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
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2823、13451號、89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為不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確定判決,爰依 法聲請再審:緣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興徹(下稱聲請人)經 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無期徒刑(以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 判決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惟原判決於審判期日漏未踐行, 資為論處聲請人犯罪之憑據之調查程序,故未發現潛在之真 實事證,適時審酌,加以評價,而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致 原確定判決引為事實認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敘明於后: ㈠原判決採卷內共同被告張宏閔於第一審法院89年3月25日被緝 捕到案時供稱:「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目標。」資為聲請 人犯罪事實之論罪憑據。惟查:原判決並未踐行調查程序, 將張宏閔89年3月25日該不利於聲請人之供稱筆錄,向聲請 人宣讀告以要旨,或提示交予閱覽,讓聲請人得以行使防禦 權舉證、辯解之機會。張宏閔該不利聲請人之筆錄,係攸關 誣指聲請人犯罪行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被害人,豈有未作 任何辯解,行使防禦權,為有利於己之舉證,而顯示於審判 筆錄。請鈞院參卷內原判決90年6月13日審判期日之筆錄及 庭訊錄音足資佐證。按對於得為證據之文書,尤須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或交予閱覽 ,並顯示於公判庭上,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始 得採為判決之憑據,否則,即與法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446號判決)。原判決於審判期日,漏未踐行將張宏 閔89年3月25日之供稱筆錄,向聲請人宣讀、告以要旨,或 交予閱覽、調查張宏閔該片面供稱筆錄之真實性,使無資為 委任律師的聲請人,並無法獲悉卷內張宏閔該不利聲請人供 稱之筆錄,更無能預知原判決會依據張宏閔89年3月25日之
片面供述筆錄,資為論處聲請人犯罪判決憑據,讓聲請人自 屬無從行使防禦權,致未發現實質之真實。次按犯罪嫌疑人 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 基本前提,屬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權保障內容之一, 旨在使被告能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對於採為 論罪依據,尤須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始避免突襲性裁 定,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採卷內筆錄資為判決依據, 實已連帶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 。再者,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 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乃屬原確定 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 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故 共同被告李直育於93年10月5日向台南地檢署提呈之舉發狀 ,須於本案確定後,其顯為還原真相,舉發案件過程之經歷 見聞。原判決漏未踐行調查張宏閔89年3月25日片面供稱: 「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目標。」之筆錄的真實性,俾使聲 請人得以行使防禦權,為有利於己之舉證、辯解,故未發見 李直育93年10月5日舉發狀,陳述內容之潛在事證,而誤認 聲請人犯罪事實判決,致原確定判決引為聲請人犯罪事實認 定。然由上述所陳,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 之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受刑求無據。惟查:聲請人有5份警詢 筆錄,然聲請人為何會需要被多次借提偵訊,已顯見聲請人 非涉案之人,不知案件過程,只因聲請人與涉案之人陳長盛 係朋友有聯絡,員警為了偵查而多次借提聲請人偵訊,其間 過程聲請人所承受,經歷之情境,是否有遭受員警施以非法 手段待遇,意志受壓迫之下自白,始有5份警詢筆錄,且內 容非一致,顯已有合理懷疑。按被告提出刑求抗辯,法院應 優先為實質之調查,而非形式上調查而已,否則其判決即屬 與法不合。原判決調查聲請人刑求抗辯,漏未傳喚承辦本案 員警黃玉璋到庭,調查聲請人5份警詢筆錄,須於何情境下 製作,致未發見實質之真實,此由共同被告李直育93年10月 5日舉發狀之潛在事證,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判決。
㈢綜上所陳,原判決逕採卷內共同被告張宏閔89年3月25日該片 面供述筆錄,資為論處聲請人有罪憑據,惟漏未踐行調查程 序,讓聲請人得以行使防禦權、辯解之機會,而影響真實之 發現,致原確定判決未發現引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惟由上 述所陳潛在事實,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判 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惟因聲請人多案訴訟,已無留存
原判決繕本可附呈,唯祈請鈞院體恤,依新法規定,代為調 取、鑑查,惠為再審之裁定,以資救濟,毋任感禱等語。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 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 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 例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 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 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 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6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共犯陳長盛、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 人,於88年10月14日,擄走被害人蘇進生意圖勒贖,為被害 人兄長及大樓管理員適時發現阻攔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李 朝欽、曾耀宗,並循線查獲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等犯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死刑並褫 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0年6月27 日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 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5日以90 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擄人勒 贖罪,係以共犯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歷次供述、被害人 警訊指訴、證人蘇正春警詢、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及指認照片 、證人廖鵬程警詢證述、卷附錄影帶及扣案玩具手槍等證詞 及證物,並參酌聲請人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說明聲請人、 張宏閔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因何不可採信,且敘 明共犯李朝欽、曾耀宗於擄人時當場為警攔截捕獲,犯案時 又遭監視器錄影,且起出作案之玩具手槍,犯案證據確鑿, 警方並無予以刑求之必要,且警方訊問曾耀宗、李朝欽、聲 請人筆錄時,並未對曾耀宗刑求,已據曾耀宗、李朝欽、聲 請人及當時訊問員警黃新潤、李振嘉、黃樵檳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檢察官複訊時,聲請人亦未向檢察官供明遭承辦 員警刑求而自白,且其偵訊與警詢供述犯案過程細節內容前 後吻合,認定聲請人主張警詢自白係遭刑求所為並非可採等 資為論據,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 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
