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春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132、5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79號、110年度
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1日中午12 時52分至54分許、109年7月6日晚上10時29分至31分許、109 年7月29日上午4時39分至42分許、109年9月5日下午6時50分 至51分許,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以攀爬、跨越圍牆之方式 ,擅自侵入乙○○及其家人所管領之本案長窄型空地(座落在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共4罪;另於110 年1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 之0住處附近之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隔壁鄰居陳廖春美指摘及辱罵:「妳每天給我噴毒,噴成 這樣」、「妳來我這邊噴毒」、「妳一天到晚…做噴毒沒有 事情」、「妳都叫警察進去家裡坐,給警察幹,就都沒事情 ,骯髒女人,一天到晚給警察幹,給警察爽,就都沒有事情 」等語,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第1項誹謗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住處所在 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影響告訴人乙○○之居住安寧,又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嬸嬸即告訴人陳廖春美之糾紛,貿然為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 薄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再 犯本案誹謗罪,難認有悔意,併斟酌被告曾因情緒激動經送 往醫院急診治療,但未符合強制住院之要件等精神狀況,暨 其自陳已將父母所留的積蓄花在養狗上,目前仰賴兄長支助 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親友鄰里 相處不佳,受到孤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檢察官、告訴人乙○○及陳廖春美及被告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均量處有 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刑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就所犯刑法第309條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刑 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 知易刑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 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000地號」應更正為「000地號」外) 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 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定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
原審判決有誤,原審法官、檢察官都被警察收買,聯手要把 我搞掉,我承認有於109年6月11日及7月6日,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及2時間,翻過圍牆,但我翻過去是進入門牌號碼○○00 0之0號的水溝地,不是告訴人乙○○的屋內,告訴人乙○○並不 是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他並沒有資格告我,且水溝地至少 有一半是我們陳家之土地,我腳踩在陳家水溝地上,並未犯 罪。我是因為告訴人長年用毒物毒我的小狗,才會攀爬圍牆 進去的,原判決附表編號1,說我有噴灑不明液體,這是不 正確的,當時我雙手空空,原判決附表編號2,我進去圍牆 後,就把沾有白色農藥的香腸丟進水溝孔內。我沒有在109 年7月29日4時時39分及9月5日下午6時50分,就是原判決附 表編號3及4的時間,攀爬圍牆進去,監視器錄到的那個人不 是我。另外,我有跟陳廖春美講那些話,但我陳述的是事實 ,陳廖春美確實有故意噴毒,給警察上也是事實,她不是骯 髒女人,她每天打扮漂漂亮亮的,我才每天穿得髒兮兮的, 我指的是她的行為不好,她如果是好人,會來告我嗎,又11 0年1月28日當天一大早我就出門了,我要去土地銀行借錢, 但我因為被噴毒,騎腳踏車突然覺得很累,就騎去同心公園 睡著了云云。
㈡依被告上訴理由,可認其有爭執之點為:⒈告訴人乙○○有無告 訴權?⒉被告有無於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4時間,自本案長 窄型空地靠近○○000之0號後方靠隔板處之圍牆,攀爬侵入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⒊被告在其住處旁巷道,向陳廖 春美稱:「妳每天給我噴毒,噴成這樣」、「妳來我這邊噴 毒」、「妳一天到晚…做噴毒沒有事情」、「妳都叫警察進 去家裡坐,給警察幹,就都沒事情,骯髒女人,一天到晚給 警察幹,給警察爽,就都沒有事情」等語之時間,是否為11 0年1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⒋被告上述行為,有無構成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㈢經查:
