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01號
TNHM,110,上訴,60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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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凱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5號、109年度偵字第71
94號、109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富凱黃文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李富凱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販賣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平。 ㈡黃文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 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黃文彥抗辯證據能力部分
 ㈠黃文彥於109年7月28日所為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1.黃文彥雖稱:警詢時我原本並不認罪,當時是因製作筆錄的 員警拿著李富凱的筆錄給我看,要我順著李富凱筆錄的意思 念,並且對我說若不認罪就要聲請羈押,我會被收押,當時 只有我祖母在家,沒人可以照顧她,經警察誘導才自白犯罪 ,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願,不具自白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原審卷第250-251頁、本院卷二第41頁)。 2.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 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



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 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 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 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 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 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 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 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 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 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 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 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此項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 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 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 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 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 。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 ,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 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 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 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 ,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 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 點 、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 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 ,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 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 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 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



法,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 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 ,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 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 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 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 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查黃文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原審 109年度聲搜字第616號搜索票(警943卷第91頁),於109年7 月28日上午9時15分至10時許,在其住所嘉義縣○○市○○路○段 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後,旋即 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以 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並經員警先行踐行告知義務後始 製作調查筆錄,且於下午2時37分許即行結束(警943卷第19 頁),過程中並無不合理拖延之情形,是司法警察對黃文彥 發動搜索、扣押程序及後續製作警詢筆錄,形式觀之並無何 程序性瑕疵。
4.原審當庭勘驗黃文彥於109年7月28日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 為「被告精神狀況、外觀正常,身體未受拘束,員警詢問時 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在桌上提出相關截圖畫面供被告瀏 覽確認,員警詢問問題採用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問題明確, 沒有實問虛答的情形,被告對於不清楚之問題,會重複詢問 ,並無畏懼詢問之狀況,勘驗過程中可見,是採用全程連續 錄音錄影方式,畫面沒有中斷,並可清楚聽見員警敲擊鍵盤 聲音,筆錄是當場製作,並沒有預先擬好筆錄回答內容,要 求被告照念之情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 206頁)。足認員警詢問黃文彥時,黃文彥精神狀況正常, 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利誘時應有之不自然表情,亦無畏懼 接受詢問之情況,其供述之任意性足以擔保,且警詢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黃文彥對於員警提問如有不明瞭之情形, 員警亦加以解說並待黃文彥回答後當場製作筆錄,亦無逐字 照稿照念筆錄情事。另就黃文彥之供述中,雖有若干問題僅 以是、否等簡語答覆,或以點頭、搖頭之肢體反應回應而未 出言回答(原審卷第204頁),員警則依其點頭而為肯定語句 之記載,然稽之該問題前後問答,該記載確係符合黃文彥前 後答覆本意,並無任何扭曲失真之情事,或以問代答之情況 ,員警詢問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誘導或逼迫之情況存在。 5.證人即承辦員警侯宗文證稱:我們偵辦本案時,之所以會認



黃文彥販賣毒品是根據聲請搜索票時之偵查報告,加上李 富凱製作筆錄時承認黃文彥為其藥頭,佐以從黃文彥手機初 步勘驗情形發現雙方確有碰面情形,我們即以隔離訊問方式 希望瞭解實際情形。我有告知黃文彥其所述內容與李富凱所 述有出入因此要做第2次筆錄。另外,我有向黃文彥告知刑 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權利,例如供出上手供警 方溯源及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與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等相關 權利告知。我沒有直白的向黃文彥告知要向檢察官聲請羈押 ,因為這是檢察官的權責我無從要求。不過一般犯人本身應 該會知道後續案件到檢察官那邊會交保或羈押。我們不會直 接說若不承認會被羈押,只是通常犯人涉犯重罪時,我們會 在移送書登打建請羈押等文字等語(原審卷第238-245頁) 。觀諸本案係因李富凱先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文彥後,員 警認李富凱黃文彥彼此間所述情節有所差異而欲對黃文彥 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並規勸黃文彥斟酌是否據實陳述,且員 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規定,而對黃文彥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出上手,及 偵審自白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與犯後態度係屬刑責考量之標 準,員警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 方法加以曉諭,使黃文彥知悉相關法律規定後,自行評估考 量是否願意坦承犯行,顯與利誘情形有間而難謂有何不正訊 問。
6.另外對於黃文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富凱之交易時間、地 點及金額等關鍵性問題,均係由黃文彥主動供出「晚上」、 「我開門他才有辦法進來」、「那個...8500」、「1包」等 語(原審卷第203-204頁),佐以侯宗文證述「該次販賣毒品 所提到金額及毒品種類與數量,是黃文彥自己說的」( 原審 卷第242頁)、「我有告知黃文彥所述內容與李富凱有出入, 但沒有告知李富凱警詢筆錄具體內容為何」等語( 原審卷第 244頁),可知並非員警先虛構情境後,逼迫黃文彥必須照本 宣科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自不能僅以員警勸諭黃文彥認 罪求得減刑或從輕處理,即認員警係以不正方法詢問黃文彥
7.綜上,黃文彥於109年7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中所為之自白, 應有證據能力。又黃文彥警詢中之供述既經原審勘驗在卷,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當以原審勘驗之 結果為準,無引用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黃文彥於109年7月28日所為偵訊自白有證據能力: 1.黃文彥辯稱:我是聽說警察跟檢察官很要好,我想說警察跟



