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威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均撤銷。
邱威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威智原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任職期間 先後擔任開發課長兼加工課長、加工廠副廠長,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離職,離職後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 人曾俐璇原為○○公司員工,於107年10月6日遭○○公司資遣後 ,於同年月18日在邱威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設 立○○公司)工作。詎邱威智於上開任職○○公司期間,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7年11月30日, 以客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身分向○○公司詢價後, 再冒用○○公司客戶身分,使○○公司員工陳建升於107年12月2 5日繪製型號NJ101鋁立柱之圖面,並由邱威智於107年12月2 8日以上開客戶身分於圖面簽名;陳建升再於108年5月27日 繪製型號NJ102鋁立柱之圖面後,由邱威智以上開客戶身分 於圖面簽名。邱威智即以上開方式使○○公司陷於錯誤,以為 ○○公司接受報價,開發NJ101、NJ102模具有銷售客戶之可能 ,方投入費用及原料開發NJ101、NJ102模具,並製造出原始 樣品共計56支,嗣後邱威智並將56支原始樣品全數領走。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邱威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93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11月30日以○○公司名義向○○公司 詢價,並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5月27日以○○公司客 戶身分,在○○公司設計之NJ101及NJ102鋁立柱圖面上簽名, ○○公司於108年7月間以NJ101及NJ102等模具製作出原始樣品 56支後,其確將該等56支原始樣品全數領走,並將部分原始 樣品使用在○○公司製作、在網站上販售之商品上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任職○○公司期間 ,未受○○公司所託負責處理拓展客戶業務或審核業務對象, 並無違背○○公司所託處理之事務,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另當初伊係因○○公司之商品製作,先找○○公司討論,並向 ○○公司推薦可向○○公司詢價,伊確有獲得○○公司同意後始向 ○○公司詢價,縱伊嗣後未向○○公司報告後續進度或交付○○公 司製作之原始樣品56支,亦屬伊與○○公司間之民事債務不履 行關係,亦無對○○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㈠、①被告於102年3月起至109年6月30日間,為○○公司員工,任職 期間先後擔任開發課長兼加工課長、加工廠副廠長等職務, 離職後旋即在曾俐璇擔任代表人之○○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2、527-528頁;本院卷第100頁 ),且有被告之○○公司離職申請書、保密承諾書(見偵一卷 第99、103-105頁)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及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101、181-209頁)在卷 可參。②而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詢價 ,並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5月27日以○○公司客戶身 分,在○○公司員工陳建升繪製之NJ101及NJ102鋁立柱圖面上
簽名,領走○○公司於108年7月間以NJ101及NJ102模具製作出 之原始樣品56支,嗣後○○公司於109年7月30日自○○公司網站 購得含有NJ101原始樣品之迷你小桌商品,該商品送驗後, 組裝零件確實包含NJ101樣品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 (見原審卷第264-266、272頁;本院卷第100頁),亦有○○ 公司估價單、NJ101及NJ102之客戶簽章設計圖、模具設計卡 及試模明細表(見偵一卷第67-79、81-91、355、367頁)、 被告與陳建升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49-353、 357-365、369-415、455-460頁;原審卷第55-65頁)、樣品 銷貨單7張(見偵一卷第461-473頁)、○○公司官網、FB賣場 廣告及PChome個人賣場網頁截圖、商店街訂單明細(見偵一 卷第107-111、559頁)、○○公司109年7月30日統一發票及開 箱產品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13-121頁)、○○公司NJ101材 料代號105214擠型生產紀錄表1紙及108年10月24日鋁合金成 分分析報告3紙(見偵一卷第123-129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KK-00-00000號試驗報告1紙(見偵 一卷第131頁)等資料於卷可憑。準此,上開客觀事實,均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倘 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 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 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 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有無違背任務, 自應依雙方約定處理事務之內容決之。