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469號
TNHM,111,侵上訴,469,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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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常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成年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塩園路與產 業道路交岔路口,見BL000-A109105(下稱甲女、95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明知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騎車暫停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觸壓甲女胸壁,抓開甲女棉質上衣,往衣服內 探看甲女胸部,甲女驚嚇之餘未及反應,甲○○得逞後隨即騎 機車離去,嗣甲女告知其母並就診驗得胸壁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雖知道甲女可能是少年,仍因 一時衝動而拉開甲女上衣探看甲女胸部之事實(本院卷第56 至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或性衝動犯行,辯稱:我因 心情不好,一時衝動,想嚇她,不是基於性衝動,我沒有摸 到甲女胸部,只有拉開她衣服看看而已云云(本院卷第58至 59頁)。原審辯護人辯護:被告行為短暫,被害人不及反應 即結束,應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原 審卷第205至209頁);本院辯護人則辯護:被告並無碰觸被 害人之胸部,應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行政罰,不成 立刑罰,故應判決無罪等語(本院卷第63至67頁)。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證述



:我就讀國中,現在放暑假,109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我要 從阿公家騎聊踏車回我家,那個人從我正面經過我,他看到 我之後,他又迴轉回來,旁邊有一條小條的路,我聽到他的 機車聲離我很近,又有打方向燈的聲音,我就停下腳踏車想 讓他先過,他騎到我旁邊叫我「小姐」,我以為他是要問路 ,他就直接抓我衣服,看我衣服裡面就是看我胸部,然後推 我一下騎機車離開。他抓我衣服的時候,我沒有大叫,因為 他動作很快,我被嚇到來不及反應,他看一下就騎車離開。 他沒有用手撫摸我的胸部,他是抓我的衣服,然後往衣服裡 面看。我看到他跑走之後,我立刻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們一 起到警察局報警,我要提告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我當天衣服 是棉質的綠色帽T,是寬鬆的等語明確(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27至28頁),核與被告於測謊時書寫之自白書坦承其 對甲女拉衣窺看等情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道 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減述作業報 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訪視 紀錄表、甲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7至35、51頁, 密卷第5至23頁)。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 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 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 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 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 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 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 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 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 ,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 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 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 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 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 是。
⒉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



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 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 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 ⒊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 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 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 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 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 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⒋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 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 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 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 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⒌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 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 ,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 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⒍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 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 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 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 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 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 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 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 即非「合意」,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 ㈢被告雖否認其拉衣窺視甲女胸部之舉有性衝動意涵,然女性 胸部為私密部位,且為女性性徵,甲女並非穿著泳裝,而係 穿著棉質帽T遮掩胸部,故被告在馬路上拉開甲女上衣窺視 胸部,自屬與性徵相關之行為,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上開 舉措雖不一定完全滿足其性慾,然已屬與性器官、性意涵相 關,否則其何必選擇窺視由衣物遮掩之胸部?是其上開辯稱 與性無關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㈣被告趁甲女不及反應而觸摸胸壁拉開上衣窺視胸部,業如甲 女上開證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見其確有觸摸甲女胸 壁,其行為手法顯然是趁甲女不注意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故甲女不及反應,與強制猥褻所稱之強制行為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等手段,強力壓抑被害人 性自由意思之情形有別,故本件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 被告既係基於性意涵而觸摸胸壁拉開上衣窺視胸部,因甲女 之胸壁仍在上衣裡面,顯屬隱私部位,則被告上開所為應係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應構成強制觸摸罪,公訴意旨認此構成強制猥褻罪,自有 不合。
 ㈤綜上,被告辯稱此舉與性無關無性意涵云云,辯護人辯稱被 告沒有觸摸甲女云云,均與事證有違,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坦承知悉甲女可能是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告知此一法條保障被告防禦權( 本院卷第59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處強 制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確有觸摸到甲女之胸壁,造成胸壁 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認為被告未觸摸到甲女之身



體,而不能論以性騷擾之罪名,顯與事證有違。 ⒉就行為手法、行為所需時間、行為結果有無達至剝奪被害人 性意思自主權程度觀之,甲女供稱反應不及,足徵被告之手 法係觸摸拉衣窺視,時間短短數秒,且甲女未及出言制止, 被告即已離去,以此情狀,被告顯係趁甲女不及反應而為之 ,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應該 當性騷擾之範疇,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再者,被告上開行 為僅有數秒,客觀影響上能否牽動外人性慾,仍屬有疑,自 難遽論此為強制猥褻行為。況且,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施加強 制力,而達壓制原判決所稱防護身體隱私權決定自由之程度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審論以強制罪,即有未洽。況原判 決第6頁㈤亦記載被告「一時性慾衝動」,此顯與原判決所論 強制罪不合,理由顯有矛盾。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 ,然被告行為未達強制猥褻罪之程度,業如上訴,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提起上訴 ,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一時性慾衝動 即為如事實欄一所為之性騷擾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對甲女 產生之危害非輕,造成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犯後於測謊時 始坦承客觀犯行,於原審已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 幣5萬元,甲女表示不追究並同意緩刑,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現為油漆工人,已婚,有一3歲女兒賴其 扶養,現仍須扶養父、母親,父母、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 5萬元,被害人表示原諒,同意緩刑,有原審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5至86 頁,本院卷第37、71頁),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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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