⒈告訴人乙○○有告訴人權
⑴本案長窄型空地之地號為雲林縣○○鎮○○段000號,而依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虎地一字第1100005679號函 所提供之土地登謄本,該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屬蘇 坤河及蘇坤林所共有(見原審132號密卷第57頁),告訴人乙○ ○雖非該筆○○鎮○○段000地號之共有人,然其住處(址為:雲 林縣○○鎮○○000○0號,下稱「○○000之0號」),及其四伯父蘇 坤林住處(址為: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000之0號 」)、二伯父蘇坤河住處(址為:雲林縣○○鎮○○000號,下稱 「○○000號」),均座落在該筆○○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足 見乙○○對該筆土地雖無所有權,但仍有使用權。又上開乙○○ 、蘇坤河及蘇坤林所使用之建物,均有後門通往本案長窄型 空地,並利用本案長窄型空地曬衣服及堆置雜物,且本案長 窄型空地上並未再作其他分隔,另本案長窄型空地與旁邊巷 道之間,則隔有圍牆(按即被告所攀爬之圍牆),上開關於本 案長窄型空地使用情形,除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綦詳外 ,復有乙○○提出之坐落地號圖1紙(見原審132號卷第247頁) 、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7979號卷第63頁下圖)、監視器 翻拍照片22張(見偵7979號卷第33至43頁)可佐。是以本案長 窄型空地既與旁邊巷道間有圍牆相隔,該筆土地顯僅供乙○○ 、蘇坤林及蘇坤河等人使用,外人自不得擅自入內;又本案 長窄型空地上並無其他隔牆,未劃分個別之使用區域,可認 係由乙○○、蘇坤林及蘇坤河等人共同利用,任何人未經同意 ,擅自侵入本案長窄型空地任何一處,均會影響全部使用權 人居住之安寧,並無需區別從靠近何處攀爬圍牆入內,而為 不同之認定。基此,被告於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時間, 雖是由靠近蘇坤林住處之「○○000之0號」外,攀爬圍牆進入 ,仍認已侵害乙○○之居住安寧,乙○○自具告訴權。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時間,翻過圍牆 ,進入本案長窄型空地,所踩之水溝地,有一半所有權屬被 告家族所有云云。然依卷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1日虎地二字第1100006273號函暨所附之○○鎮○○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鑑界資料 (見原審132號卷第453至45 5頁),稱:本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曾於85年2月申辦土地 鑑界複丈等語,而由上開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看出前述○○ 鎮○○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相鄰 ,該次測量結果,地籍線與原先以油漆標示之3處界標(即複 丈成果圖上標註為1、2、3處)相符。再參諸卷附之土地謄本
,該筆○○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含被告在內,有7人共有,00 0地號土地則屬另一陳姓地主所有(見原審132號密卷第61至6 5頁、第73頁),是倘真如被告所辯,該筆○○鎮○○段000地號 土地內尚有部分土地為其陳姓家族所共有,則其他共有人多 年以來豈有不爭執,且於前次複丈時,亦均未提出異議,堪 認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另辯稱,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翻過圍牆,進入 本案長窄型空地並未噴灑不明液體云云,因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見原審132號卷第303頁),是不足採 。
⒉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及4,自乙○○住處「○○000之0號」外 ,攀爬圍牆進入本案長窄型空地者,為被告無訛 被告已坦承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及2,攀爬圍牆者為其 本人,再參諸:⑴附表一編號3及4之行為人,行為模式均相 同,均係從畫面上方之草叢區,橫越甲巷道,並出現在本案 長窄型空地與隔壁間隔之破洞處,再爬上地勢較高之本案長 窄型空地,至告訴人乙○○住處,將手舉高並伸入窗戶內、⑵ 編號4之行為人戴塑膠手套,以按壓針筒,噴灑不明液體之 行為模式,與被告自承之編號1相同、⑶編號4行為人在橫越 甲巷道時,有很多隻狗在其後,行為人在攀爬圍牆當下,狗 群平靜望向行為人,均未有狂吠等反應(見原審132號卷第34 7頁上圖),而被告亦坦承,編號4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3隻 黑狗,均為其所飼養(見原審132號卷第395頁),由上所述, 編號4之行為人顯與被告飼養之狗互動十分親近、⑷被告於10 9年10月10日5時48分、翌日6時24分及同年12月3日10時14分 許,亦曾多次立於甲巷道上,朝本案長窄型空地靠近告訴人 