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4號
TNHM,111,上易,8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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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宗瀚
即 被 告
蔡明正
上列二名陳振榮律師
告共同選任
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1號),提起上訴,被告
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瀚蔡明正罪刑部分均撤銷。
蔡宗瀚蔡明正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並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暨補充 證據: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263頁)、㈡嘉義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農漁字第1110003007 號函及所附之漁業權執照、漁場圖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嘉義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農漁字第1110103265號函 及所附之漁場相對繪製標繪圖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不要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其2 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人辯護稱:被告2人縱有前科,但非 無所事事、游手好閒,家中均尚有老母、幼子待扶養,雖然 學歷不高,無法從事輕鬆高薪之工作,但至少願意付出勞力 ,以獲取生活所得,且被告等人之前科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 ,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 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具危害社會之特別惡性,且對自由刑 之反應力薄弱。被告2人已將系爭牡蠣交給告訴人,犯後已 無所得,而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判 處不得易刑之逾6月有期徒刑,主要是偏重取向,於刑罰一 般或特別預防之威嚇作用,倘未顧慮個案行為人之責任,僅 因形式上合於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難免失諸過甚,因認無 加重刑度之必要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認被告蔡宗瀚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明正前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 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 認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然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倘一律加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將造成對人身自由之侵害過苛,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因此 ,是否加重,應依個案情節而為裁量。
 ㈢本院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壯,係為貪圖小利而行竊,並非因飢 寒而起盜心,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刑之餘地。然被告2人於竊盜甫得手後,即經告訴人 蔡博仁之家人發現,所竊之物隨即留在現場,並未帶走,告 訴人財物上所受之損害甚微,且被告2人所攜帶之一字型螺 絲起子,除了用於撬取牡蠣之外,並未持以作其他非法之用 ,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心, 另告訴人胞妹許月盆亦當庭表示對從輕量刑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第279頁),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語,於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情形下,倘仍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重本刑 ,被告2人勢必入監執行,對其2人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之程度 ,與其等應負之責任相較,恐有失衡,而有過苛之嫌,是於 審酌上開各情後,均裁量不予加重。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 均予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所為指摘應認有理 由,爰撤銷改判原審關於罪刑部分。至於被告2人於採得牡 蠣,放入自備之保麗龍等容器中時,已將牡蠣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中,處於隨時可帶走之狀態,縱使事發後立即遭發覺 ,而未能順利將牡蠣帶離開告訴人之養殖區,仍認已該當竊 盜既遂,而非未遂,原審論以既遂,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養殖之牡蠣,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顯其等不尊重漁民勞動成果之心態,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 ,竊得牡蠣之數量、價值,已將牡蠣返還告訴人蔡博仁,犯 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告訴人之胞妹亦同意從輕量刑,兼衡被 告蔡宗瀚於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 養蚵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明正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負擔1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目前作 工,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沒收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之依據,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蔡明正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蔡明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           