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34號
TNHM,111,上訴,534,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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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聖哲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9、14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聖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愷他 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7月7 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為圖自行施用,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得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檢驗前純質 淨重9.393公克)而持有之,並同時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數包。又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蘋果牌6s行動電 話之通訊軟體微信作為交易毒品聯絡工具,並以撥打上開微 信電話及稱「有沒有空」,作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暗號,而 於110年7月7日22時10分許,林靖育撥打上開微信電話及以 「有沒有空」之購毒暗語,與卓聖哲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 共識,並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交易毒品咖啡包。卓 聖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於同日22時25分許到達後將本案自 小客車停在路邊,傳送「到」之訊息予林靖育林靖育收到 訊息後即下樓並坐進本案自小客車右後座,而於卓聖哲尚未 將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交給林靖育時,適有巡邏員警因見本 案自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而執行取締,發現本案自小客車駕 駛座踏板上,有疑似毒品之物品,卓聖哲即向警坦承係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40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9.393公克)及 蘋果牌6s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 人林靖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此部 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 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 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卓聖哲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3-64、91-92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量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366599號卷《下稱警卷》 第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9號卷《下 稱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46、100-101頁、本院卷第90頁)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 21-32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35-37頁)、扣案物照片5 8張(警卷第43-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



2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68579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1份(原審卷第81-84頁)附卷可稽。又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1包,扣案可證;且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請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計9.393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79-83頁)在卷 可按。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40包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辯稱:因林靖育說他無聊,問我「有沒有空」,我 就開車過去找他,我沒有要賣毒品咖啡包給林靖育,毒品咖 啡包是我要自己施用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被告 與林靖育之通訊軟體微信之簡訊,雖有「有沒有空」、「到 」之訊息,然此與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價格等毫無關聯 ,難認係毒品交易之暗語。又於案發時,林靖育僅係搭乘在 本案自小客車之後座,並無持任何毒品,亦未交付被告任何 款項,且警方亦未查扣金錢,是尚難僅憑林靖育在偵查中「 我是單純要跟被告買」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要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林靖育。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7日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與林靖育一同在本案自小客車內,因違規紅線停車而遭警取 締,為警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踏板上,扣得毒品咖啡包40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育於偵查、本院 時(偵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93-10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上述一所示之證據可證。又有毒品咖啡包40包,扣案 可憑;且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 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5-77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⒉證人即購毒者林靖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你與卓聖哲如何 認識?)在今天警方查獲之前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朋 友給我的微信帳號,因為當時朋友跟我說如果有需要買毒品 咖啡包的話,就可以聯絡這個微信帳號,朋友是在6月給我 的帳號。(毒品咖啡包的成分是什麼?)我不太確定,只是 吃了之後很放鬆而已。(這次交易地點為何會改在○○路?)



