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啓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54號、110
年度偵字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 0、101年間,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不 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915型玩具槍2支(各含彈匣1 個)後,使用附表四編號2、7、8所示工具,將上開手槍槍 管貫通,並製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 又使用不詳工具,以裝填火藥、加裝彈頭之方式,製造成如 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另以不詳方式取得未 貫通之槍管5支後,使用如附表四編號2、7、8所示工具將上 開槍管貫通,而製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槍管5支,並將前開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 管等物放置在上址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 15日15時32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製造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 、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已貫通槍管5支)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不 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915型玩具槍2支(各含彈匣1個)後,使 用附表四編號2、7、8所示工具,將上開手槍槍管貫通等事 實不諱,且坦認有非法製造子彈、槍枝主要零件犯行,然對 於非法製造槍枝部分,改口否認有非法製造槍枝既遂之犯行 ,僅坦認有未遂之事實,辯稱:當時兩支手槍槍身上均有阻 鐵,警方將阻鐵去除後才裝上槍管,本件應是製造未遂。本 案槍枝還沒有改造完成,阻鐵應是鐵製的,但不是放在槍管 内,是在槍身上。因為警察無法把槍管裝到槍身,所以用槍 身上類似插梢的東西把槍身上的阻鐵除掉,兩支槍身上面都 一樣有阻鐵。而且槍要有固定撞針的零件,重點是我沒有那 個東西固定撞針,而且撞針是旁邊撿起來的,因為當時我把 這些零件丟到垃圾桶。我認為槍枝當初是無法組成完整的槍 枝及可以發射子彈。但關於子彈是我改造的,5個槍管也是 我製造的,這兩個部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我們一開始 認為是槍管內有阻鐵,但依被告所述是槍身上有阻鐵(指檔 鐵),但需要警察以工具才能除掉,我們認為這樣是製造槍 械未遂。被告有著手製造槍械,但應該是製造未遂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對於使用附表四編號2、7、8所示工具,將上開手槍槍管 貫通,又使用不詳工具,以裝填火藥、加裝彈頭之方式,製 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另以不詳方式 取得未貫通之槍管5支後,使用如附表四編號2、7、8所示工 具將上開槍管貫通,而製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屬於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5支,並將前開槍枝零件、子彈及槍管等 物放置在上址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15日 15時32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
址住處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等事 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警 1卷第11至19頁、偵1卷第31至34、111至113頁、原審卷第88 、168、176頁、本院卷第101、162頁),並有原審法院110 年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票(警1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1卷第33至43頁)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47張 (警1卷第45至73頁)、被告之手機內資料翻拍擷圖18張( 警1卷第75至93頁)、被告之LINE個人照片、頁面及與暱稱 「阿鴻」、「大棺王秦玉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4張( 警1卷第93至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度保管字第2394號扣押物品清單(警2卷第86至8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度安保字第784號扣押物品 清單(警2卷第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度 彈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度槍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 第9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附表三 編號1、附表四編號2、7、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㈡其次,關於上述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2之可合成金牛座915型手槍1支( 含彈夾)零件1組等2扣案物,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 鑑驗結果為:⑴送鑑可合成金牛座915型手槍1支(含彈夾) 零件1組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匣。經組 裝測試,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 操作檢視,撞針未固定於槍機內,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可合成金牛座915型手槍1支(含 彈夾)零件1組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匣 、金屬抓子鉤。