷第53、54、60、9
0、136、139、159、160頁),然嗣於106年8月1日刑事 庭準備程序中,韓麗金則為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認罪 之表示,對於系爭款項一併承認有侵占之犯罪事實(見 刑事訴字卷第224、225頁),嗣後於刑事庭之審理程序 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刑事訴字卷第237至242頁、247 至255頁)。故韓麗金於偵審過程中,最後已表示認罪 ;且韓麗金於106年8月1日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均承認,故從刑事偵審過程觀之,韓麗金對於 是否確有收取系爭款項之事實,雖曾多次否認,然於最 後已承認曾侵占系爭200萬元,應堪認定。
⑶另依卷附韓麗金署名之承諾書內,記載:「債務人韓麗 金積欠丁美錦500萬元正…」等語,並承諾自104年10月2 日起分期償還(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丁美錦於104年 10月24日簽具之確認書,亦載明韓麗金在100年到103年 前後共向上訴人拿取500萬元(100年200萬元,102年10 0萬元加100萬元,103年100萬元),並載明(此部分後 來經雙方協議承諾以私人借貸認定)等語,亦與上開警 詢所述金額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韓麗金於100年間向 其騙取20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⑷韓麗金雖於本件民事審理時否認曾於102年間向上訴人拿 取200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 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 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韓麗金 有於刑案中承認於100年間向其騙取系爭款項之侵權行 為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等舉反證證明前開事實不存在 ,被上訴人等如未提出反證證明韓麗金之上開證據為不 可採,其抗辯自無足採。
⑸新光人壽公司雖辯稱:①上訴人無法舉證於100年間有交 付韓麗金200萬元現金之金流存在。②系爭壽險係於102 年1月1日始銷售上市,韓麗金於100年間不可能知道系 爭壽險,並據以誑騙上訴人。③韓麗金係為獲緩刑而自 認,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①本件依刑事案件相關證據及本院前審於107年12月13日 訊問上訴人所得到之資訊,已足證明上訴人因韓麗金 之詐騙行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相關證據如本院更 審卷一第120至124頁所示,已如上述。另韓麗金於刑 事案件亦委任律師表示,其因知上訴人不認識字,是 有計畫基於單一犯意對上訴人謀財(參刑事二審107 年1月9日審判筆錄),故本件如仍命上訴人舉證至「
自己確實曾將200萬元交付給韓麗金,並留存收據或 是匯款紀錄」之程度,將生顯失公平之情況。況本院 曾通知兩造當事人應於107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親自 到庭釐清案情,然韓麗金卻刻意不出庭,自行放棄與 上訴人對質之權利,故本件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若韓麗金欲否認曾向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自應由 其負反證責任,始符事理公平。且韓麗金先供稱:「 我於100年間向上訴人收取200萬元保費,因上訴人一 直沒拿到保單,一直向伊催討,我向上訴人稱有空會 拿給她」等情;接續稱:「102年我又跟她收取總計2 00萬元(分兩次匯款,各100萬元)保費,我收到保 費後才給她『新光人壽福華多多變額保險』契約」等語 ,以語意脈絡觀之,韓麗金應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保 費200萬元,否則韓麗金斷無可能供稱上訴人交付保 費後一再查問,催討保單之理,韓麗金更無可能於10 2年以6萬元為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理。
②韓麗金於收取系爭款項後,一直未將保險單交付上訴 人,經上訴人一再催討,韓麗金始於102年間將系爭 壽險單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指 述綦詳,足認韓麗金於取得系爭款項前,並未告知壽 險名稱,嗣經上訴人一再催討後,韓麗金始隨意交付 系爭保險,堪信系爭保險不過係韓麗金為應付上訴人 而為,與兩造當初投保之保險並無必然關係,則系爭 壽險縱於102年始銷售上市,自不足資為韓麗金未向 上訴人騙取200萬元之有利證據。
③參照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韓麗金早 在刑案認罪前之105年3月30日,對於警詢「你於本案 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行是否還有其他?」一節 ,即已答稱:「我於100年間向丁美錦招攬保險時, 向丁美錦收取保費現金200萬元,因為丁美錦一直沒 拿到保單,她一直向我催討,…102年我又跟收取總計 200萬元保費,…103年我又向她收取100萬元保費…」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且其對於前開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於刑案中亦未為任何爭執;另依卷附韓 麗金署名之承諾書內,記載:「債務人韓麗金積欠丁 美錦500萬元正…」等語,韓麗金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警詢時已自承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並簽具承 諾書,同意返還上訴人500萬元,及承諾自104年10月 2日起分期償還(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核與上訴人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韓麗金嗣於刑案審理中認罪
,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其認罪判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反證,據以推翻其於刑事庭所為之認罪,復 佐以上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韓麗金於100年間向伊 收取系爭款項等情,自可採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韓麗金請求損害賠 償,及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已舉 證證明其在100年間因被韓麗金詐欺而交付200萬元之事實 ,而韓麗金自82年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 其於詐騙上訴人期間均擔任雲林地區保險業務員,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向韓麗金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應與韓麗金負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⒉韓麗金抗辯:其於簽立承諾書後,就刑事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韓麗金之犯行部分,除上開有爭執之200萬元外,其 餘第2至第4欄位共298萬元部分,業已先由新光人壽公司 及韓麗金分別負擔各150萬元,共賠償300萬元予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75至176頁),為上訴人於刑事準 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刑事一審卷第161頁),韓麗金此部 分抗辯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未受賠償所受之損害應為198 萬元(計算式:298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98萬元), 堪予認定。