檢察官都是一夥的,所以我才會照著警詢筆錄陳述做成偵訊 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55、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黃文 彥於偵查中自白亦係因警方誤導之不正方法下所為,不具自 白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原審卷第251頁)。 2.經原審勘驗黃文彥109年7月28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檢察官):黃文彥喔,好等一下筆錄問完就可以讓你回去 ,好所以我現在讓同事把你的手銬解開,你不要攻擊我喔。 (黃文彥):不會。(檢察官):不會啦齁,待會兒我跟你講, 你要承認就承認要否認就否認,我也不會凹你,但我們一切 辦案看證據。可以嗎?(黃文彥):可以。…(檢察官):好,那 你跟這個李富凱交易安非他命幾次?(黃文彥):他說一次阿 。(檢察官):他說一次,那你說呢?他如果說一百次你也要 承認一百次嗎?(黃文彥):沒有。(檢察官):好,沒有,所 以你的意思是說沒有?所以到底是幾次?怎麼樣你到這邊不想 承認了?(黃文彥):沒有我只...(檢察官):好你說他說一次 ,所以你...(黃文彥):我...我...(笑著講)。(檢察官) :好我懂你的意思啦,因為他說一次這個感覺很曖昧嘛,想 說到底是他說一次,可是你看起來很無辜,是你被他冤枉的 意思嗎?(黃文彥):沒有(笑)。(檢察官):好那實際上你 也跟他交易一次。(黃文彥):對。(檢察官):先前講的這什 麼1萬6這個...(黃文彥):那沒有。(檢察官):沒有交易成 功啦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28-331頁)。 3.由上開勘驗過程可見,檢察官訊問黃文彥時語氣甚為和緩懇 切,並無任何刻意以聲勢壓人而出於恫嚇震懾黃文彥之不法 目的存在,且檢察官明知即將訊問之內容均係關於黃文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富凱之事,仍於訊問初始即表明問完筆 錄就會讓黃文彥離去,而無對其為任何強制處分之打算。又 檢察官訊問時黃文彥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 利誘時應有之不自然表情,況黃文彥自始並無畏懼接受訊問 之情況,甚至對於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仍數次展現歡愉笑容黃文彥供述任意性足以完全擔保。
 4.黃文彥雖辯稱檢察官與警察是同夥,因此筆錄就照警詢內容 製作等語,惟經勘驗結果檢察官並無要求黃文彥承認犯行以 換取輕刑之情形存在。反之,黃文彥就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另 有販賣李富凱價值2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黃文彥尚能 迅速明確否認並無此事,顯然黃文彥詢答時意識清楚瞭解問 題內容所在,並無一味附和檢察官問題而囫圇吞棗之頻頻答 「是」之情形存在,益證黃文彥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當有證據能力。
 5.黃文彥偵查中供述既經原審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當以原審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引用該 次偵查筆錄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證人李富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李富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黃文彥以此為審判外陳述, 認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李富凱警詢所為證述係審判外之 陳述,且李富凱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具結而為陳述,原 審於審判中亦傳喚其到場進行交互詰問,故其警詢所為陳述 應非認定黃文彥犯罪所必要,故依前述規定,認李富凱警詢 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李富凱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 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 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 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李富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偵6545 卷第137-140頁),黃文彥對此雖稱:李富凱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李富凱於原審表示其偵查中供述 不實,並稱係因受警方誤導而為求減免刑責所為,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249頁),惟李富凱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觀諸原審勘驗偵訊錄影檔案之結 果,其內容均屬一問一答,且就其在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黃文彥購買,購買之數量、金額與 聯繫方式等相關毒品交易細節,均係由李富凱主動陳述,並 無何受不法誘導而為陳述之情事;且李富凱偵查中證述核與



