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特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特陸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3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13時4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 之住處停車時,不慎擦撞隔壁鄰居邵榆萱、林國庭位於同街 26號住處屋外之水龍頭,邵榆萱、林國庭聽聞聲響,走出屋 外查看,發現上開水龍頭遭陳特陸駕車撞斷,且陳特陸身上 酒味甚濃,乃委請同住之家人報警處理。而後警據報到場處 理,因陳特陸不願意接受酒測,警方乃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於同 日19時50分許,對陳特陸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為103mg/dl,相當於0.103%,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另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
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特陸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外出 返回其上址住處後,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至 大林慈濟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3mg/ d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我當天是開車出門去理髮回到家之後,因二兒子罹癌, 太太也生病,我腳也斷了(跛腳),心情不好,才喝酒的, 我在開車之前並沒有飲酒。鄰居出來跟我說我撞到他們家水 龍頭的時候,我是出來車上拿菸,在此之前我就已經先進去 家裡倒了一杯高粱酒喝了百多CC,當然會超標,我喝完就藏 起來。如果太太知道我喝酒就會罵我,因醫生有說我腳斷了 ,不能喝酒,這次喝酒,怕鄰居如果看到會跟我太太講,我 太太回來知道就會罵我、會亂,所以酒瓶、酒杯都放在音響 喇叭後面及床鋪附近之地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返回其上址住處停 車時,不慎擦撞隔壁鄰居邵榆萱、林國庭設於渠等上址住處 屋外之水龍頭,邵榆萱、林國庭走出屋外查看,發現該水龍 頭遭被告駕車撞斷,而被告身上酒味甚濃,乃委請同住之家 人報警處理,俟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被告不願意接受酒測 ,警方乃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大林 慈濟醫院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被 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3mg/d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邵榆萱 、林國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詳實,及證人即本案到 場處理之警員何燦洲、凃冠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 卷第50-51、54-55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辦交通事 故暨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鑑定聲請書、警員凃冠廷出 具之職務報告、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委託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 片3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4、26-31、33-51、54頁),堪信 為真。
㈡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上址住處擦撞上開水龍頭之 前即已飲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 節,業據證人林國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0年12 月25日13時40分許,我在屋內看到被告開車返家,被告倒車
時我聽到碰的聲響,就趕快走出門外查看,發現我屋外之水 龍頭斷掉,當時被告還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他想把車迴正停在他家門口,被告停好車之後有下車, 我跟被告說他撞到我家水龍頭,對話的時候我有聞到被告渾 身酒味,我覺得被告有點意識不清,我在發現水龍頭被撞壞 的時候,就喊我太太邵榆萱出來看,我跟被告一直都在屋外 ,但因水龍頭水一直噴出來,我在警方到場之前有進入屋內 拿扳手要鎖自來水的開關,不過我進入屋內拿扳手時,邵榆 萱有繼續看著被告,確定被告從駕車撞到水龍頭一直到警方 來之前,他都沒有進入屋內,也沒有飲用酒類、飲料或水, 警方到現場時,被告也還沒進去他屋內,是警察拿儀器要對 被告酒測時,被告拒絕不想測,就一直說要進去屋內,後來 警察有跟被告一起進去他屋內等語(警卷第5-6、11頁,偵 卷第35-36頁);及證人邵榆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110年12月25日13時40分許,我先生林國庭告訴我住家外 水龍頭遭被告開車撞到,我到屋外查看時,看到被告坐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剛好將車輛熄火,我去敲 被告車門,被告才下車,我跟被告說他撞到我們家水龍頭, 被告說話顛三倒四,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我怎麼知道他有 喝,我跟他距離不到1公尺,我聞到他身上酒味很重,我確 定被告從駕車撞到水龍頭之後,一直到警方到場之前,他都 沒有進入他屋內,也沒有在現場拿酒類、飲料或水出來喝等 語(警卷第14-15、19-20頁,偵卷第36頁)。互核證人林國 庭、邵榆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稽之被告與證人林國 庭、邵榆萱間並無仇恨、怨隙,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警卷第4頁),況證人林國庭、邵榆萱於警詢就被告駕車 撞斷伊家水龍頭一事,均稱不提出告訴(警卷第6、15頁) ,是衡情證人林國庭、邵榆萱應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甘冒 偽證刑責之理,從而,證人林國庭、邵榆萱之證詞,堪可採 信。
㈢被告於原審雖以「我是出來車上拿菸,在此之前我就已經先 進去家裡倒了一杯高粱酒喝了3口,還沒有喝完,酒瓶、酒 杯都放在1樓桌上,我當時要吃飯了,酒杯就放在飯菜旁邊 ,那邊還有電鍋」云云置辯,然證人何燦洲、凃冠廷於原審 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們有進去被告屋內,但沒有看到被告 屋內1樓有酒瓶、酒杯等語(原審卷第50、52、54頁);且 觀之證人何燦洲於本案到場處理時所佩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內容,被告案發當時上址住處1樓桌上僅有電鍋、鐵鍋、碗 筷、瓶裝水、醬料瓶,未見有何酒瓶、酒杯,有上開密錄器 之影像畫面截圖6張存卷可考(原審卷第41-43頁);再經原
審於111年2月21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上開密錄器影像檔案 ,詢問被告案發時其所飲用之酒瓶、酒杯係放在桌上何處, 被告亦供稱:畫面中桌上沒有看到酒瓶、酒杯等語(原審卷 第24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開車回到家先進去家裡喝了 3口高粱酒,酒瓶及酒杯都還放在桌上云云,顯非真實,難 以採信。
㈣被告嗣於111年3月23日原審審理程序中雖又改口辯稱:案發 當天我係將高粱酒倒進粉紅色塑膠杯來喝,酒瓶在我把酒一 倒進塑膠杯之後就馬上放在電視機旁音響喇叭後面,塑膠杯 則係放在音響喇叭跟床鋪中間地上,因為我怕我老婆回家看 到我喝酒會罵我云云(原審卷第56頁),於本院辯稱:如果 太太知道我喝酒就會罵我,因醫生有說我腳斷了,不能喝酒 ,這次喝酒,怕鄰居如果看到會跟我太太講,我太太回來知 道就會罵我會亂,所以酒瓶、酒杯都放在音響喇叭後面及床 鋪附近之地上(本院卷第70-71頁)。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之 酒瓶、酒杯置放位置,與其上開於11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程 序中所辯之酒瓶、酒杯擺放情形,大相逕庭,能否信實,已 然有疑;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如若屬實,被告大可將酒瓶、 酒杯取出交予到場處理之警員查看,以證其說,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亦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另供稱: 我太太跟大兒子住在一起,伊是在餐廳幫人家洗碗,一週休 息一次就回來一次,就會過夜,但休息日期不一定,照輪的 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何以確定案發日110年12月2 5日(星期六)是其太太輪休日,會被其太太回家撞到其偷 喝酒?若非其太太輪休日,又何以確定其在家中喝酒竟會被 鄰居看到而於他日向其妻告知?在在均有違常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 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 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罰金 刑部分先於110年7月15日繳清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則 係於111年1月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犯罪時間既係於110年1 2月25日,顯非係在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被告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上開前 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係於110年7月15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於110年間,已有1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⑵於本案中雖有肇事撞斷證人邵榆萱、林國庭 上址住處屋外之水龍頭,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 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 託大林慈濟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為103mg/dl,相當於0.103%;⑷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之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平常依靠老人 年金過活、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自己1人居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公訴檢察官誤認被告構成累犯,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