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勝
被 告 洪志穎
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周兆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6號、第3557號、第3
558號、第3559號、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勝、洪志穎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王志勝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志勝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志穎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王志勝原判決有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王志勝與陳秀娟為夫妻(其等所涉勝揚車行詐欺部分已經判 處罪刑,陳秀娟部分並已確定)。王志勝於107年12月11日 另以其不知情之子王語瞳為登記負責人,在新北市○○區○○路 00號設立「弘揚國際車業商行」(下稱弘揚車行),並為實 際負責人。因王志勝、陳秀娟在經營勝揚車行期間,與客人 發生多起紛爭,遂於108年5、6月間結束勝揚車行,返回新 北市經營弘揚車行。詎王志勝因金錢週轉不靈,竟與陳秀娟 意圖為自己及王志勝不法所有,其等或共同,或與該車行之 業務洪志穎(洪志穎另涉勝揚車行詐欺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 ),或與郭東興(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分工詐騙方法,致各該編號所示 之劉翠芬、張嘉文、陳亞妤、許讚訓、于志誠、陳立洲、陳 世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 弘揚車行卻未代為標(買)車或交付車輛,最終款項均由王 志勝花用(詳細被害人、分工詐騙方法、詐欺金額、參與之 行為人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案經劉翠芬、張嘉文、陳亞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于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許讚訓、
陳立洲、陳世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理範圍:
被告王志勝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王志 勝、洪志穎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共同詐欺張嘉文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志勝有罪部分, 及被告王志勝、洪志穎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共同詐欺張嘉文 )部分。又關於弘揚車行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雖未載明被告王志勝參與本件犯行,但另經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王志勝亦有參與該編號之犯行(原審 訴24卷一第151頁),佐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受 騙過程」欄中已載明被告王志勝參與之事實,可認被告王志 勝就該編號之犯行,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自應併予審 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洪志穎而言,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洪志穎及其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上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 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自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定 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供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 文後具結所為,有偵查中之證人具結結文存卷可查(偵1003 5卷第9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證證人張嘉文於偵查中之供 證,有遭違法取供或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張