查被告任職○○公司期 間,歷任開發課長兼加工課長、加工廠副廠長等職務,工作 內容均為開發模具等相關業務,並無對外招攬客戶之業務等 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72、527-528頁),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陳稱:被告是負責根據客戶 的需求來開發模具,被告的工作內容並沒有包括開發客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佐以證人即○○公司員工陳建升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公司內部擔任開發模具的工作,客 戶都是公司業務在處理,關於訂單或是開模與否等事項需先 透過業務,必須是業務告知伊等有客戶,伊等會算成本給業 務,經過業務認可、開立報價單後,伊等才會開模,當初被 告已經調去廠務作主管,但因為他是伊前主管,所以伊想說 他會去找業務要報價單,伊是聽被告說有拿到報價單,伊才 進行後續開模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483-484、486-487頁)
,參酌被告曾擔任之開發課長兼加工課長、加工廠副廠長等 職務,工作內容均為開發模具等相關業務,足認被告在○○公 司任職期間,並未受○○公司之託承辦理對外招攬客戶業務, 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及相關舉證均並未指明被告受○○公司委任 處理事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㈢、又被告雖辯稱確曾獲得○○公司授權詢價並要求打樣,縱使有 不合常理之處,亦屬民事意思表示動機錯誤之問題云云。然 查:
1、按代理權之授與除有概括授權之情形外,通常針對特定法律 行為予以授權,而「詢價」行為本身並不會對外發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無任何法律上意義,僅係行為人(或授權代為詢 價之人)單方面向他人徵詢價格之行為,在法律定義上至多 充其量僅認為係「要約之引誘」,故○○公司雖曾就相關商品 模具之製作價格授權被告代為向○○公司詢價,但不必然代表 被告即有權代理○○公司為任何之法律行為,或逕認○○公司已 對外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參以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 鄞浩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公司與○○公司並沒有業務 往來,只有詢價而已,當初是被告找伊要做塑膠配件,因為 他沒有圖面給伊、也沒有東西給伊,伊無法開模具及報價給 他,但被告說○○公司有,伊就透過被告跟○○公司詢價,但○○ 公司後來並沒有報價給伊、也沒有回覆伊,伊請被告向○○公 司詢價之後就沒有動作了,被告後來也沒有跟伊回報詢價結 果;伊交代被告用○○公司名義跟○○公司詢價,但未提供任何 資料或憑證給被告,伊只有授權被告代表○○公司向○○公司詢 價,並沒有授權被告進一步代表○○公司跟○○公司簽訂任何契 約或樣品契約,因為詢價以後就沒消息了,所以沒有授權被 告跟○○公司簽訂樣品契約或領取樣品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 第477-482頁),足見○○公司確實僅委託被告向○○公司詢問 相關模具零件之價格,未有進一步授權。辯護意旨認○○公司 授權之範圍尚包括購買取得樣品,並不足採。
2、再觀諸證人陳建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對話過程中 ,被告說有一個客戶○○公司要開模、並提供圖面給伊,所以 伊就畫成如偵一卷第71頁所示之擠型圖面,被告表示是○○公 司需要的,後來被告在伊繪製的圖面上簽名,後續○○公司有 沒有傳報價單給○○公司、○○公司有無回傳報價單給○○公司業 務部門,伊就不清楚了,因為後續流程都是被告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484-489頁);對照被告確實以○○公司已為○○公 司客戶、並代表○○公司,與陳建升進行如何設計、開模○○公 司所需之NJ101、NJ102等模具及製作原始樣本,有被告與陳 建升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49-353、357-365、369-415
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6頁); 嗣被告更以○○公司客戶代理人身分自居,在○○公司NJ101及N J102模具零件設計圖上以其英文名字「Larry」簽名(見偵 一卷第71、83頁),被告就此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確均其 所親簽(見偵一卷第144、221頁);參以被告自承未將向○○ 公司詢價後之後續結果報告○○公司,亦未將以代理○○公司名 義而先行取得之56支NJ101及NJ102原始樣品向○○公司報備( 見原審卷第534頁),並表示未向○○公司透露伊雖以○○公司 名義、但實際上伊是在幫○○公司詢價,因為伊認為○○公司老 闆不會跟離職員工曾俐璇成立的○○公司做生意,過程中伊確 實隱瞞真實客戶是○○公司的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528-532 頁),足見被告明知○○公司僅要求其向○○公司詢價、未進一 步授權其與○○公司締結相關製作樣品契約等具法律效果之行 為,被告卻以之為由,藉由替○○公司詢價之名義,除向○○公 司詢價外,更以○○公司名義使○○公司製作出NJ101及NJ102等 模具並製作出原始樣品,而故意向○○公司隱瞞其實際上是替 ○○公司尋求製作相關商品合理價格之事實,嗣後被告甚且未 告知○○公司,即逕以○○公司客戶代理人名義領走○○公司先期 製作出之56支NJ101及NJ102原始樣品,並將該等樣品轉交○○ 公司。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係故意以錯誤之資訊使○○公司 陷於錯誤而將財產(56支原始樣品)交付之情,昭昭甚明, 尚難以被告僅係民事意思表示動機錯誤一語帶過,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論罪:
