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40號
TNHM,111,聲,440,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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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何佳霖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66號中
華民國111年5月9日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被告僅單純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混合別種毒品,僅因勒戒處所內之心理醫師及社工 人員短暫之晤談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再犯之虞,而遭 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實有不服。況被告與家人相處融洽,家 人常來探視;另被告之父罹患舌癌需被告照料,及尚有一名 7歲稚女需被告扶養。被告在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 受慈濟功德會派來上課之老師之教化,已決心遠離毒品。希 鈞院重新裁定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 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 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 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案號欄記載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 66號裁定,內容係在爭執本院上開裁定不當(主張如上開聲 明異議意旨所載之理由),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 」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惟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



顯係不合法。
(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內容,顯係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 第366號裁定,希本院重新裁定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云云 ,是被告本件之真意應係再抗告。惟查本院111年度毒抗字 第366號裁定係「不得再抗告」,有該裁定之教示欄之記載 可憑,則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亦係不合法。而被告若認有應 不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併此敘明。(三)綜上,則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 要件不符,自屬無據,亦對本院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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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