嘉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證,已完備法定應行之程序,並無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志勝、洪志 穎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志勝、 洪志穎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 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勝對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客觀事 實不爭執,但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利用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所 為僅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志穎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詐欺張嘉文。被告洪志穎辯護 人則辯護稱:
㈠王志勝雖自稱於洪志穎至弘揚車行任職時,其已發生財務缺 口,惟洪志穎對此情全然不知;且洪志穎反而因王志勝口頭 與書面保證,會如實交車或退款予客戶,深信王志勝仍有能 力為客戶代標車輛或退款予客戶,進而與張嘉文接洽,縱洪 志穎知悉王志勝於另案勝揚車行之詐騙手法,被告洪志穎於 本案亦無欠缺為張嘉文代標或議價之意。
㈡依王志勝於原審110年9月24日審理中證稱:108年5、6月間收 了錢之後,是可以去買車,若客戶要該車輛,伊會去買,伊 請洪志穎PO該廣告時,並無詐騙張嘉文交付新台幣(下同) 3萬元,故意不去投標;且若張嘉文付車款,伊就會以該筆 款項去付代標之車款,可見王志勝無拖延、逼迫張嘉文換車 以收取更高利潤,或侵吞張嘉文所交付之3萬元代標保證金 之意思,王志勝當時主觀上確有為張嘉文代標車輛之意思, 洪志穎絕無與王志勝共同詐欺張嘉文之主觀犯意聯絡。 ㈢洪志穎邀請張嘉文至弘揚車行,確有向張嘉文說明代標之交 易模式,並說明並非銷售網路廣告照片所示之車輛,且依系 爭代標契約書之記載,與張嘉文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張嘉文 當場的確有授權洪志穎依系爭代標契約所載條件,為其代標 PRIUS全車款之意思;再依系爭代標契約書所載「全車款」 之定義,係指同一汽車廠牌所出廠同一款式之所有車輛,並
無年限之分,此乃汽車交易市場上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消費 者與車行所是認,可見張嘉文於交付3萬元代標保證金之同 時,並未因洪志穎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其銷售行為,而誤認 弘揚車行係銷售該網路廣告照片之特定車輛,難謂洪志穎有 該當使用詐術,使張嘉文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物之詐欺罪客 觀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志勝、洪志穎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7分工詐騙方法欄所 示詐欺取財等事實,分別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可資 證明。而被告王志勝就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工詐騙方法欄所示 詐欺取財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洪志穎亦坦認有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二手汽車買賣(廠牌 :TOYOTA、型號Prius、年式2015小客車、價格18萬元)之廣 告,並與告訴人張嘉文相約到車行看車之時間,於告訴人到 場後表示現場沒有該輛車,但可代為標買該車輛,並與告訴 人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代購契約書),載明 購買「PRIUS全車款」,並收取張嘉文交付之3萬元等事實。 雖被告王志勝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洪志穎否認有共同詐 欺張嘉文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依被害人劉翠芬提出之汽車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原審訴24 卷二第313頁),張貼該廣告之業務員署名「Benny」、所 留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該連絡電話為同案被告陳 秀娟在弘揚車行名片中使用之相同電話號碼(偵7120卷第 24頁);且陳秀娟坦承由其接聽劉翠芬來電詢問,謊稱車 行有這輛車(原審訴24卷二第193頁),堪認該廣告確為 陳秀娟所張貼。