㈠、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 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 訊。被告佯以獲有○○公司授權、代理○○公司向○○公司締結開 立NJ101及NJ102模具之樣品契約為由,並要求○○公司先行交 付依上開模具所製作出之原始樣品共計56支與其,然被告明 知○○公司僅委託伊向○○公司詢價,並未進一步授權伊與○○公 司進行任何具法律效果之行為或意思表示,復無向○○公司報 告詢價之後續進度或是否與○○公司進一步締結相關契約之規 劃,亦無俟其取得○○公司製造之原始樣品後轉交○○公司之計 畫,仍以之為由假借以○○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公司締結開立 NJ101及NJ102模具契約並製造原始樣品後,再要求○○公司交 付56支NJ101及NJ102之原始樣品,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此與辯護意旨所陳係因證人陳建升疏未開立銷貨單通 知業務部門,○○公司內控疏失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公司自 行承擔無涉。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背信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條文之告 知(見原審卷第266-267、469頁;本院卷第88、174、298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於108年9 月30日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NJ102樣品侵占入己;復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於108年11月29日領用如附表二所示之N J101樣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 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代表人柯武郎、告訴代理人鄭淑子律師之指訴、證 人陳建升、陳建志之證述、○○公司樣品領用單影本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坦承確曾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08 年11月29日,依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NJ102樣品共計904支、 如附表二所示之NJ101樣品共計831支全數領走,惟堅詞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雖領走如附表一所示NJ102樣 品計904支、如附表二所示NJ101樣品計831支,然本意係為○ ○公司內部之用,後來發現該等樣品品質不合格,伊為減少○
○公司成本損失,所以自行將該等樣品全數送回○○公司回收 爐銷毀,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1月29日,依序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NJ102樣品共計904支、如附表二所示之NJ101樣品共 計831支全數領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 、532頁;本院卷第100頁),且有○○公司108年10月1日、同 年11月29日之樣品領用單2紙(見偵一卷第93-95頁)在卷可 稽。準此,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公司開發員陳建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公司產 品如果不合格要回爐,程序需先由品保人員判斷產品NG後, 再由倉庫開回爐單把東西回爐,需經過品管審核,公司內不 管是為客戶製造的鋁料或是廠內用料,回爐程序都一樣,縱 使生產上千支樣品,公司倉庫還是必須開回爐單給倉庫回爐 ,因為當時公司內部有開會,提到同仁對於鋁料的移轉一定 不能跳脫程序,以免造成庫存不準確,公司規定回爐一定要 有相關程序,公司不允許將不合格樣品隨意丟到回收爐裡, 必須經過一定程序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89-491、508頁) ,參以被告任職○○公司期間,公司內部分別於106年9月12日 、108年7月9日舉行相關幹部會議,2次會議中總經理及董事 長均表示「廠內需求用的鋁料(如做載具、做隔間)領用, 所有部門同仁對於鋁料的移轉,一定不能跳脫程序,以免造 成庫存不準確」、「生產入庫和出貨的差異,要有正常流程 ,若有回爐需有回爐單據去除帳」,有106年9月12日及108 年7月9日○○公司幹部會議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243-251頁 )在卷可憑,足認○○公司確實就不合格鋁料回爐流程已有規 範相關開單及核銷等SOP程序,被告時任營三部課長及加工 廠副廠長,且於106年9月14日、108年7月12日均有親身詳閱 上開會議紀錄並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245、251頁),就上 開公司內部規範應難諉為不知。
㈢、惟證人即○○公司前開發員陳建志於偵查中證稱:廠內用料試 做作品如果失敗,會直接送回爐桶,伊任職很久沒看過有人 簽過報廢單據等語(見偵一卷第4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3年3、4月至108年4月30日任職○○公司,擔任開發 部開發工程師,○○公司生產的東西分為廠內用料跟客戶下單 ,廠內用料不會經品保檢驗合格後才入庫,因為廠內用料基 本上都是需求單位提出,物料不OK的話,也不會經過品保去 審核,因為詢問品保人員這個東西到底能不能被判定不良, 品保也不會知道,所以基本上,由提出需求者去判定,客戶 下單一定是打完樣品準備量產的部分,品保就會知道當初打
樣品客戶評斷標準,如果有不良的情況,品保會檢驗,不用 經過打樣開發人員確認,判定不良品是需要品保去確認的。 廠內用料是自己提出需求,不需要經過品保的確認,經需求 者判定不能用之狀況通常就直接丟掉,不用開立任何單據, 即可自己丟進回爐桶,一般人可能覺得這個有料帳的問題, 就是實際用的量跟在ERP(公司管控生產成本系統)裡面的量 是對不起來的,但這個不會有料帳問題,因為會開領料單, 領料單可以讓會計部門作扣料帳的動作。按照正常的流程, 東西做了要丟回爐桶是要開回爐單,而廠內用料沒有這樣做 的原因,是廠內用料不需要跟客戶收帳,沒有特別控管,因 為東西就是在公司裡面,再者假設要做一個櫃子拿廠內用料 ,需要建立ERP的資料(如品號、製程)、建立B0M表即組立 櫃子要用哪些鋁件、用量、製令,光是建立這樣的資料非常 繁瑣,但這只是廠內用料不需要跟客戶收錢,之前也有開領 料單,因此為了不要做這段繁瑣的步驟,就不開立回爐單, 伊在職長時間的做法一直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 3頁),再參以前述○○公司106年9月12日、108年7月9日之相 關幹部會議內容,且卷內之停料轉回爐單(見偵一卷第475- 489頁),係客戶樣品或正式量產品之停料轉回爐單,均非廠 內用料之停料轉回爐單(即回爐單)乙情,亦據證人陳建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公司之 廠內用料是否合格,不會經過品保去審核,而係由提出需求 者自己去判定,於需求者認不合格時,內部員工確因填寫回 爐單程序過於繁瑣等情,而有長期未填寫回爐單即將之直接 丟進回爐桶之情。