經組裝測試,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未固定於槍機內,惟認 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09545號鑑定 書(警2卷第7至10頁)可稽,足見扣案之上開槍枝零件2組( 均含彈匣),均可組裝合成金牛座915型手槍1支(含彈夾)2 枝,且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鑑定機關操作檢視, 雖然撞針未固定於槍機內,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⒉附表二之子彈、附表三編號1之槍管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前述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前述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亦有前述鑑定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57506號鑑定 書(偵1卷第147至152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鑑定結果係 鑑定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 ,應可憑信。至附表三編號1之槍管5支,亦經檢察官函詢內 政部覆稱:送鑑槍管5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語,有內政部110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62號函1份附 卷可考(偵1卷第155至156頁),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槍管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係 警察要求其將槍身上檔鐵(原稱阻鐵)拆除,始可將槍管安 裝成為有殺傷力的槍枝一情。意指上開扣案槍枝零件2組送 鑑定時之狀況,已非查扣時之原始狀態,本件被告雖不否認 有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但僅承認製造未遂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編號⑴跟⑵都是我8年前 買的操作槍,當時因為興趣所以我有把槍管貫通、也有刻劃 膛線,但後來用不成我就把他丟在一個桶子裡面,原本就要 丟掉了,但一直忙到沒有時間,後來我因為涉及到槍砲跟殺 人未遂刑案,所以就執行到105年才假釋出來,後來有去想 到上面的東西,所以我有把他放到我的工作室那邊,直到前 幾天有想到拿出來整理準備丟掉,所以我就把他們分解拆散 丟在垃圾袋裡面,後來到昨天警方突然有便衣的以其他理由 要來探訪,我就覺得怪怪的才趕快把那袋包一包但因為太過 緊張,所以才會放在家裡廚房的櫥櫃裡面、」、「(問:上 述警方扣案編號⑴、⑵來源?槍管是否原本即貫通?)我只記 的是8年前在生存遊戲店買的,詳細店名我忘記了。當初買 的時候槍管是有留中心點沒有完全貫通,我是再用鑽頭把它 鑽通的。」、「(問:上述扣案編號⑴、⑵槍支阻鐵是否為你 於現場拆下?你如何知悉可以拆卸?)因為我當時有看到插 銷,所以警方問我的時候,我才想說可能可以拆下,並試著 把插銷拿掉,就順利把阻鐵拿掉。」等語(警1卷第15至29 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告以扣押物〉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⑴、⑵是否本來為完整槍枝?)我八年前有在玩道具 槍,後來我有把槍管貫通,就是扣案這兩組金牛座915型手 槍零件,這是那時留下來的。我買回來時確實是完全的槍枝 ,我八年前就把它拆開將它改造,我八年前有槍砲的案件。
扣案這兩枝槍我入獄前就把它放在倉庫,出獄三年多了都沒 有去碰它。」等語(偵1卷第32頁),則依被告所述,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之零件,均為其前所 購買之操作槍,經其以鑽頭鑽通槍管後所改造所成,則該批 槍枝零件,本屬其製造且可組裝之改造手槍之零件(分係金 屬槍身、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金屬彈 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匣),僅於警查扣當時分拆為零 件並未組裝完整。
⒉再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9年9月15 日上午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蒐證光碟,其中檔名:搜索查緝 蒐證畫面1部分,針對搜索發現槍管部分(畫面時間:49:00- 53:00),及檔名:搜索查緝蒐證畫面2(畫面時間:4分59秒 ),勘驗結果如勘驗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製作在卷( 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節錄其中搜索查緝蒐證畫面1勘驗 結果:員警於組裝槍枝零件的過程中,發現槍身有阻鐵,並 說出:「阻鐵。」、「阻鐵…應該也是,其實可以說是可以 拆掉。」等語。而被告當時曾向警告知:「那塊可以直接拿 下來,我直接跟你講比較快。」之語(搜索查緝蒐證畫面1 勘驗結果編號1、1-1,本院卷第167頁),而搜索查緝蒐證 畫面2勘驗結果(該畫面僅有聲音,並未看到有員警與被告 之身影):警曾說「這個有阻鐵就不行裝。」,但被告回稱 「那個可以拿掉阿。這個把它督出來阿。因為我不敢碰阿。 這邊拉,這邊有個針可以督出來。槍管在這,問題是這塊」 、警隨即問「你這個是可以拿起的是不是?」被告回稱「可 以阿我跟你說可以阿,那個有針可以督出來。」之語(搜索 查緝蒐證畫面2編號1,本院卷第170頁),則以上開搜索蒐 證之錄影紀錄乃未經排練之現場查獲過程,為真實之紀錄。 而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執行員警於查獲上述改造手槍之散 裝零件時,有檢視槍管已經貫通之情,且在槍身上發現有ㄇ 型檔鐵,但被告主動告知該檔鐵可以拆卸,將檔鐵之卡榫拆 下後,檔鐵即可拿開,顯見該檔鐵之物係活動式之裝置,並 非固定之物,無須經破壞方式去除。
⒊又證人即本案執行員警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指出扣案槍枝之ㄇ字型檔鐵所在 位置是在槍身上,並非槍管內,有當庭拍攝之證人拆解槍枝 後指出位置照片2張在卷(本院卷第203、204頁),證人甲○ ○復證稱:扣案的2支槍的槍管裡面沒有東西,已經貫通了, 沒有阻鐵。是下槍身有一個ㄇ字型的檔鐵等語,且經詢以「 (問:ㄇ字型檔鐵拿掉後,槍管就可以放進去?密合的組裝 一起?)是。(問:ㄇ字型檔鐵是誰拿出來的?)從蒐證影
檔來看,應該是我後來交給被告。」、「(問:方才搜索查 緝蒐證畫面2中被告稱以栓子可以戳出來,可否詳細說明? )那個部分應該是把ㄇ字型的檔鐵拆下來,但詳細過程忘記 ,因為當時我不會拆下來,所以交給被告拆。下槍身上面的 檔鐵,我之前都稱阻鐵,也就是筆錄中後面有提到的阻鐵, 其實就是指那塊ㄇ字型,檔鐵如果沒拆下來,槍管無法裝進 去。」、「(問:是被告拿出來?)是。……被告拿下來後, 槍身又交還給我們警方繼續做組裝的動作。」、「(問:那 後來這個ㄇ字型檔鐵?)應該是遺落在現場。那時候我們沒 有去在乎這部分。」、「(問:ㄇ字型檔鐵在槍枝上,是否為 焊死在上面?亦即到底是分開的零件,可以組裝上去?還是 本來就焊死的?)我確定不是焊死的,應是組裝的零件。」 、「(問:要拿下ㄇ字型檔鐵是否需要破壞,還是直接就可 以拿下來?)不用破壞掉。ㄇ字型檔鐵應該還有一個卡榫, 只要以工具把卡榫移除,ㄇ字型檔鐵就可以拿起來。(問: 如果要再裝上去,把ㄇ字型檔鐵放置槍身就可以?)要再以 卡榫結合,就可以裝上去,就像槍枝組裝結合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171至174、178至179頁),依證人甲○○所證,亦 證明該ㄇ字型檔鐵裝置在被告遭查扣之槍枝零件之槍身上, 為活動式裝置,無需破壞即可拆卸。