認定聲請人確犯擄人勒贖罪,且對於聲請人抗辯警詢自白遭 不當取供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 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甚明。
㈡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
⒈聲請意旨㈠所指「原判決並未踐行調查程序,將張宏閔89年3 月25日該不利於聲請人之供稱筆錄,向聲請人宣讀告以要旨 ,或提示交予閱覽,讓聲請人得以行使防禦權舉證、辯解之 機會」一節,然查,聲請人前以原審於審判期日漏未向聲請 人提示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及張宏閔89年3月25日不利聲請 人指證之筆錄或告以要旨,讓未參與犯行且不知案發現場情 況之聲請人,就如何指示或以何方式告知張宏閔擄人目標有 舉證辯解機會,致誤認聲請人有本件犯罪部分之聲請再審理 由,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案件中執為再審理由,並經該裁 定予以判斷,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理由」,予以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先後 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為本件之再審聲請, 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且查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其中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共犯張宏閔供述 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張 宏閔片面陳述是否真實,且未讓聲請人就自己之警詢筆錄及 張宏閔證詞有辯解機會一節,經核閱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148號案件卷宗,本院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以 保障其訴訟權及辯護權,並無聲請人所指「無資為委任律師 的聲請人」,導致其無法獲悉卷內不利聲請人證據之情;本 院於90年6月13日下午3時20分審理程序時,曾提示聲請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偵訊、原審、歷審之供述並告以要旨 、且詢問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聲請 人明確表示「沒有」(見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第212 、213頁),確已將聲請人自己及其他共犯筆錄提示辨認並告 以要旨,並讓聲請人表示意見,且詢其有無證據請求調查, 自無聲請人所主張原判決未提示其與共同被告張宏閔之筆錄 並告以要旨、給予舉證辯解之機會之再審理由(參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理由四、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57號裁定理由三、㈡)。
⒉再聲請意旨㈠所稱「原判決漏未踐行調查張宏閔89年3月25日
筆錄的真實性,俾使聲請人得以行使防禦權,為有利於己之 舉證、辯解,故未發見李直育93年10月5日舉發狀,陳述內 容之潛在事證」一節,其中所指「李直育93年10月5日舉發 狀」,亦曾經聲請人前以:「舉發人李直育於93年10月5日 撰寫之舉發狀」,可證明聲請人係因遭受洪天富、陳長盛警 告、威脅,方虛偽陳稱其係受王水龍指使、教唆犯下該案犯 行部分,前經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 字第112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猶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再次重複提出,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不合法(參本院110年 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理由三、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958號裁定理由三)。
⒊另聲請意旨㈡所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受刑求無據。惟查 :聲請人有5份警詢筆錄,然聲請人為何會需要被多次借提 偵訊,已顯見聲請人非涉案之人,不知案件過程,只因聲請 人與涉案之人陳長盛係朋友有聯絡,員警為了偵查而多次借 提聲請人偵訊,其間過程聲請人所承受,經歷之情境,是否 有遭受員警施以非法手段待遇,意志受壓迫之下自白,始有 5份警詢筆錄,且內容非一致,顯已有合理懷疑。」一節, 其主張曾遭警刑求而製作多份警詢筆錄之再審理由,亦曾經 其「主張原審未發現聲請人之警詢係受偵查員警以不法手段 偵訊之自白,而未傳喚承辦員警黃玉璋到庭,俾使聲請人為 有利於己,舉證未涉案之辯解,致誤認聲請人有犯罪事實」 部分之再審理由,以該警詢自白因受刑求而不具任意性之抗 辯部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8年 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等聲請再審案件 中所主張,與本件確有重複之情事;至主張原判決漏未傳喚 承辦本案員警黃玉璋到庭部分,亦與其曾以相同之「聲請傳 喚黃玉璋到庭訊問,以查明其警詢自白是否遭刑求而不具任 意性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出,經本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34號聲請再審案件中詳細判斷並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之主張及請求傳喚黃玉璋到庭查證均無理由。則此部分之聲 請再審事由,係先前已於另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經本院審 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本次重複提出,顯違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參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裁定理由四、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理由 五);更何況原判決已就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於判 決理由內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作成前已傳喚製作聲請人筆錄
之警員黃樵檳到庭詰問,確認並無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而非 就聲請人主張之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未予調查,聲請人就業 已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者,再事爭執,此部分再審 理由顯不具備新規性要件,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本次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為先前已經提出且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本次重複提出,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