⒉依陳秀娟歷次的供述,均坦認自己是在網路上隨意找尋汽 車照片來刊登廣告,則該汽車廣告中的車輛根本不可能買 的到,為不實廣告無誤。劉翠芬因為看見該廣告而委託弘 揚車行代為購買,所要購買的就是該廣告中的特定汽車, 並非同款式的車種,但該廣告中的汽車照片是陳秀娟在網 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王志 勝與陳秀娟、郭東興先以不實廣告吸引劉翠芬前來車行, 委託弘揚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車輛,惟弘揚車行根本不可能 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且實際上其等沒有要代為購買的 意思,然郭東興竟向劉翠芬佯稱已標到該車,顯然是虛偽 。其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之後再 拖延,可見被告王志勝與陳秀娟、郭東興均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等以詐術騙取劉翠芬給付3萬元、7萬8000元價
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至於被告王志勝與陳秀娟、 郭東興事後歸還10萬8000元給劉翠芬乙節,僅是其等犯後 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僅得作為量刑參考,無礙其 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成立。
⒊郭東興雖於警詢時否認詐欺犯行,且迄今仍在通緝中未到 案。但陳秀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東興知道實際上你 們車行還沒有標到也沒有買到福斯T5,卻騙客人有得標, 是否如此)先跟他講,讓他匯款,再去買買看,應該是沒 辦法買到。(也就是先跟他講有標到,請客人先付錢)對 。(郭東興自己也知道車行根本還沒買到,只是先騙客人 有買到,讓客人先付錢)(點頭)。(騙人的方式是王志 勝教的還是你教的)王志勝跟郭東興是以前的同事。(以 前當同事就是這樣賣車)可能是其中一種方法。(騙客人 有標到車,讓客人來付錢,是否以前王志勝跟郭東興在同 事一起賣車時就這樣做了)對。郭東興知道這是騙人的, 所謂騙人就是根本還沒買到車,就請人家先付款。(王志 勝也知道郭東興因為這樣子騙人,才拿到客人的錢,對不 對)應該知道等語(原審訴24卷三第210-215頁);佐以 被告王志勝於偵查中供稱:(你知否陳秀娟與郭東興用詐 欺的方式賣車?)我知道,車子沒辦法交,我知道這是詐 欺,但我當時因為想要補其他的錢。(郭東興是誰找來的 )郭東興是我以前的同事,我請他來協助洪志穎、陳秀娟 。(所以郭東興、陳秀娟會用詐騙的方式賣車,到底與你 有沒有關係)說沒關係是不可能,他們都是因為公司缺錢 才會這樣做等語(偵3556卷第80-81頁);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有指示郭東興對客人謊稱得標(原審訴24卷二 第154頁);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知悉郭東興欺騙客 人(原審訴24卷三第211-212頁),但後來又坦認其知悉 郭東興有用欺騙客人說有標到車,請客人趕快付錢給車行 這樣的賣車手法(原審訴24卷三第232頁)。陳秀娟上開 所述與被告王志勝所述郭東興知情並參與詐騙的情節相吻 合。
⒋再參酌一般中古車交易常情,中古車的現況如何,是買賣 可否成立與影響價格高低最重要因素,這些看到中古車廣 告而前來弘揚車行委託代為標車的客人,均未親眼看過實 車,若非郭東興向客人表示已經得標,客人根本不必簽立 買賣契約又給付車款給弘揚車行,因此,足認郭東興知情 並參與詐欺,與被告王志勝、陳秀娟均為共同正犯,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志勝否認 有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洪志穎坦承有在奇摩網站刊登本件廣告,該廣告上的 汽車照片是其在網路上隨意找到(偵3556卷第136頁)。 且依被告洪志穎、告訴人張嘉文之供證,弘揚車行現場並 無該輛車,但弘揚車行可代張嘉文標購;惟證人即被告王 志勝則供稱該廣告上2015年PRIUS車輛不可能以18萬元之 價格買到,是先用低價刊登廣告,客人來了誤以為可以該 價格買到,但根本買不到,因此沒有去標買該車輛等情( 原審訴24卷一第155頁、卷二第407頁);佐以張嘉文與被 告洪志穎LINE對話內容,張嘉文一再向被告洪志穎查詢該 輛2015年份PRIUS車處理情形,被告洪志穎則以「還在處 理中」搪塞(偵10035卷第102-104頁),可見被告洪志穎 是以隨意在網路上找到之汽車照片,在網路上刊登低價出 售該車輛之廣告,誘使張嘉文先到車行看車,再以代標購 該車輛為由,由張嘉文先交付委託購車之保證金3萬元, 足認被告洪志穎在網路上刊登之本件汽車廣告內容顯有不 實。