因為我借住在友人住處,所以我才跟卓聖哲約在我友人住處 樓下。(你何時跟他約交易的?)110年7月7日晚上9點多左 右,也是用微信跟他聯絡。(你這次預計跟他買多少?)1 、2包。(車上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一個人。(7月7 日晚上10時30分你坐上他的車之後,有拿錢給他了嗎?)沒 有,我們還沒交易,警察就來了。(你跟卓聖哲有恩怨或債 務糾紛?)沒有。(你在用微信跟他聯繫是單純跟他購買, 還是要跟他合資再跟別人買?)我是單純要跟他買。(《提 示警卷手機微信對話截圖》這是你與他的對話?)是。這就 是我要跟他買毒品的對話。(你跟卓聖哲是朋友嗎?)不是 ,我真的不認識他,只是為了買毒品才聯絡等語(偵卷第27 -31頁)。又於本院時證述:(110年7月7日那天,你當時為 何會去聯絡被告?)因為想要買東西。(你當時身上有帶錢 ?)有。帶一個小背包,裡面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 。(通話時間1分22秒,這是什麼?)我問被告「有沒有空 」,其他太久了,講什麼我忘記了。(警察有搜索到毒品咖 啡包?)有,在駕駛座那邊。(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 (110年7月7日晚上為何你們會聯絡?)我問他是否有空約 他出來。(約出來,你的意思本來是要做什麼?)要問他有 沒有東西。(所謂有沒有東西,「東西」是否指毒品咖啡包 ?)是。(當天晚上你有坐上他的車?)有。(你坐上他的 車,意思是要向他買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我 還沒有問。(若有的話,要向他買?)對。(當天晚上你還 沒有買就被警方查到?)對。(你若是第一次上他的車,根 本不認識他,你會上車跟他聊天嗎?)不會。(這次你上被 告的車,就是要向他買毒品咖啡包?)對。(你剛才說之前 原本不認識被告,你約他也是為了要買毒品,若以之前的通 話內容你問他「有沒有空」,被告如何會知道你要跟他買毒 品咖啡包?並且也帶毒品咖啡包出來?)我這樣跟他講,他 就知道了。(為何你這樣講,他就會知道?)我朋友跟我講 的。(為何你問他「有沒有空」,他就知道了?)因那個微 信這樣講就知道了。(就知道你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對等 語(本院卷第93-105頁)。經核證人林靖育於偵查及本院時 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為印證,並無重大瑕疵,且已就其 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聯絡方式、以撥打被告微信電話 及「有沒有空」為購毒之暗語、及交易時間、地點、過程等 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所述內容又與微 信通訊內容相符,有被告及林靖育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警 卷第20-23頁)存卷可考,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 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又被告與證人林靖育間並無任何



仇恨、嫌隙,已據被告及證人林靖育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0 頁、偵卷第31頁),是證人林靖育顯無動機亦不可能蓄意虛 構事實誣陷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是其所述 應堪信為真實。
 ⒊觀之被告與證人林靖育(微信暱稱「Mei」)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林靖育先以微信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1分22秒) ,並被告於抵達約定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向林 靖育傳送訊息「到」,林靖育則回以「好」,有被告及林靖 育之手機畫面截圖共2張(警1卷第20-23頁)在卷可按。復 關於證人林靖育為何會乘坐在本案自小客車右後座之原因乙 節,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你當時為何前往該地?當時車 上還有何人?)是因為我無聊開車亂晃,要停下來抽菸。當 時車上還有一名不詳女子。(該女子年籍資料為何?與你何 關係?你是於何時、何地搭載該女子?)不知道。沒有關係 。我停在那裡時她自己上車的。(警方盤查你時該女子是坐 在你車上何位置?)她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經警方盤查坐 在你車上之女子為林靖育,詢據女子林靖育證稱,他於當日 22時許以微信撥打電話給你,和你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要購買毒品咖啡包,遂上車欲交易毒品咖啡包時,旋即遭 警方查獲,你對此做何解釋?)他講的不是事實。事實是他 自己搭錯車,車上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沒有在販賣 毒品,我也不認識他云云(警卷第9頁);且於偵查時稱: (《提示微信對話截圖》這是你與誰的對話?)我不認識對方 。(對話內容在說什麼?)我忘了。(林靖育到庭證述上開 微信對話,是你與她的對話,有無意見?)我不認識林靖育 。(你如果不認識林靖育,為何林靖育會坐在你的車內?) 她上錯車了云云(偵卷第2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 稱:(這是你跟林靖育的對話,有無意見《提示通訊對話資 料》?)沒有意見。(你為何會跟林靖育通話?)是林靖育 打給我的,因為他說他無聊,他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 ,我就開車過去找他。(所以你跟林靖育是認識的?)之前 在舞廳認識的。(為何先前的筆錄都說你不認識林靖育?) 我也是到現場才想起來林靖育的長相。(警察查獲的時候, 林靖育已經在車上了,之後警察才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還 製作訊問筆錄,怎麼會說不知道林靖育的長相?)因為我知 道我車上有東西,我不想害到他,所以當下才會說我跟林靖 育不認識。(依照你的說法,你是要保護林靖育?)是。( 也就是你跟林靖育沒有什麼仇恨、嫌隙?)無云云(原審卷 第49-5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 踏板上,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40包,已如前述。綜據上述事



