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博元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3號、第99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博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8日11時26分許至12時7分許間,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林○文。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 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 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林○文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所繪製之路線圖、109年4月 8日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本案住處照顧生病的陳子賢,陳子賢會給我看護 費每天1,200元,且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12時7 分許,我並未在本案住處,因照顧陳子賢有分早、晚班,我 是晚班,從下午3點開始至隔天凌晨5點止,我沒有販賣海洛 因給林○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證人林○文於原 審時已證述係向陳子賢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證人林○文既然 甘冒被起訴於偵查時涉犯偽證的風險,仍改口有利被告的證 詞,顯然是受到良心之驅使而吐露實情,自堪採信。㈡陳子 賢雖身染各種疾病,然依林○文所述之購毒過程,係將錢交 給陳子賢,並自行在桌上拿取1包毒品海洛因,此販賣毒品 過程其實不困難,故不足以推斷陳子賢沒有賣毒品給他人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文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8日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菜市場旁巷弄內,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1小包,價值2,000元,買完我便返回陳芳嘉住處 等語(警卷第34頁),且於偵查時證述:於109年4月8日中 午,我過去找陳芳嘉,陳芳嘉請我幫忙買海洛因,我就直接 到本案住處找陳子賢,因那裡是陳子賢的住處,我知道陳子 賢有海洛因,我就直接過去。當時被告和陳子賢都在一起, 我過去時就看到被告,我就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買,被 告就給我1包,我給被告2,000元。陳子賢於110年4月間往生 了,陳子賢沒參與交易經過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第29頁)。然於原審時改證稱:我曾經 跟陳子賢關同工廠,回來之後陳子賢在賣海洛因,我就一直
都跟陳子賢買海洛因,因為後來被告去照顧陳子賢,他們走 的很近,所以我以為被告也有參與,當天實際上我是去找陳 子賢買海洛因,被告有在場,但不是被告拿給我的,海洛因 是放在桌上,錢我拿給陳子賢之後,陳子賢叫我自己拿1包 ,我拿了就轉頭走了,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都是跟陳 子賢買等語(原審卷第163-170頁)。依上而論,證人林○文 就其於109年4月8日在本案住處,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乙節 ,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其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 ㈡又證人林○文於原審證稱:陳子賢當時自己已經無法自理,石 博元都去那邊照顧他等語(原審卷第163頁),而本案住處 確為陳子賢之戶籍地,陳子賢已於110年4月16日死亡,有陳 子賢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原審卷第195頁)在卷可 憑,故被告辯稱:於109年4月8日,我是在本案住處照顧生 病的陳子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24號卷《下稱偵1卷》第95頁)、車牌辨 識系統所繪製之路線圖2張(警卷第73頁)、109年4月8日之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1份(偵1卷第81-93頁)、Google地 圖查詢列印資料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 46號卷第59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文確於109年4月8日 中午,前去本案住處,而不足以作為證人林○文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故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承上說明,被告既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文之犯 行,復證人林○文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除有前後不一致之瑕 疵外,亦無足以補強證人林○文陳述真實性之證據存在,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 ○文之犯行。據此,本件既缺乏積極(補強)證據,以為證 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狀況下,自難單憑證人林 ○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證人林○ 文就交易對象及交易過程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一致,已明 確證稱陳子賢未參與交易過程,且林○文與被告、陳子賢2人 均熟識,應無誤認交易對象之可能,是林○文於警詢、偵訊 所為證述較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更為可採。又陳子賢於案 發當時患有敗血症、蜂窩性組織炎、慢性骨髓炎、慢性阻塞 性肺病、肝硬化等疾病,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1年1月17日(111)奇醫字第0265號函暨檢附之陳子賢相關 病歷資料影本1份(病歷卷全卷)可佐,且陳子賢於案發前5 年內無施用毒品前科,殊難想像患有重疾、臥病在床之陳子 賢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文之可能,是證人林○文於原審時之證
述,尚不足採信。再者,本件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 牌辨識系統所繪製之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09年4月8日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查 詢列印資料可資佐證案發時林○文騎乘機車前往本案住處之 事實,且佐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案發時在本案住處,可知林 ○文之證述內容與上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亦適足擔保林○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未洽,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 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