黃文彥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相符,而黃文彥偵查、審理所 為之自白應具任意性,業經論述如前;另李富凱雖於原審交 互詰問過程中,翻異前詞,否認向黃文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然李富凱嗣後又於另案坦承其在原審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 係偽證,此部分偽證犯行,並經原審110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李富凱另案偵查筆錄、 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9-480頁、第435-4 36頁),足見李富凱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且 李富凱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其於偵查 中證述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屬於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當有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8-150頁、第208-212頁),且於原 審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原審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富凱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平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警943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6545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並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43卷第31頁 、第34頁至第4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警943 卷第47頁至第5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943 卷第75頁至 第77頁)、李志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43卷第89頁 至第90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9 43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與附表三所示扣案 物品可佐,被告李富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彥固承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與李富凱以L INE通訊軟體通話後不久,彼此相約在黃文彥住處見面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辯稱:當日李富凱僅單純來我家泡茶與要還我遊戲幣的錢



,並未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富凱,其在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又檢察官以李富凱之證述為補強證據, 但同案被告相關供述不足以作為彼此自白補強,且本案沒有 查獲黃文彥販賣毒品所需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一般偵 辦毒品案件,至少會有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或有相關暗語 可知悉約定數量、時間,但本案僅有LINE通話紀錄,以黃文 彥與李富凱之熟識程度以觀,其2人本來就常有互為拜訪情 形,不能僅憑當天晚上彼此間有對話紀錄或李富凱黃文彥 住處就是在交易毒品。再者,李富凱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大約8.5克,實際上拿到分裝成2包,以一般經驗法則可 知應該要2包毒品重量一致,但李富凱被查獲數量遠大於8.5 公克,實情應如李富凱黃文彥所稱是警察為了要讓李富凱 供出黃文彥為毒品上游才拼湊出這樣的金額、數量,應無法 證明黃文彥販賣毒品給李富凱云云。
 1.惟查:
 ⑴黃文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富凱聯絡 (警943卷第107頁),且彼此通話聯繫結束後不久,即相約 在黃文彥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見面等 事實,為黃文彥所不爭執,復經李富凱證述明確(警943卷 第1頁至第12頁、偵6545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原審卷第333 頁至第34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可佐,上開事實 即堪認定。
 ⑵黃文彥就其與李富凱為前述LINE對話後,是否進行附表一編 號3所示毒品交易乙節,黃文彥前於109年7月28日第二次警 詢、109年7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李富凱於附表二編號所 2所示時間撥打LINE電話給黃文彥,彼此為該附表所示通話 後,李富凱前往黃文彥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住處,向黃文 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李富凱並交付8500元給黃文彥, 均自白不諱(各該自白內容,業經原審進行勘驗警詢及偵訊 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分見原審卷第202-205頁、第328-330 頁,節錄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而其前述二次自 白,並無黃文彥所述非出於任意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李富凱於偵查中就此證稱:我今日被警察查扣之安非他 命是向黃文彥所購買。我是打LINE與黃文彥聯絡後就直接過 去向黃文彥購買8克半之安非他命8500元等語(原審卷第326 頁至第328頁,即李富凱偵查中具結證述錄影檔案之勘驗筆 錄)。勾稽比對李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黃文彥 前述109年7月28日第二次警詢及同日偵查中所自白,二者就 黃文彥李富凱何方式聯繫,聯繫後由李富凱前往黃文彥 位於住處,李富凱進入住處後,交付8500元給黃文彥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交易之聯繫方式、交易時、地、交易金額 及有無收到價金等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互核完全相符,且 有黃文彥李富凱(暱稱「阿瑩)」109年7月27日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再輔以黃文彥於109年7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其住處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19.87公克),堪信黃文彥確有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且依其受查扣之毒品數量可知,黃文 彥亦有一次販賣8.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甚明。綜 上所述,黃文彥前述警詢、偵查所為之其有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之任意性自白,有前述證據 可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
 2.黃文彥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黃文彥所為其在109年7月28日第二次警詢、同日檢察官偵訊 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以之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云云,並 不可採。
  黃文彥前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何以應具任意性,當可 採信,業經論述如前,黃文彥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⑵黃文彥所為李富凱就是否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偵、審之證 述不一,不能以李富凱不利證述對黃文彥為不利認定云云, 並不可採。
  李富凱雖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附和黃文彥而改證稱:我被查 扣的毒品並不是向黃文彥購買而是向阿漢買得的。當日我是 先去嘉義縣政府附近娃娃機店找「阿漢」以8000元購買安非 他命後,接著就到公共廁所吸食,但我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 ,我就打LINE給黃文彥要去其住處找他。我本來是要還黃文 彥星城遊戲幣,但我有順便問黃文彥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 給我,其後黃文彥表示他現在沒有東西,因此實際上我與黃 文彥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原審卷第333-341頁)。但細繹 李富凱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 相逕庭、南轅北轍而未能相合,且查:
 ①李富凱雖於原審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向阿漢所 購得,惟其對於如何向阿漢取得毒品之交易過程證述內容語 焉不詳(原審卷第334頁)可信性即有疑問。另甲基安非他命 取得不易價格昂貴,是購毒者對於毒品交易中至為關心者即 為數量及價格,然李富凱於原審卻證稱:「我忘記我買多少 數量」等語(原審卷第334頁),益徵其憑信性不足。 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違法行為,是販毒者與購毒者彼此間之 背景、來歷均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與信任後始可能進行交易 ,以免販毒者為員警喬裝之買家所當場查獲,或購毒者所購 入之物品成分非毒品而遭詐欺取財而無處追索,然李富凱



