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5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應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該數罪均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 件,固非不得將原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 時」均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時,即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奕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 另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9年6月3日確定(嗣 甲案與其他執行刑,另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經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既已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即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再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 ,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 ,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 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特徵,通常即是 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 ,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裁判確 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 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 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 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刑 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 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 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 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 。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 ,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 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 3年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陳奕溏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下均簡稱為新竹地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8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其中包涵 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 18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等情,駁回本件聲請。(三)惟揆諸卷附的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及該案的附 表,並沒有上開1年9月有期徒刑的案件,另外,依上開裁定 ㈡⒉,清楚載明駁回聲請,則顯然原聲請書附件受刑人陳奕 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的案件,並未含進新竹地院1 09年度聲字第853號,況且,依照受刑人的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所示,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的案件(編號11), 也沒有「1年9月」之案件,則上開裁定之理由,顯然與事實 相悖。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三、經查: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39-42頁)。查受 刑人陳奕溏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 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及1年9 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7、38頁)。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其他 所犯詐欺罪1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院於109 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將甲案與其他所犯 詐欺罪1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則因該罪為接續犯,犯罪時間係107年4月18 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止,犯罪時間終了之日既在首先判刑 確定之罪之確定日(即107年8月22日)之後,不符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就該部分裁定「其餘聲請駁回」, 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56、39頁)。(二)依上所述,足見新竹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之確定日 期109年6月3日在同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之確定日期1 09年12月14日之前。而檢察官雖將上開判決所載之2罪與被 告其他所犯之1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若該2罪均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由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則該2罪原定之執 行刑2年,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茲該2罪中僅甲案部分 (即判決有期徒刑7月該罪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餘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之罪部分,因不合要 件則遭駁回,有如前述,則該2罪既「非同時」被重新定應 執行刑,其原定之執行刑2年,當然尚未失其效力,是甲案 部分之罪,嗣又遭上開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刑, 顯係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 對於該裁定違背法令部分,自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謀救濟。詎 檢察官捨此不為,竟將上開遭駁回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即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定 駁回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有所 誤會,稱「原裁定認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裁定,其中包涵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裁定之理由,顯然與事實相悖」云云,並執陳
詞,認既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並未含進新竹地院109年度 聲字第853號,自得與編號2之案件,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 顯非可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