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珠
蔡珠香
上列二被告 江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共同選任辯
護人
被 告 蔡欣穎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25號及原審審理中當
庭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欣穎被訴公然侮辱罪,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蔡欣穎被訴公然侮辱罪,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蔡季珠、蔡欣 穎、蔡珠香,被訴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強制罪,均無罪,及被告蔡季 珠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檔案名稱 「LINE_V00000000_00000000.mp4」之影片長度為46秒、編 號6「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6:26:36秒至16:26:42 秒)。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李聰明具狀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應綜合卷内當時所有情境,為全般考量,去審視告訴人 是否意志活動確已遭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妨害:第一、被告 3人當時未掛診下,未經允許立即衝入診間,告訴人身處當 時極小卻多人之診間下,心中自受壓迫,且被告3人被請離 去後,尚停止看診長達1個小時(其間數十人病患仍在外候 診),另被告3人確於診間出言:「這是殺人不是救人,這 個醫生有問題」,綜合上情,可認告訴人意志活動與意志決 定之自由在當時已受相當限制。第二、被告3人出診間後, 應可認被告3人情緒激動,而所稱之「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 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診等」在當時激動下所言,此情不僅
有告訴人證述在卷,尚有診間其他護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 述在卷,應無法僅以被告等人所提有疑問之錄音檔經勘驗後 ,並無此段發言之聲音,即遽認此部分無罪。
㈡被告蔡季珠坦承曾在診間說:「這是殺人不是救人,你們要 小心,這個醫師有問題(以台語方式)」,且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是觀被告3人在診間之前後譯文,被告3人顯由 被告蔡季珠,以對告訴人為妨害其名譽之事,脅迫告訴人停 診,並前往加護病房幫被告3人之母親看診。原審雖認此部 分涉犯妨害醫療業務罪無罪,然被告蔡季珠上開話語,係在 診間内為之,該診間並未關門且有人圍觀(此有原審勘驗的 照片在卷可考),顯涉及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不僅與妨害 醫療業務罪為同一事實且為告訴事實所及(告訴人要求追訴 診間内的犯罪事實,不以其所告訴罪名為限),原審就此部 分未為判決,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 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自屬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㈢縱認告訴人對被告蔡季珠坦承曾在診間說:「這是殺人不是 救人,你們要小心這個醫師有問題」係事後知悉,然原審係 於110年4月22日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告訴人始知悉 ,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壹、三内,已 詳述此部分告訴理由,並於110年4月27日送達至原審法院, 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原審檢察官雖於110年4月22日以言 詞追加起訴,然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檢察官就此部分應係請求法 院注意予以併辦之意。
㈣原審判決推論被告所使用的錄音機能錄診間所有聲音,故被 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内,並無錄到「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 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侮辱言語,可證明被告3人 並無敘述上開侮辱話語。惟原審並未命被告3人提出錄取上 開錄音譯文之錄音機及原始檔,也未說明被告錄音時所站之 位置、被告所使用的機器為何種機器,即逕行推論被告3人 所使用之錄音機能錄到診間所有聲音,其所為之推論顯然違 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證人3人及告 訴人皆證稱證人田緣汝有以診間電話打電話給警衛,且有錄 影畫面為證,並有證人田緣汝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審判筆 錄第40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16時26分04-27秒,被告3人 均已進入診間,附截圖2張),然錄音譯文並無該筆錄音, 足認被告3人所錄製的錄音並非能完全錄製診間所有之聲音 ,是不能因錄音内容未錄到「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
、「你們還敢給他看」等侮辱言語,而認被告3人並無公然 侮辱之犯行。況本件錄音並未提出原始檔,並非為原生證據 ,被告3人於起訴後方提出光碟,自有可能將起訴書所載對 其不利的部分刪除,是該錄音光碟及其内容自無證明被告3 人並無說出誹謗話語之證明力。
㈤本案證人3人及告訴人均證稱被告蔡季珠及蔡欣穎有說「李醫 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侮辱言語 ,縱認證述有些微不一致,然均係在被告3人離去前,被告 蔡季珠及蔡欣穎分別向門診外面候診的民眾所述,對重要的 時間地點均一致,而證人3人與被告3人均無仇怨,且為中立 第三者,自無誣陷之可能,又證人3人與被告3人彼此並無前 述之對立性、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之身份,則證人 3人以其親身見聞之事確認被告蔡季珠及蔡欣穎有說「李醫 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侮辱言語 ,幾已達確信程度,其證據證明力自然毫無疑問,且足以補 足告訴人之指述,足認被告蔡季珠及蔡欣穎涉嫌公然侮辱犯 行明確。