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8 日刑鑑字第1098009545號鑑定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扣案(送鑑可合成金牛座915型手槍〈含彈夾〉零件2組)之鑑 定結果並不爭執,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零 件)送鑑定時已非查扣當時之原始狀況,扣案槍枝零件之槍 身上有ㄇ型檔鐵,槍管無法安裝,應不具殺傷力,係警員非 法命被告將槍身檔鐵使用工具拆除,才可安裝槍管,致該改 造手槍變成有殺傷力云云。上述被告爭執所稱之槍身「檔鐵 」,雖未經警一併扣案,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 檔鐵有黏著一角,所以要拿東西敲打,所以他(指執行員警 )問我時,我說可以敲打,我都有回答他,但應該也可以拿 下來,不過你們自己用我沒有要動,那時候員警自己敲下來 的,不是我敲的,他們有問我,我回答應該可以,因為他是 黏著的,我說那裡有一支栓子,用栓子敲敲看。那邊有個卡 榫應該可以敲掉,就是警察敲掉才可以拿到。敲掉以後要放 上去隨時都可以放上去,但5支槍管,都是一樣的,他如果 拿掉應該都可以裝上去,所以他沒有當場全拿,他全拿完就 直接說這樣可以了,槍管的部分沒有再進行組裝,檔鐵我認 為是警察拿下來的,警察當時有問我是否可以拿下來,我說 應該可以拿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則依被告所
述,其亦坦稱槍身上之檔鐵為其自己指出卡榫位置後拆除, 亦稱可再重複裝置,並非固定、焊接而需以破壞方式去除之 裝置,且移除後並不影響槍枝射擊(擊發適用子彈)功能。 參諸前述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對 於附表一編號1、2扣案槍枝鑑定所得之認定結果,此裝置自 不影響該等槍枝零件組裝並裝置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後,確具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而具殺傷力之認定。故難僅因槍枝 槍身有「檔鐵」裝置,遽謂該槍枝不具殺傷力。至於被告上 訴理由狀所舉前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之 案例事實係指該案扣案槍枝之槍管內是否原有阻塞物(阻鐵 ),導致有無因已破壞查獲初始之原始狀態送鑑定,肇生證 據遭破壞或污染之問題;而該案主要爭點係爭執該槍枝之槍 管有無裝置「阻鐵」以阻止子彈由槍管中射出,使槍枝不具 殺傷力之目的,與本案係槍身上有ㄇ型「檔鐵」之移動裝置 ,移除後不影響裝置已貫通金屬槍管仍具擊發適用子彈能力 ,目的並不相同,且本案改造手槍2枝並無被告所述由警員 非法命被告將槍身檔鐵破壞拆除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自 無法逕予比附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關於非法製造槍枝係未遂犯行之辯解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零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業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後條文內容如下: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本條例所稱 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為:本條例 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 」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為: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修正後之槍砲已不以制式、 非制式區分,而改以槍砲之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主要 立法目的在於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 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 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依上揭定義,本 案被告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 依修正前、後規定,分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手槍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後,非法持有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 於同一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之犯意,製造完成改造手 槍2支、子彈3顆、槍管5支,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應各僅成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然經 原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上揭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本院無另予更正 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 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 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惟原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從 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枝 、子彈及槍管之種類、數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女兒、 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 明:⑴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零件2組 )、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槍管5支,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送驗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 ,依審理時現狀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⑵附表四編 號2、7、8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非法製造槍枝、 槍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1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⑶附表三編號2至4、附 表四編號1、3至6、9至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 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且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 法律錯誤之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嗣以 其製造槍枝部分應屬未遂犯而提起上訴,所辯本件扣案槍枝 送鑑定有違反採證同一性之違誤,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執 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勘驗附表:
