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聲再字,111年度,2號
TNHM,111,軍聲再,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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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柏琪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
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 更三字第1 號判決論處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之竊取軍 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因發現以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規定聲請再審:
(一)民國93年開庭時,軍事檢察官張翕以違法粗暴手段,將錄音 機關閉,大聲咆哮,叫聲請人將此案承擔下來,並稱已與臧 幼俠聯繫,說好用「挾怨報復」之理由將此案結案,若不聽 從就以貪汙案起訴,叫我想想,哪一種對我較有利,之後才 開始按下錄音機開關,如此反覆3、4次,要我聽從他的指示 ,叫我承擔一切罪狀。審理庭之軍法官曾惟仕亦教唆我做不 實指控,好讓他對學長有交代,叫我不要為難他,如此對大 家都有好處。現任高雄市警員呂品,可證明當晚地區司令臧 幼俠確實為了他的前途要本人承擔此案,以免擴大為其產生 不必要之困擾;審理期間,南部地區軍事檢察署書記官劉書 齊,也私下對呂品陳述檢察官奉令陷害聲請人之事實經過。 並提出證人呂品出具表明願出庭作證之保證書1 份為新證據 。
(二)國防部軍事法院南部地檢署也將聲請人再審資料送交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希望用假證物將聲請人 提起公訴,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而國防 部軍法司利用公權力介入,多次發文請求高雄地檢署起訴, 高雄地檢署出於無奈將聲請人起訴,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是被軍事檢察署陷害,最終判聲請 人無罪,此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書可證, 檢察署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審理後亦判決聲請人係被軍事法院誣陷、違法取供、 恐嚇,且當庭問軍事檢察官張翕,可有串通地區指揮官陷害



聲請人,張翕也當場承認有和指揮官聯繫,交換意見要陷害 聲請人,因而判決聲請人無罪,此有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 易字第660 號判決書可證。
(三)瑕疵的測謊造成一連串冤案,今軍事法院因洪仲丘案裁撤, 聲請人去高雄高分院請教退休院長該如何平反冤屈才好,得 到的答案是軍事法院雖已裁撤,但可直接向鈞院聲請再審, 才符合法律程序,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亦承認有諸多不當違法 之處,以致聲請人至今仍為現役軍人未退伍,亦享有現役軍 人各項權益及義務,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遂發函再審公文 ,惟遭法院駁回,實令聲請人難以承受,難道聲請人真的申 訴無門了嗎?到底我們老百姓要如何做,才能夠在冗長的訴 訟中得到公平正義?並再提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 揮部民國111年6月7日全後人管字第1110017537 號函(副本 受文者:劉柏琪,下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1 份為新證據 。
(四)本案依聲請人、呂品及書記官所述之關鍵事證,均足以構成 聲請再審事由,此外,為促進發現事實,並避免冤獄,如有 罪確定案件已聲請再審而遭法院駁回,符合「檢察機關辦理 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之要件,亦可透過法院請求再 審,聲請人被軍事檢察官張翕逼供自白犯罪,並用退伍金挾 持,相信一般人在沒有犯罪卻被陷害羈押時,都會配合軍事 檢察官的,因為張翕自稱在軍事法院審理中握有生殺大權, 不順從他製作偵查筆錄而產生困擾被上級指責的話,就處以 死刑,江國慶案不就是如此嗎?誰敢不從?
(五)新政府上任,轉型正義絕不是口號,聲請人受到軍法迫害, 難道至今仍是無解?懇請法官代為申冤,不要一眛地說一些 讓老百姓對司法失望的話語,依法官的聰明睿智,請撥冗看 一下聲請人卷宗,就可以知道聲請人是遭到軍法誣陷、迫害 、恐嚇的,並且要求聲請人配合軍法起訴,拿退伍金恐嚇聲 請人,因此聲請人退伍金遭到軍事檢察官扣留4 年之久,直 到入獄前3 個月聲請人答應其要求乖乖入獄才肯撥給聲請人 。伸張正義是法官的精神,懇求鈞院為聲請人伸張正義,還 給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237條1項第2款但書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6 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 之案件,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向判決之原審 法院聲請再審。司法院乃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 第1020030482號公告,採部隊地區制,公告「各級法院受理 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 、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



域一覽表」,聲請人前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最後實 體裁判法院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判決,依上開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所屬部隊臺南縣後備司令 部(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後備指揮部),駐在地係在臺南市, 因之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外,尚 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或「合 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 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 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 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 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 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 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㈣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查: 聲請人先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 軍聲再字第1 號、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刑事裁定,以無 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 最高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106 年度台抗字 第62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一節,有前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又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3 號、107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108 年度 軍聲再字第2 號、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109 年度軍聲 再字第2 號、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4 號、110 年度軍聲再字 第1 號、110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



、111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聲 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0 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3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10 8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69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4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3號、110台抗字第699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乙節,亦有 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 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㈣所載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 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查:聲 請人先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軍聲再 字第1 號刑事裁定,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 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109 年度軍聲再 字第1 號、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 4 號、110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110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11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刑事裁 定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 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 高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 469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3號、 110台抗字第6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111年度台抗 字第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乃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
(三)關於聲請人於本院另提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11年6月7日全 後人管字第1110017537 號函(副本受文者:劉柏琪)1 份 為新證據一節,經查,該函之正本收文者係本院,函文說明 略載:「三、劉員多次陳情,請本部協助聲請再審事宜,本 部爰將劉員陳情書及通知事項,…函轉貴院辦理。四、劉員 近期再致電本部協助行文貴院,渠將另行提供案件新事實、 新證據,俾利審辦。」等旨(本院卷第11-12頁),核其內 容與本院受理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案,聲請人所提出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 110年2月3日國後人管字第1100004082號函文



副本(受文者:劉柏琪)之新證據相同。而本院該件業以該 函「乃表達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轉本院辦理之旨,形式上雖 為新證據,然與上開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呂品 之保證書及原確定判決所憑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結果,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難 認有理由」。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乃聲請人復 提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相同內容之函文(即同一原因)為新 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 行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 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 ,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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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