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517號
TNHM,111,交上訴,517,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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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郭家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20日繫屬本院,並非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 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葉名峰及被害人家屬,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 ),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 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 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 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74 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葉世雄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之 嚴重結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全體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 刑5月,亦難契合告訴人及被害人全體家屬之法律情感,是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關於其他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相驗卷第31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5月19日與告訴人葉名峰及 被害人家屬葉伊真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及案外人○○○○有限 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葉名峰葉伊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 付),其中各50萬元分別匯入葉名峰葉伊真指定之帳戶, 葉名峰葉伊真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 之機會,且被告嗣後已依約如數給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5月19日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9-80 、85-89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害人葉世雄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全體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又被告犯 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 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 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 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暨本件事故發 生係被害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而為量刑,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公平 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是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準此,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違誤,自屬 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
㈠、爰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84頁)存卷足參 ,其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致使被害人受有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 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11 1年5月19日與葉名峰葉伊真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及案外 人○○○○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葉名 峰、葉伊真10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其中各50萬元分別匯入葉名峰葉伊真指定之帳戶,葉名 峰、葉伊真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且被告嗣後已依約如數給付,已如前述;另衡酌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係被害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1年5月19日與葉名峰葉伊真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及案外人○○○○有限公司,於 111年6月20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葉名峰葉伊真100萬元( 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其中各50萬元分別 匯入葉名峰葉伊真指定之帳戶,葉名峰葉伊真願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嗣後已依 約如數給付,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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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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