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劉明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慶裕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新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助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廖學宏
黃和江
歐健益
劉益孝
吳秀錦(即劉益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顯(即劉益良承受訴訟人)
劉乃華(即劉益良之繼承人)
劉佳鑫(即劉益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謙
劉祥志
劉靚穎即劉桂君
劉益福
劉益興
林王華真
王光復
黃王和惠
劉惠幸
劉哲言
劉惠月
劉惠滿
林明隆
林于尹
林鼎文
林佳萱
劉美巖
劉錫模
程劉淑敬
林顯庭(即林劉淑勤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雄(即林劉淑勤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英
蘇秀雲
蘇秀林
蘇子瑄
曾劉淑全
劉美佑
劉松翰
陳劉淑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泓錦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榮滄(即劉淑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即劉淑從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梓(即劉淑從之承受訴訟人)
王品翔
廖光裕
林建志
林建宏
陳歐素花(即陳新俊之繼承人)
陳珮瑩(即陳新俊之繼承人)
陳沛存(即陳新俊之繼承人)
陳添福(即陳新俊之繼承人)
陳炳宏(即陳新俊之繼承人)
廖朝賢
王慶男
林顯富
陳文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龍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李義豐(即李劉惠敏之承受訴訟人)
李介民(即李劉惠敏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祐(即李劉惠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義豐、李介民、李宗祐應就被繼承人李劉惠敏所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至第八項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式分割:編號戊部分,面積57.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歐素花、陳珮瑩、陳沛存、陳添福、陳炳宏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7.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新田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光裕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33.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朝賢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610.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益孝、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佳鑫(吳秀錦以次4人為劉益良之繼承人,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劉益謙、劉祥志、劉益福、劉益興、林王華真、王光復、黃王和惠、李義豐、李介民、李宗祐(李義豐以次3人為李劉惠敏之繼承人,應保持公同共有)、劉惠幸、劉哲言、劉惠月、劉惠滿、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劉美巖、劉錫模、程劉淑敬、林祺雄、林顯庭(林祺雄以次2人為林劉淑勤之繼承人,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蘇秀英、蘇秀雲、蘇秀林、蘇子瑄、曾劉淑全、劉美佑、劉松翰、陳劉淑慎、陳榮滄、陳麗玲、陳朝梓(陳榮滄以次3人為劉淑從之繼承人,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王品翔、陳文旗共同取得,並應變價拍賣,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圖二之表「分配位置持分比例」分配;編號己部分,面積57.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建志、林建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本判決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所示方式分割:編號癸部分,面積183.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歐素花、陳珮瑩、陳沛存、陳添福、陳炳宏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丑部分,面積183.4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新田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189.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慶男、王慶裕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95.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顯富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978.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光裕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7.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朝賢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1854.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益孝、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佳鑫(吳秀錦以次4人為劉益良之繼承人,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劉益謙、劉祥志、劉益福、劉益興、林王華真、王光復、黃王和惠、李義豐、李介民、李宗祐(李