證,分述如下:
 ⑴被告就林靖育為何原因乘坐在本案自小客車右後座乙節,前 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警察及檢 察官均已告知林靖育係證述於前揭時地欲與其交易毒品咖啡 包,始乘坐在本案自小客車上,則被告何來所謂「因不想害 到林靖育,所以當下才會說我跟林靖育不認識」?顯與事理 有違。
 ⑵本件如非係以撥打被告微信電話及以「有沒有空」為購毒之 暗語,則被告焉會僅因與其素不相識之林靖育,撥打其微信 電話並詢問「有沒有空」,隨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約定 地點赴約?且苟如單純因「林靖育說他無聊」而赴約,豈會 隨車攜帶毒品咖啡包40包,而置自身於可能因警臨檢或攔檢 遭查獲之危險情境?在在與常情不符。
 ⑶於查獲前,被告先與林靖育以微信通話,到達約定地點時, 被告向林靖育傳送訊息稱「到」,林靖育則回以「好」,有 上開手機畫面截圖共2張可按;且為警在本案自小客車內, 當場查扣毒品咖啡包40包,亦如前述,當足以補強證人林靖 育前開證述可採,故本件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攜帶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欲與林靖育交易。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尚乏積極 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云云,應屬 無據。
 ⑷承上說明,林靖育有被告之聯繫方式,當日被告係接獲林靖 育以微信電話之邀約,故而前往現場;復次,證人林靖育與 被告互不相識,林靖育僅係因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而與被告聯 絡,且以撥打被告微信電話,告以「有沒有空」等語,被告 即知係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已據證人林靖育證述如前,顯見 證人林靖育係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始與被告通話聯絡交易毒 品事宜,且與被告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共識;又被告確攜 帶毒品咖啡包前往赴約,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0包可證。據 此,堪認被告係因已與證人林靖育以微信通話約定交易毒品 咖啡包事宜,而於前揭時地攜帶毒品咖啡包欲與證人林靖育 交易等情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因林靖育說他無聊,問我 「有沒有空」,我就開車過去找他,我沒有要賣毒品咖啡包 給林靖育,毒品咖啡包是我要自己施用的云云,及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證人林靖育與被告間之微信聯繫,並沒有談到 毒品交易的事情,且微信之對話紀錄僅有「到」、「好」, 並無法直接證明他們之間一定是毒品交易。又縱使當時證人 林靖育是為了要買毒品咖啡包而與被告聯絡,然此僅是林靖 育個人潛藏在他內心的動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已經達成毒 品交易共識的客觀事實云云,均屬無據。




 ㈢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證人林靖育於偵查時證 稱:我是單純跟被告買毒品,只是為了買毒品才跟被告聯絡 等語(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與林靖育間並無私誼存在。 而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量微價高,被告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如無利益可得,豈會甘冒遭警 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其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 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 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 ,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



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 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 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林靖育已達成交易 毒品咖啡包之共識,並相約見面,而於見面時,再就購買數 量、價格進行磋商,已如前述,故被告已實行與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堪認已達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階段,僅因遭警查獲因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遭員警發覺, 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指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在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的 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3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判決1份(本院卷 第115-116頁)可證。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 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科為 公共危險罪,與本件之罪質、型態等顯不相同,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應難認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云云,自屬 無據。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在員警盤查過程中,雖主動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予警 方查扣,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2月20日南市 警四偵字第110068579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原 審卷第81-84頁)附卷可參,惟被告僅承認持有逾量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而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揆之上 開判決意旨,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尚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另被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然被告就本 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即可。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 害性,且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 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竟 圖從中賺取價差獲取利潤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



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僅承認持有逾量毒品(此部分符合自首要 件),對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本案幸經員警於執行巡邏之際即時查獲,未 生販賣既遂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預 計可獲利潤,且未有實際獲利,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跟父母同住,目 前無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說明:扣案毒品咖啡包40包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均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視 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扣案蘋果牌6s行動電話1支(含網 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 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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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