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448號
TNHM,111,抗,448,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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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8號
111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聲
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訟程序進行至此,抗告人始終坦承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有減輕刑責之可能,又 豈會為逃亡而失去減輕刑責之機會?若為規避審判、執行, 豈會始終坦承犯行?抗告人之漁船已被扣押,而漁船價格不 菲,有哪位船家肯將漁船借給一位遭警方逮捕之被告?抗告 人配偶已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若無機會與其溝通,恐失去 配偶,家中雙親無人侍奉,2名幼兒無人照顧,家中生計難 以維持,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所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犯之 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 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可能處以重刑之情形下 ,為規避審判、執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且觀之 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盧青春許君韶 輪流駕駛漁船前往高雄外海81.67海浬處接收本案毒品,可 見被告甲○○具有取得及駕駛漁船而出境之能力,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是被告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均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 罪,運輸本案毒品數量毛重高達550.2208公斤,顯屬危害社 會治安嚴重之犯罪行為,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及執行,避 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經訊問被告及參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認被告就被訴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行情 節非輕,復本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趨 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綜合權衡其所涉犯行情 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本案被告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 認可採,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 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 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 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電子卷證資料,抗告人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均已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盧青春許君韶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劉婕伶謝承軒董如甄陳汶嫻李永輝證述在卷,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 查表、岸際雷達圖、漁業署提供「昇鴻祥」號漁船航行紀錄 等相關資料及扣案之21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 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縱使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將來如判刑確定,抗告人仍須面臨 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日後實有畏罪逃亡拒絕到案之高度可能 性。參以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條第1項案件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多次利用船舶於外海從事犯罪行為,以被 告此方面之專業智識及經驗能力,顯可預期其日後利用相關



管道偷渡逃亡之可能性,且不因其所有之漁船遭扣押而有影 響,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量被告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21包,總毛重高達550.2208公斤 ,數量極為龐大,犯罪情節嚴重,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危 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公、私益比例,且 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實有羈押之必要, 而無從以交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抗告意旨認被告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漁船已遭扣押,而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 之必要,實無足取。
 ㈡從而,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該羈押強制處 分手段與保全證據之目的相當,亦符合比例原則,且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裁定延長被告之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另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屬羈押必 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延長羈 押所需審查之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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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