㈥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詳為調查後,就被告3人未經同意即進入診間,及在診 間內之言語及動作,均不該當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 第304條所規範之「強暴」、「脅迫」、「恐嚇」及「其他 非法方法」等要件,另被告蔡季珠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在診 間外向等待看診之病患口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 你們還敢給他看」等侮辱言語,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為說 明其理由依據,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惟: ⑴觀諸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304條條文規定,可知上開 罪名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有施加「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等行為。被告3人固未經掛診, 即趁診間門打開時進入,然依告訴人李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被告倒是沒有壓桌子,但脅迫我要馬上停下門診,馬上 去加護病房看她們的媽媽,而且是馬上、「(被告3人有無做 什麼具體的行為或是動作?)因為三個,第一個聲音的脅迫, 還有肢體的靠近,讓我不得不產生很大的畏懼感,所以診間 馬上就沒辦法繼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證人田 緣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她們就是衝進來,她們3 個非常逼近李醫師,一直要李醫師馬上去看她們的媽媽,音
量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58頁);證人郭于涵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被告3人就是強行要進來,有推門,但沒有推 我,我沒有印象她們有沒有壓桌子,我感覺李醫師受到壓迫 ,是因為她們很強勢,她們3個在診間之音量很大聲等語(見 原審卷第177至193頁);證人陳雪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3人在裡面,大概是站在診療椅旁邊,很靠近桌子,就一 直跟李醫師說叫他要去加護病房看她們的母親,其中一個有 壓著桌子,但是她是用力壓或輕輕扶著,我沒有辦法去辨別 ,她們3個人之音量,在外面的人是可以聽到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58至177頁)。由告訴人本身及護士等人之證詞,足見 被告3人在診間內,僅係很靠近告訴人,並未對診間之醫護 人員,施加不法腕力,或出現社會上一般多數人無法忍受, 如翻、踢桌椅、用力拍桌等等蠻力行為,因此,已難認被告 等人有施加所謂強暴、脅迫之行為。
⑵再參諸原判決附表一之勘驗內容,被告3人在診間內,表達訴 求時所使用之語詞,並未對醫護人員揚言,如不從要為如何 不利之對待等暴力性、威脅性語詞,難認有恐嚇之行為。另 上訴意旨雖稱,被告3人係由蔡季珠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手 段,辱罵「這是殺人不是救人。你們要小心,這個醫生有問 題」等語,而脅迫告訴人停診云云,然由被告蔡季珠上開所 使用之語詞,客觀上看來,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為目的等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之意已不相符 。且對照原審勘驗被告等人提出之錄音檔及○○醫院檔案名稱 「LINE_V00000000_00000000.mp4」(下稱甲檔案),被告蔡 季珠講述上開話語時,已係從診間步出,朝走廊方向前進, 被告3人既已離開診間,要難認有要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之意。
⑶綜合上述,被告3人一起進入診間,固然使得狹窄之空間頓時 顯得擁擠,令人有壓迫感,且講話時,口氣急促,並提高音 量等等,告訴人因此自認受到脅迫。但被告3人自開始進入 診間迄至離開為止,全部過程並未出現有刑事法律上無法容 忍之所謂非法行為,當無法僅依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受到驚嚇 ,即謂被告3人之行為,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或刑法第304 條所指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⑷告訴人於被告3人離開後,雖另休診約1小時,未執行醫療業 務,然被告等人在診間內,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 其他非法方法等行為,業如前述,而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規定之文義觀之,亦需有施加不法行為在先,因而導致妨害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後果,始可論以該條項之罪,倘單憑 事後有休診,不問原因為何,即遽論被告3人於罪,恐有倒
果為因之違誤。況且,依證人即案發當日在診間之護士郭于 涵於本院證述:「(後來被告離開後,你們有休診1小時?)對 ,因為我們還要處理後續問題」、「(為何休診?)因為李醫 師要處理被告3人的問題」、「(什麼問題?)被告3人離開時 ,我們有打給警衛和社工,但他們沒有馬上到,過一下子才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是以告訴人休診之原因, 既係為處理後續之問題,並非要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當無 法擴張認定,責令被告3人應為告訴人休診,依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規定負擔刑事責任。
⒊檢察官雖又指摘被告等人提出之錄音帶最後部分有遭刪除, 因此,才未有「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 看診」之錄音云云;另證人郭于涵於本院也改證述:「李醫 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是被 告蔡季珠走出診間外,對著門外之病患講的(並於當庭播放 甲檔案時予以指證,即截圖編號3)(見本院卷第257頁筆錄及 289頁編號3截圖)。然:
⑴被告3人已否認有刪除部分錄音檔之行為,且均辯稱:錄音檔 是被告蔡珠香錄的,案發當天就上傳到群組上,全部錄音檔 就是42秒,上傳當時,雙方還沒有訴訟糾紛,應該沒有任何 編輯剪接的動機,因被告蔡珠香之手機已故障,但可勘驗被 告蔡欣穎手機所接收之錄音檔,證明並未經過編輯等語。又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蔡欣穎之手機,結果:錄音檔顯示時間 為2019年2月22日下午5時01分,整個錄音長度是42秒,復經 當庭截圖,截圖之範圍從該錄音檔一直到2019年2月23日, 手機內之錄音檔,內容與原判決附表一錄音光碟內容相符,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4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29 9至302頁),是原判決附表一之錄音長度與被告蔡珠香於案 發當日下午上傳之檔案長度,並無不符,公訴意旨質疑檔案 遭編輯,已然無據。
