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得豪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62號、110年度偵字第
8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 施行後之111年4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4月11日南院武刑宿110訴510字第1110013783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得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均累犯)、轉讓禁藥罪(1罪,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1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1罪)、2年2月 (4罪) 、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3月(得易科罰金), ,且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追徵。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3 2-13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 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罪名、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沒收及追徵(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幫助恐嚇取財等 案件,於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雖為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然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其行為態樣之罪質與 前案之恐嚇或施用毒品顯然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為係毒友間 相互調貨或提供之行為,雖非可取,但其法敵對意識不高, 實無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以累犯加重其刑,實有不 當;⑵原審未慮及被告尚屬年輕,且犯行均為毒友間之調貨 ,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五、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 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11年5月11日檢玄111上蒞734字第1119006183號函檢附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 6號、104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23頁),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 爭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已說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5年以内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等罪,由輕罪犯到 重罪,顯見惡性不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所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已實際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 竟再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被告所為更是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是本院裁量審酌後,認本案各罪仍應按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理由。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審 理時,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原審係依職權調查結果,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 因原審是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宣示前判決,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上開 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能據此指摘原判決裁量有所 不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 其偵審筆錄可按,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轉讓禁藥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各罪,雖業依修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販毒對象僅有2人,總次數僅 5次,數量及獲利亦不多;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蔡秉昱 ,經司法警察調查後,認蔡秉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辦,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95號、第1 7124號、第19756號、第20276號)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1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568143號函 文、上開案件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319-32 4頁)。是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蔡秉昱之販毒行 為,雖被告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詳後述),但客觀上其確已協助偵查犯罪機關 擴大查緝販毒行為,足徵被告就其販毒行為已有反省悔悟, 縱對其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再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蔡秉昱,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云云。然查: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須被告詳實供出與 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 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
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揭減、免其刑之典,故著重在其 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 ,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典。從而,非謂 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揭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 ,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 ,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173號、3317號、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供出之蔡秉昱,雖經警察查獲,並經檢察官以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但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並無關於蔡秉昱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 行,且亦未將本案被告在蔡秉昱上開案件中列為共犯,是被 告雖供出蔡秉昱,並查獲蔡秉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他 人之案件,但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蔡秉昱是本案毒 品來源,自難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
㈥綜上,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5罪),因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就所犯轉讓禁藥罪、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 加後減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所為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不僅影響 社會治安,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自有可責,惟考量被 告在本案所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及所販賣毒品之金額均不高,所獲利益僅為若干供己施用之 毒品;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與祖母 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幤 1,600元)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1罪)、2年2月(4罪) 、4月(得易 服社會勞動)、3月(得易科罰金)。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共5罪),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就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 妥適;且原判決業已就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規定之適用,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等旨說明綦詳。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上開減刑事由 均予以考量在內,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悖,是被告之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