一、搜索查緝蒐證畫面1部分,針對搜索發現槍管部分 (畫面時間:49:00-53:00) 編號 錄影時間 查驗結果 1 46:34-49:00 員警:槍管在這,問題是這塊? 被告:那塊可以直接拿下來,我直接跟你講比較 快。 員警:這塊可以拿下來? 被告:黑,他就這樣而已。 員警:他不需要那塊後? 被告:嘿嘿。 1-1 49:01-49:08 員警於組裝槍枝零件的過程中,發現槍身有阻鐵,並說出:「阻鐵。」、「阻鐵…應該也是,其實可以說是可以拆掉。」等語。 2 50:13-50:43 員警與被告從住家廚房往工作室移動。 3 50:44-50:54 員警於工作室發現其他槍管,隨後將槍口舉至面前觀察,並稱:「這沒膛(膛線)」,被告則在旁解釋工作室運用狀況。 4 50:55-51:15 員警於被告後院工作室內,發現已貫通之數支槍管,並言:「這支有膛阿,這兩支就是了阿。」被告:「這支不能用阿。」 員警:「組裝看看阿。」 被告:「你可以組裝阿,這組裝得起來阿,不過 這我不敢打(擊發)啦,這你們要打自己要 打得過啦。」 5 50:16-51:32 員警要求被告指出發現槍管之位置,並詢問:「這些你的吧?」、 被告:「沒有,這些是之前的。」、 員警:「我知道,這在你這邊搜到的吧?我近拍 一下。」、 被告:「你們可以拿去組裝、拿去打,能不能打 過我不知道。這因為我之前就這樣了。」 6 51:52-52:25 員警復發現數支槍管,並言:「這個沒通…這個有通啊!」 被告:「還有喔?」 員警:「喔!這麼多支!拍拍拍,拍一下。來來 來這邊。」 被告:「來來,因為我跟你說,我不會怕啦!在 這邊(手指向櫃子),這是不能用的,就 是這樣而已。」 員警:「這些是自己弄的嗎?」 被告:「沒有,這些是人家…」 員警:「這些是人家弄的還是你自己弄的?」 被告:「這些都以前人家弄的啦!我拿回來,因 為這個東西…」 員警:「我把它分開,我把它分開。」、 被告:「因為這個你們說能不能打,我也只能說 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敢打。」 過程中員警將槍管舉到鏡頭前拍攝。 7 52:26-53:00 員警:「不然這些屑屑是…」、 被告:「這些是我在弄一些那個…對啊…」、 員警:「沒有啦!你不是用這個不然是用什 麼?」 之後員警與被告就槍管是否為被告改造及是否能擊發一事爭執,而於畫面前方地板可見有許多金屬碎屑。 二、搜索查緝蒐證畫面2,(時間長:4分59秒) 勘驗結果:該畫面僅有聲音,並未看到有員警與被告之身影 編號 錄影時間 查驗結果 1 3:52 -4:59 員警:這個有阻鐵就不行裝。 被告:那個可以拿掉阿。這個把它督出來阿。因 為我不敢碰阿。這邊拉,這邊有個針可以 督出來。槍管在這,問題是這塊 員警:你這個是可以拿起的是不是? 被告:可以阿我跟你說可以阿,那個有針可以督 出來。 員警:這個可以戳出來? 被告:那個不是有個栓子? 員警:來你用你用。 被告:我記得可以把它用出來。 員警:拆不起來嗎阻鐵? 被告:可以拉,我不是說那有個栓子。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情形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零件1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 一、送鑑可合成金牛座915型手槍1支(含彈夾)零件1組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匣。經組裝測試,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未固定於槍機內,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可合成金牛座915型手槍1支(含彈夾)零件1組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匣、金屬抓子鉤。經組裝測試,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未固定於槍機內,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零件1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情形 應沒收物 1 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95顆,應予更正) 鑑定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顆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情形 1 槍管5支 鑑定方法:檢視法 送鑑槍管5枝,鑑定情形如下: 一、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二、4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2 槍枝零件1批(含金屬彈簧、撞針、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螺絲、金屬六角版手、金屬棒等)、彈簧1包 3 彈夾9個 4 改造失敗槍管1支 附表四:(改造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位置與編號 1 磨鑽刀器具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號 2 電鑽床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號 3 研磨機 2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號 4 電鑽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編號13號 5 砂輪機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號 6 砂紙 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號 7 鑽頭 10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號 8 絞刀 5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號 9 改造槍械工具 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號 10 大型固定器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號 11 小型固定器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