⑵再依被告蔡珠香於本院所述:我們提出之錄音檔是我錄的, 我是第2個從診間出來的,我出來時就低頭關手機(按即切掉 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及被告蔡珠香當庭所指其關 掉錄音檔之時間,為甲檔案之時間16時26分40秒至42秒,有 截圖3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由上開截圖畫 面,可知被告蔡珠香於26分40秒時,位於診所門口,被告蔡 欣穎走在最前方,已步出門口,被告蔡季珠則尚在診間內, 未出現在監視畫面;於26分41秒時,被告蔡欣穎及蔡珠香繼 續往右前方走約1、2步,被告蔡季珠剛步出診所門口,已進 入監視畫面;於26分42秒時,被告蔡欣穎被玻璃隔板遮住, 被告蔡珠香及蔡季珠則繼續往右前方走約1、2步。是倘公訴
人指稱,該則錄音檔最後部分係遭刪除,則遭刪除之部分, 對照醫院提供之監視器甲檔案,應係在甲檔案時間26分41秒 之後,斯時,被告3人應更遠離診所門口,換言之,依公訴 人指訴,則被告等人口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等 語時,應與診所門口有相當距離。然證人李聰明卻又指證: 當時有2個人講「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 他看」這句話,講的一模一樣,是她們正要離開我診間門的 時候講的,就是最胖的那一個(指被告蔡季珠),再來是中間 這一個(指被告蔡欣穎)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證人郭于 涵則證述:我有聽到兩個聲音說「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 師,你們還敢給他看」,一位是中間那一個(指蔡欣穎),一 位我的印象中是最旁邊那一位(指蔡季珠),是在門的中間那 裡講的,她們已經轉身要走出去,準備要離開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87、193頁),證人李聰明及郭于涵均指證被告等人 口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時,係在正離開診間之 際,與公訴人指稱上開「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等言 語,係在錄音檔最後部分,且已遭刪除,明顯無法相符。因 認公訴意旨指摘有部分錄音檔遭刪除等節,與證人李聰明及 郭于涵之證詞互有矛盾,而有瑕疵,難認可信。 ⑶另證人郭于涵於本院雖指證,被告蔡季珠係於截圖3(見本院 卷第289頁,檔案時間為16:26:42,此時蔡季珠已步出診 間門口),口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 他看」等語,然證人郭于涵於本院之指證,已與原審審理中 不一致。再者,經質以為何會指認截圖編號3之時間,依證 人郭于涵所述,係因看到影像中穿紅色衣服之手勢、表情( 見本院卷第262頁),而由上開截圖編號3時間點,身著紅色 上衣之被告蔡季珠,左手似乎正往診間方向指去,堪認證人 郭于涵並非依憑自身之見聞而指證,應係在觀看甲檔案之後 ,依其自認合理之時間點,加以指證,其證詞之可信度自有 令人存疑之處。況且,比對被告方面提出之錄音光碟及甲檔 案,被告蔡季珠於截圖編號3之時間點,係指摘「真的喔, 真的(台語)是殺人不救人(台語)。你們要小心,這個醫生有 問題」等語(詳如後述),證人郭于涵於本院所證顯與錄音光 碟及甲檔案不符,自難認屬實。
⑷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刪除對其等不利證據之行 為,且證人李聰明、及田緣汝等3名護理人員,或指證有聽 到被告她們講「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 看」,或明確指證即為被告蔡季珠及蔡欣穎所述,均與卷附 錄音檔即原判決附表一內容不符,且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亦 有不相符之處,此情業據原審論駁綦詳,足見公訴意旨指訴
被告蔡季珠及蔡欣穎有口出「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 你們還敢給他看診」,尚乏憑據。
⒋原審判決就被告蔡季珠涉犯公然侮辱部分,並無上訴意旨所 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請求就原起訴被告蔡季珠妨害名 譽之犯罪事實,擴張至「這是殺人不是救人,要小心這個醫 師有問題」(見原審卷第391頁)。然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但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 ,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 全部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蔡季珠被訴於診間外稱「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 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已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就請求擴張審理之部分,與 無罪部分,無論係主張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依照上開判決 意旨,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請求擴張審理之部分自非起 訴效力所及。因此,原審未予審理,即無違誤。 ⒌原判決就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 訴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304條之犯行,及被告 蔡季珠有公訴意旨所認公然侮辱犯行,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均無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無漏未審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法推翻原判決,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蔡欣穎涉犯公然侮辱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擴張或追加,惟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 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 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依卷附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見醫他字卷第3至11頁),其中犯罪事實三所 載,告訴之對象為被告3人,告訴之事實為:108年2月22日 ,被告3人即當著病患面前,大聲辱罵「李醫師是專門醫死 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侮辱言語。顯然就口出 「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語 部分,已對被告蔡欣穎提出告訴,雖然於證據及所犯法條五 、主張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等罪,所訴之罪名未提及刑法第3