購毒前竟無須與「阿漢」事先聯繫,即得以偶然相遇之方式 ,向來歷不明而毫無信任基礎之「阿漢」購買數量與金額顯 然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李富凱審理時此證述扣案毒品之 來源為「阿漢」,是否為實情顯有疑義。
 ③李富凱於原審另證稱:其雖有向黃文彥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惟因黃文彥表示沒有毒品因而未完成交易等語,然 依員警於109年7月28日在黃文彥住處當場扣得毛重合計19.8 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李富凱證述「黃文彥高我一屆 ,我從小就認識黃文彥」(原審卷第327頁)、「黃文彥是朋 友,我不想害他」等語(原審卷第334頁),可見李富凱與黃 文彥彼此間交誼深厚,不僅無誣陷黃文彥之動機,且李富凱 既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與黃文彥聯繫,確認黃文彥人在住 處後即驅車前往,在黃文彥斯時仍於住處內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供其支配之情形下,自無必要以手邊無毒品等詞,敷衍 打發李富凱致其敗興而歸。
 ④另就李富凱證述其於黃文彥住處有向黃文彥詢問購毒事宜, 原審將此節質以黃文彥後,黃文彥稱:並無此事等語(原審 卷第352頁),與李富凱於原審證述明顯不同,可見李富凱於 原審之證述內容漏洞百出,憑信性甚為薄弱。
 ⑤原審因認李富凱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改稱:未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地向黃文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係偽證,移 送檢察官偵查,李富凱於該案偵查時坦承於原審交互詰問過 程所述其未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文彥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偽證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原審 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42號判處李富凱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李富凱另案偵查之訊問筆錄、原審110年度朴簡字第242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9-480頁、第435-436 頁),益見李富凱於原審所為非向黃文彥,而係向「阿漢」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述應非實在。
 ⑥綜上所述,李富凱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因距 離交易時間較近尚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黃文 彥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原審作證時,黃文彥同時在場, 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且其於原審確係為迴護黃文彥 而為偽證,亦為李富凱於另案供承在卷,且經原審就其偽證 犯行判處罪刑確定,可見李富凱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 係出於迴護黃文彥而為相應和之證述,並不可採,李富凱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黃文彥李富凱證述前後不一 ,辯稱:李富凱所為不利黃文彥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此部分 辯解應難採信。
 ⑶黃文彥雖又辯稱:本案僅有LINE對話紀錄,並無查獲電子磅



秤、分裝袋、監聽譯文等證述為佐證,應欠缺補強證據云云 。惟查:
 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係依憑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李富凱偵查中 之證詞、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聯紀錄及李富凱於附表三扣案 編號1、2所示毒品,與黃文彥於附表四扣案編號1至6所示毒 品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黃 文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非僅以李富凱之陳述為唯 一證據。
 ③觀諸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紀錄情形,固僅有黃文彥李富凱 間通話紀錄而未留有文字訊息,因而無法探知詳細其2人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實際內容,然販賣毒品為法所明 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 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 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 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 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電話中提及毒品名 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 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晦,是附表二編號 2通話紀錄未能明確指出交易毒品情形,本屬自然,然仍得 執為黃文彥李富凱通話聯絡後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佐證。
黃文彥雖又辯稱:被查獲毒品數量約8.5克而分裝成2包,依 經驗法則2包毒品應該重量會一致但卻相差甚鉅,應是警察 拼湊出交易的金額及數量等語,惟黃文彥於警詢時(警詢勘 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204頁),明確供述係交易「1包」甲 基安非他命,則李富凱以8500元向黃文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確可能為1大包,故李富凱購入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自 行分裝出附表三編號2所示毛重0.66公克之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以便利施用,黃文彥單從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不同,即認為係員警所刻意拼湊交易數量,此部 分辯解應嫌無據而難以憑採。
 3.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 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富 凱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已坦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志平約獲利300元,(見警卷第11頁),而黃文彥就附表一編 號3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 賣毒品刑度極重,黃文彥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 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 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將之以原價轉售予李富凱之理,是依李富凱黃文彥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 告李富凱黃文彥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富凱黃文彥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富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李富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 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富凱,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就被告李富凱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富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文彥於 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富凱黃文彥各自基於販賣 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富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李富凱部分:
 ⑴累犯
 ①被告李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 李富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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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