⒉張嘉文欲購買的是該廣告上刊登之特定車輛,已為證人張 嘉文證述在卷。稽之被告洪志穎與張嘉文LINE對話紀錄內 容,張嘉文向洪志穎詢問該廣告中之車輛辦到好多少錢, 洪志穎回稱「網頁上的價錢都正確,稅金過戶另外」,張 嘉文即向洪志穎相約到弘揚車行看車,並指明是要看「PR IUS」的車(偵10035卷第99頁),並於簽訂系爭代購契約 後,洪志穎又傳送同車型但為2012年份之車輛,張嘉文向 洪志穎詢問「你們是喬好了這一台」,洪志穎回稱這是「 老闆」傳給我資料你看一下,張嘉文即向洪志穎訽問「15 年那台談的怎樣」,洪志穎回稱「還在處理中,所以有其 他的車款有看到一樣會把資料傳給我」,並與張嘉文商討 該輛同車款2012年份車輛之價格,表示願以同一預算(即 2015年份該款車之18萬元)幫張嘉文處理(即代標購), 經張嘉文同意委請代標購上開2015年份或2012年份之車輛 後,張嘉文又向洪志穎詢問「車子的情況確定了嗎」,惟 洪志穎竟向張嘉文回稱「因為我要收到您的確認才可以幫 你處理」。張嘉文則稱「我一直都在和你確認」,被告洪 志穎竟回稱「所以我才在問先生您平常時間都在忙嗎」, 張嘉文稱「這個和買車有什麼關係,現在車子能不能買都 還不確定」,被告洪志穎稱「那怕有時候要您看資訊同意 我才能請處理車幫你處理」,張嘉文則稱「目前已經確定 15年和1(2)年這兩台車,那請問處理的進度和狀況是如 何」、「從你上個星期五說最快晚上6點到7點會回覆,到
今天星期二,你還在和我確認車輛」,被告洪志穎則稱「 因為價錢問題我們還在處理,所以期間有符合先生您的車 輛也會有資料讓你挑」,張嘉文事後即向被告洪志穎要求 退費(同偵卷第101-104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張嘉文欲委託代標購之車輛原為該廣告刊登之車輛 ,並於被告洪志穎傳送同車款2012年份之車輛,表示可以 同一價格代標購後,張嘉文始同意由弘揚車行代標購上開 二輛車,證人張嘉文證述其要購買之車輛是特定車輛,並 非無據。被告洪志穎及辯護人辯稱只要是「TOYOTA PRIUS 全車款」不限年份即可云云,顯難採信。又雙方簽訂之系 爭代購契約雖載明「PRIUS全車款」,但依上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洪志穎欲促使張嘉文換購該「2012年份」PRIU S車時,猶須徵得張嘉文之同意,可見被告洪志穎或弘揚 車行尚非可「單方」,未經張嘉文同意,即逕行代標購任 何年份之PRIUS車。況中古車輛之價格隨車輛之年份、使 用狀況、里程數等不同,價格亦有不同,張嘉文實無可能 同意以18萬元價格購買年份不拘,對車輛使用狀況等均無 所悉,只要是同一車款之車輛即可;且依該對話紀錄內容 ,張嘉文僅同意弘揚車行代標購上開2輛車中之1輛,足認 雙方合意代標購之車輛已特定,自無任由弘揚車行單方以 同車款年份不拘之車輛履約,被告洪志穎及辯護人辯稱依 系爭委託代購契約載明「PRIUS全車款」,只要是同車款 之車輛即符合契約本旨,並不限年份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查,2015年份之「TOYOTA PRIUS」車輛不可能以18萬元 購得,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志勝供證在卷,已如上述。且行 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函附之拍賣明細表 所載,TOYOTA2012年之PRIUS車輛,於108年6月5日拍定價 格為291,000元(偵3556卷第159-161頁),亦超過18萬元 甚多,被告洪志穎既從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就上開二輛 車之中古市場行情豈有不知之理。然竟向張嘉文佯稱可以 18萬元價格取得2015或2012年份之車輛,已見其疑。嗣經 張嘉文詢問上開二輛車處理情形時,又一再迴避諉以處理 中,並於張嘉文已確認由弘揚車行代標購該2輛車中之1輛 後,猶向張嘉文稱「因為我要收到您的確認才可以幫你處 理」,可見洪志穎、王志勝或弘揚車行並無代張嘉文標購 車輛之真意。況被告王志勝取得張嘉文交付之3萬元後, 亦未代標購車輛,亦如前述。即被告洪志穎於原審中亦供 認「因價格問題,一開始定價太高,弘揚車行並沒有去標 買該輛車,其亦未向王志勝說要去投標」(原審訴24卷一 第164頁);而行將公司則函覆稱「王志勝先生雖曾為本
公司會員,但因為王志勝先生同時也是本公司會員博士汽 車修配場員工,所以王志勝先生之會員帳號僅能瀏覽本公 司官網資料,不能競標車輛等語(偵3556卷第159頁); 再佐以被告王志勝供稱於108年6、7月間經濟況狀不好, 即使收取3萬元亦不會去投標,也沒有能力去買,是以其 買回來的車子交車(自虎尾拖回北部的車輛),當時已沒 錢,因此到弘揚車行後就沒有再買車,僅就車行內剩餘現 有的車輛做買賣(原審訴24卷二第395、408、412頁), 及被告洪志穎以LINE傳送2012年份之該輛車,又是洪志穎 自行在網路上找到之照片,諉以弘揚車行老闆(應即指被 告王志勝)提供欲供張嘉文參考換購之照片;於原審中就 此節又供稱「向張嘉文說是老闆傳一個資訊給我是在演戲 ,為讓張嘉文相信」(原審訴24卷三第240-241頁),均 足認弘揚車行或被告王志勝、洪志穎自始即無代標購車輛 ,由被告洪志穎刊登該不實之車輛廣告,向張嘉文佯稱「 網頁上的價錢都正確,稅金過戶另外」、可代標購車輛云 云,顯係向張嘉文施以詐術,致張嘉文誤以弘揚車行確有 代為標購其屬意之車輛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 款項,其等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⒋至被告王志勝、洪志穎及辯護人雖辯稱可等該車輛流標後 ,以議價18萬元方式購得該輛車云云。