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26號
TNHM,111,交上易,226,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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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榮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義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住處飲用 酒類至當日午夜,再外出至臺南市新化區大坑尾某處繼續飲 用酒類至翌(21)日中午,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充分退卻,罔顧自己與大眾行車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當日13時 許,自臺南市○○區○○○○○○○○○○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迄於是日13時35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與○○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氣,於同日1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嗣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表 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均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均得據為裁判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設定紀錄表 (測定時間:111年1月21日13時57分,測定值:1.16mg/L, 警卷第15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111年1月21日13時36分,違規事 實:酒後騎乘重機車經警酒測值達1.16mg/L,警卷第25頁) 、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5CC重型機車、車主: 李榮義,警卷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證號 查詢資料(李榮義無機車駕照,偵卷第29頁)等可資佐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處罰刑 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2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入監 執行,至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為同類型案件,均為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 治之效,犯罪情節非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 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無前開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 在。再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61頁 )。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



毫克,數值頗高,其前曾有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 精濃度分為1.04、0.68、1.06毫克),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被告前案歷次吐氣酒精 濃度非低,且法院已有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紀錄,但被 告仍未能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又較前 次更高,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原審 未比較新舊法,逕以修正後對被告較為不利之新法論罪科刑 ,尚有違誤。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前於100年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施以酒測,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1 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 摔受傷,經警施以酒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入監執行至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因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施以酒測,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8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7年3月17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調取各該確定判決查閱無訛(本院卷 第25至36頁)。故本案已是四犯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顯見未因前案多次查獲及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 刑法強制規範意旨及大眾使用道路之安危,且被告為警攔查 之臺南市○○區○○路與○○路口,位於○○區市中心,時值日間午 後,人車往來眾多,被告不能駕駛之危險程度甚高,實不容 姑息。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本次被告是四犯酒駕, 前案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原審



卷第35頁),原判決就本次再犯,仍判處與前案三犯相同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縱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刑度仍 不免過輕,且未說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有何不當 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已有三次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紀錄,猶再犯本罪,顯然心存僥倖,無視於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為警攔檢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顯然已至茫醉 的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倖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 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固定 工作,收入來自於○○○,月收入約新臺幣0至0千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大哥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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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