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戒治人 林哲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
抗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聲請重新審理及停
止戒治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戒治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發佈通緝,當 日晚間為大林派出所通緝歸案驗尿並無毒品反應,然疫情正 當流行,聲請人有噴鼻腔之藥品鼻安寧之類,聲請人案件為 一、二級毒品,然入所尿液毒品反應為一種毒品,今因發現 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足 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為此聲請重新審理 。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 合「確實性」之要件,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 處分人之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於109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21日共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 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 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得分58分,動態因子得分6 分),已逾60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 法院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 67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 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7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經聲請人於 111年5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 訛。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向法務部○○○○○○○○聲請重新審 理,有聲請狀上法務部○○○○○○○○收件戳章可明,本件聲請並 未逾30日法定期間,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然其聲請內容,僅泛稱其於1 11年3月16日遭緝獲時,驗尿無毒品反應,且其有噴鼻腔之 藥品,及其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然入所尿液毒 品反應僅為一種毒品等語,與其前開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 無關,並無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上開評估判斷 之結論,是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