義豐以次3人為李劉惠敏之繼承人,應保持公同共有)、劉惠幸、劉哲言、劉惠月、劉惠滿、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劉美巖、劉錫模、程劉淑敬、林祺雄、林顯庭(林祺雄以次二人為林劉淑勤之繼承人,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蘇秀英、蘇秀雲、蘇秀林、蘇子瑄、曾劉淑全、劉美佑、劉松翰、陳劉淑慎、陳榮滄、陳麗玲、陳朝梓(陳榮滄以次3人為劉淑從之繼承人,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王品翔、陳文旗、劉靚穎共同取得,並應變價拍賣,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按附圖之表「分配位置持分比例」分配。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本判決附表一各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 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由 原審原告劉明璌、原審被告之王慶裕提起上訴。就王慶裕上 訴部分,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共有人即陳新田以次之人,爰 均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①林劉淑勤於第二審進行中民國109年4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祺雄、林顯庭已辦妥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②劉淑從於109年9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中陳榮滄 、陳麗玲、陳朝梓辦妥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③李劉 惠敏於111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義豐、李介民、李宗 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祥 志原為如附表系爭14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於109年5月15日將
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國輝(本院卷五第95、121、147、17 1至173頁謄本,第393頁異動索引 )。劉靚穎於109年5月15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國輝,均未據呂國輝承當訴訟。 另王品翔原為如附表一系爭14筆土地之受信託登記共有人, 於109年9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王春雄、王夏滿、王 姿惠各以144分之1為共有人等情(劉靚穎移轉部分、王品翔 塗銷信託登記部分如本院卷九第338、342、346、350、353 至354、358、362、366至367、369至370、374至375、380至 381、384、387至388、392至394頁資料),惟亦未據該3人 為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惟分割後即 應由受移轉或塗銷信託登記後之共有人取得,併予敘明。四、上訴人廖學宏、黃和江、歐健益、劉益孝、吳秀錦、劉俊顯 、劉乃華、劉佳鑫、劉益謙、劉祥志、劉靚穎(即劉桂君) 、劉益福、劉益興、林王華真、王光復、黃王和惠、劉惠幸 、劉哲言、劉惠月、劉惠滿、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 佳萱、劉美巖、劉錫模、程劉淑敬、林顯庭(即林劉淑勤之 承受訴訟人)、林祺雄、蘇秀英、蘇秀雲、蘇秀林、蘇子瑄 、曾劉淑全、劉美佑、劉松翰、陳劉淑慎、陳榮滄、陳麗玲 、陳朝梓、王品翔、廖光裕、林建志、林建宏、陳歐素花、 陳珮瑩、陳沛存、陳添福、陳炳宏、王慶男、林顯富、陳文 旗、李義豐、李介民、李宗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劉 明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劉明璌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如附表一所示14 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以地號稱之),分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間有何不分割契約之情形,應予分割。惟若各土 地按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不特定多數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甚 小,難供建築房屋等使用,更將衍生畸零地,造成日後使用 困難,減損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應將其中系爭000、000 、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部分(下稱000等 5筆土地),亦應變價分割(惟亦 同意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4筆土地。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暨 駁回伊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請求廢棄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駁回伊之訴部分。(二)上廢棄部分 :⒈系爭000、001、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①編號甲 、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廖學宏取得;②編號乙、編號丁部分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廖學宏以外之共有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李義豐 、李介民、李宗祐應就被繼承人李劉惠敏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為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㈠王慶裕: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合併原物分割 ,000 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算是祖產,希望分於該部分。 於本院主張000等5筆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 分配如附圖之表所載「擬分配位置」欄所示。惟原審法院囑 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所示找補金額,顯 然過高,伊不願依該報告之金額找補等語。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5、6、7項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 )兩造共有同段000等5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㈡王慶男:於原審主張同王慶裕,系爭000 、000 、000地號 土
地部分應合併原物分割,希望分於000地號土地。於本院則 同王慶裕訴訟代理人之主張。
㈢陳新田:不同意變價分割。000等5筆土地部分,於本院同 意
王慶裕之方案。於原審就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主張伊在該 處有組合屋,希望分得土地部分集中在組合屋的位置,即同 段000地號土地;另就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主張分1塊由伊 取得,不願與他人共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廖光裕:不同意變價分割、道路用地不分割,使用分區相 同
者合併分割;系爭000等5筆土地部分,同意王慶裕之分割方 案,並按鑑價報告找補。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應依鑑價 報告第16頁之方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廖朝賢:伊就000等5筆土地部分,同意王慶裕之分割方案 ;於原審就000、000地號部分希望分在乙案或丙案編號A部 分;前開土地均願照鑑價報告受補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㈥廖學宏:主張原物分割。000、000地號部分:伊與陳新田