⒊韓麗金雖另辯稱其為掩飾犯行,而於102年5月至104年4月 間以新光人壽名義匯款共85萬2,084元與上訴人,上訴人 無理由受領上開金額,是應認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上訴人之 損害已獲填補,應予抵銷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僅針對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①「丁美錦於100年間 某日交付現金200萬元」部分提出本訴(因其餘部分已 獲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賠償),然韓麗金於100年至1 03年間有多達12次侵占、詐取上訴人保費之犯行,是難 認上開85萬2,084元款項究竟係韓麗金為掩飾其何次犯 行,而匯予上訴人,韓麗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 其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⑵韓麗金既已承認其上開85萬2,084元匯款之原因係為掩蓋 其侵占、詐欺上訴人保費之犯行,則此給付款項之原因
顯已違背刑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其給付即係基 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韓麗金即不得要求上訴人 返還之,則其對於上訴人應無85萬2,084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存在,自無從與上訴人本件所受有之損害賠償金額 抵銷之。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 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韓麗金 對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對上訴人負擔之200萬元 侵權行為之債,自屬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負擔債務 ,韓麗金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⑶至韓麗金再抗辯其中以新光人壽名義之匯款①102年5月14 日匯入12萬9,040元、②104年1月19日匯入12萬3,150元 、③104年4月27日匯入9萬9,894元,應該係作為賠償編 號5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云云,然上訴人前已主張 前開匯款均係用以掩蓋侵占及詐欺上訴人之犯行,且此 部分所為給付均在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前所為,自難認其 有何清償債務之意思。
⑷另就韓麗金抗辯私下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之部分,①上 訴人固不否認韓麗金有給付100萬元,然觀韓麗金於刑 事案件之陳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就有關於100年間某日所載之200萬元,被告是否已經 賠償給告訴人?)這部分被告認為只有100萬元,我有 請我們新光人壽的處長○○○幫我處理。【註:第139頁更 正為102年間】」、「剛剛陳述可能有誤,被告像(向) 親戚借100萬元並請○○○幫忙匯款給告訴人,應該是償還 附表編號5第二個欄位的80萬、20萬元。該保單是102年 的保單,所以不可能於100年間有200萬元的交付。」( 見刑事原審105訴647號卷第136、139頁)等語,可證韓 麗金委請○○○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100萬元,係償還刑事 判決附表一編號5②所述之犯罪事實,而非本件上訴人主 張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①所述之犯罪事實。又韓麗金既 於刑事案件之初否認有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①所述之犯 罪事實,衡情應無可能先行就此部分犯行給付100萬元 賠償予上訴人,足見此部分100萬元與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無關,自不得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200萬元賠償範圍 內扣除之。
⒋新光公司辯稱上訴人明知自己主張500萬元(實際應為498 萬元,下同)之詐欺金額,也知悉新光人壽公司不同意賠 償100年間主張之200萬元,卻仍在系爭和解書達成對於福 華多多保單同意被賠償300萬元後不再爭執,則依其系爭 和解書內容,新光公司即無再行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
⑴上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於105年4月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51頁),就因福運年年變額萬能壽 險未投保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三張保險契約衍生相關爭議成立和解,其中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③②有 關之福運年年保單、金萬利保單,其中0000000000號保 單則為起訴書附表編號⑤有關之系爭福華多多保單。而 上訴人早在105年4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知悉關 於福華多多保單,自己乃是主張韓麗金侵占500萬元之 事實(見105年2月25日之虎尾分局丁美錦調查筆錄第5 頁);上訴人於和解時均知悉新光人壽公司並沒有同意 賠償無金流之200萬元爭議款(見本院前審卷第283頁倒 數第四段,帳戶偷領的部分,僅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 300萬元)。
⑵上訴人明知上開狀況,仍在和解書註記「甲、乙雙方因… 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三張保險契約衍生之相關爭議乙 事…二、本案和解成立後,乙方不得再就本案為保險金 及其他費用之請求。三、本案和解成立後,甲、乙雙方 不得再就本案互提一切民、刑事訴訟。」並由新光 公 司僅賠償493萬餘元(明細如本院上字卷第267頁所載) 。
⑶上訴人雖主張新光人壽公司歷來均不承認有要代為賠償 該100年間之現金流200萬元侵占金額,顯示該200萬元 並不在和解範圍內云云,然雙方在200萬元有爭執之情 況下,就有金流之部分協議賠償,無金流之部分同意捨 棄或不再請求,本即屬和解效力之一部分,上訴人之主 張,尚無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在明知自己主張之起訴書附表編號⑤之金額 為498萬元,新光人壽公司最後僅賠償150萬元(合計韓 麗金之部分則有300萬元)之前提下,最後仍然簽立和 解書並同意成立後不再請求,而該和解書尚未被撤銷或 是無效,上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即應受其和解書之效力 所拘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新光人壽公司請求其餘之 損害。
⑸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固與新光人壽公司成立和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⑤部 分,新光人壽願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另150萬元由韓麗
金支付),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系爭和解書係由上 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簽定,韓麗金並非契約當事人,上 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和解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且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雇 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是韓麗金自不免其責任,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韓麗金應給付19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減縮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不該准許部分,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韓麗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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