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敏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980號、第1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林敏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聲請再審狀、111年2月25日陳報 理由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111年2月21日訊問時陳述之意 見,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6款再審事由,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茲敘述如下:
㈠聲請調閱監聽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 4月2日0時16分許通話基地台位置為何,以釐清聲請人有無 在臺南市新營區販賣毒品予顏智青。
㈡聲請調查100年7月8日一審羈押庭開庭錄音檔,以查明聲請人 於該次庭期是否有供述「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顏克翔」等 語,其筆錄與錄音檔內容是否相符。因聲請人於100年7月8 日羈押庭訊問筆錄之記載,書記官誤解聲請人之意思,導致 記載有誤,且因被告疲勞夜訊,未詳觀其筆錄,自有疏失, 聲請人聲請調查羈押庭開庭錄音檔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 ,其筆錄與錄音檔不符之處,不得作為證據。
㈢聲請傳訊證人顏智青、顏克翔2人,以查明聲請人與該2名證 人間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
㈣聲請傳喚證人顏智青的朋友,當時顏智青與他的朋友把車子 停在聲請人的店門口,之後顏智青跟他朋友一同離去,聲請 人只知道顏智青朋友的綽號及部分住家的位置,待證事實為 100年4月2日聲請人沒有與證人顏智青交易毒品。 ㈤證人顏克翔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
㈥依證人顏智青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因警、偵訊前曾經飲酒、施 用愷他命毒品,且已2日未眠,身心精神處於極度疲勞狀態 ,致其理解、表達能力及答問之謹慎程度減低,其警詢供述 之憑信性自有疑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為
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㈦聲請人於一審100年9月30日訊問時,起初否認有販賣毒品之 犯行,經一審裁定羈押,因被告當庭經法官告知社會局派人 前住聲請人家裡協助行動不便之祖母,遭獨自一人剛開完刀 之祖母婉拒協助照顧,被告與祖母相依為命、感情深厚,經 法官當庭告知狀況,聲請人內心十分擔心家裡狀況,多次請 求調閱監視器證實自己並無販賣毒品,及多次請求交保被拒 ,於同日庭上請求交保時,法官稱「你沒認罪我不給你交保 」,我問要怎麼做才能交保?法官稱「等我問販賣事實,你 全部認罪後返監,寫承認販賣事實,請求交保,寄回法院我 收到就讓你交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 仍需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判斷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 聲請調查100年9月30日一審訊問庭錄音檔,以查明其自白取 供過程是否有不當而違法。
㈧證人顏克翔、顏智青之尿液檢驗結果部分: ⒈聲請人與證人顏克翔自100年4月至同年7月間,已有2、3個月 沒有見面,然證人顏克翔於100年7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陽性反應,而證人顏克翔於100年7月7日警詢時明確供 述:「(你除向林敏煌購買毒品外,有無再向他人購買毒品 ?)沒有。(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4月中旬,在嘉義縣住處門口施用。 (你最近是否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以外之藥品或毒品?)我都 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了。(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以上所述 均實在。」等語,然其於偵訊時改稱:「(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時、地?)大概是100年7月3日晚上8時許,在我家門口施 用K他命,我沒有吃其他毒品。」等語,顯然證人顏克翔於1 00年7月3日施用的毒品並非被告所交付,原確定判決誤採證 人顏克翔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難認妥適。 ⒉證人顏智青於警詢時供稱:「(你於100年7月7日5時許,在K TV106室內施用毒品係向何人所購買?)是我向青蛙之男子 購買。(你以上所說是否均屬實?)實在。」等語,而聲請 人被訴於100年7月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顏智青部分,業據 原確定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可見顏智青之尿液檢驗報告不能 作為本案之證據,否則即違經驗法則。
㈨警員提供給證人顏克翔、顏智青閱覽之監聽譯文係偽造的, 亦有諸多矛盾出入之處,無從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⒈顏克翔警詢所述與監聽譯文的內容不一樣,同一通通聯譯文 ,警方竟然編了兩個編號讓顏克翔表示意見,顏克翔就其中 一個編號說要跟聲請人買毒品的,就另外一個編號相同的譯 文說要還錢給聲請人。
⒉警方提示100年4月2日晚間10時20分、10時43分這兩通通訊監 察譯文讓顏克翔指認,顏克翔說:有交易成功,該通電話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聲請人購買1小包愷他命毒品等 語。惟4月2日10時43分與4月4日10時33分的通聯監察譯文內 容是一樣的,同一件事證人顏克翔一下子說聲請人販賣毒品 ,一下子說聲請人要跟他收錢,顯然係矛盾的。 ⒊100年4月4日10時33分根本沒有這通通聯。 ㈩證人顏克翔、顏智青所為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詞係虛偽的 ,聲請人有向檢方對顏克翔、顏智青提出偽證告訴。 聲請人跟證人顏智青、顏克翔通話之後,有見面的只有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這次見面是顏克翔單純拿愷他命來聲 請人住處施用,不是來跟聲請人買毒品的。另外在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這通電話之前,聲請人未與顏克翔連絡,就先去 顏克翔家裡,當時聲請人係要請顏克翔幫忙調愷他命,之後 聲請人返回鹽水住處等候,後來顏克翔回電話給聲請人,通 話的內容就如同附表三編號1所示,惟聲請人之後根本未出 門與顏克翔見面。