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恒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
04號、第5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恒瑄自始至終均為認罪之 陳述,態度相當良好,本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且被告平 日與祖母、父母同住,有固定住所,然被告自民國110年11 月3日起迄今已因本案遭羈押6個多月,以被告從最初即自白 之態度可知,被告早已知所悔悟,勇於面對自己所犯罪責, 自無逃亡之理。縱認被告係因觸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但除傳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之外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又新增「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 定之機關報到」等八種代替羈押處分,上開方式均得以交錯 運用,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無一再羈押 被告必要。再者,羈押之目的既僅在確保刑罰權之實現與擔 保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非刑罰之預支,則是否應繼續羈押 仍應審酌是否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本案雖已辯論 終結但尚未宣判,且宣判後因仍有20日上訴期間,則本案既 然尚未確定,被告即非受刑人身份,請貴院審酌本案已事證 明確,被告也坦然面對自己犯行,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另被告祖母年事已高,時常進出醫院,時日不多,懇請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在正式入監服刑之前能有短 暫時間與祖母好好道別,不會因繼續羈押而錯失與祖母見最 後一面之遺憾。
㈡另被告與父親原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然被告父親近期因工 作時不慎切斷右手中指、食指,家中目前獨靠被告母親一人 支撐,然被告母親亦患有B型肝炎,獨自一人照顧被告祖母 、父親亦備感吃力,懇請貴院審酌上情,再給予被告量刑及 定執行刑上之寬典,以利被告自新,早日出監回歸家庭與社 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 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 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1年4月19日裁定 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其確涉犯上揭犯行,而予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6月、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足徵其犯嫌重大,佐 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未遂部分係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規避 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被告之前案資料觀 之,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未到案執行,經 通緝在案之紀錄,益見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觀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 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家庭、經濟因素等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 事由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
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被告 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形,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 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