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109年度偵字第
2406號、109年度偵字第2602號、109年度偵字第3203號、109年
度偵字第4162號、109年度偵字第4304號、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
、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109年度偵字第4701號、109年度偵字
第4702號、109年度偵字第4850號、109年度偵字第5007號、109
年度偵字第6021號、109年度偵字第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034
號、109年度偵字第6061號、109年度偵字第6145號、109年度偵
字第6630號、109年度偵字第6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示之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對告訴人乙○○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底某日,經張子澔(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奔馳」(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安麒瑋(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另行審結)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 。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奔馳」負責組 織、運作大陸電信詐騙機房向我國人民進行詐騙,張子澔負 責招集、管理提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並繳 回之成員),安麒瑋則負責詐欺贓款及成員報酬之計算、彙 整、匯兌等事宜,張子澔完成招募成員後,分派陳信凱、戴 瑋廷、張佑瑋、曾宥豪、周麟、許嘉豪、林弘御、林嘉緯、 王佩珊、安家欣、柯忠憲等人(上開人等均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另行審結)分別負責擔任招集車手、車手頭(指示車手提 款、交款、發給提款卡)、回水(轉手詐欺贓款)、收水(轉手 詐欺贓款)、電腦手(測試提款卡、確認人頭帳戶餘額)、會 計(詐欺贓款結算及匯兌至大陸地區)等工作,並透過上開人 等招集之車手,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 得之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攜至指定處所交付上開人等, 由上開人等核算詐欺贓款並分配車手報酬後,將餘款彙整以
全數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大陸 地區不詳帳戶。詎被告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照上開分 工方式,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 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下同)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法,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告訴人乙○○進行詐騙,致渠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甲○○接獲張子澔、安麒瑋等人之 指示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提款所得交還予張子澔、安麒瑋等人 ,再繳回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之告訴人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亦規定甚 明。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 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 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係 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於108年12月16日19時57分57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7,989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邱瀚震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嗣遭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安家欣提領後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張子澔、安麒瑋等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03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詳如該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1所示),並於109年7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由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等《之後改分案號為111年度 訴緝字第1號等》案件審理(下稱前案),嗣原審法院於111 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 、4、5號判決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1部分),並於111年6月9日判決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7-205、209頁)在 卷可參。而被告涉犯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告訴人 乙○○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8年12月16日20時2 分許,匯款10,998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邱瀚震設於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 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張子澔、安麒瑋等人乙情,有本案 起訴書在卷可按。觀諸上開前案犯罪事實(該案判決書附表 二編號1所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乙○○匯款之時間、帳戶,以及被告 與共犯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惟告訴人乙○○遭詐 騙之時間、情節則屬同一,且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 於108年12月16日接獲自稱TOKYOBUY購物點數卡網站客服人 員表示我下單的系統錯誤,要求我做消除訂單的動作,最後 導致我被詐騙。我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到對方的帳戶,損失 金額估約59,987元,我第一次匯款是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 至對方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47,989元,第二 次匯款是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至對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共匯10,998元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乙○○係 因遭被告所屬詐欺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 行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縱提領之帳戶、時間、地點不同,惟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乙○○所受詐騙款 項提款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之本案,即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 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 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向原審法院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判決疏於詳查,竟就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乙○ ○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屬繫屬在後之案件,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 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本院上開撤 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