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0年4月2日晚上10時 20分這通電話,聲請人在通話之前,先去顏克翔嘉義住處, 請他幫忙聯絡藥頭,顏克翔叫聲請人先去路上逛一下,事後 10時43分他打電話叫聲請人過去他家,事後聲請人去他家拿 完毒品之後就返回臺南市鹽水家裡了。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譯文,聲請人與顏克翔通話後有見面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譯文部分,聲請人與顏智青見面 的時間係在100年4月2日0時16分通話之前,並非在通話後見 面。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受理再 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現行法為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以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207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四、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一㈡所示之事由,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 29號再審聲請內容:「㈢於100年度聲羈值字第192號下方筆 錄,聲請人答稱:『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顏克翔』,是書記 官會錯意,聲請人實際上回答有拿東西給證人共同吸食,請 求調閱當天錄音檔做為新事證」實質上相同,此部分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
,駁回其再審聲請,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 -58頁)。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一㈡,係屬重複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有於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 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 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 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 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 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偽 造監聽譯文,聲請再審意旨一㈨部分)、第2款(證人顏克翔 、顏智青作偽證,聲請再審意旨一㈩部分)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惟聲請人均僅空言主張有該等條款再審事由,全未提 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之確定判決,且未提出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由,亦未提供任何替代確定判決 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 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聲請調閱監聽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於100年4月2日0時16分許通話基地台位置,以釐清聲請人有 無在臺南市新營區販賣毒品予顏智青云云(聲請再審意旨一 ㈠部分),然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已 查無110年3月1日之前相關電信通信紀錄乙情,有該公司函 覆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頁),從而,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人雖聲請傳訊顏克翔、顏智青(聲請再審意旨一㈢部分) ,惟查,該等證人業經一審傳喚並進行交互詰問,且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審酌,不具新規性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
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聲請傳訊顏智青之友人證明其於100年4月2日沒有販賣 毒品給顏智青云云(聲請再審意旨一㈣部分)。然查,聲請 人並未提供「顏智青之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況該 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聲請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 認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顏智青之 友人到庭作證,顯與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至明。 此外,該證人到庭會如何證述?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 判決?尚屬有疑,亦不具有顯著性,自不符合再審要件。 ㈥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原確定 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就聲請 人之自白、證人之證言、證人之尿液採檢結果、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亦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聲請人 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 ,空言指稱:①顏克翔、顏智青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②證人顏 克翔、顏智青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等不具可 信性、③聲請人於100年9月30日訊問時係為了交保才自白( 如聲請再審意旨一㈤、㈥、㈦、㈧、、所示)云云,惟此等部 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 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 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