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煌永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
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詐欺罪共6罪,各 處如附件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2人主張遭被告詐騙之時間詳如附件所示,惟告訴人林 俊光提出之錄音檔錄音時間為民國108年2月2日及同年月8日 ,此與告訴人張育誠所稱105年5、6月及告訴人林俊光所稱1 07年11月之案發時間相距甚遠,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指 訴期間對告訴人2人以退休檢察官自居。另證人陳建成、田 家豪、丁福元、朱天成、陳正信、李坤煌、黃義弘等人均證 述被告並沒有自稱退休檢察官,顯見被告並無以退休檢察官 身分誆稱投資,原判決未察,顯有違反證據法則(本院卷第 7至11頁)。
㈡告訴人2人係銀行從業人員,對被告投資款項均交付現金,未 簽立任何契約,則其二人交付者係投資款或借款?亦有可疑 。再者,被告是否具退休檢察官身分,與被告是否具投資經 營能力並無關聯,原審僅以被告假稱退休檢察官即遽為推論 告訴人等係因該身分始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參與投資,恐有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本院卷第7至11頁)。 ㈢我沒有騙錢,我有向張育誠、林俊光拿附表一、二所示的錢 ,但我有還給林俊光,有無還給張育誠我沒有印象,張育誠 為何要給我錢,我忘記了。如果有分紅我都有給張育誠,譬 如說投資○○水產公司,他的投資額是我的幾分之幾,我就按 幾分之幾分給他,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檢察官退休。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本院卷第54頁)。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共6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
所示法條,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如附件之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允洽 ,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請求緩刑云云(本院 卷第88頁)。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多次辯稱不記憶,然其卻 能供稱「我有還給林俊光,如果有分紅我都有給張育誠,譬 如說投資○○水產公司,他的投資額是我的幾分之幾,我就按 幾分之幾分給他,我沒有跟他說我是檢察官退休」等語(本 院卷第54頁),足徵被告並無不記憶之情況,其乃是選擇性 不記憶,如對己有利之辯解,則無不記憶之情,其上開所辯 ,自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林俊光所提錄音檔雖在被告本件 犯罪時間之後,然被告在該108年間錄音檔之用語為「回任 」臺南高分檢等語,此有譯文可按(偵卷第29至30頁),倘 非其曾向告訴人告知自己「曾任」檢察官,又豈有「回任」 可言,此節更足證明被告前曾告知告訴人自己曾任檢察官一 事至明。又告訴人2人為銀行從業人員,與其等是否遭被告 詐騙,並無必然關係,此與實務上遭詐騙者不乏高社經地位 或高知識份子之情相同,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曾 為檢察官之身分雖與是否有投資經營能力未必相關,然以我 國國情而言,曾任司法官確實會讓一般民眾產生比較「有辦 法」之印象,衡以告訴人林俊光亦稱「我認為有信用且公務 人員跑不掉」等詞,足徵此一身份確實讓告訴人2人陷於錯 誤而大額追隨投資無誤。至其他證人雖無供稱被告自稱退休 檢察官,惟此並不等同被告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上開假冒退 休檢察官之詐術,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判決就被 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並無再給付賠償,業據告訴人張育誠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103頁),難認有何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被告既 無賠償,也無認罪,難認有何從輕審酌或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事由,原審量刑並無過重,被告無任何賠償計畫,告訴人 張育誠亦未表示原諒,其請求緩刑,難認有據。原審上開認 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煌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樓之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煌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煌永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因宴客機會認識張育誠,即 自稱其係檢察官退休,營造其信用良好、高社會地位之假象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積極遊說張育誠投資團膳、遠洋漁貨、小北百 貨等生意,使張育誠誤以為王煌永係檢察官退休,信用可靠