㈣、依前揭㈡、㈢之說明,就本件廠內用料而言,○○公司確實就不 合格鋁料回爐流程已有規範相關開單及核銷等SOP程序,而 被告就上開公司內部規範亦難諉為不知,然上有政策下有對 策,○○公司內部員工確因填寫回爐單程序繁瑣等情,而有長 期未填寫回爐單即將之直接丟進回爐桶之情,此觀○○公司於 106年9月12日開會宣導後,仍再於108年7月9日開會宣導即 可印證。準此,被告辯稱然其雖領走如附表一所示NJ102樣 品計904支、如附表二所示NJ101樣品計831支,然本意係為○ ○公司內部之用,後來發現該等樣品品質不合格,其為減少○ ○公司成本損失,所以自行將該等樣品全數送回○○公司回收 爐銷毀,難認全然無據。再佐以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不合格之廠內用料不容易拿出○○公司,因為公司有非常 多的監視器,且警衛室也會檢查,伊自己有發生的例子是, 伊從客戶那裡拿一個客戶的鋁件回來,客戶是要讓伊拿回來 看實際的東西報價後要還給客戶,伊要拿出去還回去給客戶
的時候,公司警衛看到當下沒有攔截伊,但是拿出去之後, 就接到管理部打來的電話問伊為何私自拿料出去,伊跟管理 部解釋那個東西是客戶的,管理部要伊開立單據,也就是說 如果有領料了,不管有沒有做成功,都不容易運出去,伊等 都相信應該就是在廠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出入○○ 公司須經過警衛室,而停車場就在○○公司外警衛室旁,而監 視器即直接對著停車場乙情,有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 第153、15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能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NJ1 02樣品共計904支、如附表二所示之NJ101樣品共計831支全 數出搬出○○公司並予以侵占入己,已非無疑。至證人陳建志 雖已於案發前之108年4月30日即已離職,惟其任職○○公司達 5年之久,其前揭㈢證述○○公司內部廠內用料試做作品失敗, 會直接送回爐桶,長期以來沒有在填寫回爐單等情,再參以 ○○公司於證人陳建志離職後之108年7月9日仍再開會宣導若 有回爐需有回爐單據去除帳乙情,顯見○○公司內部長期以來 確有不遵循回爐流 程之慣行,是自難以證人陳建志證述係 其離職前之狀況,而遽認其證述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既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 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本案被告 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 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犯業 務侵占罪,共2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均予以撤銷,並改諭知此 部分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丁、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敘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研求經營商業之道以賺取合理利潤,反欲為 自己或○○公司圖謀不法利益及節省經營研發成本,明知○○公 司僅委託其向○○公司詢價,未有進一步授權其與○○公司締結 相關製作模具等契約,亦未授權其代理○○公司收受○○公司製
作之NJ101及NJ102之原始樣品,仍以之為由,以○○公司代理 人身分自居與○○公司締結開立NJ101及NJ102模具契約並製作 原始樣品後,再要求○○公司交付56支NJ101及NJ102之原始樣 品,後將該等原始樣品轉交○○公司使用,所為確屬不該。再 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公司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告訴 人更請求對其從重量刑之情(見原審卷第537頁);兼衡被 告詐得之財物(NJ101及NJ102原始樣品共計56支),再衡酌 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公司工作、已婚無 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536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本件被告因上 開詐欺犯行而自○○公司處所取得之NJ101及NJ102原始樣品56 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上開原始樣品已交與○○公司做為零件使用,然上 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號、品名、規格 庫別代號庫別名稱單位 數量 1 32-NJ000----000-0000.00-00000NJ000-000mm-黑色霧面 F03B營三成品倉PSC 466 2 32-NJ000----000-0000.00-00000NJ000-000mm-黑色霧面 F03B營三成品倉PSC 438
附表二: 編號 品號、品名、規格 庫別代號庫別名稱單位 數量 1 32-NJ000---000-0000.00-00000NJ000-000mm-黑色霧面 F03B營三成品倉PSC 314 2 32-NJ000---000-0000.00-00000NJ000-000mm-黑色霧面 F03B營三成品倉PSC 500 3 32-NJ000---000-0000.00-00000NJ000-000mm-黑色霧面 F03B營三成品倉PSC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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