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琮元
選任辯護人 莊玹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安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伊汝
翁亞聖(原名翁煜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97、23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22號、110年度
偵字第6565號、110年度偵字第6751號、110年度偵字第6954號、
110年度偵字第7070號、110年度偵字第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7
68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
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4、11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琮元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宣告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鄭景安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部分;王伊汝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部分;翁
亞聖如其附表二編號4「罪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琮元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上開撤銷部分,鄭景安處如附表編號2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上開撤銷部分,王伊汝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開撤銷部分,翁亞聖處如附表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他關於沒收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1日繫屬本院,且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 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邱 琮元、鄭景安、王伊汝、翁亞聖(原名翁煜盛)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陳明:本件上訴之範圍及理由是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律、罪名等均無不服,也不要 上訴,檢察官、被告邱琮元、鄭景安、王伊汝、翁亞聖及被 告邱琮元、鄭景安之辯護人等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為基礎,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387-388頁),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邱琮元、鄭景安、王伊汝、翁亞聖等4人罪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邱琮元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鄭景安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王伊汝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部分、被告翁亞聖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各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經查:被告邱琮元、鄭景安、王伊汝、翁亞 聖等4人於原審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前於偵查及審判中
亦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起訴書第4-6頁、原審1 97號判決書第5頁第2行),而原審判決卻均漏未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 此想像競合之輕罪屬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理由加以說明 衡酌,即有未合。再查,被告邱琮元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4部分、被告鄭景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被 告王伊汝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各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邱琮元、鄭景安、王伊汝等3人於原審亦均已自 白洗錢犯行(見原審197號判決書第5頁第2行),原判決 卻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想像競合之輕 罪屬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理由加以說明衡酌,亦有未合 。
(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 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 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 ,被告邱琮元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 22日分別與告訴人張清松、陳明環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 人張清松、陳明環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萬、3萬元,且 經告訴人張清松、陳明環全部收訖完畢,告訴人張清松、 陳明環並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邱琮元等情,有和解書2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305號卷第329、331頁),是被告邱琮 元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有關告訴人張清松、陳明環部 分之重要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亦有未合。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琮元 於110年7月13日接受首次警詢之時,雖曾述及其所得報酬 為10萬元,惟亦有提到該等報酬依集團内部約定尚會分給 其他員工(見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第72-73 頁),嗣確有託同案被告蘇群偉於110年6月22日交付現金 報酬5萬元予同案被告王伊汝,再於110年6月26-27日分配 現金報酬2萬元予同案被告蘇群偉等情,亦據被告王伊汝
、蘇群偉等供述在卷無誤(見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 222號卷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6565號卷第7-9頁)。是 本件被告邱琮元部分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 (計算式:10萬-2萬-5萬=3萬元),原審判決認定為10萬 元,已有違誤。且被告邱琮元於本院審理中又實際賠償被 害人張清松、陳明環共計5萬,業如前述,故其因本案所 受之犯罪所得,均已因和解賠償,等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亦容有未 合。
(四)綜上,被告邱琮元、鄭景安、王伊汝、翁亞聖等4人上訴 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邱琮元主張原判決諭 知其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追徵亦有不當,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上開各宣告刑及被告邱琮元沒收之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邱琮元、鄭景安、王伊汝原所定應 執行刑,亦均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邱琮元前有共同運輸 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外,其餘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邱琮元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在家中經營之餐 廳上班;被告鄭景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 子女、先前從事保全業;被告王伊汝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餐飲業;被告翁亞聖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擔任民宿管家;除被 告邱琮元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2日分 別與告訴人張清松、陳明環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張清松 、陳明環之損失2萬、3萬元,且經告訴人張清松、陳明環全 部收訖完畢,告訴人張清松、陳明環並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邱琮元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305號卷第329 、331頁),另其餘被告及被害人部分則均未能達成和解或 調解;及審酌各被害人因本案所受騙財產損失之程度,以及 各被害人於本院以電話紀錄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邱琮元、鄭景安、王伊汝、翁亞聖等4人,各量處如附表「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琮元、鄭景安、王伊 汝部分,依其等各罪犯案之時間相近、情節及犯罪侵害之法 益同質性,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及刑罰矯正之 目的,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邱琮元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邱琮元主張:被告邱琮元加 入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歷時僅1個月,並不算長,且自始坦
承犯行,其5歲時父母離異,因生計及照顧生父需求,未能 完成高中學業,難有一技之長,收入微薄,原為粗工工人, 疫情期間遭解雇,頓失收入,始會加入詐欺集團以求賺取快 錢,且已借錢來與本案被害人張清松、陳明環和解等語,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刑法 第59條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邱琮元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較 為上游之「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調度、監督車手及發 放車手開銷、酬勞;依其參與犯行之程度,顯較其他同案被 告為重,且本院業已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等規定,就其所犯各罪想像競合中之 輕罪,為減輕其刑之審酌,是依其犯罪之情狀,已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另被告鄭景安、王伊汝、翁亞聖等人就沒收之上訴部分,因 本案之被害人陳明環、曾林秋鶯、張清松、林陳春香等均未 同意與其等為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305號卷第191、239、193頁、本院306號卷第73頁),就 被害人鄞蘇玉慎部分被告王伊汝亦於本院表示不用再安排調 解等語(見本院305號卷第311頁),故原判決就被告鄭景安 、王伊汝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及就犯罪所用之物諭知 沒收、就被告翁亞聖未宣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無違誤, 被告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律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罪刑 1 鄞蘇玉慎 邱琮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伊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明環 邱琮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伊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曾林秋鶯 邱琮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王伊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清松 邱琮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陳春香 鄭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