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金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金瑞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他聲請(即附表一)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附 表二(以下分別稱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應分別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本院為附表二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受刑人附表二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雖不相 同,但附表二編號1、3、4之犯罪日期有部分重疊,且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罪,分別係犯罪質類似之毒品罪,此二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但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 罪質有所不同,彼此間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另附表二所示 全部之罪犯罪時間持續甚久,犯罪次數前後共4次,足見受 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併參考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狀內所述對於定應執行之刑意見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受刑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 其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四、又刑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合 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該數罪須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方能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 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持有係行為之繼續 ,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換言之,其犯罪行為完結之 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並應以其被查獲之日為 犯罪行為終了之時。是以,繼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 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 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犯之罪併合處罰,而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屬繼續犯,其犯罪日期在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10 9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其最後犯 罪日期應為「109年1月20日」行為終止日,該罪之最後犯罪 日既在最先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10月29日」以後,並非上開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自無從 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 號7既無從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方能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觀諸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一 編號6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管轄權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