,而交付如王煌永附表一所示現金。王煌永嗣於106年7月間 至107年8月間,以每月投資報酬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現金, 交予張育誠以為搪塞後,即不予理會。於107年11月間某日 ,王煌永因宴客機會認識林俊光,以上開宴客、自稱係檢察 官退休等手法,取得林俊光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積極遊說林 俊光投資○○水產、白鯧魚貨等生意,使林俊光誤以為王煌永 係檢察官退休,信用可靠,而交付王煌永如附表二所示現金 。嗣因張育誠、林俊光發覺受騙,始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提告,因此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林俊光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辯護 人主張告訴人張育誠、林俊光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認為告訴人張育誠、 林俊光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以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張育誠、林俊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違反前揭 第158條之3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應可採憑,故該 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張育誠、林俊光偵查中經 具結之陳述,辯護人及被告並未指出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法仍有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院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其罹患失智症,對於前開事實均已不復記憶。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㈠告訴人張育誠、林俊光主張遭詐騙時間為106 年7月至107年8月間,及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而告訴人
林俊光提出之錄音檔錄音時間為108年2月2日及同年月8日,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指訴期間對告訴人二人以退休檢 察官自居。㈡證人陳建成、田家豪、丁福元、朱天成、陳正 信、李坤煌、黃義弘等人均證述被告並沒有自稱退休檢察官 。告訴人張育誠、林俊光主張被告以退休檢察官自稱而被 騙,尚可存疑。㈢告訴人張育誠、林俊光案發時均係銀行從 業人員,對被告投資款項均交付現金,惟竟未簽立任何契約 ,則其二人交付者係投資款或借款?亦有可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光到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是檢察官, 我們信任他是檢察官的身份,他表示要投資○○水產及白鯧漁 貨,所以我就交付金錢給他」、「(被告通常在什麼場合跟 你說他是檢察官?)我們飲宴的場合比較多,但檢察官的身 份是被告跟很多人都會提到,很多人也都認為他是檢察官」 、「被告除了說他是檢察官外,還說辦案,跟檢察長蔡瑞宗 及警政署長陳家欽都是好友,有些不知道的名字就會上網查 ,都確實有那些人」、「(你認為你交付給被告的錢是借款 還是投資?)投資,因為他說他投資○○水產及白鯧漁貨,還 說投資報酬率不錯,我不貪心,但想說他是檢察官也有交情 ,就配合投資」。「(投資的關鍵還是你認為被告是檢察官 ?)是,因為我認為有信用且公務人員跑不掉」、「被告謊 稱○○水產釋出5000萬的股份且認識老闆,他請老闆給他500 萬的股份,每一股50萬元,且是跟律師、司法人員,他不方 便出面,所以邀請我為代表人做投資,所以我就相信了」( 本院卷第138頁、第141頁、第146頁),並提出被告交付之 還款支票影本2紙、其個人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之存摺影本1 份(偵卷115-118頁)、及108年2月2日、2月8日林俊光與被 告之對話錄音檔2份(偵卷第29-30頁,同調查卷第25-28頁 )為證。
㈡依林俊光上開證述及其提出之錄音檔中,被告提及「其回任 臺南高分檢任檢察官」、「其將降調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要接襄閱、金門地檢署檢察長」、「要調動廉政署」等訊 息,使林俊光誤以為被告真係檢察官身份,且被告以檢察官 身份向林俊光表示有如附表二之投資機會,使林俊光產生被 告以檢察官身份取得之附表二投資機會係穩賺不賠的錯誤認 知,而交付本件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告。且被告如未收取林 俊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之款項,何須簽發2紙支票及現 金130萬返還林俊光?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詐欺犯行,已甚明確。另查,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 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時,犯罪即已成立,不 因其事後是否返還詐取財物而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於本件
對於林俊光之詐欺犯行,不因其事後返還款項而受影響,亦 不因其於本件犯行後罹患失智症而不存在。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到庭證稱:「一開始被告說岡山那邊的 團膳要買臺南的魚、肉、農產品、米、油、食用,又說一般 農產品都是現金交易,不用扣稅,所以我就信以為真,拿現 金給他」、「(為何願意投資?)因為一開始我相信王煌永 自稱是退休的檢察官,且檢察官在社會有一定的公信力,我 認為檢察官應該不會騙人,又說農產品拿現金不用扣稅,所 以我都拿現金給被告。又稱我的年紀比較小,沒有弟弟,所 以把我當成弟弟看待,我就認為被告應該不會騙我」、「( …你為何會相信他是檢察官?)因為被告講話文謅謅,且跟 我談話時用到很多法律字眼,所以我就信以為真」、「一開 始只有我一人,後來被告就說也可以找一些朋友投資,他想 要認識銀行的行員,所以我就找一些朋友介紹給他,包括林 俊光也是我介紹認識,我不知道他是要騙人的。他每次跟我 談投資都是一群人吃飯,談得不錯的話還會拉我去旁邊抽煙 說有秘密告訴我,要我不能告訴別人,一開始的投資還好賺 的,我就認為應該可信,所以就投資」、「被告那時很神秘 ,他要我介紹給朋友時不要講他的全名,只要說他是『小永 永』,就是檢察官,不要講他的全名」、「被告說漁船開到 關島附近的國際公海捕魚,獲利會比較好。漁船後來跟美軍 的船相撞,雙方在國際法庭互相提告,我方提告要對對方假 扣押就要付1/3的錢,我後來有拿錢給被告就是因為這樣。 後來我告訴我在捕魚的朋友上述情況,朋友說『連船名都不 知道,你不覺得投資怪怪的』,且錢都沒有拿回來,我才開 始覺得奇怪」(本院卷第156-157頁、第161頁)。張育誠就 其如何與被告接觸,被告假冒退休檢察官邀其參與投資指證 甚詳,並提出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郵局存摺 封面暨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9-45頁、第62-67 頁)為證。