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但依 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為已合法提起告訴。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被告蔡欣穎出言公然侮 辱告訴人,然於110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期日時,已當庭表示 要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194頁)。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 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蔡欣穎已被訴涉犯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及刑法第304條等罪,則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應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追 加起訴,已合於規定。原審漏未斟酌此點,遽認此部分未據 告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穎於108年2月22日1 6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立○○醫院心 臟科門診區,稱「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 他看診」等語,因認被告蔡欣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
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公訴人指訴被告蔡欣穎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無非 以證人即告訴人李聰明、證人田緣汝、郭于涵、陳雪娟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診間外監視器錄影光碟 、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就前述2片光碟之勘驗筆錄、 診間內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欣穎固坦承於108 年2月22日16時25分許,進入診間,要求告訴人前去加護病 房探視其等母親黃美英等,惟堅詞否認有在診間內、外指稱 「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診」等語。 經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證:「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
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我印象非常深刻,這句話她 們正要離開我診間,門開的時候,是對著我100多位病人講 的,我很清楚的聽到是有2個人講,就一模一樣的話,就是 最胖的那一個(指被告蔡季珠),再來是中間這一個(指被告 蔡欣穎)等情(見原審卷第119至137頁),然互核證人田緣汝 於原審證述:「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 看?」,這句話是她們走出去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誰講的, 因為我一直都背對著她們(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證人 郭于涵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 ,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這是在診間內講的,那時門 是開著的,被告3人還在診間內,就在門的中間那裡,印象 中是蔡季珠及蔡欣穎講的(本院卷第177至193頁);證人陳雪 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 還敢給他看」,這句話是在她們從診間出去以後講的,我們 把門關上,因為我們無法看診,出去之後我們就有聽到這樣 的聲音(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究竟被告蔡欣穎是在診 間內,或步出診間所講,以及診間門有無關上,證人所證已 有相歧之處,在未予究明之前,已難遽採為憑。 ⑵況且,依卷附原審勘驗被告方面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音光碟 ,並未見有任何人出言「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 還敢給他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16至118頁)。另依原審勘驗診間外監視器畫面(即前述甲 檔案),被告蔡欣穎與其他2位被告,出、入診間之時間點為 16:26:00秒至16:26:42秒(即原判決勘驗結果編號3至6) ,全部亦為42秒,與前開錄音光碟秒數相同,另上開錄音檔 並無證據證明經過刪減,業如前述,可見,此錄音內容完全 呈現案發當時之情形,無不可採信之處。至於上訴意旨雖以 ,錄音檔未有證人田緣汝打電話向警衛求救之聲音,而指摘 該錄音檔有所不足云云,然證人田緣汝當時既在門口附近打 電話,與被告等人距離較遠,且證人田緣汝又非與被告等人 溝通,自然無需提高音量,除此之外,在診間內之告訴人及 護理人員,於與被告等人溝通時,聲音均已收錄在其中,另 於步出診間外,被告蔡季珠與蔡珠香行進期間,被告蔡季珠 指訴「這是殺人」等語時,亦尚能清楚收錄到,足見並無公 訴人所指之情形。
⑶基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欣穎有 公訴意旨所指,出言「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 敢給他看」等公然侮辱罪嫌,依法自應為被告蔡欣穎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蔡欣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等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蔡珠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醫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珠、蔡欣穎、蔡珠香被訴違反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蔡季珠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蔡欣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蔡珠香係姊妹,渠3 人之母黃美英前因心臟疾病,曾多次在臺南市立○○醫院(下 稱:○○醫院)就診接受該院心血管中心副院長李聰明之治療