乙○○住處噴灑不明液體(見偵7979號卷第36頁下圖、第37頁 上圖、第43頁上圖),而於被告噴灑不明液體時,被告所飼 養之數條犬隻,均跟隨在被告後方,平靜站立在旁,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行為人與犬隻相處情況相同、⑸編號4行為人 之短髮及其身型,與前述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5時48分、翌 日6時24分及同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噴灑不明液體時極為相 似,且均係朝告訴人乙○○住處方向,甚至朝屋內噴灑不明液 體,顯然不滿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綜合以上比對,堪認附表 一編號3及4即為被告。
⒊被告係於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6分住處附近巷道,對陳廖春 美講述:「妳每天給我噴毒,噴成這樣」、「妳來我這邊噴 毒」、「妳一天到晚…做噴毒沒有事情」、「妳都叫警察進 去家裡坐,給警察幹,就都沒事情,骯髒女人,一天到晚給 警察幹,給警察爽,就都沒有事情」等語
被告雖否認於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6分出現在住處附近之乙 巷道,辯稱當時是去銀行領卡片及存摺,及共提領2萬元去 還債,因為我有欠大盤大的飼料費用云云。然依原審之公務 電話紀錄及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函覆原審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及申辦資料等文件(見原審529號卷第141頁、第247至253頁) ,可知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而被告固 曾於110年1月28日前往土地銀行虎尾分行領取卡片及辦理存 摺掛失補發,惟被告持金融卡提款時間為當日下午14時58分 及15時,分別提領1萬5千元及5千元,足見被告係於當天下 午始前往土地銀行虎尾分行領取卡片、存摺,再以金融卡持 款。又由被告所提款之金額共2萬元,與其於原審所辯,提 領2萬元係為清償積欠大盤大的飼料費等情(見原審132號卷 第122至124頁)相符,足見被告前往清償飼料費之時間,亦 為案發當日下午。另被告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 話明細清單等資料,欲證明案發當日其並未報警,然本案並 無人指證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曾向警方報案,被告所提出之 通話明細清單即與本案無關。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均不足以資為被告辯稱不在場之證明。
⒋被告於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對陳廖春美指稱:一天到晚噴毒 、給警察幹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損陳廖春美之名譽、尊嚴及 社會評價,核屬侮辱及誹謗陳廖春美之言語無訛 被告雖辯稱所指摘及傳述之上開言詞,均為事實云云,然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指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公然侮辱人者; 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原審就被告對陳廖春美辱罵之 言語,何以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且無同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之條件,已詳 為說明理由及依據,被告猶執前詞,一再辯稱其所述屬實, 不構成犯罪云云,委不足採。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共99頁之證據,其中包含指 摘原審公務電話、傳票、審理單、筆錄之記載、被告於雲林 縣○○鎮○○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爰引先前提出之上訴、調查證據 聲請狀、補充說明狀、及其遭強制就醫之相關資料等文件, 而據以主張告訴人乙○○就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無所 有權,無權提出告訴、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4侵入本 案長窄型空地者非其本人、本案承辦之法官、檢察官、警員 均有偏頗、書記官筆錄記載有誤,急診病歷之記載不實,里
長妨害其自由,員警竟予縱容等等辯詞。然關於被告爭執之 告訴人乙○○於本案有無告訴權,及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4侵入本案長窄型空地者是否為被告本人等爭點,業經本 院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另原審法官就本案相關之證據, 除一一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外,亦 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可認就相關證據已詳加調查,並無 何偏頗情事,被告僅因原審判決結果未符合其要求,上訴指 摘承辦人員不公云云,自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2號
