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士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撤緩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並應於110年5月25日止,向被害人殷家康支 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已於109年2月4日確定。詎於緩 刑期內未於110年5月25日前,向殷家康支付12萬元之情,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亦於110年12月29日 再次向受刑人確認並未向被害人支付12萬元(有電話紀錄可 稽),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 6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3年,並於緩刑宣告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 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給付告 訴人12萬元,給付方式為:108年6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等情,嗣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㈡就受刑人未能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 ,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因我目前在鹿草分監執行另案 至111年8月11日,等我執行完畢就可以支付給被害人(亦為 告訴人),且當初我要給付被害人時,被害人跟我說可以先 不用支付,等我把我小孩、家庭及房租都弄好後再說,之後 我就去執行勒戒了,被害人也同意,我也願意再與被害人重
新談調解條件等語,而經原審於111年3月30日電詢被害人與 受刑人間是否有此約定,被害人電話轉為空號(見撤緩字24 號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另依受刑人請求定111年4 月28日為受刑人及被害人安排調解,被害人亦未到院,是原 審無從自被害人處確認受刑人所述是否為真,然被害人前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曾向承審法官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也 幫助受刑人找工作,因受刑人脊椎受傷無法工作,也無法給 付給我,但我不追究,我等受刑人好了再讓受刑人給付就好 等語(金上訴卷第103頁),曾表示不追究受刑人未按期給 付乙事,顯見受刑人與被害人間就受刑人未按期給付另有共 識,被害人也表示願等受刑人有能力給付時再給付就好,要 難僅憑受刑人迄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即認為受刑人有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㈢聲請人並未釐清受 刑人未給付之原因,且受刑人於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1月2 3日在高雄戒治所進行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19日起迄今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8月11日)則因另案在鹿草分監執 行中,足認受刑人確實有因刑事案件執行中而無法依和解內 容履行與被害人間調解條件。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受刑人係顯有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之情 形,本件依目前卷內事證,雖可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受刑人係顯有履 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原因、被害人所受損害,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為尚無法認定本件緩刑宣告已無法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倘受刑人係因詐欺等財產犯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 人立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 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 一般社會大眾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採裁量 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長期未依緩刑 條件給付被害人,本件履行期間原於110年5月25日屆滿,受 刑人於111年3月19日另案入監服刑,自原判決確定日(109 年2月4日)起,經過2年1月15天,扣除受刑人於109年9月24 日至109年11月23日(即觀察、勒戒期間),受刑人有1年11 月15日的時間,可以履行原判決之條件(支付12萬元),然
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嘉義地檢署書記官 曾以電話告知受刑人應履行,若未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㈡受刑人另案詐欺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110年9月7日確定 ,檢察官核准易科罰金,分6期支付,第1期5千元,第2至3 期每期3萬元(總共15萬5,000元),受刑人僅支付第1期5千 元,拒支付其餘易科罰金,依法拘提到案後,因「經濟困難 」為由,拒絕支付易科罰金,才入監服刑。受刑人連易科罰 金都不支付,足以認定不會支付給被害人,受刑人徒享緩刑 之恩惠,卻未負有支付調解條件內容之義務,消耗司法資源 。原審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 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 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 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 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 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刑法 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 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 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 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五、經查:
㈠受刑人於107年5月2日提供其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嗣由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殷家康,
致殷家康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2日匯款12萬元至受刑人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判決 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支付被害人殷家康12萬元,給付方法:自 108年6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 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金融機構及戶名、帳號均記載 於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日期109年2月4日,緩刑期間自1 09年2月4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有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下稱前案)。受 刑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並未依緩刑所附負擔履行給付,被 害人殷家康於本院108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陳述:受刑人 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所以無法依原審判決所載分期付款方 式賠償我,但我不追究了,我等他好了,再讓他付款就好等 語,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受刑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嘉義地檢署先後 於109年3月11日、110年7月6日通知受刑人提出緩刑附履行 條件之證明文件,未據提出,再經該署於110年12月29日電 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沒有賠償被害人,現在還在繳( 另案)易科罰金,沒有錢給他等語,有各該通知暨公務電話 記錄附於109年度執緩字第75號案卷,亦經本院查閱無誤。 又受刑人於原審111年4月15日訊問時陳述:我現在鹿草分監 執行另案至111年8月11日,無法賠償被害人,等我執行完畢 就可以支付,且當初我要給付被害人時,被害人跟我說可以 先不用支付,等我把我小孩、家庭及房租都弄好後再說,之 後我就去勒戒了,被害人也同意,我願意再與被害人重新談 調解條件等語,原審於111年3月30日電詢被害人以查明彼等 間是否有此約定,被害人電話轉為空號(原審撤緩24號卷第 17頁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另依受刑人請求定111年4月28日 為受刑人及被害人安排調解,被害人未到院,無從確認受刑 人所述是否為真,但足堪認定受刑人於前案經原審法院於10 8年6月14日宣告緩刑後,未依緩刑所附調解條件自108年6月 25日起履行分期給付之負擔,且於110年5月25日履行期間屆 滿迄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
