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04號
TNHM,111,上訴,504,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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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111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01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7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恒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 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微信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予黃冠翔施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恒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504號卷第140-144、185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黃偉展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 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 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黃偉展等人於警 詢、偵訊或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 」之誤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恒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97卷第1-7頁;偵10185卷第 11-12、65-68、102-105、140-141頁;他1731卷第72-73頁



;原審訴633卷第25-28、65-79、110頁;本院504號卷第138 -139、182-183、203-204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相關 卷證出處」欄、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及附 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販賣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所承認,惟證人林 宜德於警詢時證述:「這次是楊智凱持用我的電話向被告購 買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0.5公克)」等語(見偵101 85卷第120頁),且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從自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見偵10185卷第130-137頁)相佐證,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販 賣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凱,併此敘明。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 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時,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人收取金錢,而非無償交易,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 從事販毒期間如何獲利?獲利多少?)如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從上手買得的價格是2,000元,賣給藥腳3,000元,從中賺 取價差1,000元。」等語(見偵10185卷第105頁正反面), 可見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確具有營利及賺取價 差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 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 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黃冠翔,惟尚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中,販賣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偽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111年5月11日檢玄111上蒞752字第1119006182號函及 所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504號卷第163-17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
⑵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已說明被告前案係因違反 藥事法、轉讓愷他命,本案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 ,由輕罪犯到重罪,且皆係有關毒品相關之犯罪,惡性不輕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504號卷第206頁),且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轉讓偽藥案件已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 理應知所警惕,竟再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更是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足徵被告 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是本院裁量審酌後,認本案仍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難認有理由。
 ⑶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於 原審審理時,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原審係依職權調查結果,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因原審是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宣示前判決,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 上開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能據此指摘原判決裁量 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 相比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紀○○(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而不顯示 全名),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有關被告 指認毒品上游,已針對紀○○聲請通訊監察中,俟蒐證齊全再 行查緝」等語(見原審訴633卷第59頁),而仍在司法警察偵 辦階段,且依卷附該分局報告書亦載明紀○○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形(見原審訴633卷第141-145頁),而紀 ○○雖確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正受羈押處分,惟依檢察官羈 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均與被告無關,顯然未因被告供 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份量有限, 犯罪情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 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但其有如前述未 遂、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後之處斷 刑,已經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至其所述個人家庭等因 素,核屬個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其所圖者,均為一己之 私利,至於所陳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圖獲利之金額非鉅以 及始終坦承犯罪等等,亦非任何特殊情事,實無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按 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加重事由(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 3、5至9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法先加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84號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及111年度偵字第1 107號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一編 號5、7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地,係同時販賣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宜德等語。
 ㈡惟查,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經過為「當時林宜德正在 睡覺,是楊智凱林宜德的手機和我聯繫後,由楊智凱開林 宜德的車子前來交易,我這次是賣給楊智凱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訴633卷第69-70頁),與證人林宜德於警詢時證 述:「這次是楊智凱持用我的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互核相符(見偵10185卷第120頁),堪認被告本次是 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凱而與證人林宜德無涉,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次亦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宜德,容有未 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凱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林宜德之手機於110年10月17日4時4 0分許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宜德之手機亦係以語音訊息 ,每則訊息2至3秒不等之方式與被告聯絡,核與林宜德於11 0年10月1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聯絡模式相符,堪認當次交易 與被告連絡之人應係林宜德云云。然查,被告既坦承有為附 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該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人究係林宜德楊智凱2人,或係楊智凱1人,對被告之犯行 並無太大之影響,被告應無隱瞞之必要;況依林宜德之手機 於110年10月17日4時40分許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偵1018 5卷第134頁),當時被告係與購毒者有實際通話,則實際上 打電話與被告交易之人係林宜德楊智凱,被告當無誤認之 虞,則檢察官以通話之手機係林宜德所有,而認與被告通話 之人係林宜德,容有誤會。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明知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為本案販賣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且其販賣毒品犯行進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 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 且鉅,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受羈押前與父親 一起從事鐵工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 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 。另說明: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同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犯行合計收有報酬33,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物品,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物品,供被告於聯絡及分裝附 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所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五、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有罪部分 之上訴意旨以:⑴原判決量刑過輕、⑵原判決認被告所供出之 毒品上手與被告欠缺關聯性,卻又認被告此一供出無關聯上 手之行為對於防止毒品犯罪有助益,容有論理前後矛盾、量 刑事由審酌不當之違誤、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不另為無罪 部分之諭知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⑴原判決就被告被訴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是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⑵次查,被告供出紀○○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雖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無關聯性,惟因被告之供述 ,而讓警方得以查獲紀○○,使紀○○無法再毒害他人,確實對 防止犯罪有所助益,原判決據此為被告量刑之參考,難認不 當;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



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酌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數 量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亦屬允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 ,亦均不可採。從而,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 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7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販 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林侑漢。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侑漢之罪嫌,無非 係以:⑴被告之自白、⑵證人林侑漢之證述、⑶監視器翻拍照 片、被告與林侑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供述:「當天是林侑漢欠我300元 要拿錢還我,我拿空的薪資袋給林侑漢要讓他把錢裝在裡面 還給我,但林侑漢說很麻煩因此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見 警473卷第8頁);於110年11月3日偵訊時供稱:「(110年7 月29日你跟一個人在○○路套房前碰面,你拿不詳物品給他, 他拿不詳物品給你,你們是否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只