、
黃和江、歐健益兄弟合併使用000、000、000地號土地,60 餘年來俱無紛爭,各自建有網室、水井,不應變價拍賣;於 本院稱,或可將原判決附圖一丁部分變價分配歸劉明璌家族 ,將同附圖一甲、乙、丙合併由伊、陳新田、黃和江、歐健 益各按應有部分1/2、1/4、1/8、1/8之耕作現況保持共有。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㈦黃和江、歐健益:000、000 地號部分:願合併按原審甲案 分割,與歐健益保持共有。
㈧劉益孝、劉益福、林王華真、黃王和惠、李劉惠敏、劉惠幸 、劉哲言、劉惠月、劉惠滿、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 佳萱、劉美巖、劉錫模、程劉淑敬、蘇秀英、蘇秀雲、蘇秀 林、蘇子瑄、曾劉淑全、劉美佑、劉松翰、陳劉淑慎、吳秀 錦、劉俊顯、劉乃華、林祺雄、林顯庭、陳榮滄、陳麗玲、 陳朝梓在本院以書狀稱,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拍賣,以價金 按應有部分分配;或將其中000等5筆土地,及000、000地號 2筆等住宅用地,分別按原判決所命變價及附圖二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或將其中000等5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劉明璌民事 準備二狀之方案所示,其中寅部分由伊等暨劉佳鑫、劉益謙 、劉益興、王光復、王品翔、陳文旗等,與劉明璌共同取得 ,併予變價拍賣等語。
㈨陳文旗:系爭14筆土地全部變價拍賣後以價金分配。 ㈩林建志、林建宏:於原審主張希望分在000地號東邊靠近00 0
地號。
林顯富:於原審稱在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 與000地號均不應變價分割,應移轉到000地號土地,以符 合伊家族居住使用範圍,且房屋是經共有人同意興建房屋, 不同意依鑑價報告找補。
陳炳宏:就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面積,希望合併分割並與陳歐素花、陳珮瑩、陳 沛存、陳添福共同分得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位置,並 保持公同共有。
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5筆土
地)均為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
㈢系爭000等5筆土地目前尚未經政府徵收,亦未開闢為道路 使
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劉明璌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分割。是系 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符合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原則?分 割後補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 下: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李劉惠敏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義豐、李介民、李宗祐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九第57至63頁) ,劉明璌追加請求李義豐、李介民、李宗祐就被繼承人李劉 惠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 說明,劉明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㈢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
⑴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南側為道路,其餘各方位不臨路,該2 筆土地目前搭建網室種植蔬菜,其他無建物。網室係訴外人 向共有人之一承租土地,搭建網室。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種植農作物及道路。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目前架設棚架, 種植作物,棚架下方堆置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 (原審調字卷㈡第137至145頁)。
⑵系爭○○段000至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西螺○○路,西側約4.7米 既成道路,北側臨西螺○○路。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一 層樓建物(○○專業汽車美容車體鍍膜中心)。系爭000地號 土地上有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路000號之分成二 戶)及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建物(門牌:○○路000號)一棟 。系爭000地號靠南側部分有訴外人種植五葉松十棵,其餘 土地為雜樹林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調字卷㈡ 第185至第195頁)。
2、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有關「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之規定,究竟可否採部分原物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部分變價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實務雖有不同見解, 惟土地之分配重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本院採肯定見 解,先予敘明(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
⑵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使用分區相同,地 界相鄰,自得合併分割。考量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南側為 道路,土地供農作、無建物等情;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後,採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原判決附圖 一之表,其中劉益良部分已繼承登記為吳秀錦、劉俊顯、劉 乃華、劉佳鑫分別共有;李劉惠敏已死亡,由李義豐、李介 民、李宗祐繼承為公同共有;林劉淑勤部分,由林祺雄、林 顯庭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劉淑從部分,由陳榮滄、陳麗玲 、陳朝梓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判決附圖一之表「所有權 人」欄位應予修正),符合廖學宏、陳新田、黃和江、歐健 益、黃王和惠、程劉淑敬、林劉淑勤、蘇秀英、蘇秀雲、蘇 子瑄、蘇秀林、劉松翰、陳劉淑慎、劉淑從、王品翔等人之 主觀意願。又依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其等 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無面積差額找補之問題,且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均臨南側道路,並無通行不便之問題,故以上開 方式分割應屬公平、合理,及符合共有人意願,並得以發揮 土地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分割方案。
