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42號
TNHM,111,上易,24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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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10年度營
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王瑞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 時3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載王瑞呈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李晉毅住處附近 (下稱案發地),被告駕駛該車在四周繞行把風,王瑞呈則 下車竊取李晉毅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零件車(即已經報廢之車 輛,下稱A車),王瑞呈得手後,將其先前單獨竊得之李虹 南所持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兩面(該車為石昌啟所 有,停放於黃金海岸,於109年5月遭竊,下稱B車),並懸 掛於上開報廢車(下稱C車),供己代步之用,後來王瑞呈 不想再繼續使用時,乃將之棄置在臺南市麻豆區清水里南48 線公路旁。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發現C車,經採集車上指紋 及車內寶特瓶所留之DNA送比對結果,與王瑞呈指紋及DNA-S 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王瑞呈共同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王瑞呈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晉毅石昌啟吳秀琴李虹南之 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李晉毅領回失竊之A車)、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B車之車主石昌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B車失竊報案人吳秀琴)、贓物認領保管單(B 車車牌由吳秀琴領回)、刑事警察局的指紋鑑定書及DNA鑑 定書、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行經案發 地點附近)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7月13日凌晨1時9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案 發地點附近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回家都會 經過李晉毅家,那天我是要回家,而且我也沒有載王瑞呈到 案發地偷車,王瑞呈偷零件車的時候我沒有把風等語。五、同案被告王瑞呈於109年7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案發地 ,竊取李晉毅之A車,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曾駕駛甲 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王瑞呈竊取A車得手後,將其先前竊 得之B車車牌兩面懸掛於A車上,用畢即棄置麻豆區清水里南 48線公路旁,嗣為警發現C車,採集C車上指紋及車內寶特瓶 殘留的DNA送鑑結果與與王瑞呈指紋及DNA-STR 型別均屬相 符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瑞呈供認不諱,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然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此 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仍無從據此憑斷被告是否有為把 風之行為,先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提出之供述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為 把風之行為而為竊盜共犯,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載其前往案發地行 竊A車,並稱:陳柏宇駕駛甲車在案發地附近繞行把風等語 (見偵4卷第160頁),然一般所謂把風多是在行竊現場警戒 查看附近有無警察或他人會發現犯罪行為,俾利及時向行為 人通風報信避免遭查獲犯罪。然若如王瑞呈所述,被告駕駛 甲車在王瑞呈附近繞行,則被告並非近距離靠近王瑞呈,如 何及時得悉是否有人出現在王瑞呈行竊地附近;又如何及時 向王瑞呈通風報信而助成竊車行為?殊難想像。因此同案被 告王瑞呈上開證詞,已有瑕疵,未可盡信。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是同案被告王瑞呈之供述,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始 能認定被告犯罪,無法單憑其證述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㈡證人李晉毅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臉書上PO文說A車不見了, 請偷車的人趕快還車,過沒多久李虹南有打電話給我,說是 柏宇跟綽號阿狗的人偷的;我事後有去問陳柏宇這件事,但 陳柏宇說是李虹南偷的等語(見偵4卷第104頁)。然證人所述 是依據聽聞他人所述而得,並非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無 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李虹南證稱:我朋友李晉毅在臉書上有P0文說車子不見 了,我覺得很奇怪,就私下問陳柏宇陳柏宇承認是他和王 瑞呈一起偷的;「(你私底下問陳柏宇陳柏宇說是他和王 瑞呈去偷李晉毅的車,陳柏宇有沒有提到偷車牌的事?)沒 有,車牌的事是我自己【猜測】的。我【猜】王瑞呈、陳柏 宇把我停在公司前面的車(B車)開壞後,偷了李晉毅的車, 把我車子車牌拆下來裝在李晉毅的車上等語(見偵4卷第69、 70頁)。然被告否認曾向李虹南承認行竊,且證人李虹南亦 自承關於被告及王瑞呈開壞B車後,偷了A車,將B車車牌掛 在A車上等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再參諸李晉毅所述的內容 ,可看出證人李虹南亦有偷車的嫌疑(李虹南涉嫌行竊石昌 啟所有之B車)。因此,證人李虹南之證詞,可信度不足, 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石昌啟證稱B車為其所有,停放在黃金海岸後,於109年5 月底發現不見等語(見偵4卷第95、96頁);證人吳秀琴之警 詢筆錄則僅能證明其於109年7月26日19時3分,前往警局報 案指稱B車失竊之事實(見警4卷第15至17、25至28頁)。由此 可知,其等的證詞與被告有無涉案之認定無關。 ㈤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同案被 告王瑞呈共同行竊A車之犯行。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 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理由略稱:原判決認定證人李晉毅的證述屬傳聞 證據而不得作不利被告之證據;卻又以李晉毅所述,而認證 人李虹南亦有偷車之嫌為由,進而認定證人李虹南之證詞, 可信度不足,原審判決如此認定,顯有矛盾之處,況並無任 何證據可證李虹南有共同竊取A車之犯行,是證人李虹南於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曾向其自承有與王瑞呈共同行竊一情 ,即非無採信之餘地。而王瑞呈復明確供稱被告有把風之幫 助行為,其若無親身經歷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事實,何以能明 白指出被告正好於上開犯罪時間駕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而



為路口監視器拍攝到?則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竊A 車云云。惟查,證人李虹南雖證稱被告曾向其自承有與王瑞 呈共同行竊A車之事實云云,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其有向李虹 南自白行竊A車之情,準此,尚難以證人李虹南於審判外之 單一陳述,即認被告曾向李虹南承認行竊A車之事實;次查 ,證人王瑞呈上開所稱被告參與把風之情狀,顯與常情有違 ,已如上述,則被告有無參與把風之情,亦有存疑;又被告 係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是其於返家時正好而經過而遭路口 監視器拍攝到,核與常情無違。綜上,本件上開證人的證詞 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與王瑞呈共同行竊A車 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罪事實,則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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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