110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之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7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甲○○知悉乙○○居住在雲林縣○○鎮○○000○ 0號(下稱○○000之0號)住處,乙○○之四伯父蘇坤林居住在 相鄰的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000之0號)住處,乙○ ○之二伯父蘇坤河則居住在與蘇坤林○○000之0號住處相鄰的 雲林縣○○鎮○○000號(下稱○○000號)住處,上開住處所在為 相鄰之建築物,坐落在○○鎮○○段000號土地(蘇坤河、蘇坤 林共有),後方有一圍牆,作為與其旁巷道(下稱甲巷道) 之區隔,且上開建築物與圍牆間有一長窄型空地之區域,在 ○○000號後方、000之0號部分後方區域,有搭建鐵皮浪板在 圍牆上,並與上方建築物之結構體相連,且在○○000之0號部 分後方之區域(即靠○○000號方向)有隔板(含門,下稱隔 板門)橫隔在該長窄型空地上,在○○000號之0號後方、000 之0號部分後方之區域,則未搭建鐵皮浪板在圍牆上,上方 有建築物之結構體(下稱本案長窄型空地)(詳附圖)。甲 ○○明知未得乙○○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乙○○及其家人所管領 使用之住宅、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竟基於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擅自進入位於乙○○及其家人所管理使用 之○○000之0號後方、000之0號住處部分後方與圍牆間之本案 長窄型空地內。嗣經乙○○於民國109年9月6日報警處理,向 甲○○提告,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甲○○於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因認住在隔壁(即○○00
0號之0)之陳廖春美至其家(即○○000號之0)門前,勸誡其 清除陳廖春美門前的狗尿,是在挑釁,而對陳廖春美不滿, 竟於清除狗尿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其住處門前巷道(下稱乙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 共聞共見之場所,對著騎乘機車離開的陳廖春美大聲咆哮, 並傳述、指摘稱:「妳每天給我噴毒,噴成這樣」、「妳來 我這邊噴毒」、「妳一天到晚…做噴毒沒有事情」、「妳都 叫警察進去家裡坐,給警察幹,就都沒事情,骯髒女人,一 天到晚給警察幹,給警察爽,就都沒有事情」等語,甲○○即 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及 誹謗陳廖春美。嗣經陳廖春美於110年3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 提告,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陳廖春美訴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之109年9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陳廖春美之109年11月6日警詢筆錄 、○○鎮○○000之0號附近住戶之陳情書,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陳廖春美上開警詢筆錄及住戶陳情書,均屬傳 聞證據,被告甲○○、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13 2卷第49、50、369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 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均不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廖春美110年3月2日、8月20日之偵訊筆 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被提告妨害自由(指恐嚇陳廖春 美)檢察官已經不起訴處分,針對誹謗、侮辱的事,被告沒 有到偵查庭開庭,被告覺得有問題,這是在掩蓋實情等語( 本院易529卷第43至45頁),有爭執上開偵訊筆錄證據能力 之意。然證人陳廖春美上開於110年3月2日偵查中所為之證 言,業經具結(偵1391卷第39、40、43頁),於110年8月20 日偵查中則是表明已於110年3月4日向檢察官具狀對被告提 出「誹謗、侮辱」之告訴(指偵1391卷第45、47頁所指之書 狀),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尚難認有何違法取供或 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易132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載進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地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為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行 為,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是告訴人乙○○的伯父 蘇坤林家後面,不是告訴人乙○○的家後面,而且該狹窄型空 地是一條水溝,陳家祖先與蘇家祖先更讓出一半土地設置的 ,是蘇家兄弟後來用水泥加蓋起來,作為曬衣服、放東西使 用,但不代表他們就有使用權,陳家應該也有使用權,是共 有的土地,所以我也可以去到那邊,我是要去那個地方查看 ,他們有沒有在那邊放毒物,要毒我的狗,所以我的行為並 沒有犯罪;附表一編號3、4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的人,都 不是我,跟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本案之被害情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述:○○000號、000號之0、000號之0分別是我二伯蘇坤河、 四伯蘇坤林、我家,這是一棟建築物,我父親只有分到部分 房子,坐落的土地(指地號○○鎮○○段000號)是二伯與四伯 共有的;房子裡面本來是整個相通的,後來有用木板做隔間 隔起來;這整棟房子後方的長窄型空地,原來是整條可以走 的,後來建築物裡面開了走廊,這條就沒有在走了,二伯蘇 坤河那邊有加蓋白色的烤漆板在圍牆上,四伯蘇坤河這邊則 還有加蓋隔板和門,裡邊放了1台洗衣機,二伯蘇坤河有允 許我使用洗衣機,如果衣服太多,我也會拿去拿邊洗、曬; 格板門外面的本案長窄型空地,下面是以前蓋房子時挖的私 人水溝,不是甲○○所說本來就是水溝;後來921地震的時候 ,有一部分水溝塌掉了,我們跟隔壁(指○○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間就有一個洞,所以就沒有再圍起來;我們家從以 前就可以在本案長窄型空地曬衣服,可以在那邊自由活動, 我們與伯父沒有分管約定;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 被告有翻越圍牆,進到本案長窄型空地,被告所在的位置是 我伯父(指四伯父蘇坤林)家後面;109年7月6日晚上10時3 1分許,被告有翻越圍牆,進到本案長窄型空地,被告所在 的位置是我伯父(指四伯父蘇坤林)家後面,那時候我正在 調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翻越圍牆,馬上往後面衝,就抓到 甲○○了,甲○○是在這之前1個小時,就到我家噴不明液體, 我是看監視器發現的,但畫面沒有擷取下來;109年7月29日 上午4時41分、109年9月5日下午6時50分甲○○有到我家噴灑 不明液體,我是從甲○○的髮型、身型判斷出是她,而且與10 9年6月11日一樣是戴手套,也都是穿雨鞋;〈提示本院易132 卷第349頁截圖13〉(問:畫面上的人從破洞爬過來?)109 年9月5日她是從我們家後面空地(指○○鎮○○段000、000之0 地號土地)的圍牆爬過來,然後從○○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邊界爬進來本案長窄型空地我家(○○000之0號)後方的位 置,我們跟隔壁(指○○鎮○○段000地號土地)是塌掉的水溝 等語(偵7979卷第23至25頁、第159頁;本院易132卷第298 至300頁、第304頁、第398至410頁、第416、417頁、第432 至439頁)歷歷。
⒉證人乙○○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警員蔡明紘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證述:109年9月至12日,甲○○報案大約50次,我去那邊 處理,也會看到甲○○的穿著;我從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可以看得出來行為人是甲○○,甲○○有1次(指 附表一編號2)還被當場撞見,但甲○○噴灑的液體已經乾掉 ,沒辦法送鑑定;(問:如何判斷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行為 人是甲○○?)甲巷道裡面住不到5戶,會從這個甲巷道進出
的,主要就是那邊的住戶,有甲○○跟她隔壁陳廖春美,後面 還有1棟樓房,我是從行為人身型,穿著,有狗在行為人旁 邊出入,還有從行為人走過來的地方,判斷出來行為人就是 甲○○等語(偵7979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132卷第139至145 頁),證人即警員蘇威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9年7 月6日處理情形如何?)當天接到報案,不知道是誰報案的 ,是說○○000號甲○○與鄰居有土地糾紛,因此由我與謝易錠 一起前往處理,到場時甲○○的狗也有往我這邊衝過來,我就 請甲○○把小狗帶走,並問甲○○狀況;後來我們就從乙○○家前 門去找他,乙○○有跟我們說甲○○翻過他們家的圍牆,他要提 告,我們就請他帶監視器畫面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易13 2卷第307、308頁),以及證人謝易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天是110勤務中心轉過來的,我們就去○○那個地址處理, 該地址常有糾紛,所以我們知道在哪裡,去到現場時,甲○○ 有在場,也有狗靠近我們,蘇威隆請甲○○先讓狗離開,我們 就跟甲○○瞭解狀況,並讓甲○○陳述發生什麼事,甲○○說圍牆 旁的土地(指本案長窄型空地)是共有的,我說那應該有土 地鑑界資料,可以看實際狀況如何;後來我記得我們走出甲 巷道,到乙○○家,是在馬路旁邊,去找乙○○;乙○○有拿手機 畫面給蘇威隆看,印象中也是在馬路旁邊,不是在案發現場 等語(本院易132卷第312至31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人乙○○繪 製之住家平面圖(偵7979卷第29頁)、自甲巷道進入乙巷道 及被告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偵7979卷第59至63頁)、被告 之110報案紀錄單(109年1月30日、3月17日、4月23日、5月 29日、30日、31日、6月8日、7月7日、8月9日、9月5日《甲○ ○於晚上8時20分許報案稱鄰居黃秀子持磚塊要攻擊她;於晚 上8時29分許報案稱警員到隔壁了解狀況,卻沒有到報案人 家了解狀況》、14日、18日、29日、30日、10月21日、29日 、11月17日、12月5日、21日、110年1月3日、4月3日、6日 、9日)(偵7979卷第69至149頁;本院易132卷第183至190 )、警員職務報告(109年7月6日巡邏員警為蘇威隆、謝易 錠)暨109年7月6日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本院易132卷 第83、179、811頁)、現場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地號對照圖 (本院易132卷第247頁)、雲林縣○○鎮地○○○○000○00○00○○○ ○○○000○○000○○○000○00○00○○○○○鎮○○段000號地號及附近相 關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易132號密卷第43至75 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是我等語(本院易132卷第 304、335頁)。綜此相互勾稽,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具
有一定之可信度。
⒊被告雖辯稱如前,而查:
⑴按:
①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 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 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 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附連圍繞的土 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 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 家安全之作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 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 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 可認為正當理由。
②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 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 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甚而剝奪居 住者之性自主權,當屬嚴重破壞居住和平及性決定之行為。 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 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 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 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侵入之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辯稱:圍牆是蓋在陳家的土地 上,圍牆下面就是水溝,我進入的本案長窄型空地區域就是 水溝,沒有地號,因為區域很小,地籍圖沒有標示出來,但 這個水溝的區域是以前陳家、蘇家各自讓地出來建的,所以 有一半的土地是陳家的;而且,我是到告訴人乙○○伯父蘇坤 林的○○000之0號家後面,不是到告訴人乙○○讀○○000之0號家 後面,我也只是去看蘇坤林家隔板門門下有沒有放毒物而已 ,沒有進到屋內,並沒有犯法等語。查:
①觀之附圖(附於本院卷第63頁下方)所示現場狀況,告訴人 乙○○(○○000之0號)及蘇坤林(○○000之0號)、蘇坤河(○○ 000號)之住處,是相連的一棟建築物,後方有一圍牆,作 為與其旁甲巷道之區隔,圍牆與建築物間有一長窄型空地區 域,該區域上方有建築物的結構,在靠000號後方、000之0
號部分後方與前揭圍牆間之長窄型空地區域,有搭建鐵皮浪 板在圍牆上,並與上方建築物結構相連,又在○○000之0號部 分後方(即靠○○000號方向)有隔板及門橫隔在該長窄型空 地上,已是一封閉的區域,且在○○000之0號後方、000之0號 部分後方與前揭圍牆間之長窄型空地區域,則未搭建鐵皮浪 板在圍牆上,上方有建築物結構,亦形成是長方形一個長邊 有建築物牆壁、另一個長邊有圍牆、一個短邊有隔板門之封 閉區域,自屬於可以與其他區域區隔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 無誤;而證人乙○○已明白證稱:本案整個長窄型空地區域, 他可以去使用,也可以從隔板門進去,到放置洗衣機的區域 使用洗衣機等語,此與證人陳廖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圍 牆這邊的地是我們姓陳的所有,那邊是蘇家他們的,圍牆那 邊的那排建築物是蘇家兄弟住在那邊等語(本院易132卷第2 90、291頁)相符,可見告訴人乙○○亦屬於有權管領使用本 案長窄型土地區域之使用權人之一,自具有告訴權無訛。再 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前鄰居(指蘇家、陳家)各 出一半土地作為溝渠共用,「他們」現在曬衣服、放洗衣機 的地方,事實上一半是我們的土地等語,又供稱:○○鎮○○段 000地號土地(蘇坤河、蘇坤林共有)與000地號土地(參前 揭地籍資料被告為共有人之一)相鄰部分,原本有豬舍,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