,民國108年2月14日間黃美英復因心臟疾病前往○○醫院住院 ,並於翌日(15日)由李聰明進行心導管手術,手術完成後 黃美英原血壓、心跳均正常,惟於離開心導管室後因併發急 性支架阻塞,經急救安置葉克膜並施以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 術後,黃美英病況始較趨穩定而轉至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嗣於同年月22日間,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蔡珠香於聽聞 加護病房醫師表示黃美英病況不佳後,認為李聰明於黃美英 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關心病情亦未向家屬解釋 手術狀況,因此心生不滿,渠等遂共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先前往心導管室質疑指責 護理人員醫療行為處置不當,嗣渠等得知李聰明當時正在為 其他病人進行門診後,即又轉往心臟科門診區且擅自進入李 聰明之診間內,圍繞在李聰明之診療椅旁大聲咆哮,要求李 聰明停止門診、前往加護病房診視黃美英,致李聰明無法繼 續對病患進行門診而妨害李聰明執行醫療業務;嗣李聰明經 與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蔡珠香溝通無效後,不得己乃委請 門診護理人員通知社工及警衛到場協助處理,被告蔡季珠、 蔡欣穎、蔡珠香見狀後,未待警衛到場即自行離開診間,惟 被告蔡季珠、蔡欣穎於離去之際,復承前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診間外稱:「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 看診」等語,因此致李聰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因 認被告三人均涉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強制罪;被告蔡季珠、蔡欣 穎部分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 聰明、證人田緣汝、郭于涵、陳雪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診間外監視器錄影光碟、診間內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108年2月22日16許25許,進入告訴人 李聰明診間,要求告訴人李聰明前去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 黃美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 我們3人均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 李聰明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辯稱:我們 也沒有在診間外說「李醫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 給他看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3人為要求告訴人李聰明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 因而於上開時間,在○○醫院門診診間外,先是向護理師即證 人郭于涵表示要進入診間請求告訴人李聰明前往加護病房探 視渠等母親,經證人郭于涵表示目前門診病人眾多,要被告 3人在診間外稍待一下,隨後被告3人見診間之門開啟,未經 醫師或護理師同意,便趁診間門開啟時進入告訴人李聰明所 在之診間。被告3人在此過程中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要求 告訴李聰明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之母親黃美英,並站立於李 聰明看診之診療桌前,李聰明因感到害怕乃委請門診護理人 員通知社工及警衛到場協助處理,被告蔡季珠、蔡欣穎、蔡 珠香見狀後,未待警衛到場即自行離開診間等事實,業據證 人郭于涵、李聰明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且有本院勘驗診間外 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 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固於告訴人李聰明之門診時段,未經同意即逕自衝 進診間,站立於診療桌前、對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李聰 明,大聲要求去探視渠等之母親,使李聰明主觀上感到恐懼 。然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為上開行 為,究有無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茲分論如下: ㈠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於103 年1 月2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 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 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可知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 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醫療 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 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 。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 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 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 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 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 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 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 樣者為限。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之實 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 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 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