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蔡明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蔡明正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宗瀚蔡明正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個別竊盜之 犯意,蔡宗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輛 前往蔡博仁位於嘉義縣○○鎮○00○○區○○○○○地號0000000000 ),徒手撿拾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 絲起子1支撬取蔡博仁養殖於該處之帶殼牡蠣共2箱而竊取 之,蔡明正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撿拾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取蔡博仁養殖於該處之 帶殼牡蠣1箱而竊取之(2人合計竊取120台斤之牡蠣,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蔡博仁之弟蔡博榮巡視經過,遂通知弟媳許月盆到場並報 警處理,適蔡宗瀚蔡明正撿拾完畢欲上岸離去,蔡博榮 見狀旋即喝阻,蔡宗瀚蔡明正方將竊得之牡蠣置放於原 地,員警到場後,扣得蔡明正留在現場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宗瀚蔡明正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宗瀚蔡明正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一字螺 絲起子前往上開地點撿拾、撬取牡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是撿拾附著在消波塊及水 道裡的牡蠣,這些是野生牡蠣,並非蔡博仁養殖的牡蠣等 語。經查:
㈠被告蔡宗瀚於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輛前往蔡博 仁前揭養殖區水域內,徒手撿拾及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取 該處水域內之牡蠣共2箱,蔡明正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方 式撿拾及撬取牡蠣1箱等情,業經被告蔡宗瀚蔡明正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見嘉布警偵字 第1100001022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6至7頁,110年度 偵字第46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易字卷 第50至51、87至89頁),並經證人蔡博仁(見警卷第9至11 頁,偵字卷第79頁)、許月盆(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 卷第77至79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博榮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字卷第75頁,本 院易字卷第72至74、76至78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政 府區劃漁業權執照、嘉義縣區劃漁業權漁場圖、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4頁,偵字卷 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博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巡視經 過蔡博仁的養殖區,看到有兩名陌生男子在撿拾牡蠣,該 兩名陌生男子就是被告蔡宗瀚蔡明正,被告蔡宗瀚、蔡 明正相隔大約1公尺,在蚵棚和消波塊中間的水域摸地上的 牡蠣,很靠近蚵棚,消波塊與蚵棚中間的水域也是其等養 殖的範圍。其等的牡蠣是養在蚵棚,也會將蚵苗灑在海裡 ,整區的牡蠣都是其等養殖的,消波塊下方水域的牡蠣也 是其等養殖的。被告蔡宗瀚蔡明正撿拾的牡蠣很大顆, 都是生長好幾年的老蚵了,就是其等灑的、養的。消波塊 下方挖到的牡蠣是「石頭蚵」,不可能那麼大顆等語(見 警卷第13至14頁,偵字卷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76、7 8至80、82頁)、核與證人蔡博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嘉 義縣布袋鎮第44養殖區是其申請養殖的,裡面的蚵棚都是 其的,其養殖的牡蠣背面形狀皆是圓形,比較大粒等語( 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字卷第79頁)、證人許月盆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消波塊與蚵棚中間的水域也是養殖地,被 告蔡宗瀚蔡明正撿拾的牡蠣是在其等養殖區域範圍內。 牡蠣就是養殖的才會這麼大,根本不是消波塊撿的等語(



見警卷第16頁,偵字卷第77頁)相符,足認被告蔡宗瀚蔡明正雖是撿拾消波塊與蚵棚中間水域之牡蠣,然亦為蔡 博仁養殖之牡蠣無訛。又被告蔡宗瀚蔡明正所撿拾、撬 取之牡蠣外殼圓滑、平整,石頭蚵之外殼則崎嶇不平,另 被告蔡宗瀚蔡明正所撿拾、撬取之牡蠣亦較石頭蚵為大 ,此有被告蔡宗瀚蔡明正留下之牡蠣及石頭蚵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下方照片,偵字卷第95至96頁) ,此與證人蔡博榮許月盆上開一致證稱被告蔡宗瀚、蔡 明正所竊取之牡蠣比較大顆,係養殖多年之老蚵,並非石 頭蚵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蔡宗瀚蔡明正所撿拾、撬取之 牡蠣,確實為蔡博仁所養殖之牡蠣甚明。被告蔡宗瀚、蔡 明正辯稱其等撿拾、撬取之牡蠣為野生牡蠣等語,要非可 採。
㈢又蔡博仁於養殖區之蚵棚旁有設立「此地蚵仔為私人財產, 偷竊者移送法辦,並罰款30萬至100萬不等」之告示牌,該 告示牌設置於蚵棚旁之水域內,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9頁),可見蔡博仁已有明確告知他人該水域所養殖 之牡蠣為私人財產。又被告蔡宗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之前有養殖過牡蠣,牡蠣有時會隨著水流流到很遠的地方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被告蔡明正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之前有和父親養過牡蠣,牡蠣的確會隨水流 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足知被告蔡宗瀚蔡明正之前均有養殖牡蠣之經驗,亦知悉養殖牡蠣會隨 水流至水域內,則其等對於所撿拾、撬取之大顆牡蠣應係 他人養殖之牡蠣,並非自然生長之石頭蚵乙節,當無不知 之理。其等辯稱不知水域內之牡蠣為養殖牡蠣等語,亦不 可採。