⑶劉明璌雖主張依110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本 院卷三第255頁),惟依該分案,僅廖學宏分得編號甲部分
,其餘共有人分得乙部分,並為變價分割,並未顧及欲原物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共有人陳新田即反對該方案,主張 其希望分得土地,並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等語。衡量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利用,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 較符合公平原則。
3、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使用分區相同,地界 相鄰,依民法第824條第5款規定,得合併分割。採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庚部分變價分割,價金依原 判決附圖二之表「分配位置持分比例」分配,又其中劉益良 部分已繼承登記為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佳鑫分別共 有;李劉惠敏已死亡,由李義豐、李介民、李宗祐繼承為公 同共有;林劉淑勤部分,由林祺雄、林顯庭繼承登記為分別 共有;劉淑從部分,由陳榮滄、陳麗玲、陳朝梓繼承登記為 分別共有,原判決附圖二之表「所有權人」欄位應予修正) ,符合廖光裕、陳歐素花、陳珮瑩、陳沛存、陳添福、陳炳 宏、林建志、林建宏、廖朝賢、黃王和惠、程劉淑敬、林劉 淑勤、蘇秀英、蘇秀雲、蘇子瑄、蘇秀林、劉松翰、陳劉淑 慎、劉淑從、王品翔之主觀意願,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臨路,可供進出,故此項分割方法應屬最公平、合理,及符 合共有人意願,並得以發揮土地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分割方案 。
⑵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 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又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 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 互為補償之必要。經送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為估價,經依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其補償情形如鑑定報告所載,
此有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可稽(原審外放 卷),經核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可採。其分配後土 地價差部分,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
⑶陳新田原雖表示希望採估價報告第10頁之方案(本院卷三第1 6、17頁),然如採該方式分割,則廖光裕分得之編號丁土 地即成為與公路不通之袋地,並不適當。而採原判決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陳新田所分得編號丙部分臨路面寬過窄係因 其對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廖光裕之應有部分相對為小 所致,且陳新田嗣亦同意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且表 示依該方案,雖其分得部分無法建築,但可合作開發等語( 本院卷一第319頁),併予敘明。
4、系爭000等5筆土地部分:
⑴系爭000等5筆土地,部分土地共有人相同,且使用分區相同 ,地界相鄰,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含 劉益孝等32人及劉明璌、王慶裕、陳新田、廖光裕、廖朝賢 〔本院卷五第243至255頁、卷九第86頁〕),依民法第824條 第5款規定,得合併分割。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乙案分割方 案(其中編號寅部分變價分割,價金依附圖之表「分配位置 持分比例」分配。又其中劉益良部分已繼承登記為吳秀錦、 劉俊顯、劉乃華、劉佳鑫分別共有;李劉惠敏已死亡,由李 義豐、李介民、李宗祐繼承為公同共有;林劉淑勤部分,由 林祺雄、林顯庭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劉淑從部分,由陳榮 滄、陳麗玲、陳朝梓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附圖之表「所有 權人」欄位應予修正),為劉益孝等32人及劉明璌、王慶裕 、陳新田、廖光裕、廖朝賢所同意(本院卷五第243至255頁 、卷九第86頁),經核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 可供進出,及符合共有人意願,並得以發揮土地利用之分割 方案,應屬適當。
⑵系爭000等5筆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兩造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 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又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 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 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參照前揭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其分配 後土地價差部分,並按附表三為金額補償。
⑶王慶裕雖抗辯估價師每坪鑑定約為17萬元,然依實價登錄, 每坪僅約為7萬元,差異過大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 憑(本院卷一第333頁)。經函詢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復以: 鑑定皆依當地實價登錄比較案例,依照估價方法,考量各比 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
之比較價格,並無高於當地實價登錄交易行情,近達2倍之 情事,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城鄉 字第10817331號函,檢附勘估位置略圖、比較標的分析表、 地籍登記與實價登錄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119至181頁)。王 慶裕雖又抗辯前揭估價之比較案例,其6筆土地之平均價額 約為1平方公尺3萬2,352元云云(本院卷九第302頁、第311 至313頁),惟估價除涉及比較案例外,尚涉及其他評估因 素,經本院詢及王慶裕是否另送鑑定,王慶裕並未表示另送 鑑定(本院卷九第303頁),則其徒以單一項比較數據質疑 ,尚難遽採。
5、系爭000等5筆土地部分:
⑴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 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 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 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 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 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