然張嘉文委託弘揚 車行代標購該車輛時,行將公司是否有該輛車出售並非無 疑,且依被告王志勝、洪志穎供述,須等該車輛流標後, 始有議價空問,則該車輛是否會流標,何時確定流標可議 價均未確定,所稱「流標後議價」云云,顯不可信。再依 張嘉文與洪志穎之對話紀錄,張嘉文曾言及「從你上個星 期五說最快晚上6點到7點會回覆,到今天星期二,你還在 和我確認車輛」,可見張嘉文根本不知其所欲購買之車輛 須「等到車輛流標議價」後,才「可能」購得,是被告王 志勝、洪志穎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王志 勝已明確供稱其當時經濟狀況已有問題,僅能就車行所剩 的車輛交易,不可能代為標購車輛;被告洪志穎亦供認其 未向王志勝告知上網標取張嘉文委託代標之車輛,則其等 如何俟車輛流標後再議價?況事後被告王志勝就張嘉文給 付之區區3萬元保證金,亦未能返還;是依被告王志勝財 務狀況,及其希望將金錢投入賭博以「補洞」之前提,暨 車行車輛買賣狀況,殊無可能將張嘉文交付之款項用以支 付議價款,益足認被告王志勝或弘揚車行無代標購車輛之 真意。是被告王志勝、洪志穎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洪志穎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⒌證人即被告王志勝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洪志穎不知伊不會 去投標等語(原審訴24卷二第396頁);被告洪志穎及辯 護人並依此辯稱洪志穎無共同詐欺之犯意或犯意之聯絡云 云。然證人王志勝於原審中亦供證(洪志穎是否知道你們 根本不會去投標)他知道。因為在那裡洪志穎在二年前就 跟我一起在板橋車行賣車,他的客人他都自己處理,這個 要看業務的手法;弘揚車行的手法,是我教導他這個方式 (原審訴24卷一第156-157頁);佐以被告洪志穎除本件 外,前於108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間,在被告王志勝以蔣 元偉名義設立之「勝揚車行」(址設雲林縣○○鎮○○○○路00 0號),擔任銷售人員,亦與王志勝等人在網路上刊登不 實之售車廣告,以詐騙手法賣車騙取客人為購買車輛所交 付之金錢,經原審判處罪刑,有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24卷二第109-124頁),及調取之 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宗資料可按;暨王志勝證稱: 洪志穎是2019年4月退伍來虎尾,我請他來協助我的業務 ,當時他跟我女兒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審訴24卷二第393- 394頁),洪志穎與王志勝關係密切,則被告洪志穎就王 志勝財務狀況、以不實廣告誘使被害人看車,再以代標購 車輛騙取被害人交付價金等手法應知之甚詳,於「勝揚車 行」期間並實際參與行騙;於王志勝結束勝揚車行業務, 返回弘揚車行後,且在王志勝經濟狀況並無好轉之情形下 ,被告洪志穎又以本件不實之廣告誘使張嘉文前來看車、 委託代標購車輛,又豈會「不知王志勝實際未代標購車輛 」,或「誤信王志勝會去投標」,被告王志勝、洪志穎此 部分所辯,實難置信。另被告洪志穎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 載明,被告王志勝委請同案被告陳秀娟打字,內容為「本 人王志勝請洪志穎來我公司任職賣車業務,車款都是由王 志勝本人讓客人匯款到指定帳戶,如有洪志穎簽委託書或 成交的客人無法交車無法退款給客人,一切均由王志勝本 人付刑事民事之法律責任」(偵33796卷第81頁)。然該 內容僅是王志勝承諾願負民、刑事責任,尚難以此即足證 被告洪志穎未與王志勝有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據為被告洪志穎有利之認定。被告洪志 穎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⒍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足認被告洪志穎與王志勝確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王志勝於審理時坦承:在與陳亞妤簽約時,就已經打 算要再與陳亞妤溝通拉高價格,其實很多話術,就是要把 她拉下水,可以多拉個4、5萬,我們才有利潤,後來價錢 拉不起來,我就拿錢去賭博等語(原審訴24卷三第218-22 4頁);同案被告陳秀娟於審理時供述:簽約那天我在場 ,收了15萬元交給王志勝,隔天陳亞妤匯款37萬元至沈彥 廷帳戶,由我及一名男同事一起去銀行提領,領到之後就 交給王志勝等語(原審訴24卷三第34-36頁)。參照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沈彥廷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原審訴字24卷二第257-260頁)、被告王志勝與 陳秀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原審訴443卷一第2 93-296頁)、長榮航空與澳門航空臺灣至澳門之航班查詢 資料(原審訴24卷二第273-276頁),顯示陳亞妤在108年 9月19日與陳秀娟簽約之後,翌(20)日即匯款37萬元至 陳秀娟指定之沈彥廷上開帳戶內,陳秀娟同一天就去銀行 將37萬元全數領出交給被告王志勝,被告王志勝隨即在同 年月23日出國前往澳門賭博,直到同年月27日才返國。則 被告王志勝供述其在與陳亞妤簽約之際,就已經打算要在 簽約後坐地起價要求陳亞妤提高價格,如不成就毀約等情 ,尚為可信。被告王志勝根本就沒有要以52萬元價格出售 該部RAV4汽車的意思,卻由陳秀娟佯裝與陳亞妤簽定汽車 買賣合約書,騙取陳亞妤同意簽約並先後給付15萬元、37 萬元,此時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成立。