㈣又被告蔡宗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其沒有和被告蔡明正一起過去上開養殖區,是自己一個人 大約中午12時許開車去的,其和被告蔡明正沒有事先講好 ,是剛好在那裡碰到,沒有約好一起過去等語(見警卷第2 至3頁,偵字卷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50、88頁),核與被 告蔡明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 沒有和被告蔡宗瀚一起過去上開養殖區,其是後來大約下 午1時許才自己一個人去的,其和被告蔡宗瀚沒有事先講好 ,是剛好在那裡碰到,沒有約好一起過去等語(見警卷第6 至7頁,偵字卷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88頁)相符 ,則被告蔡宗瀚蔡明正是否係共同前往竊取牡蠣,並非 無疑。又被告蔡宗瀚蔡明正係用手撿拾牡蠣,牡蠣如卡 在堅硬的物品上或是好幾顆黏在一起,就須要使用一字螺



絲起子將牡蠣撬開等情,亦經被告蔡宗瀚蔡明正供述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可知被告蔡宗瀚蔡明正竊 取牡蠣時,獨自一人即可取走牡蠣,並無庸一起作業。復 以證人蔡博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看見被告蔡宗瀚蔡明正時,2人間隔大約1公尺,被告蔡宗瀚看見其就捧著1 箱保麗龍上岸,裡面裝牡蠣,被告蔡明正再從蚵田上岸等 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字卷第75頁)、證人許月盆於 偵訊時證稱:其到場時,看到被告蔡明正手上沒有拿東西 ,被告蔡宗瀚手上拿保麗龍箱子,其還在消波塊下方找到2 箱牡蠣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參以被告蔡宗瀚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留在現場的3個保麗龍箱子中,其 中2個較小的保麗龍箱子內的牡蠣是其撿拾的,另外一個保 麗龍箱子內的牡蠣是被告蔡明正撿拾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 ,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被告蔡明正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留在現場的3個保麗龍箱子中,其中2個較 小的保麗龍箱子內的牡蠣是被告蔡宗瀚撿拾的,另一個長 方形保麗龍箱子內的牡蠣是其撿拾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 本院易字卷第51頁)相符,足認被告蔡宗瀚蔡明正於撿 拾牡蠣時尚有相隔一段距離,彼此撿拾之牡蠣並未混雜, 其等竊得之牡蠣均可以單獨搬運,亦未一同搬運竊得之牡 蠣,是尚難逕認被告蔡宗瀚蔡明正間就竊取牡蠣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宗瀚蔡明正辯稱其等是 分別前去撿拾牡蠣,並非無據,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 蔡宗瀚蔡明正有共同竊取牡蠣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蔡宗 瀚、蔡明正應僅為竊取牡蠣之同時犯乙節,當可認定。起 訴書認定被告蔡宗瀚蔡明正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宗瀚蔡明正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蔡宗瀚蔡明正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瀚蔡明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蔡宗瀚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蔡明正前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蔡明正 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4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蔡宗瀚蔡明正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 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等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均僅經過不久,足見被告蔡宗瀚蔡明正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蔡宗瀚、蔡 明正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瀚蔡明正均年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蔡博 仁養殖之牡蠣,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顯其等不尊重漁民 勞動成果之心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蔡宗瀚、蔡明 正竊取牡蠣之手段、所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潛在危險性、竊 得牡蠣之數量、價值、已將牡蠣返還蔡博仁(如後述)、 被告蔡宗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以抓漁產為生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明正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負擔1名子女之生活 費用、目前以抓漁產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 頁)、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蔡明正所有用以撬取牡蠣之工 具,此經被告蔡明正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 核屬被告蔡明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蔡宗瀚蔡明正竊得之牡蠣共3箱(共120台斤),業 經蔡博仁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35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蔡宗瀚持往 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且業已遺失,此經被告 蔡宗瀚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是該一字螺絲 起子已非屬被告蔡宗瀚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 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蔡宗瀚以外之人無正當 理由取得,故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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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