知道他叫侑漢,他拿給我300元,我拿薪資袋給他,因為他 欠我錢,我叫他把錢裝入薪資袋再拿給我,侑漢他是黃冠翔 的朋友。」等語(見偵10185卷第11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 及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均供稱:「當天是林侑漢先還我300 元後,又向我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林侑漢,但是林侑漢說500元先欠著,下次一起給我」 等語(見偵10185卷第66頁反面、第140頁);於111年1月11日 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被羈押期間有想清楚,當天我 真的有賣林侑漢甲基安非他命,但金額是300元,不是起訴 書所載之500元」等語(見原審訴633卷第69頁);嗣於111年2 月8日原審審理時供述:「當天是林侑漢先前有欠錢要還我 ,後續林侑漢拿500元給我說要買毒品,我有交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林侑漢林侑漢後來說500元之後再還我。我先 前在準備程序中說賣300元是錯誤的」等語(見原審訴633卷 第13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7月29日賣給林侑漢 部分,原審判無罪,你是承認有賣給林侑漢,是他錢沒有給 你,是不是這樣?)對」等語(見本院504號卷第183頁), 互核被告歷次就其與林侑漢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其中關於見面目的及販賣金額與收取價金等主要販毒情節, 前後供述顯然歧異扞格,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有偵審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被告於本案 中涉犯其他多次販賣毒品而同時經偵查機關偵查之情形,被 告非無可能係因慮及若未承認本次犯嫌,如嗣後經認定成立 販賣毒品罪將無從獲得全部減刑寬典之風險,因而就被訴全 部犯罪事實均為包裹式坦承之可能性存在,本院比對被告前 後供述內容矛盾不一,已存重大瑕疵,被告自白內容憑信性 實有疑慮,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供述內容真實性。 ㈡證人林侑漢就其本次與被告見面目的及互動經過,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是友人黃冠翔請我過去借錢給被告,我有借500 元給被告,被告再把1個牛皮紙袋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我 離開後就把牛皮紙袋交給黃冠翔黃冠翔告訴我說牛皮紙袋 內裝的是本票,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0185卷第 31-32、36-3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有拿500元借給被 告,被告將本票跟毒品丟在我機車前面,但當時我不知道裡 面是裝甚麼東西,我回去後看到機車裡面有包像冰糖的東西 ,我覺得是毒品就直接丟掉。後來我將信封拿給黃冠翔,黃 冠翔說裡面是本票等語(見偵10185卷第61-62、145-146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是黃冠翔聯絡我說被告要跟我 借500元,我騎乘機車到現場時被告走出來,我交給百元鈔5 張給被告後,被告有丟1個牛皮紙袋在我車前置物處。我隔2



、3天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還錢,但是晚上再打給被告時 就沒有接我電話。隔天我打電話請黃冠翔幫我向被告討錢, 黃冠翔跟我說被告不是有在牛皮紙袋裡面放票據,我去尋找 後發現牛皮紙袋裡面有500元票據和冰糖狀的東西。我把冰 糖狀的東西丟掉,票據則放在黃冠翔桌上。我有請黃冠翔幫 我討錢,但被告後續仍沒有還我錢。當天我確實是借錢給被 告而不是談論購買毒品之事情等語(見原審訴633卷第112-11 9頁),勾稽證人林侑漢歷次證述均明確表示與被告見面目的 ,僅係欲借錢給被告,並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存在,而 與被告供述情節內容南轅北轍而難以相互印證。 ㈢證人黃冠翔於偵訊時證稱:「林侑漢有叫人家拿東西給我, 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林侑漢和我都有借被告錢,林侑 漢有跟我說如果我要向被告討錢的話順便幫他討,因為被告 後來都不接林侑漢電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簽本票給林侑 漢,我也不知道林侑漢叫別人拿給我的東西裡面是什麼,我 從來沒有看過本票。」等語(見偵10185卷第96頁),而與林 侑漢上開交付票據予證人黃冠翔之證述內容不符,惟其中就 被告曾向林侑漢借錢及其後林侑漢曾委託黃冠翔代為向被告 追討債務等節則相吻合,是林侑漢證述當日與被告見面係出 借500元與被告,尚非全然無據,則依林侑漢證述內容當無 從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 
 ㈣又卷附之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見偵10185卷第47頁),僅能證 明被告有交付不詳物品予林侑漢後隨即放入口袋,且林侑漢 亦有交付不詳物品與被告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與林侑漢 談話原因及內容與交付物品究係何物。另被告與林侑漢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185卷第48-50頁),依訊息 內容亦僅能證明其2人間確有密集聯絡情形,然無明顯涉及 毒品交易之文字或暗語,況檢察官提出之對話訊息內容時間 係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1月2日間,均已在本案被告與 林侑漢於110年7月29日見面後所為之對話內容,自亦無從執 此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佐證。是以,本案既查無被告所供 述與林侑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全 憑被告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及僅顯示相約見面及互相交付物 品之監視器畫面,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林侑漢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最近半 年內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經檢察官將證人林侑漢毛 髮於同年月15日送請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安非他命0.03ng /mg,甲基安非他命0.45ng/mg,此有附件即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03397980號鑑定 書1份可資佐證。證人林侑漢之頭髮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與安非他命之反應,堪認證人林侑漢有於送驗即110年12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佐證證 人林侑漢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前揭鑑定書,固可認證人林侑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惟證人林侑漢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仍待查證 ,實難憑該鑑定報告,遽認證人林侑漢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被告所購得,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侑漢之證據 ,因被告供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又證人林侑漢歷次證 述始終證稱未向被告購毒,而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佐證公訴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是以,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侑漢之犯嫌並無充分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有罪 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㈦至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侑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經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審理 並為無罪諭知,自無退併辦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侑漢之犯行 ,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 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 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 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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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