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54號
TNHM,111,聲再,54,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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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中華民
國111年3月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告之人周芃廷為網路交友軟體認 識,一開始即欺騙聲請人金錢及感情,可證明聲請人沒有濫 用告訴權;手機裡記憶卡有周芃廷竊取聲請人財物購買毒品 及積欠聲請人債務的錄音,甚至還有通緝犯找周芃廷藏匿的 錄音,所以周芃廷才會竊取聲請人手機並將記憶卡取出,此 與周芃廷向警員說手機內有聲請人提告證據始竊取聲請人手 機可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因未想到前開事 實及周芃廷竊取手機動機,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 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 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意圖使前男友周芃廷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7月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職司偵查 事務之檢察事務官虛偽指稱:周芃廷於108年6月22日在臺南 市○○區○○街0巷00○0號租屋處內,竊取盧香蘭置於手提包內 之新臺幣11萬3000元及3支行動電話,並將該3支手機拿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此部分非本件誣告 罪起訴範圍)。聲請人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領回手機時,發現該3支手機遭周芃廷以不詳方 式毁損2支手機「鏡面」,並以不詳方式消除另1支手機內之 資料,而提告周芃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周芃廷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147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上開犯行,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審理後,認為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乃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有誣告之事實,乃係依憑證人周芃廷蔡添全王志立、 黃正興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手機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紀錄 及截圖等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 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 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雖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惟其所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行指摘,或係單憑己意再 事爭執,並非依上開規定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與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被告誣告周芃廷「毀損」手機之犯行無涉,實不 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 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理 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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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