㈣證人張育誠與前揭證人林俊光相同,皆因與被告透過飲宴認 識後,誤以為被告真係退休檢察官身份,且被告以退休檢察 官身份向張育誠表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機會,使其產生 被告以檢察官身份取得之投資機會係穩賺不賠的錯誤認知, 而交付本件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亦甚明確。
㈤至於辯護人提及證人陳建成、田家豪、丁福元、朱天成、陳 正信、李坤煌、黃義弘等人均證述被告並沒有自稱退休檢察 官。惟被告未對陳建成等人自稱檢察官,並無法推論被告未 曾對林俊光、張育誠佯稱係檢察官,二者並不存在必然之關
連。況林俊光、張育誠業已到庭證述詳明,並提出前各項事 證可佐,自難以證人陳建成等人未曾聽被告自稱檢察官,即 推翻前開事證之證明力。本件尚難憑證人陳建成、田家豪、 丁福元、朱天成、陳正信、李坤煌、黃義弘等人之證述,即 謂被告未為本件詐欺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假冒檢察官 身分,使張育誠、林俊光誤認被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生意獲利穩定,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被告詐欺 犯行實甚明確,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4之犯行,均以投資團膳 之名義,接續向張育誠詐取財物;附表一編號5、6均係以遠 洋漁獲名義,接續向張育誠詐取財物,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同一方法詐騙同一告訴人張育誠,其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二其餘犯行,投資名義均不 相同,且收取款項之時間亦可區隔,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109年1月21日首次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臨床診斷為 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尤其是記憶力障礙,經判定為身心障 礙重度,尚可言語溝通,但處理自身事務能力嚴重喪失,有 該院專用病情摘要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偵卷第17 9頁、第160頁)。爰審酌被告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張 育誠、林俊光以投資可穩定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所為破壞檢察官社 會形象,造成告訴人張育誠(林俊光部分業已全數清償)2 百多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目前失智,獨居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 表一編號7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數 罪造成之損害,均假冒檢察官身分詐騙他人投資,及部分已 償還等情事,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詐取之
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張育誠於偵查中自陳「他陸 續每月有付給我3、4、5萬元不等之金額,其中有一年並沒 有任何還款,總計還款金額約50萬元」(偵卷第55頁)。告 訴人既張育誠自陳業已受償50萬元,此部分即無沒收必要, 又此部分因金錢之債有混同問題,尚難區別張育誠以何次被 騙款項中受償,爰從附表一編號5交付有相同數額之50萬元 中扣除。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於各該犯行後諭知沒收, 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附表二部分既已全數償還林俊光,業經告訴人林 俊光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即無再諭知 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件經諭知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事由 交付時間 交付現金總額(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105年5、6月 邀請投資團膳生意 105年6月8日 32萬7000元 王煌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年7月 邀請就團膳生意增資 105年7月4日 62萬4000元 3 105年8月 邀請就團膳生意增資 105年8月8日 24萬元 4 105年9月 邀請就團膳生意增資 105年9月30日 47萬元 5 105年11月 邀請投資遠洋漁貨 105年11月4日 50萬元 王煌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6年2月 遠洋漁貨生意需擔保金進行假扣押 106年2月16日 60萬元 7 106年4月 邀請投資○○百貨 106年4月28日 22萬7000元 王煌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由 交付時間 交付現金總額(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107年11月中下旬某日 邀請投資○○水產(高雄) 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 100萬元(於108年6月26日歸還) 王煌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7年12月間某日 邀請投資○○水產(台中) 107年12月25日 100萬元(於108年7月24日歸還) 王煌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7年12月間某日至108年1月7日 邀請投資白鯧魚貨 108年1月7日 130萬元(於108年3月16日歸還) 王煌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