㈡受刑人於108年11月7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 日提供予姓名不詳姓名綽號「豆漿」成年男子,嗣由詐騙集 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陳㨗雄20萬元得逞,受刑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9年12月8日確定,有確定判 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附於 本院抗字卷)(下稱「後案一」)。前經檢察官據以聲請原 審法院撤銷緩刑(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為原 審法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駁回聲請,未 據檢察官抗告而確定。
㈢受刑人於108年12月9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 日提供予不詳姓名綽號「豆漿」成年男子,嗣由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詐騙被害人朱倩慈25萬元、被害人陳怡璇55萬元、被 害人歐守峰10萬元得逞,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 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於110年9月7日確定,有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附於本院抗字卷)(下稱 「後案二」)。前經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撤銷緩刑,原 審法院以前案提供金融帳戶與後案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在 程度上仍有些差別,尚難逕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或 主觀惡性嚴重,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 定駁回聲請,未據檢察官抗告而確定。
㈣受刑人明知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8年12月4日核發108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內容,仍於109年2月6 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毆打配偶即被害人張又文,經原 審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拘役 20日(得易科罰金),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 三」)。前經檢察官以「後案一」、「後案三」據以聲請原 審法院撤銷緩刑,原審法院以前案提供金融帳戶與「後案一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在程度上仍有些差別,「後案三」則 與前案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不同,於110年4月14日以 11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未據檢察官抗告而確 定。
六、受刑人就前案與被害人殷家康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8年3月20 日成立調解,顯已衡量自己的生活狀況與經濟條件,始會同 意為此項分期給付之負擔,原審法院亦係斟酌被害人之財產 權應受保障,並考量受刑人應負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害責任之 情況下,始於108年6月14日為緩刑附調解條件之宣告,受刑 人於原審判決後本即應為履行108年6月25日第1期給付5千元 預作準備,然受刑人至前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未履行 分文,雖據被害人殷家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受刑 人,也幫助他找工作了,因他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我等他傷 好,再讓他付款就好等語(前案本院上訴卷第103頁),但 並未免除受刑人此項債務,原審雖曾為受刑人安排再次與被
害人調解,未據被害人到庭,被害人原行動電話已無法聯繫 ,無從認定受刑人所稱曾給付賠償金,被害人告以可以不必 支付乙情屬實。且受刑人係109年9月24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至同年10月29日釋放,直至111年3月19日始因「後案二 」入監執行,調解筆錄復已明確記載被害人指定付款帳戶, 然受刑人在109年9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及109年10月2 9日受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後至111年3月19日再度入監,其未 在監所期間未據履行分文,則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負擔,是否恣意以調解換取緩刑寬典後拒不履行, 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情, 均非無疑義。
七、其次,前案於108年6月14日為緩刑宣告,本院就前案於108 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在前案繫屬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於108年11月7日、同年12月9日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 持以詐騙多人,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即「後案一」、「後案二」),雖所犯後案均係提 供門號,與前案提供帳戶有些許差別,但實質上均屬同類型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在明知前案已 獲緩刑宣告,應履行緩刑所附分期給付賠償之負擔,卻不知 警惕,於前案上訴期間仍故意再犯「後案一」、「後案二」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讓自己陷於將受刑事追訴、審判及刑 罰之困境,而無法正常工作以支付前案緩刑負擔,遑論又故 意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受刑人實難辭其咎。再者受 刑人猶於108年11月17日因販賣改造手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甫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尚未確定),亦有本院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受刑人在前案於108年6月14日獲原 審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後,猶不知警惕,數次故意再犯後案一 至三所示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及再犯販賣槍枝罪受刑之宣 告,則其是否真有悔悟自新之心,前案所為緩刑宣告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確值商榷。八、綜上,受刑人就前案緩刑所附負擔未履行分文,且於前案獲 緩刑宣告後,在明知應履行緩刑分期給付負擔之情況下,隨 即故意再犯「後案一」至「後案三」之罪,分別受有期徒刑 、拘役之宣告確定,亦故意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要難 認定受刑人有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亦難 認為受刑人有因獲緩刑宣告而悔悟自新之心。從而,受刑人 違反緩刑負擔,是否確屬情節重大,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值商榷。原裁定未 審究及此,即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論述尚有未盡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 兩造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 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