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57號
TNHM,111,聲,457,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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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方錦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
17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錦秀前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後由本院於 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將聲明異議人罪 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聲明異議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1 0月,聲明異議人繼續上訴最高法院中。而於111年5月25日 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稱聲明異議人上訴駁回,並 要求到案執行,接著併由聲明異議人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領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79號執行傳票 ,由於聲明異議人案件是否已確定?聲明異議人迄今均未收 到最高法院之主文通知或判決書,包含辯護人部分也均未收 到任何通知,該執行傳票顯有疑義。故本件聲明異議人是否 有因上訴最高法院後而被駁回?即便被駁回,似乎應指揮執 行之單位也應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而非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而於聲明異議人未收到任何判決通知或文件,即稱 聲明異議人判決確定須執行,顯與一般人所能理解之法律規 定有悖,且無疑也抹滅聲明異議人有可能對於誤判事件之可 能救濟。刑事案件須判決確定始得執行,聲明異議人既未收 受任何之判決相關文件,而執行指揮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也無提供任何判決確定之文件或案號,即遽然要求聲明異議 人到案執行,顯然有未臻妥適之處,聲明異議人惟依法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傳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 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 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 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 4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受理社會矚目及 重大刑事案件判決後通知最高檢察署辦理要點」第2點規定 :「本要點適用於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未在押、在 監、戒治或感訓中之下列案件:...㈢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 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合計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另按「防範刑事判 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高等 檢察署以上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於接獲法院通知特定刑 事案件之宣判結果後,應即轉知該案指揮執行之檢察署。」 。末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 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予以撤 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聲明異議人仍不服提起上 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 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嗣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6月7 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情,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79號執行卷查 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本件聲明異議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 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聲明異議人仍不 服提起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屬有罪之確定 終局判決,檢察官就該確定判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即得執行之,並無須待確定判決正本 合法送達被告始可執行之規定。又最高法院並於111年5月25 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受理社會矚目及重大刑事案件判決後通 知最高檢察署辦理要點」第2點第3款通知最高檢察署,最高 檢察署亦於同日傳真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最高法院 刑事第八庭111年5月25日台刑八溫111台上1977字第1110000 001號函暨所附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在卷可稽,另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亦於同日發函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請該署依照部頒「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 繫作業要點」辦理,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 年5月25日檢地111他45字第1119006938號函存卷足考。是最 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依首揭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2項、「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 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及檢察一體之旨,指揮交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179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 議人應於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自難認檢察官有違法或不當執行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 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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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