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黃明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3號、110年度偵
字第941、2232、2349、240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64號、110年度
偵字第1821、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關於邱耀宏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處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耀宏犯原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處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年參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其他上訴駁回。
邱耀宏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3日、同年3月18日、 同年5月2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 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2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邱耀宏上訴意旨,係認其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 決〈下稱A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刑事判決〈下稱B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180號刑事判決〈下稱C判決〉),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訴319卷第230頁),且對於A判決 (如附件A)、B判決(如附件B)、C判決(如附件C)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及沒收均同意,並 無不服,檢察官、被告邱耀宏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 原審(即A、B、C判決)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 (見本院卷第230-231頁)。至A判決關於被告邱耀宏不另為 免訴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不在上 訴範圍;A判決關於被告邱耀宏、黃明澤無罪部分,未據檢 察官上訴,另A判決關於被告黃明澤經判處罪刑部分,及B判 決關於被告黃明澤經判處罪刑部分,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 明澤提起上訴,不在上訴範圍,併予敘明。依據前述規定, 本院僅就A、B、C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A、B、C 判決其他部分(含A、B、C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針對C判決),係認C判決對被告 邱耀宏、黃明澤2人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 量刑部分上訴(見金上訴319卷第231頁),且對於C判決(如 附件C)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及沒 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被告邱耀宏及其辯護人並均 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即C判決)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 刑度辯論(見本院金上訴319卷第231頁)。依據前述規定, 本院僅就C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C判決其他部分 (含C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被告黃明澤於111年5月26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金上訴54 6卷第135、137頁;本院金上訴319卷第227頁)在卷足參,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邱耀宏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A、B、C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 前無涉犯詐欺之前科紀錄,本案犯行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而領取、交付包裹之人,非屬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A、B、 C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僅針對C判決):被告黃明澤、邱耀 宏雖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傅麗茹、許苡婕、温屏調 解成立,但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可見調解僅是被告2人 於審判時獲取較輕刑度之手段,難認被告2人犯後有悔改或 積極賠償告訴人傅麗茹等人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C判 決量刑尚嫌過輕。又C判決判處被告黃明澤、邱耀宏如C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共7罪,被告黃明澤合計為有期徒 刑8年6月、被告邱耀宏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4月,惟C判決於 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黃明澤、邱耀宏分別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4月,分別僅占總宣告刑之約17%、18%,C判決所 定應執行之刑度亦不符比例,無法收懲戒警惕之效等語。三、關於其他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關於A判決,被告邱耀 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自白坦承 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B判決,被告邱耀宏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自白坦 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C判決,被告邱耀宏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自白 坦承不諱,被告黃明澤亦於原審就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已自白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撤銷改判(即A判決關於被告邱耀宏其附表一編號1、2及 附表二編號1至4所處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A判決以被告邱耀宏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邱耀宏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見本院金上訴319卷第162、168-173、230頁),且A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邱耀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及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被告邱耀宏上訴意旨,據其業已坦承犯行 ,認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A判決關於被
告邱耀宏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處之刑,暨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邱耀宏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 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收簿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分工,於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A判決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 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邱耀宏並非本案詐騙集團 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 邱耀宏雖擔任「收簿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 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邱耀宏所參與之犯罪 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較之主 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邱耀宏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 危險性應較輕微,惟被告邱耀宏所為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 實際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困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邱耀宏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耀宏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金紙買賣,與父母、哥哥 、姊姊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207卷第269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A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部分:
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邱耀宏所 犯上開各罪及後述上訴駁回所宣告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 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 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被告邱耀宏A、B、C判決所犯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 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具高度重複性,各 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就被告邱耀宏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爰與後述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8月,以示懲儆。
五、量刑上訴駁回(即B判決關於被告邱耀宏其附表所處之刑及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暨C判決關於被告邱耀宏、黃明澤其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B判決部分: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和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邱耀宏不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2人遭受鉅額財產損 失,迄今未曾獲得被告邱耀宏任何賠償;另考量被告邱耀宏 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被告邱耀宏原否認犯行,迄審理期日 終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邱耀宏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B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是原審就被告邱耀宏之 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邱耀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而為量刑,且被告邱耀宏復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復無其他刑之 減輕事由,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 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是 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準此,被告邱耀宏上訴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關於C判決部分: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黃明澤、邱耀宏分別以C判 決所載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分工,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邱耀宏、黃明澤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邱耀宏、黃明澤均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明澤目前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 被告邱耀宏職業為販賣金紙,收入約2萬元),被告邱耀宏 、黃明澤於原審審理時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 ,及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金額、被告黃明澤、邱耀宏雖分別與 告訴人傅麗茹、許苡婕、温屏在原審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 給付義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C判決附表一、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並定被告邱耀宏、黃明澤2人之應
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是原審就被告邱 耀宏、黃明澤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 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 考量被告邱耀宏、黃明澤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黃明 澤、邱耀宏雖分別與告訴人傅麗茹、許苡婕、温屏在原審調 解成立,但尚未履行給付義務等情而為量刑,復無其他刑之 減輕事由,另考量被告邱耀宏、黃明澤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取財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案時間密接 ,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 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等情,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 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是 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準此,被告邱耀宏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 過輕,經核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