⒉陳秀娟於審理時雖辯稱:在9月20日交錢給王志勝的時候, 不知道他要出國云云,被告王志勝於審理時供稱:陳秀娟 不知道我簽約時想要對陳亞妤拉抬價格的想法云云(原審 訴24卷三第222、225頁)。然依陳秀娟與陳亞妤LINE對話 紀錄內容,在雙方簽約之後,陳秀娟指定陳亞妤應轉帳37 萬元匯入沈彥廷之帳戶,並請陳亞妤將雙證件寄送給陳秀 娟,9月22日週日陳亞妤詢問「美女,可以請問一下,星 期四可以交車嗎?因為我同事只有那天有空陪我去開回來 ,其餘時間都有事」,陳秀娟回稱「明天了解一下回覆你 、明天才能問代辦」,9月24日週二陳亞妤追問「妳有問 代辦嗎」,後來(未顯示日期),陳亞妤將已經寄送雙證 件的郵資證明拍照傳送給陳秀娟,詢問證件收到沒,陳秀 娟回貼已經收到信件的照片給陳亞妤,還指責陳亞妤將其 姓氏寫錯了(信封寫成「林秀娟小姐收」),接著陳亞妤 繼續追問「陳小姐,妳有問代辦嗎」,陳秀娟答覆稱「等 等哦」,之後9月30日、10月7日陳秀娟均無回應等情(偵 10035卷第44-47頁)。可見陳亞妤自9月22日起就向陳秀
娟詢問可否交車,陳秀娟表示要了解一下再回覆、要問代 辦云云,但王志勝在9月23日就拿著錢出國賭博,根本沒 有去向黃文清買車,而陳秀娟既然有去「了解一下」,顯 然已經知道被告王志勝拿著錢出國賭博,更不存在所謂「 代辦」,然陳秀娟對於陳亞妤一再追問「代辦」結果,竟 於9月24日之後要陳亞妤「等等」,足認是以虛偽的「代 辦」為由拖延。此外,陳秀娟於準備程序時供陳:這是我 與客人的LINE對話,這帳號是我在用的,這個帳號也是王 志勝在看。王志勝教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說。我記得打字 內容都是王志勝打的等語(原審訴24卷二第194頁)。姑 且不論上開LINE內容究竟是否為被告王志勝所打字,但被 告王志勝早在9月23日已出國,迄至9月27日才返國,只有 陳秀娟留在國內才能收到陳亞妤寄送之雙證件,故即便是 陳秀娟依照被告王志勝指示內容來回覆陳亞妤,也足以證 明陳秀娟清楚知道被告王志勝是拿著客人買車的錢出國賭 博(也當然就沒有要向黃文清買車來依約交車給陳亞妤的 意思),竟仍在LINE對話中以「問代辦」為藉口來對陳亞 妤拖延交車,堪認陳秀娟知情參與詐欺犯行。
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志勝張貼之賣車廣告為虛偽,或 者自始沒有要賣車的意願;但本次買賣情節與本案其他車 輛買賣並不相同,本次是有實車且實際提供給客人試乘, 尚難認被告王志勝自始無賣車之意,或被告王志勝在臉書 張貼的賣車廣告為虛偽(本次並沒有利用網際網路詐欺, 也沒有三人以上共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勝與陳 秀娟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尚有誤會。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秀娟傳送某台RX450H汽車照片給被害人許讚訓 閱覽後,許讚訓同意以60萬元購買該車,陳秀娟明知被告 王志勝並未去投標購得該車,卻向許讚訓謊稱已經標到該 車,顯然是虛偽;其等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 給付價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在等資料」,可見被告王 志勝、陳秀娟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等以詐術騙取許 讚訓給付60萬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成立。 ⒉又遍查全卷均無許讚訓看到的售車廣告,無從認定被告王 志勝等人是否有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售車廣告,亦無 從判斷究是何人刊登不實廣告,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王志勝、陳秀娟2人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勝 與陳秀娟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亦有誤會。 5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秀娟傳送某台福特KUGA、豐田PREVIA汽車照片 給被害人于志誠閱覽後,于志誠同意以38萬元、32萬元分 別購買該兩部車,陳秀娟明知被告王志勝並未去投標購得 該兩部車,卻向于志誠謊稱已經標到該兩部車,顯屬虛偽 。其等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之後 再拖延,謊稱在「催促資料」、「違規排除中」、「車子 壞了發不動」,可見被告王志勝、陳秀娟均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其等以詐術騙取于志誠先後給付38萬元、32萬元、 5萬6000元時,詐欺取財犯行已成立。
⒉被告王志勝、陳秀娟雖事後退還3萬元給于志誠,並提供一 部車輛給于志誠暫時代步使用,僅是其等犯後是否填補被 害人損失之態度,僅得作為量刑參考,無礙其等詐欺取財 罪的成立。又遍查全卷均無于志誠看到的售車廣告,無從 認定被告王志勝等人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售車廣 告,亦無從判斷究是何人刊登不實廣告,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王志勝、陳秀娟2人有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王志勝與陳秀娟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亦有誤會。 6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被害人陳立洲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6廣告而委託弘揚車行代 為投標,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6廣告中的特定車輛 ,但該廣告的車輛照片是陳秀娟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 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到;且被告王志勝實際上也沒有 去投標購買該輛車,同案被告郭東興竟向陳立洲佯稱已經 標到該車,顯然是虛偽。而其等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 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 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要排除違規」、「 還在催促資料」,可見被告王志勝、陳秀娟、郭東興均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以詐術騙取陳立洲先後給付3萬元 、7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5萬4000元價金時,詐欺 取財罪已經成立。
⒉郭東興雖於警詢中雖否認詐欺,且迄今經通緝未到案,但 參酌被告王志勝、同案被告陳秀娟之供證(詳上開1⒊、⒋ 所述),及若非郭東興向陳立洲諉以代標購該車輛,並表 示已經得標,陳立洲自無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復給付車 款給弘揚車行,足認郭東興知情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其 與被告王志勝、陳秀娟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7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害人陳世為證稱當初與其接洽之業務員為男性,並非陳
秀娟(偵33382卷第4、9頁);而同案被告陳秀娟雖供稱 本件是其與王志勝共同接洽(原審訴24卷二第198頁), 嗣又改稱王志勝通常不會直接接洽客人(原審訴24卷三第 233頁)。而被告王志勝則否認有接洽客人陳世為(原審 訴24卷一第158頁)。然稽之被告王志勝、陳秀娟兩人入 出境紀錄(原審訴443卷一第293-296頁),陳世為於108 年8月11日前往弘揚車行看車當時,王志勝、陳秀娟兩人 都在國外,可見本件並非由王志勝或陳秀娟與之接洽。經 詳細比對陳世為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3382卷第10 頁)與附表一編號1劉翠芬與郭東興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偵10035卷第25頁),兩者字跡大多相互吻合(即兩 者關於「此」字右上方一橫筆畫,是由右上往左下撇,「 證」字右上部兩點,「大」字第一、二筆畫相連看似「犬 」字,「特」字右上部「士」寫法相連近似畫圈,「修」 字右下方三撇一筆相連,「買」字、「賣」字下方「貝」 部兩橫筆為一直筆),且該兩份合約書弘揚車行方面的聯 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此為郭東興持用,且為其 警詢筆錄所留的聯絡電話(偵10035卷第5頁);再佐以陳 秀娟、王志勝審理中供稱:陳世為的汽車買賣合約書為郭 東興所寫(原審訴24卷三第234-236頁)等情,堪認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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